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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陳明呈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莊新煌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新煌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新煌(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編號1、4與編號2、3雖分別係得(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其具狀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從而檢察官依其請求而為聲請,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是本件既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年8月),復審酌附表所示各係過失傷害、肇事逃逸、(加重)竊盜暨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另受刑人以書面陳述無意見等語在卷,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編號1、4之罪先前雖經法院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惟因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毋庸再行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過失傷害 有期徒刑貳月 (得易科罰金) 111.11.2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112.11.29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9號 113.5.2  2 肇事逃逸 有期徒刑柒月 111.11.23      3 加重竊盜 有期徒刑柒月 111.5.4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113.7.10 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 113.7.10  4 竊盜 有期徒刑肆月(得易科罰金) 111.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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