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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陳中和莊崑山林柏壽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楊文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文禮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文禮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縱然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3、5部分,曾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15日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前述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判決確定以前,屬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2、3、5部分雖已先予執行,仍應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之刑期。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公務、傷害、誹謗各1罪、妨害名譽共3罪,其中誹謗及妨害名譽之罪質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近似,附表編號2(共2罪)、編號3、4之犯罪時間接近,重複評價程度較高;其餘各罪之犯罪時間則相隔較久,重複評價程度較低,各罪所反應出受刑人之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並參酌受刑人於陳述意見書表示附表編號1、2、3、5已執行完畢,僅編號4未執行,請依法合併定刑予以減輕,准予易科罰金等意見(本院卷第199頁),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裁量,於各罪中之最長期即拘役50日以上,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之上限即120日以下(附表編號1、2、3、5原執行刑115日加計編號4宣告刑30日之總和已逾120日),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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