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游碩元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撤銷緩刑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12年度侵簡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3年2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1年10月16日另犯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3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今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原審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在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349號判決意旨,受緩刑之宣告前更犯罪,且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日,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件受刑人之前案緩刑期間,係自113年2月24日起算2年,而受刑人之後案,係在緩刑前之113年1月30日宣告(另於113年3月22日確定),依上開判決意旨,後案之宣告日既不在前案緩刑期內,檢察官自不能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原審不察,逕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已有違誤。
㈡受刑人與前案、後案之A女、甲女均係男女朋友,有日後共組家庭之意,無奈因女方家長、距離等因素而結束感情,與網路隨機尋找幼女發洩性慾之人,惡性有別,且受刑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A女、甲女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失,頗具悔意及反省能力,無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故原審之裁量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仍有疑義,請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云云。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如其後案犯行已足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可認受刑人於前案犯行後,並無悛悔之意,其所受刑之宣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自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橋頭地院以前案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3年2月24日確定。嗣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之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13年1月30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1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3年3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前、後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向原審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原審以受刑人犯前案並經偵查追訴,猶未能知所警惕,短時間內即再犯罪質、情節相同之後案,足認其就對未成年為性交罪之犯行存有相當惡性,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達原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一節,亦有檢察官聲請書、原審裁定書附卷可考,是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嗣經原審撤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受刑人固以前詞提起抗告,主張原審裁定撤銷緩刑不當云云,惟查:
㈠受刑人舉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349號判決意旨,認為緩刑前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日,必須在前案「緩刑期內」,始合於撤銷前案緩刑宣告之要件云云。惟上開見解,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稱:本院83年度台非字第207號與83年度台非字第349號判決所謂「更犯罪係在緩刑期前判處其罪刑,並非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更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亦指裁判確定之日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最高法院嗣後亦修正、補充其見解認為係指「裁判確定之日」,故受刑人上開所指,已失其據。而刑法第75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後,其立法理由稱:依原法規定及實務上見解…,均須在緩刑期滿前,後案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爰分別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列「於緩刑期內」、「確定」之用語,以資明確。足徵修法後,已將撤銷緩刑之基準明定為後案裁判之「確定」日,故受刑人援引修法前未經變更之見解,稱本案撤銷緩刑之基準當指宣告日、確定日均在緩刑期內,顯過度擴張文義解釋,且未考慮刑法修正後已臻明確之撤銷緩刑基準,其此部分之抗告自無理由。
㈡受刑人又認為原審裁量權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然查,本件原審認受刑人明知其因前案受偵查追訴,猶再度犯手段、情節及罪名相仿之後案,可認受刑人就對未成年人為性交罪之惡性,未因已受前案偵查追訴而有所收斂或遞減,足堪動搖前案判決念其偶然犯罪而以緩刑宣告用啟自新之旨。又受刑人於111年7月28日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後,仍於000年00月間更犯後案,可認其與被害人A女達成調解,非有真實悛悔所犯之意,前案判決因受刑人犯後對被害人A女有所賠償,認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旨,已因後案而失其基礎。故受刑人犯前案並經偵查追訴,猶未能知所警惕,短時間內即再犯罪質、情節相同之後案,足認其就對未成年為性交罪之犯行存有相當惡性,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已難達原預期之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於受刑人嗣與被害人甲女達成調解乙節,已經後案判決於量刑時為審酌,尚與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應否撤銷無涉,因而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而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等節,有原審裁定在卷可查,經核原審已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予以適當裁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自應尊重原審裁量權之行使,至受刑人抗告意旨所指,已經後案判決於量刑時為之審酌,核與撤銷緩刑之裁量無涉,故受刑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定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