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吳書嫺、林軒鋒、陳一誠
- 被告林龍基、林憶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龍基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憶明 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潘映寧律師 王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軍偵字第152號、111年 度軍偵字第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林龍基、林憶明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不含同案被告呂建勳部分,同案被告呂建勳已於本院撤回上訴,如附件、附表1、附表2)。 二、被告林龍基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蘇志霖【鍾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鍾鑫公司)之董事長;及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之股東暨總經理】、詹勳弘【群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之董事】基於朋友關係與同案被告林憶明、被告林龍基在酒店消費時,蘇志霖、詹勳弘並未藉機向被告林龍基行求、期約與交付賄賂之意思,被告林龍基亦無因此對其職務範圍內之特定行為,有允諾踐履之意思,並無對價關係存在。㈡如認為被告林龍基與同案被告林憶明接受蘇志霖基於行賄而交付之不正利益;被告林龍基與同案被告林憶明、呂建勳接受詹勳弘基於行賄而交付之不正利益。但因被告林龍基與同案被告林憶明、呂建勳之軍階、職務、職權均不相同,客觀上彼此間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龍基本案收受之不正利益,應以其個人所收受部分為計算。因此,原判決事實一之㈡、㈢部分,被告林龍基收受之不正 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683元、45,194元,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㈢被告林龍基於偵查及 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顯有輕重失衡之虞,請從輕量刑,且宣告緩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被告林憶明上訴意旨(含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之6(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6)部分,參與飲宴之人 數應為5人,而非3人。㈡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之7(即原判決附 表1編號7)部分,應係由被告林憶明付款,而非蘇志霖招待。㈢原判決事實一之㈢之2之⑺(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1)部分 ,參與飲宴之人數應為4人,而非3人。㈣請撤銷原審判決,量處較輕刑度,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四、關於對價關係及共犯部分: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 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 ㈡證人蘇志霖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招待林龍基、林憶明他們的目的,朋友關係比較多,有時他們會催我們公司的進度有沒有改善;除了催進度外,沒有幫我們公司做任何事;每次去酒店,不一定都談這種事,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我跟林憶明出去是朋友關係,林龍基大部分都是我們快結束或中間他才來;林龍基、林憶明的職責應該不一樣;他們沒有因為去酒店消費給我特別優待;去酒店我都跟林憶明聯絡,我不知道林龍基為何會來等語(本院卷㈠第436頁、第437頁、第438頁、第441頁)。且詹勳弘亦於本院審理中證陳:去酒店喝酒的目的,是了解一下狀況,看可以幫忙;事實上林龍基也沒有給我什麼樣的幫助;林憶明沒有做到什麼;林龍基、林憶明軍階不一樣,職責怎麼會一樣;他們給我的幫助內容,應該也是不一樣;就是出來大家朋友一起喝酒,至於做不做又是另一回事等語(本院卷㈠第428頁、第429頁、第430頁)。 ㈢惟被告林龍基於偵查中自承:(問:你當時是不是大概知道,因為你是205兵工廠的工務長,蘇志霖又與兵工廠有上開標案,詹勳弘也想向兵工廠申請試製認證,所以蘇志霖、詹勳弘二人才會招待你去上開舞廳酒店?)是的,我知道他們多少是會(對)我有所請託等語(廉卷㈠第86頁)。且被告林憶明亦於偵查中自陳:(問:蘇志霖之所以招待你前往這些有女陪侍的飲宴場所,是為了讓可以順利通過機軸半成品、閂鎖左右導板等標案的驗收請款事宜?)是;(問:你接受蘇志霖招待時,主觀上也是知道蘇志霖也是為了上開標案而招待你的?)是;(問:也確實有協助蘇志霖處理機軸半成品、閂鎖左右導板的驗收請款事宜?)是,我有幫忙向驗收所詢問試裝及耐久度的測試結果,蘇志霖也有問陳情信怎麼寫,我有幫他看陳情書的內容;(問:蘇志霖招待你們到酒店飲宴時,也有談到機軸半成品、閂鎖左右導板的相關事宜?)是;【問:詹勳弘之所有(以)招待你們前往酒店飲宴,是為了讓他通過試製認證流程?)詹勳弘是想要了解試製認證的流程,因此我還介紹呂建勳讓詹勳弘認識;(問:所以你接受詹勳弘招待到酒店飲宴時,主觀上就是知道詹勳弘是為了試製認證的事才要招待你們?)是;(問:呂建勳也知道,詹勳弘之所以也招待他一起到酒店飲宴,是為了試製認證的事?)是的,因為我們在酒店飲宴過程中,也有談到試製認證的事等語(廉卷㈠第191頁以下)。核均與:①同案被告呂建勳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跟詹勳弘、林憶明去酒店,有無在談論試製認證的事?)有。詹勳弘曾經問我試製認證需要的流程、資格,跟整個作業流程等語(廉卷㈠第331頁)。②證人蘇志霖於廉詢中陳稱:(問:「提示一覽表」你自民國108年至109年間,總共招待林憶明及林龍基13次,都是因為你要拜託林憶明及林龍基能夠讓左右導板及機軸半成品的案子能夠履約順利及通過減價驗收?)是;(問:為何你認為林憶明及林龍基可以幫助你公司得標205兵工廠的案件可以順利通過?)因為林憶明及林龍基在205兵工廠待比較久,林龍基的官階比較高,所以他們能夠幫忙我公司案件順利通過驗收及請款等語(廉卷㈡第148頁、第149頁)。③證人詹勳弘於廉詢及偵查中陳稱、證陳:(問:如果不是因為群力公司在上述期間要申辦205廠的試製認證,你是否還會招待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等公務員至酒店飲宴?)不會;(問:你招待他們的目的是為了讓群力公司申辦205廠試製認證順利,相關問題可以協助解決,是否如此?)是。我們公司本來就是在做汽車零件,當時是想要擴展公司業務,所以想要試著看看有無軍方的案件,剛好郭毓城認識205廠的人,所以就幫忙介紹林龍基、林憶明、呂建勳。(問:為何要招待他們去酒店消費?)我想跟他們打好關係,希望群力公司在申辦205廠的試製認證時可以順利;(問:林龍基、林憶明、呂建勳知道你的用意?)或多或少知道;(問:你招待林龍基、林憶明、呂建勳是為了順利通過衛星工廠試製認證?)大部分想法是這樣;(問:為何你109年後不招待林龍基、林憶明、呂建勳飲宴?)因為那時候我申請進度都很慢,所以我之後也就沒有再宴請林龍基、林憶明、呂建勳,最後我也放棄申請了等語(廉卷㈡第204頁、第255頁、第304頁、第305頁、第306頁、第312頁、第316頁)相符。本院審酌: ①機軸半成品等5項採購標案部分: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205廠)辦理機軸半成品等5項採購案公開招標後,該標案於108年2月13日決 標,由鍾鑫公司以520萬元得標。又鍾鑫公司標得上開標案 後,於108年7月9日起至109年10月6日止,鍾鑫公司曾數次 提出陳情書請求延期交付,並由205廠派員執行技輔作業; 期間鍾鑫公司或產品規格經檢驗不合格,遭205廠通知退貨 ;或尺寸檢驗結果不合格;嗣205廠建議同意續行履約,並 依合約規定續罰後,鍾鑫公司提出陳情書,請求減價驗收;之後於109年9月2日經205廠外包(購)另件材料MRB審查會 議建議辦理減價驗收,於109年10月6日經205廠同意辦理減 價收受等情,有決標公告、陳情書、採購查訪(技輔)紀錄表、第205廠購案退貨通知單、第205廠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會辦單、MRB審查會議簽到簿及第205廠減價收受審議會會議紀錄可參(廉卷㈣第101頁以下、第123頁、第127頁、第12 9頁、第141頁、第147頁以下、第156頁、第157頁、第163頁以下、第165頁以下、第167頁)。 ②閂鎖左導板等3項(含閂鎖左導板、閂鎖右導板、底板)採購 標案部分: 205廠辦理閂鎖左導板等3項採購案公開招標後,該標案於108年9月19日決標,由榮陞公司以1,370萬元得標。又榮陞公 司標得上開標案後,於108年10月24日起至109年10月27日止,榮陞公司曾數次提出陳情書請求延期交付,並由205廠派 員執行技輔作業;期間榮陞公司閂鎖左導板、閂鎖右導板經檢驗不合格;嗣榮陞公司提出陳情書,請求向205廠價購材 料、減價、展延交期;之後於109年10月8日經205廠外包( 購)另件材料MRB審查會議建議辦理減價驗收,於109年10月27日經205廠同意辦理減價收受等情,有決標公告、陳情書 、採購查訪(技輔)紀錄表、第205廠產品零件檢驗報告單 、MRB審查會議簽到簿及第205廠減價收受審議會會議紀錄可參(廉卷㈣第175頁以下、第199頁、第200頁、第207頁、第2 11頁以下、第227頁以下、第235頁、第241頁、第243頁、第252頁、第253頁以下、第263頁、第268頁以下、第271頁以 下)。 ③試製認證【即合格法人團體名單及軍品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部分: 依據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試製認證作業流程概分為「公開展示」、「意願登記」(含評鑑)、「自費研發、自費產製或自費維修」(簽約試製)及「建立軍品合格證合格法人團體名單」(建立合格名稱)等4階段。本案依實際作業流程,展示期間由法人團體以書面登記意願後,續由205廠將登記資料呈報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下稱生產製造中心)審查,提交國防科技發展推行會產業合作發展會報(下稱產合會報)辦理資格鑑定,由205廠評鑑小組人員進行評鑑,完成評鑑後再由國防部各業管實施審查,法人團體資格鑑定合格後,由產合會報舉辦法人團體說明會,法人團體應於說明會繕製企劃書提供205廠審查,賡續呈報生產製造中心函轉產合會報審查。完成資格鑑定及企劃書審查後,由205廠洽法人團體完成試研製修契約簽署。試研製修契約簽署品項經驗收合格後,法人團體將完工報告書,交205廠審查後,呈報生產製造中心函轉產合會報審查,如產合會報審查結果為同意,續依權責由生產製造中心頒發法人團體合格證及建立軍品合格證合格法人團體名單等情,有國防部113年12月1日國資科企字第1130341202號函及所附說明資料可參(本院卷第295頁以下)。又證人詹勳弘於107年10月30日、107年11月12日與郭毓城相互以行動電話聯絡,電話中證人詹勳弘詢問郭毓城是否認識205廠之人,並商議約205廠之人見面事宜;嗣證人詹勳弘於108年2月13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林憶明,商談試製認證事宜等情,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參(廉卷㈦第3頁以下、第29頁以下;原審卷㈠第347頁以下、第357頁以下)。另依生產製造中心頒布之108年軍品研製修展示執行計畫,於公開展示期間(108年7月9日至11日)起接受廠商意願登記,嗣群力公司於108年7月11日就「進彈滑板操作體」、「進彈導桿」、「左拉柄座體」、「右拉柄座體」等4項軍品為意願登記後,於108年8月28日經產合會報函文通知通過資格能力檢查,之後群力公司雖於109年3月4日提出企劃書,但於110年5月24日自願放棄試製認證等情,有前開執行計畫、108年度軍品展示廠商認製修意願登記表、產合會報函文、企劃書及108年度軍品展示廠商聲明自願放棄試研製修切結書可參(廉卷㈥第49頁以下、第168頁以下、第199頁、第221頁、第238頁)。 ④證人蘇志霖或招待被告林憶明;或招待被告林憶明、林龍基至酒店消費之時間,係在108年7月20日起至109年9月17日止。而在此期間內或之前、之後,其中鍾鑫公司標得之機軸半成品等5項採購標案部分,鍾鑫公司或曾數次提出陳情書請 求延期交付;或因產品規格經檢驗不合格,遭205廠通知退 貨;嗣205廠雖同意續行履約,並依合約規定續罰,但辦理 減價驗收。其中榮陞公司標得之閂鎖左導板等3項採購標案 部分,榮陞公司或曾數次提出陳情書請求延期交付;或因產品經檢驗不合格;之後經205廠辦理減價驗收等情,業如前 述。如上開2標案進行順利,產品均符合要求,衡情證人蘇 志霖應不至於多所花費,額外負擔飲宴支出。故證人蘇志霖前開關於招待被告林憶明、林龍基之目的,係欲使上開2標 案能夠履約順利及通過減價驗收等陳述,應可採信。