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洪柏鑫
- 當事人李蕎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蕎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6 月7 日裁定(113 年度撤緩字第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如附件。 二、抗告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蕎安(下稱受刑人)認為原裁定逾越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範疇,已違反不告不理原則,此因檢察官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 年12月8 日以112 年度簡字第41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3 年2 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認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聲請撤銷受刑人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於民國111 年3 月15日以111 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於111 年6 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之緩刑宣告。原裁定竟逾越檢 察官前揭聲請範圍,另將檢察官未提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523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 第2288號判決,列入審酌,並為裁定論據,且未讓受刑人就此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僅詢問受刑人關於檢察官以後案聲請撤銷緩刑之意見),嚴重損及受刑人之訴訟防禦權,足認原裁定已違反不告不理原則。 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刑事裁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可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前揭駁回緩刑撤銷聲請之裁定,已確定在案,而有拘束力,原裁定不察,竟復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作為撤銷前案緩刑之裁定依據,實已有重複審判之違誤,造成受刑人一再受訴訟程序的消耗與負擔,牴觸信賴保護原則,並破壞法的安定性,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定執行刑拘役35日,聲請撤銷前案緩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刑事裁定裁定駁回,嗣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後案判處罰金3,000元,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原裁定以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 前案緩刑。兩相比較,原裁定以後案之罰金判決,撤銷前案緩刑,然審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撤緩字第192 號刑事裁定,就緩刑期内再犯之拘役判決,係認聲請撤銷緩刑無理由,駁回聲請,兩者輕重顯有失衡,可知原裁定未予審酌或審酌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㈣受刑人所以會再涉犯罪,實因112 年4 月13日外婆過世,悼念摯愛之外婆,因喪親之痛,而使自身罹患之暴食症加劇復發,因暴食症之精神問題,而陷於難以克制飲食之衝動,可知受刑人誠屬精神疾病之患者,就此應對症下藥,尋求精神專科醫師或心理治療等診療,而絕非施以刑罰。受刑人為求早日康復,定期回診,並聽從醫囑,治療暴食症等疾病,終於讓病情獲得控制,迄今均無再涉竊取食物之情事;又受刑人確實履行緩刑諭知所示應履行之負擔,已完成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且就保護管束,均按時報到,絕無任何延誤,可證受刑人絕對不具高度之法敵對意識,亦無反社會性,為此提起抗告。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緩刑期內故意犯輕罪是否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之再社會化、保護大眾免於繼續受到犯罪侵害、被告犯輕罪之犯罪動機、宣告緩刑本罪與輕罪之時間間隔、緩刑本罪與輕罪之關連性(即所侵害法益及罪質間之關連、二罪間之手法關連)、被告整體不法評價,據以認定被告在社會上有無本於自由意志、具備自我負責能力的生活,被告有無能夠學習或解決社會衝突的能力,而認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前案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簡字第402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緩刑2 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已履行完畢),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111 年6 月21日確定。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因犯後案之竊盜罪,經同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4136號判決判處罰金3 千元,於113 年2 月16日確定。上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另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附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要件。 ㈡本件緩刑是否應予撤銷,本即應考量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整體不法犯行評價,據以認定受刑人在社會上有無本於自由意志、具備自我負責能力的生活,上開事項本屬法院得依職權予以調查且裁量之事項,抗告意旨主張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未予揭露之其他竊盜案件作為考量理由,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顯對法院撤銷緩刑之職權調查及審查基準有所誤會,不能以此作為抗告理由。又撤銷緩刑並非刑事訴訟法之通常訴訟程序案件,原審特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亦已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25、29至34頁),則 抗告意旨主張原審未以受刑人所犯上開竊盜他案使之表示意見 ,本屬無據,此因苟認抗告意旨此處主張為有理由,豈 不表示法院所有應依職權調查事項且無庸開庭之案件,均須於此等裁定程序對受刑人一一提示、或使其知悉、並使其表示表示意見始不違法,抗告意旨上情與刑事程序法理有違,自無理由。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在外之整體行為情狀,本應予通盤考量,據以評估受刑人有無能力於社會上具備自我負責能力的生活,抗告意旨所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 年度簡字第1523號判決,判決中所認定之受刑人二次竊盜具體犯行,本應作為此次原審撤銷緩刑之考量因素之一,且原審本不受該案是否另經法院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拘束,抗告意旨以該案業經法院另案駁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即不得於本案再為考量,核無理由。 ㈣再者,本於基本權利侵害程度及比例原則考量,受刑人本次所受宣告刑為拘役20日,侵害受刑人程度本屬輕微,原審考量受刑人所犯各該案件之時間間隔、行為及手法關連性,據以認定受刑人應予撤銷緩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可言。 ㈤末查,受刑人自知患有身心障礙疾病,亦知悉應定時就醫及用藥控制,此次自稱因外婆過世導致暴食症發作,竟不受控而再犯罪,更可證明受刑人已無法在社會上本於自由意志具備自我負責能力的生活,且未能因本案學習自身身心障礙產生的不利益,與相關問題解決能力,足認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略施薄懲,撤銷緩刑宣告,使受刑人執行拘役20日,確屬妥適。 五、綜上,原審因而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規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經核確屬妥適,亦無違法不當。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 項、第75條之1 第2 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是受刑人所受緩刑2 年諭知,雖於111 年6 月21日確定後2 年即113 年6 月20日期滿,依據前述說明,原審已於113 年6 月7 日撤銷之,原宣告刑拘役20日尚未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黃瓊芳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蕎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蕎安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02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蕎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以111年度簡字第402號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已履行),於111年6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6日更犯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13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13年2月16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 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 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乃採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標準,故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關於法益侵害性質、再犯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倘足使前案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得予以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前、後案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之住所位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仁武區,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宣告確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堪屬正當。審酌本院於前案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寶展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為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等情,復其前無其他犯罪紀錄,認受刑人經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故予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明知此情,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再犯情節、手段相仿之後案。且其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4月24日、5月16日分別至不同商店,竊取各商店 內之商品而犯竊盜罪,先後經法院論罪處拘役刑並確定在案,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23號、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8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一再犯與前案情節相仿之竊盜犯行,顯見受刑人主觀上對於財產法益之侵害惡性,並未因前案經偵審追訴而有收斂或遞減。其無視法律禁制規範,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前案判決念及其知所悔悟、態度非劣而予緩刑以啟自新之旨,顯已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受刑人具狀陳稱:其已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並按時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有遵守前案緩刑之宣告所命事項;且於後案已賠償告訴人蔡佩紜,復因患有暴食症而行竊,非有反社會性等語。惟查:前案判決命受刑人完成法治教育及保護管束,用意在於導正其法治觀念,防免其於緩刑期內再度犯罪,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猶多次行竊而經法院論罪科刑,前已敘及,難認受刑人完成法治教育及執行保護管束,已收預期之效果。又受刑人患有暴食症,難以控制飲食慾望,並無礙其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飲食。至受刑人與告訴人蔡佩紜達成調解乙節,已為後案判決於量刑時所斟酌,其未能珍視不易輕得之寬典,於緩刑期內多次犯竊盜案件,倘以其與告訴人蔡佩紜達成調解,謂前案之緩刑宣告達防免其再犯之效,等同容受刑人以事後尋求和解之方式換取豁免承受刑罰之機會,殊非妥適,是其上開所陳,要難據以為有利於受刑人之認定。五、綜上,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而予以陳述機會,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周素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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