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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陳中和陳松檀莊崑山

  • 被告
    毛鈺裖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6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毛鈺裖 送達代收人 陳思妤(住○○市○○區 ○○○路○段00號0樓之0)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毛鈺裖(下稱被告)乃初犯,並未成癮,亦無「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情事,犯後亦深感後悔,綜依本案情形,採取戒癮治療代替監禁式治療,已足達成促使被告戒毒之醫療目的無疑。詎檢察官未調查本案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遇是否較為適當,亦未傳訊被告就採行何種處遇為適當之說明,亦即未賦與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嚴重害及被告憲法所保障之聽審權。況且,被告現有正當工作且尚有年僅1歲多之幼子須撫養,懇請讓我接受戒 癮治療。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給我參加社區式戒癮治療之機會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參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規定,可知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模式,除採用原有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外,更賦與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完成義務勞務、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適當處遇措施、法治教育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使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能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徹底擺脫毒品危害。而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原則上應予以尊重,惟此一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禁止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禁止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禁止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為之制度性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000年 0月0日下午8時27分往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有其經警採集 尿液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先依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液(氣)相串聯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200ng/mL、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為19174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委託鑑驗尿液代號:Z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述時地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屬初犯,依前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依職權裁量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 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可依職權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又是否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模式,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斟酌、評估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等相關因素,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然稽之卷內資料,檢察官並未通知被告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就本案治療模式有具體敘述其選擇裁量之依據,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法 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則其裁量是否合義務性,仍有疑義,原審未審酌上情,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自有可議,無法維持。 四、綜上,因檢察官不採干預人身自由較輕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方式,而採用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方式,其裁量權行使之基準及內容為何,有無確實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之裁量事實不明,原審遽為准予抗告人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未恰。被告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本案裁量事實不明,並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法院妥為調查,再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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