由於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對於上開2標案,有稽催履約進度及瞭解 、催促驗收進度等職權;被告林憶明之技輔意見,亦屬205 廠判斷是否准許廠商展延交期、廠商能否繼續履約等情之重要依據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基、林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㈠第364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又因 證人蘇志霖招待被告林憶明、林龍基之目的,係欲使上開2 標案能夠履約順利及通過減價驗收等情,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前開關於證人蘇志霖招待其至酒店消費目的之陳述,被告林龍基自陳證人蘇志霖多少會對其有所請託等語;被告林憶明自承證人蘇志霖係為了讓上開2標案順利 通過驗收請款等語。因此,依證人蘇志霖與被告林龍基、林憶明間就上開2標案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 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之,堪認其彼此間已有意思合致,被告林龍基、林憶明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間;證人蘇志霖交付之不正利益與被告林龍基、林憶明之職務行為間,應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甚明。 ⑤證人詹勳弘或招待被告林憶明;或招待被告林憶明、林龍基至酒店消費之時間,係在108年2月21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 止。而在此期間內或之前、之後,證人詹勳弘先於107年10 月30日、107年11月12日與郭毓城談及約205廠之人見面事宜;嗣於108年2月13日與被告林憶明談及試製認證事宜;之後即就「進彈滑板操作體」、「進彈導桿」、「左拉柄座體」、「右拉柄座體」等4項軍品從事試製認證事宜等情,業如 前述。因此,證人詹勳弘前開關於招待被告林憶明、林龍基之目的,是為了讓群力公司申辦205廠試製認證順利,相關 問題可以協助解決等陳述,亦可採信。由於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及同案被告呂建勳對於試製認證之業務,具有監督及實際評鑑等職權,且熟悉申請流程,並瞭解欲試製軍品之製造流程、技術等節等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基、林憶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詳本院卷㈠第364頁之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又因證人詹勳弘招待被告林憶明、林龍基、同案被告呂建勳之目的,係欲使群力公司申辦205廠試製認證順利,相 關問題可以協助解決等情,業如前述。且依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前開關於證人詹勳弘招待其至酒店消費目的之陳述,被告林龍基自陳證人詹勳弘多少會對其有所請託等語;被告林憶明自承證人詹勳弘欲通過試製認證流程等語。因此,依證人詹勳弘與被告林龍基、林憶明間、同案被告呂建勳就上開試製認證之關係、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觀之,堪認其彼此間已有意思合致,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同案被告呂建勳所收受之不正利益與其職務行為間;證人詹勳弘所交付之不正利益與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同案被告呂建勳之職務行為間,應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甚明。 ⑥由於證人蘇志霖招待被告林憶明、林龍基至酒店消費,與被告林龍基、林憶明之職務行為間,應有相當之對價關係;且證人詹勳弘招待被告林憶明、林龍基、同案被告呂建勳至酒店消費,與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同案被告呂建勳之職務行為間,亦有相當之對價關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不論被告林憶明、林龍基、同案被告呂建勳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均不影響被告林龍基、林憶明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之成立。又被告林龍基、林憶明或同案被告呂建勳雖因之前機軸半成品等5項採購標案、閂鎖左 導板等3項採購標案、試製認證,而分別與證人蘇志霖、詹 勳弘認識而成為朋友關係,但證人蘇志霖、詹勳弘招待被告林憶明、林龍基或同案被告呂建勳至酒店消費之主要目的,仍或是欲使上開2標案能夠履約順利及通過減價驗收;或是 欲通過試製認證,業如前述,尚難因被告林龍基、林憶明或同案被告呂建勳分別與證人蘇志霖、詹勳弘認識而成為朋友關係,即認證人蘇志霖、詹勳弘招待酒店消費之目的,係基於朋友關係,與上開標案或試製認證無關。證人蘇志霖、詹勳弘前開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無法為被告林憶明、林龍基有利之認定。至於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之2、4、8(即原判決 附表1編號2、4、8);原判決事實一之㈢之2之⑶、⑷、⑸(即 原判決附表2編號5、7、8)部分,原審已於判決書第3頁第16行至第4頁第9行;第13頁第29行至第14頁第20行;第24頁 第7行至第26頁第3行,分別具體說明本案具有對價關係,被告林龍基上訴意旨指摘上開部分未說明對價關係,尚有誤會。 ㈣共同正犯之行為人係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之1、2、4至6、8、10(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2、4至 6、8、10)部分,證人蘇志霖係招待被告林龍基、林憶明至酒店消費;原判決事實一之㈢之2之⑴(不含108年4月1日)、 ⑶(凱渥精品會館)、⑷、⑸、⑹(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2、6 至9)部分,證人詹勳弘係招待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同案 被告呂建勳至酒店消費;原判決事實一之㈢之2之⑺(凱渥精 品會館)(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0)部分,證人詹勳弘係招 待被告林憶明、同案被告呂建勳至酒店消費。本院審酌證人蘇志霖、詹勳弘本件招待酒店消費之主要目的,或是欲使機軸半成品等5項採購標案、閂鎖左導板等3項採購標案能夠履約順利及通過減價驗收;或是欲通過試製認證,業如前述。故證人蘇志霖招待被告林龍基、林憶明一起至酒店消費;證人詹勳弘招待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同案被告呂建勳(其中1次係被告林憶明、同案被告呂建勳)一起至酒店消費,應 均與前開標案或試製認證有關,且均認為招待被告林龍基、林憶明或同案被告呂建勳至酒店消費,經由被告林龍基、林憶明或同案被告呂建勳彼此共同協助,對其標案或試製認證應均有所助益。又因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均知悉證人蘇志霖、詹勳弘招待其至酒店消費之目的係上開原因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因同案被告呂建勳於偵查中自承:(問:你跟詹勳弘、林憶明去酒店,有無在談論試製認證的事?)有。詹勳弘曾經問我試製認證需要的流程、資格,跟整個作業流程等語(廉卷㈠第331頁)。同案被告呂建勳亦應知悉證 人詹勳弘招待其至酒店消費之目的應與試製認證有關。故被告林龍基、林憶明一起接受證人蘇志霖招待時;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同案被告呂建勳(其中1次係被告林憶明、同案 被告呂建勳)一起接受證人詹勳弘招待時,經由知悉證人蘇志霖或詹勳弘之目的,並參以自身以外之同事亦受邀,應均知悉證人蘇志霖或詹勳弘招待之目的,應係希望其彼此間能共同協助上開標案或試製認證之進行。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同案被告呂建勳明知上情,仍一起應證人蘇志霖或詹勳弘之邀約而至酒店消費,各就該次酒店消費而言,已形成共同協助證人蘇志霖或詹勳弘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應屬共同正犯關係。被告林龍基上訴意旨認為:一起受邀至酒店消費部分,不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龍基本案收受之不正利益,應以其個人所收受部分為計算等語,尚無法為其有利之認定。五、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之6(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6)部分之參與飲 宴之人數: 證人蘇志霖雖於111年3月21日廉詢時陳稱:(問:經本署了解,當天前往大帝國舞廳共有5人,請問是哪5人?當日消費金額多少?)當天(108年12月27日)去大帝國舞廳的人有我、林龍基、林憶明、呂建勳,第5個人是誰跟消費金額多少我忘記了‧‧等語(廉卷㈡第7頁)。惟證人蘇志霖於同日廉詢中已改稱:(問:承上,經本署調查,當日於大帝國舞廳飲宴人員計有3人,分別為何人?當日你使用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1萬元,是否即為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是的,當日出席的有我、林憶明及林龍基,我確實是在當天使用第一銀行信用卡在大帝國舞廳刷卡1萬元等語(廉卷㈡第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這天在大帝國舞廳吃飯的除了你、林龍基、林憶明之外,有無其他人?)那麼久了忘記了,但應該沒有其他人等語(本院卷㈠第446頁)。本院審酌證人蘇志霖於111年3月21日接受廉政署廉政官詢問時,就108年12月27日參與大帝國舞廳消費人數部分,一開始回答5人,嗣改稱3人之原因,係因廉政署廉政官一開始認為108年12月27日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人數為5人,嗣認為消費人數應為3人,而分別詢問證人蘇志霖所致。由於廉政署人員依蒐證結果,認為該次參與大帝國舞廳消費人數應為3人(即證人蘇志霖、被告林龍基、林憶明)。且觀之當日蒐證照片(廉卷㈤第170頁、第171頁),當日被告林龍基、林憶明離開新鵝園鵝肉專賣店後,僅有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出現在大帝國舞廳旁,並無證人蘇志霖以外之他人與被告林龍基、林憶明一起出現在大帝國舞廳。並參以證人蘇志霖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廉卷㈤第147頁以下;原審卷㈠第325頁以下),證人蘇志霖除與被告林憶明聯繫前往大帝國舞廳外,並未邀約被告林龍基、林憶明以外之人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因此,本院認為本次前往大帝國舞廳消費之人數應為3人,即證人蘇志霖、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六、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之7(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7)部分之消費付 費: 證人蘇志霖雖於111年3月21日廉詢時陳稱:(問:於109年1月21日,你及吳慧吟急於驗收通過,吳慧吟先請你向林憶明詢問進度,你於同(21)日晚間主動招待林憶明至大帝國舞廳喝花酒?)是的,當天消費現金1萬至1萬多元,但這次是林憶明幫我付款的。(問:承上,你如何向公司請款?)我通常都是請公司內部的男會計權佑處理,他姓什麼我忘記了,至於請款項目,我並不會特別指示,這部分也可以詢問我太太吳慧吟,有時候我也不會報公司的帳,我會用自己的錢去支付等語(廉卷㈤第111頁)。惟證人蘇志霖於111年5月17日廉詢中已改陳稱:(問:109年1月21日你是否招待林龍基及林憶明去大帝國舞廳?由你付錢?)對、是去大帝國舞廳,也是我付錢。(問:為何109年1月21日及109年2月6日兩次招待,沒有公司傳票紀錄?)因為我是支付現金,我也沒有跟公司報這兩筆帳。(問:109年1月21日,你除了招待林憶明以外,還有招待誰?)只有林憶明而已等語(廉卷㈡第146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問:招待林龍基、林憶明到酒店飲宴,有無讓林龍基、林憶明出過錢?)有,大部分都是我出錢,大概只有一開始與林憶明認識時,有讓林憶明出過錢,但我與林憶明在這個二標案之前更早就認識了。(問:所以承作上開二標案,已經與林憶明認識一段時間了?)是。之前就認識了。(問:在承作上開二標案期間,招待林龍基、林憶明如附表13次到酒店去,都是你出錢的?)是。(問:承上,林龍基、林憶明當下、事後沒有就飲宴部分拿錢給你?)沒有等語(廉卷㈡第186頁、第187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前開偵查中證稱之真實性(本院卷㈠第445頁、第446頁)。本院審酌:被告林憶明於廉詢中自承:(問:承上,你們去酒店消費陪酒小姐會叫幾位?喝什麼酒?