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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89號

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簡志瑩唐照明王俊彥

聲請人
即被告
樊益淼
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

任品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樊益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樊益淼(下稱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現在貴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審理中(下稱本案);而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前經原審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扣押,惟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7日與他人發生車禍而嚴重毀損,現已交由回收業者報廢處理,然因系爭車輛經扣押禁止處分之緣故,導致無法註銷車牌,請考量系爭車輛係20年以上之老舊車輛,於車禍後幾無殘值,顯無留存之必要,爰請求發還系爭車輛以利繳回車牌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扣押系爭車輛,嗣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扣字第26號裁定准許扣押,檢察官遂函請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禁止處分一節,有原審上開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2月28日函在卷可稽,可見被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曾遭扣押禁止其處分無訛;又被告所涉之本案現雖仍由本院審理中,然本院審酌系爭車輛確實已因車禍而毀損嚴重、現由回收業者報廢處理中,有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車禍照片、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等在卷可稽,及參酌被告前已繳回部分犯罪所得,有原審判決書節本附卷可查,因認現已無留存系爭車輛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發還系爭車輛予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489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解除禁止處分命令,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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