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字第6號
- 原告
- 蔡政峰
- 原告
- 蔡佳玲
- 原告
- 劉素英
- 原告
- 劉清吉
- 原告
- 劉清男
- 原告
- 蔡金玲
- 送達代收地址:雲林縣○○市○○里○○路0○0號
- 蔡威政
- 送達代收地址:雲林縣○○市○○里○○路0○0號
- 劉良緯
- 鄭家妤
- 廖忠明
- 黃淑貞
- 劉懿華
- 鄔啟柔
- 鄔蔡鳳秀
- 林慧美
- 送達代收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王茹玉
- 李昕璇
- 黃淑美
- 謝玉蘭
- 謝振傑
- 鐘金喜
- 廖建傑
- 被 告 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徐少東
- 被 告 張永昌
王晨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行為。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復按所謂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提起上訴,係指有合法之上訴而言,若無合法之刑事訴訟,其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難認為合法(司法院院字第1664號解釋、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參照)。再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亦即非犯罪之被害人或非犯罪所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法至明。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但既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投資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110年度台附字第29號刑事判決參照)。
四、被告三聯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三聯公司)部分
(一)查被告三聯公司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被告三聯公司上訴期間於111年1月25日(非假日)屆滿。雖被告三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少東於111年1月21日聲明上訴,惟該聲明上訴狀中表示係「為上訴人徐少東」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明上訴,內文亦僅敘及徐少東之原判決結果及不服原判決之意,全未提及被告三聯公司所涉部分(見本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21頁),難認該聲明上訴狀中所指不服原判決之上訴人包含被告三聯公司。嗣被告三聯公司遲至111年3月16日始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補正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提起上訴,有卷附刑事補正上訴聲明暨理由狀上所蓋原審收狀戳記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且無從命補正,故由本院於112年5月29日駁回被告三聯公司上訴,於同年6月30日確定,有前揭本院判決與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51至159頁)。
(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1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已在本院駁回被告三聯公司刑事上訴確定後。則原告對被告三聯公司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自難認為合法,原告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以駁回。
五、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部分
(一)被告徐少東、張永昌、王晨光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罪,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