費用計算方式?)也是每人會有1位小姐陪同,都喝百富洋酒,也是去1個半小時,我跟蘇志霖去喝酒很多次,我記得我第1次跟蘇志霖去酒店喝酒是我付錢的,因為第1次出來我不想讓人請客,其他費用都是蘇志霖請客的等語(廉卷㈠第103頁)。其中關於被告林憶明第1次與證人蘇志霖前往酒店喝酒,係由被告林憶明付錢部分。核與證人蘇志霖前開於偵查中證稱:有,大部分都是我出錢,大概只有一開始與林憶明認識時,有讓林憶明出過錢等語相符。由於證人蘇志霖於本件機軸半成品等5項採購標案、閂鎖左導板等3項採購標案之前,已認識被告林憶明一段時間之事實,業據證人蘇志霖證述如前。故被告林憶明與證人蘇志霖在上開標案之前,雖曾因認識而前往酒店消費,但僅其中第一次或一開始係由被告林憶明付費外,其餘應該均由證人蘇志霖付費。本次消費係在前開2標案之後,應係由證人蘇志霖付費,並非由被告林憶明付費。因此,證人蘇志霖於111年3月21日廉詢中關於本次消費由被告林憶明付費之陳述,應與事實不符。又因證人蘇志霖並非每筆消費均向公司報帳請款,故不能因此筆消費並無公司報帳資料可參,即認該筆消費係由被告林憶明付費。原審認為本次消費係由證人蘇志霖付費,並無違誤。 七、原判決事實一之㈢之2之⑺(即原判決附表2編號11)部分之之 參與飲宴之人數: 108年10月15日16時22分06秒起,證人詹勳弘尚未前往金芭 黎大舞廳,亦未訂包廂之前,即先撥打電話詢問吳永清是否欲前往金巴黎大舞廳,吳永清回稱好。嗣證人詹勳弘撥打電話詢問金芭黎大舞廳是否有包廂,經答覆確有包廂。在此之前,證人詹勳弘先告知被告林憶明欲前往金芭黎大舞廳,證人詹勳弘抵達金芭黎大舞廳後,即撥打電話告知黃翊原,黃翊原回應馬上前來。黃翊原抵達金芭黎大舞廳後,即撥打電話聯絡證人詹勳弘,證人詹勳弘告知包廂號碼為K6。之後,證人詹勳弘持續撥打電話催促被告林憶明前來金芭黎大舞廳,並告知包廂號碼為K6。同日19時2分59秒許,被告林憶明 抵達金芭黎大舞廳後,被告林憶明撥打電話告知證人詹勳弘,證人詹勳弘再次表示包廂號碼為K6等情,有證人詹勳弘108年10月1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訊監察書可參(廉卷㈦第33 9頁以下;原審卷㈠第373頁以下)。觀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參以證人詹勳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黃翊原應該有來,但吳永清我不知道;我不敢確認,因為他(吳永清)比較沒空;(問:一般去吃飯沒有跟他講包廂,他到了會跟你確認包廂嗎?)會;(問:你的意思是吳永清有時候會說好,但不一定會來)對等語(本院卷㈠第433頁、第434頁)。可知證人詹勳弘於本次前往金芭黎大舞廳消費時,雖曾先後聯絡邀約吳永清、黃翊原、被告林憶明前來聚會。但其中黃翊原、被告林憶明依約抵達金芭黎大舞廳後,均曾撥打電話通知證人詹勳弘,經證人詹勳弘告知包廂號碼。惟吳永清雖曾回應欲前來金芭黎大舞廳,但之後吳永清並未撥打電話聯絡證人詹勳弘,告知其已抵達金芭黎大舞廳,詢問包廂號碼:證人詹勳弘亦未撥打電話催促吳永清前來聚會,並告知包廂號碼,則在吳永清不知亦未詢問證人詹勳弘確認包廂號碼之情形下,其是否依約參與本件消費,實有疑問,尚難僅因證人詹勳弘曾邀約吳永清前來聚會,即認吳永清曾參與本件消費。因此,本院認為本次前往金包黎大舞廳消費之人數應為3人,即證人詹勳弘、被告林憶明及第3人黃翊原,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八、量刑部分: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林憶明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功勳資料及家人診斷證明書。惟參酌原判決對被告林龍基、林憶明之科刑(含定執行刑)理由(原審判決第30頁),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均有2種減刑事由下,分 別從法定最低刑度以上酌情量刑,其刑度僅各略高於法定最輕刑度,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且原審關於被告林龍基原判決事實一之㈡之1、2、4至6、8、10(即原判決附表1編號1、2、4至 6、8、10)部分,亦已說明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理由(原審判決第28頁、第29頁),經核亦無違誤。另因被告林龍基、林憶明所犯2罪,經分別定應執行刑後皆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未合,故無從諭知緩刑。 九、綜上,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分別以前開二、三所示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十、同案被告呂建勳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林心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龍基 選任辯護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林憶明 選任辯護人 林水城律師 被 告 呂建勳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 偵字第152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龍基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捌拾參 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玖 拾肆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褫奪公權壹年。二、林憶明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2 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壹拾陸元均沒收。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2之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零肆佰玖拾貳元均 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三、呂建勳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支付公庫新臺幣拾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3之 物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參佰玖拾肆元均沒收。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㈠人物介紹: ⒈林龍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107年10月15日止,擔任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205廠(下稱205廠)工務中心兵器製造室上校主任,嗣於107年10月16日起陞任工務中心上校工 務長(於109年9月1日退休),負責督導並審核205廠受理廠商申請研發產製維修業務及所屬兵器製造室(兵器製造室轄 管槍件所、自動化槍線所及裝槍所)、管制室、彈藥製造室 及機砲室等單位之採購業務,且於前開所屬單位辦理採購案時,有審核、督導所屬人員簽辦採購案(含修正採購規範)、履約過程進度稽催、瞭解驗收進度等職權,係依法令服務於中央,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林憶明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205廠自動化槍線所一等士官長,並自108年3月間借調至工務中心,負責205廠採購案, 瞭解廠商之備料狀況、生產設備、生產狀況及生產排程,並執行承商加工工法及技術輔導、催查等工作(下稱「技輔」),且技輔之意見會做為工務中心及所屬需求單位判斷是否能讓廠商展延交期、繼續履約之重要依據,其同時擔任107年 及108年度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釋商軍品公開展 示完成意願登記法人團體資格能力(下稱「試製認證」)評鑑小組編組成員,負責審查受評法人團體信譽、現有設施( 備)完整性、工廠管理能力可信度、財務穩健性及技術能力 成熟度項目,係依法令服務於中央,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⒊呂建勳自106年1月1日至108年5月15日間,擔任205廠研發設計室一等士官長,108年5月16日起調至工務中心擔任一等士官長,並為107年及108年度試製認證評鑑小組編組成員,負責審查受評法人團體信譽、現有設施(備)完整性、工廠管理能力可信度、財務穩健性及技術能力成熟度項目,係依法令服務於中央,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⒋蘇志霖(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鍾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鍾鑫公司)之董事長及榮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陞公司)之股東暨總經理。 ⒌詹勳弘(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群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力公司)之董事。 ㈡林龍基、林憶明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部分: 緣205廠工務中心轄下之槍件所,前於107年7月17日簽辦「 機軸半成品等5項」採購案(下稱機軸半成品案)及108年7月10日簽辦「閂鎖左導板等3項」採購案(下稱閂鎖左導板案)。蘇志霖知悉林龍基及林憶明分別在205廠之工務中心任職, 林龍基基於行政一體原則,能督導工務中心所屬槍件所簽辦請購閂鎖左導板案及機軸半成品案,履約過程可就上開二採購案履約品項出具是否符合契約規範或提出是否同意減價驗收之會辦意見;林憶明因擔任技輔工作,須至廠商生產履約品項之工廠技輔,以管控廠商履約進度及施工產品是否符合契約規定,並將廠商履約時所生之問題代廠商向205廠反應 而促使205廠得以決定因應措施,嗣於驗收階段得至其他會 驗單位(即研發設計室、檢驗所「隸屬品保環保室」等)單位瞭解驗收進度,詎為了得標及得標後能順利履約、驗收及請款,竟於附表1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邀約林憶明前 往並支付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或透過林憶明聯繫轉達邀約之意而找林龍基共同到場,林龍基及林憶明亦知悉接受蘇志霖招待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依其消費性質與內容,已逾一般禮俗往來,招待原因應係渠等2人對閂鎖左導板案及機 軸半成品案,具有監督、履約進度稽催及實質影響驗收、請款等職務權限,蘇志霖係對渠等2人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 意思給予不正利益,林憶明仍單獨(附表1編號3、7、9、11至13)、或與林龍基共同(附表1編號1、2、4至6、8、10)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或犯意聯絡,單獨或共同接續收受蘇志霖交付如下不正利益,並為下列不違背職務行為: ⒈108年7月20日至凱渥精品會館(登記商號:凱渥視聽歌唱城,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至5樓)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 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1編號1): 鍾鑫公司於108年2月13日以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得標機軸 半成品案後,因該案第一批工件加工完成後,仍需時間進行熱處理、滲碳處理、鍍硬鉻等處理程序,故鍾鑫公司於108 年7月9日向205廠提出陳情書,請求將第一批展延至108年8 月31日前交貨,205廠為評估鍾鑫公司是否有繼續履約之能 力而得以展延交期,遂由林憶明於108年7月17日至鍾鑫公司技輔,林憶明並於「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 採購查訪(技輔)紀錄表」登載「工件確實都已完成外形精加工,僅餘鍍硬鉻等表面處理作業未施作」等文字後,再轉陳槍件所,由槍件所據此提出會辦意見,再由物料供應室參考前述會辦意見並考量後,發函予鍾鑫公司同意交期展延。此外,蘇志霖於108年7月間即透過林龍基及林憶明之告知,知悉205廠即將辦理閂鎖左導板案,而林龍基果於同年7月19日審核通過閂鎖左導板案之請購需求。蘇志霖為讓鍾鑫公司就機軸半成品案能順利履約,且為使榮陞公司得標閂鎖左導板案,並期得標後能順利履約、驗收、請款,遂於108年7月19日致電林憶明邀約飲宴,並於108年7月20日晚間招待林龍基及林憶明至凱渥精品會館,蘇志霖即以其名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刷卡交易日為108年7月21日),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12,600元(在場共4人),林龍基及林 憶明因此共同收受不正利益,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3,150元(計算式:12,600元∕4人=3,150元 )。 ⒉108年8月2日至金芭黎大舞廳(登記商號:明帝視聽歌唱城, 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2樓)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 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1編號2): 閂鎖左導板案於108年8月2日上網公告招標後,蘇志霖為瞭 解該標案重點以估算成本俾利得標,並期機軸半成品案能順利履約請款,乃於108年8月2日晚間再次招待林龍基及林憶 明至金芭黎大舞廳,當日蘇志霖以其名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刷卡交易日為108年8月3日)及現金支付各半金額之方 式,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12,000元(在場共3 人),林龍基及林憶明因此共同收受不正利益,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4,000元(計算式:12,000元∕3人=4,000元 ) 。 ⒊108年8月22日至凱渥精品會館(登記商號:凱渥視聽歌唱城)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1編號3):閂鎖左導板案於108年8月22日開資格標,蘇志霖為期林憶明能協助榮陞公司得標閂鎖左導板案及協助機軸半成品案能展延交貨順利履約,乃於同(22)日晚間招待林憶明至凱渥精品會館。當日蘇志霖以其名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刷卡交易日為108年8月23日),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4,900元(在場共3人),林憶明因此收受不正利益1,633 元(計算式:4,900元∕3人=1,63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此計算方式),飲宴期間,林憶明並指導蘇志霖 將申請展延原因敘明清楚並以陳情書之方式寄至205廠,蘇 志霖並告知林憶明「我都用好了(指付款完成),我先走了」、「我都幫你們弄好了啦」等語,表示前開費用業由伊支付,嗣蘇志霖果於108年8月30日,請求將機軸半成品案第一批展延至108年9月30日前、第二批展延至108年11月15日前交 貨之陳情書寄至205廠。 ⒋108年10月1日至凱渥精品會館(登記商號:凱渥視聽歌唱城)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1編號4):嗣榮陞公司於108年9月19日以1,193萬2,500元得標閂鎖左導板案,205廠並於108年9月23日發函將上情通知榮陞公司, 蘇志霖為求林龍基及林憶明日後可以協助順利履約請款及瞭解該案後續加工內容(含尺寸、組裝),乃自108年9月24日起陸續致電林憶明,邀約其及林龍基至酒店飲宴,並於108年10月1日約妥後,於該日晚間招待林龍基及林憶明至阿國鵝肉巨蛋店用餐後(此部分非起訴書所列收受不正利益之範圍),再招待林龍基及林憶明至凱渥精品會館,蘇志霖以其名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在凱渥精品會館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8,000元(在場共5人),林龍基及林憶明因此共同收受不正利益,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1,600元(計算式:8,000元∕5人=1,600元)。 ⒌108年11月6日至大牛招待會館(登記商號:皇璽時尚酒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與金芭黎大舞廳(登記 商號:明帝視聽歌唱城)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1編號5): 鍾鑫公司於108年9月30日前,已向205廠交貨機軸半成品案 第一批品項,惟該案第一批品項「擊針阻塊」50件,因材質及尺寸不符等問題而經205廠判定驗收不合格,惟鍾鑫公司 急需付款予下包廠商而有儘速驗收請款之急迫性,故蘇志霖於108年11月5日致電林憶明,欲招待林龍基與林憶明飲宴商談,經渠等應允後,蘇志霖即於108年11月6日下午,先招待林龍基及林憶明至大牛招待會館飲宴,以現金支付飲宴之費用共6,300元(在場共3人),林龍基及林憶明因此共同收受不正利益,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2,100元(計算式:6,300元∕3人=2,100元),接續於同(6)日晚間再招待林龍基及林憶明至金芭黎大舞廳,蘇志霖以其名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10,000元(在場共4人),林龍基及林憶明因此共同收受不正利益,每人所 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2,500元(計算式:10,000元∕4人=2,500 元)。蘇志霖於飲宴期間當場央求林龍基及林憶明協助通過 機軸半成品採購案履約品項之驗收,林龍基及林憶明即指導蘇志霖以寫陳情書方式向205廠要求組裝進行耐久度測試, 以符合減價驗收之條件而得以順利請款,並稱會協助鍾鑫公司向檢驗所等單位催促儘速通過減價驗收,飲宴期間,林龍基並持用蘇志霖之行動電話,向蘇志霖之配偶吳慧吟以「我要找你老公談事情啦,我最近對他的所作所為都很不爽」及「欠我的工作都沒交阿」等語,表示蘇志霖履約之機軸半成品皆未驗收通過,蘇志霖並將渠等稱會協助催促驗收乙情,於同(6)日18時21分39秒以行動電話轉知配偶蘇慧吟,再於 同年11月8日上午9時21分28秒轉知榮陞公司經理林各煌。 ⒍108年12月27日至大帝國舞廳(登記商號:帝湖視聽歌唱城,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 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1編號6): ⑴榮陞公司於108年11月28日,就閂鎖左導板案交貨項次1及2之 「閂鎖左導板」及「閂鎖右導板」各200件予205廠驗收,然205廠檢驗所於108年12月26日針對前開200件之「閂鎖左導 板」及「閂鎖右導板」等2品項檢驗前,林憶明即因多次至 榮陞公司技輔而知悉榮陞公司係以8620H之材質製作「閂鎖 左導板」及「閂鎖右導板」,故先於檢驗前之不詳時間至該廠檢驗所所長張志彬之辦公室內表示「希望能讓廠商檢驗過關」及「榮陞公司加工能力不錯,物件材料及尺寸部分不會有問題,不用抓那麼緊,可以趕快拿到東西給生產線作組裝」等語,然經檢驗所檢驗後發現榮陞公司履約之品項,非契約規定之「DIN 32Ni Cr Mo 145結構鋼 」而係用「8620H」之鋼材,林憶明遂於108年12月26日電知蘇志霖上情,並告 知伊已有找研發設計室及槍件所所長研商解決方式,並會協助洽詢205廠副廠長是否能減價驗收,林龍基並於108年12月27日指示林憶明向檢驗所所長張志彬了解本案驗收進度。蘇志霖為使本案能驗收通過,遂於108年12月27日晚間,再次 招待林龍基及林憶明至大帝國舞廳,當日蘇志霖以其名下第一銀行信用卡刷卡方式,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10,000元(在場共3人),林龍基及林憶明因此共同收受不 正利益,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3,333元(計算式:10,000元∕3人=3,333元 ),飲宴期間,林憶明告以蘇志霖以寫陳 情書方式要求205廠以組裝試打進行耐久度測試,俾利後續 減價驗收。且該(27)日飲宴期間,林憶明亦於20時36分36秒,使用蘇志霖之行動電話向吳慧吟稱「你老公看我這麼生氣,只好來給我安撫一下啊」等語,表示蘇志霖係因林憶明在205廠協助榮陞公司催促驗收事宜,故於該(27)日招待伊至 大帝國舞廳飲宴,蘇志霖復於20時40分16秒,持用行動電話向吳慧吟稱「那個後面再去處理,他們會處理的啦…齁」、「我說他們會處理的…憶明他們會處理的…蛤…」、「他們會 處理的…他會幫我們處理到好。」等語,表示林龍基及林憶明事後會協助榮陞公司驗收事宜。而林龍基知悉榮陞公司履約之閂鎖左導板案材質錯誤後,於不詳時間指示謝嘉浤(即槍件所所長)至其辦公室內,表示「因有生產之需求故要隨時掌握榮陞公司之履約狀況」等語,林憶明更在至榮陞公司技輔督導履約進度後,向謝嘉浤回報榮陞公司具有履約能力,供謝嘉浤作為後續同意榮陞公司繼續履約之參考意見。 ⑵嗣蘇志霖為持續得知205廠後續閂鎖左導板案之處理情形及林憶明是否已協調相關單位以耐久度測試之方式進行減價收受,故於109年1月6日12時0分47秒以其行動電話指示經理林各煌向林憶明瞭解本案後續是否減價收受,林各煌即於同(6)日13時42分,以LINE通訊軟體致電林憶明後,旋即於同(6)日13時46分以其行動電話回覆蘇志霖,稱林憶明表示刻正與205廠相關課室人員研商中。林各煌承蘇志霖之指示為以減 價收受之方式完成驗收,另於109年1月14日15時47分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憶明聯繫,再於同(14)日16時23分30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與林龍基聯繫,經林龍基指示以陳情書之方式送至205廠,故榮陞公司即於109年1月17日將陳情書送至205廠。 ⒎109年1月21日至大帝國舞廳(登記商號:帝湖視聽歌唱城)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1編號7): 嗣蘇志霖為期林憶明等能協調205廠其他會驗單位逕以8620H材質進行驗收閂鎖左導板案,以儘速領取工程款,蘇志霖再次於109年1月21日晚間招待林憶明至大帝國舞廳,蘇志霖以現金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10,000元(在場共2 人),林憶明因此收受不正利益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人=5,000元)。林憶明於飲宴期間即當場告知蘇志霖,就閂鎖左導板案部分,205廠確有先以組裝試打之方式進行耐 久度測試,蘇志霖即於同(21)日23時51分54秒,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將上情轉知其配偶吳慧吟。 ⒏109年2月7日至大帝國舞廳(登記商號:帝湖視聽歌唱城)飲 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1編號8): 蘇志霖之配偶吳慧吟於109年2月4日16時20分33秒,以其持 用之行動電話致電林憶明,稱「嘿!我要拜託你說,機軸半 成品要驗,我拜託你幫我們催一下好不好?」等語,要求協 助催促儘速驗收機軸半成品案,並經林憶明以:「有!有…嗯 …有驗出來喔!」、「嗯!有問題…我要再去問他~因為我今天 有去找所長講…」等語,回覆已有催促儘速驗收,並允諾會繼續催促驗收程序,吳慧吟復於109年2月6日20時26分3秒,再以「阿憶明啊那個,你給他拜託一下啦。」等語,要求蘇志霖央請林憶明等協助儘速驗收,蘇志霖亦以「有啦有啦,他那邊說沒問題了啦,他現在在處理了啦…嘿啊。」等語回覆吳慧吟,表示林憶明等仍持續協助驗收。蘇志霖為能順利通過閂鎖左導板案之耐久度測試以減價驗收領取工程款項及儘速通過機軸半成品案之驗收程序領取工程款,又於109年2月6日21時許,先招待林龍基及林憶明至小愛人(起訴書誤 載為小美人)小吃部飲宴(此部分非起訴書所列收受不正利 益之範圍),再於翌(7)日凌晨招待林龍基及林憶明至大帝國舞廳,蘇志霖以現金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10,000元(在場共5人),林龍基及林憶明因此共同收受不正利 益,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2,000元(計算式:10,000元∕5人=2,000元)。 ⒐109年2月11日至凱渥精品會館(登記商號:凱渥視聽歌唱城)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1編號9):因蘇志霖之配偶吳慧吟急於驗收通過閂鎖左導板案及機軸半成品案以領取款項,遂於109年2月10日18時19分2秒持用行 動電話,以「這幾天?不要再拖到下個月了,你聽得懂嗎?」、「阿機軸半成品說用怎樣了?」、「左右導板拉」、「阿機軸半成品沒有說什麼時候減價驗收拉吼?」、「要繼續給他催阿」等語,追問蘇志霖有關驗收之情形,蘇志霖除以「有拉!那些在處理了!要減價驗收拉」、「左右導板案現在就在作了阿,做進去一起打阿,看要打怎樣阿」、「這幾天就會會勘,這兩天就會勘了」等語回覆吳慧吟外,其為能順利通過閂鎖左導板案之耐久度測試而進入減價驗收程序以迅速領取工程款項及儘速通過機軸半成品案之驗收程序以領取工程款,乃於109年2月11日再次招待林憶明至凱渥精品會館,蘇志霖以現金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10,000元(在場共2人),林憶明因此收受不正利益5,000元(計算 式:10,000元∕2人=5,000元)。嗣因205廠於109年2月13日及 2月26日函告榮陞公司閂鎖左導板案驗收不合格,嗣因逾期 而達解約條件,物料供應室遂於109年3月16日以會辦單會辦槍件所,請槍件所就是否同意廠商繼續履約出具意見。謝嘉浤因參考履約督導人員即林憶明至榮陞公司技輔結果,認榮陞公司仍具備履約之能力,乃於109年3月23日,在會辦意見中認為廠商除材料選用錯誤外,工件加工品質皆有符合要求,具備相當履約力,而建議同意榮陞公司繼續履約。