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8 日
- 當事人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盧子釗、王榮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成大智研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子釗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被 告 王榮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參佰零肆萬參仟元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金額,請求更正為美金1萬6,000元。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背信行為。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 四、本件被告被訴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時間,自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原告公司之帳戶取款或轉帳,涉犯背信罪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9號審理後,就附表編號3部 分判處罪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部分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304萬3,000元部分(即不另為無罪諭知之256萬0,359元及美金3萬6,000元),既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上開說明,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附表編號3「判處罪刑之304萬3,000元」部分,本院另裁定移送 本院民事庭審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日期 帳戶 金額(元) 手法 備註 1 103年6月4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56萬2,000元 轉帳支出,部分領出現金 繳被告卡費、王麗雲(被告之胞姊)外勞費、地方稅及現金領出 2 104年4月1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萬元 匯票金額74萬30元,其中70萬元轉帳支出(不在起訴範圍)、4萬元領出現金 其中70萬元匯給普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償還原告公司先前的借款 3 104年5月2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304萬3,000元 轉帳支出 匯至鄭聖甫帳戶 4 104年12月14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9萬5,000元 現金支出 5 106年7月12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6萬3,359元 現金支出 6 106年7月18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45萬元 現金支出 7 106年7月25日 合庫 0000000000000 10萬元 現金支出 8 106年8月30日 玉山 0000000000000 45萬元 轉帳 9 106年10月3日 合庫外匯 0000000000000 美金2萬元 轉帳 轉入被告帳戶 10 107年11月29日 合庫外匯 0000000000000 美金1萬6,000元(起訴狀誤載為美金1萬元) 轉匯他行 轉入被告帳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