林憶明又於同(23)日16時22分36秒與蘇志霖之配偶吳慧吟聯繫稱,不能第一次驗收不合格就減價驗收,兩次退貨後,其會請槍件所所長試裝,待試裝完成可用後,再請榮陞公司出具減價驗收之陳情書至205廠等情,吳慧吟即於同(23)日16時47分43秒將前情轉知蘇志霖。 ⒑109年3月25日至大帝國舞廳(登記商號:帝湖視聽歌唱城)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1編號10): ⑴因閂鎖左導板案截至109年3月24日仍未進入減價驗收程序,蘇志霖為能儘速驗收通過,遂於109年3月25日招待林龍基及林憶明至大帝國舞廳,蘇志霖以現金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9,000元(在場共3人),林龍基及林憶明因此共同收受不正利益,每人所得不正利益金額為3,000元(計算式:9,000元∕3人=3,000元 )。該(25)日飲宴期間,林龍基及林憶明再指導蘇志霖將榮陞公司請求205廠減價驗收之陳情 書送至205廠,翌(26)日蘇志霖即指示林各煌將陳情書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林憶明,以轉交林龍基檢視,林各煌即 於該(26)日17時38分,將109年4月1日之陳情書相片檔案以Line通訊軟體傳給林憶明,並以「請幫忙看一下是否可行」 等字樣要求林憶明確認,再攜至205廠給林龍基及林憶明檢 視,因本案需求單位主管係謝嘉浤,故林憶明便主動帶林各煌至槍件所辦公室,當面向謝嘉浤表示榮陞公司要求減價驗收,並請謝嘉浤檢視陳情書內容是否可行,嗣林龍基及林憶明指導修正上開陳情書後,榮陞公司即分別於109年4月1日 及4月14日,將前開要求減價驗收之陳情書送至205廠,林龍基再於不詳時間向謝嘉浤稱:「因為有生產之需求,且減價驗收是廠商之權益,所以要依照榮陞公司之陳情辦理,並持續回報減價收受的作業情形」等語。 ⑵就機軸半成品案部分,因物料供應室先後於109年4月21日及1 09年5月12日以會辦單會辦槍件所,就是否同意續行履約及 是否能減價收受表示意見,謝嘉浤知悉林憶明有多次至鍾鑫公司技輔而得以知悉廠商履約狀況,遂詢問林憶明之意見,經林憶明表示「廠商具備履約能力」等語後,乃分別於109 年4月24日及5月14日,在會辦意見中認為廠商具備履約能力,而建議同意續行履約及建議依205廠減價收受作業程序確 認產品工件性能是否符合使用需求。 ⒒109年5月22日至大帝國舞廳(登記商號:帝湖視聽歌唱城)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1編號11): 嗣林憶明為協助榮陞公司儘速驗收閂鎖左導板案,將林各煌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其之榮陞公司109年4月30日陳情書相片檔案,於109年5月4日17時34分以LINE通訊軟體傳予謝嘉浤 ,嗣謝嘉浤即參酌林憶明多次技輔後之意見,於109年5月8 日會辦意見中認廠商具備履約能力,而建議同意廠商續行履約。蘇志霖於109年5月19日17時18時7秒與吳慧吟之電話聯 繫中,認本案應會以減價收受之方式驗收,為期林憶明能發揮對205廠內相關人員之影響力,以加速減價驗收之程序, 乃於5月22日晚間再次招待林憶明至大帝國舞廳,蘇志霖以 現金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10,000元(在場共2 人),林憶明因此收受不正利益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人=10,000元)。 ⒓109年8月20日至大帝國舞廳(登記商號:帝湖視聽歌唱城)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1編號12): 蘇志霖與其配偶吳慧吟於109年8月6日及8月11日之通話中,談及閂鎖左導板案已由副廠長核准以試打之方式進行耐久性測試,蘇志霖並稱有請林憶明催促進度,蘇志霖復於8月14 日以簡訊告知配偶吳慧吟,迄今已試打1萬發,已通過耐久 度測試準備減價驗收,然蘇志霖為期林憶明能發揮對205廠 內相關人員之影響力,以加速減價驗收之程序,又於109年8月20日晚間招待林憶明至大帝國舞廳,蘇志霖以現金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10,000元(在場共2人),林憶 明因此收受不正利益5,000元(計算式:10,000元∕2人=10,00 0元 )。飲宴期間吳慧吟屢次以「有喬好了?」、「事情有 處理了?」等語,向蘇志霖確認是否可以儘速驗收請款,蘇志霖除以簡訊回覆「OK~處理好」等語,復於同(20)日23時7分1秒,以行動電話向吳慧吟表示:「那邊的事情他們明天 再說了,因為那對價的東西啊,我們為他們處理什麼事,他們會叫副廠長處理這邊的事,讓我們那兩樣趕快過」等語,表示林龍基及林憶明會央請副廠長儘快通過減價驗收。 ⒔109年9月17日至金芭黎大舞廳(登記商號:東星視聽歌唱城,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 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1編號13): 林憶明知悉閂鎖左導板案仍需再進行一次耐久度測試,故於109年9月9日告知蘇志霖,需再試打1萬發進行耐久度測試而無法立即減價驗收,蘇志霖為期林憶明能協助儘速通過耐久度測試而減價驗收請款,復於109年9月17日再次招待林憶明至金芭黎大舞廳,當日蘇志霖以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5,000元(在場共2人),林憶明因此收受不正利益2,500元(計算式:5,000元∕2人=2 ,500元)。林憶明嗣於翌(1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有關40的機軸半成品,目前會辦主計後,即可開MRB及減價會議 ,管制於下周六之前完成。另外,排用機槍材料乙案,星期一可完成第二批的耐久試驗,之後1、2批辦理MLB及減價, 預計兩周內完成。」等文字予蘇志霖,告知機軸半成品案及閂鎖左導板案之驗收進度。 ㈢林龍基、林憶明、呂建勳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部分: ⒈緣205廠為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下稱生製中心)下所屬 軍備單位,為國防部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作業要點所稱之主辦機關,掌有軍品合格法人團體名單及研發(產製或維修)合格證明書(下稱:試製認證)之核發與註銷等職權。 ⒉詹勳弘為使群力公司取得上開試製認證之資格,遂自107年10 月間起,要求友人郭毓城引薦205廠之相關人員,以指導申 請試製認證業務,並因而與林龍基、林憶明見面,詹勳弘知悉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嗣透過林憶明之介紹而認識)有督導及辦理試製認證之職務而熟稔該業務之程序,且渠等亦掌有試製認證軍品之藍圖資料,並對於申請之流程及試製之軍品製造流程及技術熟悉,又林憶明、呂建勳亦均擔任試製認證評鑑小組之成員,遂於附表2所列時間、地點,邀約 林憶明前往並支付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或透過林憶明聯繫轉達邀約之意而找林龍基或呂建勳共同到場,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均知悉詹勳弘有意向205廠申請試製認證,渠 等接受詹勳弘招待至酒店飲宴,依其消費性質與內容,已逾一般禮俗往來,且招待原因係渠等3人對試製認證業務,有 監督及實際評鑑受評法人團體信譽、現有設施(備)完整性、工廠管理能力可信度、財務穩健性及技術能力成熟度項目之職權,並熟稔該業務之程序,又渠等亦掌有欲申請試製認證軍品之藍圖資料及對於試製之軍品製造流程等技術熟悉,詹勳弘係對渠等3人職務上行為本於行賄之意思給予不正利益 ,林憶明仍單獨(附表2編號3至5、11)、或與林龍基、呂 建勳共同(附表2編號1、2、6至9)、或與呂建勳共同(附 表2編號10)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或犯 意聯絡,單獨或共同接續收受詹勳弘交付如下不正利益,並為下列不違背職務行為: ⑴108年2月21日、3月13日及4月1日至凱渥精品會館(登記商號 :凱幄企業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樓)飲宴及有 女陪侍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2編號1至3): ①林憶明於107年12月14日,經詹勳弘之邀約而至群力公司,評 估該公司是否有製造設備而得以生產軍品,林憶明復於108 年初某日,在高雄科技大學模具系校友總會之場合與詹勳弘見到面,告知詹勳弘可以向205廠申請試製認證資格獲准後 ,205廠即可依政府採購法逕洽群力公司議價採購軍品。又 生製中心於107年12月19日以備製生館字第1070008856號令 指示205廠呈報108年度研製修軍品公開展示需求品項,並經林龍基於108年2月18日審認同意將該年度參與試製認證之軍品即「進彈滑板操作體」、「進彈導桿」、「左拉柄座體」及「右拉柄座體」等共25項軍品陳報予生製中心。林憶明則於108年2月13日13時40分25秒,以行動電話告知詹勳弘,會先將「進彈滑板操作體」之實品攜至群力公司向詹勳弘解說該軍品之試製細節,詹勳弘因認取得試製認證資格後可承攬205廠之採購案而有利可圖,且林憶明又於108年2月21日19 時34分31秒,以「東西要幫你處理起來,沒阿,要給你看,嘿啊」等語,告知會協助詹勳弘申請試製認證,詹勳弘為儘速取得試製認證資格,即先於同(21)日晚間招待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等3人至凱渥精品會館,飲宴期間,渠等即指 導試製認證有關之事項,便於詹勳弘日後能順利申請試製認證資格,詹勳弘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49,000元(在場共7人),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因此 共同收受不正利益,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7,000元(計算式:49,000/7人=7,000元)。 ②嗣因詹勳弘急於取得試製認證之資格,復於108年3月13日,再次招待林龍基、林憶明、呂建勳至凱渥精品會館,並由詹勳弘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39,700元(在場共6 人),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因此共同收受不正利益,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6,617元(計算式:39,700/6人=6,617元)。詹勳弘復於108年3月18日親至205廠與林龍基、林憶明見面,詢問試製流程,並要求查看「進彈滑板操作體」、「進彈導桿」、「左拉柄座體」及「右拉柄座體」等4項軍 品之實品、藍圖,林龍基則指示時任槍件所之所長賴鴻達(108年5月1日起改由謝嘉浤擔任所長)及陳怡禛攜帶「進彈 滑板操作體」實品到林龍基辦公室內,並指示林憶明聯繫研究設計室之張邑戊前來,向詹勳弘說明該軍品之製作細節及解釋藍圖內容,又因群力公司之營業項目並無「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該項,林龍基告知詹勳弘,應將公司之營業項目增加上開項目,以利承攬205廠發包予群力公司之相 關軍品製造採購案,詹勳弘乃於108年3月19日向內政部申請經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製造外銷業」,之後經內政部於同年月27日同意群力公司登記經營上述營業項目。 ③另於108年3月22日,林憶明及呂建勳又再攜帶「進彈滑板操作體」軍品至群力公司,告知詹勳弘上開軍品之試製細節即圓弧曲面之加工方式,以符合藍圖之規格,而協助詹勳弘申請該項軍品試製認證。詹勳弘為獲取林憶明之協助而得以通過試製認證資格,接續於108年4月1日招待林憶明至凱渥精 品會館,並由詹勳弘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23,200元(在場共3人),林憶明因此收受不正利益7,733元(計 算式:23,200/3人=7,733元)。 ⑵108年4月9日至凱渥精品會館(登記商號:凱幄企業行)飲宴 及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2編號4): 詹勳弘為自行試製上開4項軍品,而順利通過試製認證,遂 於108年4月9日,透過賴鴻達之告知取得廠商張福壽之聯絡 方式,並向張福壽洽購原料以利先行試製,惟張福壽因故無法提供,詹勳弘為能順利取得原料試製,而於日後取得試製認證資格後,有能力承攬205廠依採購法發包之採購案,即 於同(9)日晚間再次招待林憶明至凱渥精品會館,並由詹勳 弘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33,400元(在場共5人),林憶明因此收受不正利益6,680元 (計算式:33,400/5人=6,680元)。 ⑶108年4月27日至大帝國舞廳(登記商號:帝湖視聽歌唱城)、凱渥精品會館(登記商號:凱幄企業行)飲宴及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2編號5、6): 因詹勳弘期能取得試製認證資格,並期試製認證通過後,能順利承攬205廠之採購案,遂於108年4月27日先招待林憶明 至大帝國舞廳,並由詹勳弘以其名下華南銀行信用卡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10,170元(在場共2人),林憶 明因此收受不正利益5,085元(計算式:10,170/2人=5,085元),同(27)日晚間,詹勳弘復續攤招待林憶明、林龍基、呂 建勳等3人至凱渥精品會館酒店,並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飲 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59,000元(在場共5人),林龍基、 林憶明及呂建勳因此共同收受不正利益,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11,800元(計算式:59,000/5人=11,800元)。 ⑷108年5月16日至凱渥精品會館(登記商號:凱幄企業行)飲宴及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2編號7): 因詹勳弘認為申請試製認證過程,與205廠之公文往返屢未 獲回覆,原不欲再繼續,林憶明即於108年5月16日致電詹勳弘詢問前情,詹勳弘為請林憶明等人能繼續協助申請試製認證,遂於同(16)日招待林龍基、林憶明、呂建勳至凱渥精品會館,並由詹勳弘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64,800元(在場共8人),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因 此共同收受不正利益,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8,100元(計算式:64,800/8人=8,100元)。 ⑸108年5月22日至大帝國舞廳(登記商號:花都視聽歌唱社,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飲宴及有女陪侍之不正 利益部分(即附表2編號8): 詹勳弘復於108年5月20日再親至205廠,請林龍基、林憶明 及呂建勳協助申請試製認證,呂建勳並協助詹勳弘至物料供應室瞭解後續承攬205廠採購案之領標程序,便於日後通過 試製認證後能順利承攬205廠發包之採購案,翌(21)日林憶 明及呂建勳再親至群力公司,當面告知詹勳弘試製之軍品尺寸務必符合藍圖之規定,方能通過認證。復因詹勳弘屢未接獲205廠有關試製認證之回覆公文,其為請林龍基、 林憶明、呂建勳協助,故於同年月22日,再招待林龍基、林憶明、呂建勳至大帝國舞廳,並由詹勳弘以其名下華南銀行信用卡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33,760元(在場共5人) ,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因此共同收受不正利益,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6,752元 (計算式:33,760/5人=6,752 元)。 ⑹108年7月10日至紫爵酒店飲宴及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2編號9): 嗣試製認證軍品於108年7月10日在臺中漢翔航太研習園區( 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公開展示,205廠由林龍 基率隊偕同林憶明及呂建勳等人至上址參加展示工作,該(10)日林憶明為協助詹勳弘申請試製205廠軍品認證,遂要呂 建勳協助詹勳弘申請國防科技發展推行會產業合作發展會報(下稱產合會報)之帳號及密碼,呂建勳即於該(10)日15時32分電洽詹勳弘,請詹勳弘依照產合會報寄發之郵件內容進行意願登記程序,詹勳弘並於展示會場填載登記「國軍單位辦理軍品試研製修軍品展示作業意願登記前廠商資格檢核表」,而詹勳弘為期本案能順利通過意願登記,成為205廠之合 格法人團體名單,即於同(10)日招待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等3人至紫爵酒店(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並由詹 勳弘以其名下玉山銀行信用卡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39,400元(在場共8人),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因 此共同收受不正利益,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4,925元(計算式:39,400/8人=4,925元)。嗣林龍基於108年8月1日審認同意將108年度軍品展示完成意願登記法人團體成果統計 相關資料函至生製中心。 ⑺108年10月15日至金芭黎大舞廳(登記商號:明帝視聽歌唱城 )及凱渥精品會館(登記商號:凱幄企業行)飲宴及有女陪侍之不正利益部分(即附表2編號10、11): 嗣群力公司於108年7月25日前向205廠完成「進彈滑板操作 體」、「進彈導桿」、「左拉柄座體」及「右拉柄座體」等4項軍品之意願登記後,林憶明及呂建勳等205廠及產合會報人員即於108年8月14日13時30分至群力公司進行評鑑,並簽署合格評鑑後,同意群力公司辦理軍品研製修作業。嗣因群力公司準備提交上開4項軍品之承製企劃書而於108年10月4 日函請205廠提供規格、藍圖及驗收標準等資料未果,詹勳 弘遂於同(108)年10月15日先招待林憶明至金芭黎大舞廳, 並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19,800元(在場共3人 ),林憶明因此收受不正利益6,600元 (計算式:19,800/3 人=6,600元),復於同(15)日晚間再招待林憶明及呂建勳至 凱渥精品會館,並由詹勳弘以匯款方式支付上開飲宴及有女陪侍之費用共36,800元(在場共4人),林憶明及呂建勳因 此共同收受不正利益,每人所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9,200元(計算式:36,800/4人=9,200元)。呂建勳即於翌(16)日回覆詹勳弘,205廠會於2個月內將前開4項軍品規格、藍圖及驗 收標準等資料發文至群力公司。林龍基已先於108年10月14 日審認同意提供「進彈滑板操作體」、「進彈導桿」、「左拉柄座體」及「右拉柄座體」等4項軍品之藍圖予群力公司 ,再於109年4月23日審認同意將群力公司前開4項軍品之企 劃書陳報予生製中心,然因群力公司之上開資料尚有需修正之處,而延宕詹勳弘申請試製認證之期程,之後群力公司於110年5月24日由該時之負責人侯明賢簽立切結書而自願放棄申請。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本件就事實欄一㈡,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收受蘇志霖支付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不正利益之犯行,起訴範圍僅有附表1編 號1、2、4至6、8、10之部分,附表1其餘編號則係被告林憶明單獨收受不正利益,亦即,被告林龍基之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1編號3、7、9、11至13之部分;又就事實欄一㈢,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共同基於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收受詹勳弘支付飲宴及有女陪侍費用之不正利益之犯行,起訴範圍僅有附表2編號1、2、6至9 之部分,被告林憶明、呂建勳共同收受不正利益之部分,僅有附表2編號10,附表2其餘編號則係被告林憶明單獨收受不正利益,亦即,被告林龍基之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2編號3至5、10、11之部分,被告呂建勳之起訴範圍,不包含附表2編號3至5、11之部分等節,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訴二卷第57至58頁),本院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之範圍予以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呂建勳(下稱被告林龍基等3 人)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60至234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龍基、林憶明與呂建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志霖、詹勳弘、吳慧吟、謝家浤、林各煌、張志彬、戴駿瑋、陳怡縝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邱志成、賴鴻達、曾孟芬、王淑華、陳志清、陳皇文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兵籍資料、工務中心採購件廠商技術輔訪執行作業說明資料、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205廠組織圖及工務中心督導之所屬單位組織圖、107年國防部評鑑軍品研製修完成意願登記之法人團體評鑑小組編組表(標題誤植為106年)、205廠112年11月9日備二五生字第1120013867號函、108年度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 修釋商軍品公開展示完成意願登記法人團體資格能力評鑑小組編組表、工務中心計畫組人員工作執掌表(108年3月5日 )、205廠內購物資申請書(機軸半成品案、閂鎖左導板案 )、205廠108年2月15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0910號函、機 軸半成品案之決標公告、採購計畫清單、藍圖、205廠108年9月23日備二五物字第1080006041號函、閂鎖左導板案之公 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藍圖、205廠購案退貨通知單、產 品零件檢驗報告單、205廠函告榮陞公司之驗收結果、205廠物料供應室簽呈、鍾鑫公司陳情書、榮陞公司陳情書、205 廠會辦單、兵造室(槍件所)會辦意見、205廠(軍品)採 購查訪(技輔)紀錄表、205廠內購案財物勞務採購接收暨 會驗結果報告單、205廠MRB審查會議簽到簿、205廠減價收 受審議會會議紀錄、205廠出差紀要、205廠生產管制會議紀錄(含會議簡報資料、生產管制進度表)、會議簽到表及便簽、205廠工務中心108年2月15日簽呈、205廠108年2月19日備二五工字第1080000985號(呈)稿、108年軍品展示計畫 參展項目統計表、205廠工務中心108年6月4日簽呈、108年7月4日簽呈、108年7月31日簽呈、205廠便簽(呈中心令轉產合會報「108年軍品研製修公開展示品項完成意願登記作業 之法人團體資格能力評鑑作業計畫」相關事宜)、108年度 委託法人團體從事研發產製維修釋商軍品公開展示完成意願登記法人團體及品項統計表、產合會報108年8月26日會議紀錄、205廠便簽(呈中心令轉產合會報「國防部辦理法人團 體軍品研發產製維修作業法規說明會實施計畫」相關事宜)、205廠109年4月27日備二五工字第1090002480號(呈)稿 (含便簽)暨群力公司提出之軍品承製(修)企劃書、205 廠108年8月2日備二五工字第1080004898號(呈)稿(含便 簽)暨108年度軍品研製修展示成果各項統計表、108年度軍品展示廠商認製修意願登記表、國軍單位辦理軍品試研製修軍品展示作業參加意願登記前廠商資格檢核表、205廠工務 中心108年10月14日簽呈、205廠109年4月27日備二五工字第1090002480號(呈)稿(含便簽)、生製中心108年5月31日備製生管字第1080004146號令暨「108年軍品研製修展示執 行計畫(含附件1至6)」、108年度軍品展示廠商聲明自願 放棄試研製修切結書、205廠釋商資訊說明、詹勳弘之電子 郵件、內政部108年3月27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880號函、產合會報108年7月25日產合字第10810010號函、108年8月28日產合字第10810013號函暨軍品試研製修完成意願登記作業之法人團體合格能力評鑑表、205廠109年6月4日備二五工字第1090003425號函、群力公司108年10月4日群力字第108002號函、109年6月12日群力字第109002號函、109年7月16日群力字第109003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群力公司)、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LINE對話紀錄、蒐證紀錄、蒐證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附表1、2「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林龍基等3人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認定為真。 ㈡更正或補充部分: ⒈更正事實欄一㈡⒔之部分: 起訴書固記載該次飲宴地點係在大帝國舞廳,惟,⑴依卷附蘇志霖於109年9月17日18時1分21秒,約林憶明前往之通訊 監察譯文顯示,其係向林憶明稱「阿不然就過去那邊,金芭黎那邊吃啦」等語(廉卷五第317頁),⑵且從蘇志霖當日刷 卡紀錄顯示,該次刷卡5,000元之特約商店名稱為「明帝視 廳歌唱城」,有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按(廉卷五第325頁),⑶又卷附本次消費之統一發票,雖係以「東 星視聽歌唱城」之名義開立,惟營業地址仍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1樓」(廉卷五第323頁),與「明帝視聽歌唱城 」統一發票上所載營業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至2樓 」(廉卷五第27、113頁)應屬同址,自堪認該次飲宴地點 應係在金芭黎大舞廳。 ⒉補充部分: 本案關於事實欄一㈡所示蘇志霖邀約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前往有女陪侍飲宴之過程,及事實欄一㈢所示詹勳弘邀約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前往有女陪侍飲宴之過程,均係蘇志霖或詹勳弘聯絡被告林憶明後,始透過被告林憶明轉達聯繫邀約之意而找林龍基(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或呂建勳(事 實欄一㈢部分)共同到場等節,業據被告林龍基等3人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在卷(訴二卷第235至236頁),且有聯繫過程之通訊監察譯文存卷可參(見附表1、2各編號證據欄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此部分自堪認定,爰依上述卷證資料補充之。㈢綜上各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龍基等3人之犯行均堪以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被告林龍基等3人於本案行為時,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㈠⒈至⒊ 所載之職務,並各負責如上開欄位所載之事項,業論敘如前,是被告林龍基等3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或不正利益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而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加以審酌,不可僅以當事人所供述形式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之原因為餽贈、酬謝、聯誼等,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祇要該行為與其職務具有關聯性,實質上為該職務影響力所及者,即屬相當。且職務上行為之行賄者,支付此等相對給付,祇須就某一特定職務行為概括地確定,在大體上可認定其間具有對價關係之程度,即為已足,並不以對職務上行為之種類與內容具體而詳細地加以確定為必要。再所謂對價關係,僅需行、受賄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及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認識即可,不以客觀上受賄人可使行賄人取得優惠之待遇為必要,其數額亦不以與行賄人所期待獲得之利益成一定比例為限。故公務員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若與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者,縱假借餽贈、酬謝、聯誼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其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關於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對鍾鑫公司得標之機軸半成品案及榮陞公司得標之閂鎖左導板案,有稽催履約進度及瞭解、催促驗收進度等職權,又被告林憶明之技輔意見,亦屬205廠判斷 是否准許廠商展延交期、廠商能否繼續履約等情之重要依據,業經認定如前,則渠等對於上開標案中廠商是否能順利履約請款(含能否展期交貨、可否減價驗收及加速驗收程序等)各節,實質上為職務影響力所及,應堪認定。又證人蘇志霖於警詢中證稱:我自108年至109年間,總共招待林龍基、林憶明13次,都是因為要拜託林龍基及林憶明能夠讓閂鎖左導板案及機軸半成品案能夠履約順利及通過減價驗收(廉卷二第148頁);如果他們對上開標案沒有影響力的話,我當 然不會花這些錢招待他們(廉卷二第14頁)等語。而被告林龍基於偵訊中供承:我是205廠的工務長,且蘇志霖與205廠間又有上開標案,我知道蘇志霖是對我有所請託,才招待我去舞廳、酒店等語(廉卷一第86頁),被告林憶明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在接受蘇志霖招待時,主觀上知道蘇志霖是為了機軸半成品案及閂鎖左導板案可以順利驗收請款而招待我的,我有幫忙向驗收所詢問試裝及耐久度的測試結果內容等語(廉卷一第191至192頁),足見行、受賄雙方主觀上皆有為職務上之行為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且被告林龍基、林憶明亦因收受不正利益,而有為事實欄一㈡各點所載協助上開標案於履約請款過程中得以順利及加速之職務上行為,是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共同或被告林憶明單獨收受不正利益,與渠等之前述職務上行為,應具有對價關係無訛。 ⑵關於事實欄一㈢之部分: 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對於試製認證之業務,具有監督及實際評鑑等職權,且熟悉申請流程,並瞭解欲試製軍品之製造流程、技術等節,已敘明如上,則渠等對於廠商申請試製認證過程能否順利進行,應為職務影響力所及乙情,堪予認定。又證人詹勳弘於偵訊中結證稱:我會招待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去酒店消費,就是想跟他們打好關係,希望群力公司在申請205廠的試製認證時可以順利,因為我們想 要試著製作的4樣軍品項次,需要圖面、驗收標準等,沒有 這些資料根本沒辦法做,所以我宴請他們就是希望我需要資料時可以順利拿到,不要被刁難等語(廉卷二第305至306頁)、於警詢中證稱:在飲宴的時候,我會一起順便問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關於試製認證的問題,到時候申請會比較順利,我有問過呂建勳有關準備的文件有無缺少資料,技術上的問題則是問林憶明,因為林憶明是技術代表(廉卷二第315頁);如果不是因為群力公司要申辦205廠的試製認證,我應該不會招待他們至酒店飲宴(廉卷二第204頁)等語。 而被告林龍基於偵訊中供承:我是205廠的工務長,且詹勳 弘也想向205廠申請試製認證,我知道詹勳弘是對我有所請 託,才招待我去舞廳、酒店等語(廉卷一第86頁),被告林憶明於偵訊中亦供稱:我在接受詹勳弘招待到酒店飲宴時,主觀上知道詹勳弘是為了試製認證的事才要招待我們的,呂建勳應該也知道詹勳弘之所以招待他到酒店飲宴,是為了試製認證的事,因為在酒店飲宴過程中,都有談到試製認證的事等語(廉卷一第192至193頁),復被告呂建勳於偵查中供述:我會跟詹勳弘去喝酒是林憶明邀我去的,因為詹勳弘想要瞭解試製認證的作業流程與資格等語(廉卷一第345-1至346頁),足見行、受賄雙方主觀上皆有為職務上之行為交付(收受)不正利益之認識,且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亦因收受不正利益,而有為事實欄一㈢各點所載協助試製認證申請之職務上行為,是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共同或被告林憶明、呂建勳共同或被告林憶明單獨收受不正利益,與渠等之前述職務上行為,應具有對價關係無誤。 ⒊又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章之特別法 ,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者,其對於職務行為收受不正利益,即應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查,被告林龍基等3人於行為時皆係現役軍人,並具公務員身分 ,於非戰時為本件犯行,自俱應依上開規定論處。 ⒋核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及被告呂建勳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起訴書雖就被告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漏未引用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充(訴二卷第57至58頁),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等所涉犯行包含上述罪名,無礙被告等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⒌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多次接受蘇志霖 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均係為了協助蘇志霖就機軸半成品案及閂鎖左導板案得以順利得標、履約、驗收、請款之單一目的,及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如事實欄一㈢所示,先後多次接受詹勳弘招待而收受不正利益之行為,皆係為協助詹勳弘得以順利向205廠申請試製認證之單一目的, 分就事實欄一㈡及一㈢之各行為間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各論以接續犯。 ⒍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如事實欄一㈡⒈、⒉、⒋至⒍、⒏、⒑所示(即 附表1編號1、2、4至6、8、10)、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及呂建勳如事實欄一㈢⒉之⑴①、⑴②、⑶凱渥精品會館部分、⑷至⑹( 即附表2編號1、2、6至9)所示、被告林憶明及呂建勳如事 實欄一㈢⒉之⑺凱渥精品會館部分(即附表2編號10)所示不違 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分別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各2次不違背職 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所謂「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其動機如何,為被動抑自動,簡單或詳盡,一次或數次,自白後有無翻異,皆非所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上開條文既僅明文規定「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不及於「不正利益」,則行為人犯同條例第4至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不論其所得之不法利益已否繳交,仍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非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林龍基等3人於偵查中均已自白本案犯行(廉卷一第 86、193、346頁),且所收受者皆係不正利益,不論已否繳交(惟本案情形俱已繳交,詳下述),咸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皆應予減輕其刑。 ⒉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 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 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次按共犯對於共同貪污犯罪所得,應共同負責。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所謂「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於有共同或接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 規定視其情節是否輕微而減輕其刑。是以,2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5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 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逾5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997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 ①被告林龍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與被告林憶明所共同收受之 不正利益總額為43,36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備註欄),情 節輕微,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此部分符合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②被告林龍基、呂建勳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合併計算共犯間所 圖得不正利益之總數,及被告林憶明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 ,合併計算共犯間及單獨接續所圖得不正利益之總數,均已逾5萬元(計算式分別詳如附表1、2備註欄),則揆諸上開 裁定及判決意旨,就上開部分均無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有關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 ⑵查: ①被告林龍基就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 告林龍基就此部分,有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依前揭規定遞減其刑後,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9月,則考量被告林龍基之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情節,就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以觀,實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就此部分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②被告林龍基、呂建勳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及被告林憶明就事 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均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就上述部分 雖均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林龍基等3人身為公務員,未能端正己身,廉 潔從公,而為上述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損害公務員之形象,雖無可取,然衡以被告林龍基等3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皆已自動繳交所有收受之不正利益金額,此業敘明如上,復考量渠等如上犯行所共同(及單獨)接續收受不正利益之總額,約為6萬多元至18萬多元, 與前揭情節輕微、所圖得不正利益總額為5萬元以下之情形 相較,差異尚非甚鉅,更與公務員對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金額達數十萬甚至達數百、數千萬元之犯罪情節嚴重者有別,是考慮渠等之主觀惡性及客觀之犯罪情節,上開犯罪情狀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處,縱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是本院認被告林龍基等3人就上 述犯行部分均有刑法第59條適用,皆應予酌量減輕其刑。 ⒋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及被告呂建勳 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均有前述2種減刑事由,皆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㈢科刑: ⒈本院審酌被告林龍基等3人於行為時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㈠⒈至 ⒊所載之職務,並負責所載之職務內容,理應盡忠職守,不負國家及職務所託,竟單獨或共同貪圖個人私益,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參與有女陪侍之飲宴,而收受不正利益,所為自均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皆已繳回所收受之不正利益金額,堪認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且皆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共3份存卷可參。再斟酌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程度、所收受不正利益之金額、犯罪對法益所生之損害,兼衡以渠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健康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記載,詳見訴二卷第238至239頁),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載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考量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各犯2次不違背職務 收受不正利益之犯行,時間接近,手法相似,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等刑罰累加因素,分就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⒉褫奪公權: 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龍基等3人所犯本案貪 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均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各於被告林龍基、林憶明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及於被告呂建勳所犯罪刑項下,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且就被告林龍基、林憶明部分,併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 ,分別宣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最長期之褫奪公權期間執行之。 ⒊緩刑: ⑴被告呂建勳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本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並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金額,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認被告呂建勳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公庫支付15 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其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⑵至被告林龍基、林憶明之辯護人雖均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方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所謂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係指宣告其刑之裁判而言,此於數罪併罰案件,若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者,即與上開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自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各所犯2罪,經本院定 應執行刑皆逾有期徒刑2年,核與緩刑要件未合,無從諭知 緩刑。是前揭辯護人之請求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沒收: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貪污罪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就已自動繳交之全部所得財物,於判決固無庸再諭知追繳,惟仍應諭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俾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據以指揮執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 被告林龍基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其個人所分得之不正利 益金額分別為21,683元、45,194元(詳見附表1、2),共計66,877元(計算式:21,683+45,194=66,877),且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66,835元,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42元,共計66,877元(計算式:66,835+42=66,877);被告林憶明就事實欄一㈡、㈢之犯行,其個人所收受或所分得之不正利益金額分 別為45,816元、80,492元(詳見附表1、2),共計126,308 元(計算式:45,816+80,492=126,308),且已於偵查中自 動繳交102,153元,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24,155元,共計126,308元(計算式:102,153+24,155=126,308);被告呂建勳就事實欄一㈢之犯行,其個人所分得之不正利益金額為54, 394元(詳見附表2),且已於偵查中自動繳交56,352元,上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他卷四第71頁)、本院112院總管字第1533、1535號扣押物品清單(訴二 卷第13、17頁)在卷可考。承上,可認被告林龍基等3人業 已將犯罪所得全數繳回,自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林龍基、林憶明各自就事實欄一㈡、㈢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對被告呂建勳就事實欄一㈢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於被告林龍基、林憶明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及於被告呂建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物之沒收: ⒈扣案如扣案物附表編號1、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 林龍基、林憶明、呂建勳所有,且皆係供被告林龍基等3人 於本案犯行中聯繫使用,此業經渠等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訴二卷第235至236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分於被告林龍基、林憶明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及於被告呂建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被告林龍基等3人遭扣案之其他行動電話或電腦設備,尚難 認與本案犯行有關;又其餘扣案物品,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且多為存摺、筆記本、與採購案相關之文件、廠商之會計或記帳資料等物,而屬證據性質,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抑或難認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素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扣案物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ASUS ZENFON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林龍基 訴一卷第135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2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林憶明 訴一卷第136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9 3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呂建勳 訴一卷第137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5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