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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
    李璧君李東柏鍾佩真

  • 當事人
    陳浩瑜林珀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浩瑜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劉迦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珀慶 選任辯護人 陳惠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05號、第40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浩瑜宣告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浩瑜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緩刑肆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其他上訴駁回(即林珀慶部分)。 事 實 一、陳福鋐(通緝中,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行審理)於民國111年2、3月間,設立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下稱博 鰲協會)並擔任理事長,對外以博鰲協會名義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實則從事詐欺集團之洗錢行為,其另設立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康點子公司)並擔任登記負責人;林珀慶提供其申請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暱稱「boaoasia」,實名為「林珀慶」、「博鰲亞太區塊鍊公益發展協會」),陳浩瑜則提供其擔任負責人之雲端空調工程行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 供博鰲協會使用,林珀慶、陳浩瑜另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將詐騙贓款兌換成虛擬貨幣,再轉入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隱匿不法所得。林珀慶已預見其提供之幣安帳號可能供作詐欺集團從事財產不法犯罪使用,亦預見其收取或匯出之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等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福鋐、陳浩瑜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流向與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前開編號所示之宋健暉及蔡明億,致宋健暉、蔡明億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集團內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轉匯時間,自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內。陳浩瑜再依照陳福鋐之指示,使用詐欺贓款,以林珀慶提供予博鰲協會使用之幣安帳號向陳宏仁購買虛擬貨幣(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層帳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 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林珀慶再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使用詐欺贓款向沈欣怡、陳意婷、周仲平、高樹輝、徐照東、吳文榮、劉瑋竣、阮文鼎、李俊佳等人購買虛擬貨幣(即第四層帳戶),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電子錢包內。嗣因宋健暉、蔡明億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輾轉查悉上情。 二、案經宋健暉、蔡明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珀慶(下稱被告林珀慶)否認犯罪,對原判決提起全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本院就被告 林珀慶部分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全部;又上訴人即被告陳浩瑜(下稱被告陳浩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撤回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119頁),且檢察官亦未就被告陳浩瑜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就被告陳浩瑜之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浩瑜有罪部分之宣告刑與沒收部分,就被告陳浩瑜無罪部分及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因未聲明上訴,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貳、證據能力(被告林珀慶部分) 一、被告林珀慶與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高樹輝、徐照東及被告陳浩瑜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本 院未引用上開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林珀慶有罪之基礎,爰不就該部分證據能力予以贅述。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上開有爭執之部分外,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林珀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林珀慶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珀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一般員工,因陳福鋐說他申請幣安認證資格不符,請我提供幣安帳號,負責虛擬貨幣的轉帳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陳福鋐是幣商,為擴大虛擬貨幣交易量,請被告林珀慶提供帳號在幣安平台刊登廣告,被告林珀慶工作為虛擬貨幣買賣及實名認證(KYC)工作,無法判斷虛 擬貨幣交易對象是詐欺集團成員,也無法預見提供幣安帳號給陳福鋐會涉及詐欺、洗錢行為云云。 二、基礎事實之認定 被告林珀慶提供其申請之幣安交易平台會員帳號,被告陳浩瑜則提供其名下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且被告林珀慶自行或依陳福鋐之指示,買賣虛擬貨幣及收購買虛擬貨幣時的轉帳等情,業據被告林珀慶於警詢時及被告陳浩瑜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7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3頁;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227號卷〈下稱 偵三卷〉第23頁;原審卷二第205頁);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宋健暉及蔡明億,致宋健暉、蔡明億2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入第二、三層帳戶,復由被告林珀慶、陳浩瑜或陳福鋐向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至 三所示之陳宏仁、沈欣怡、陳意婷、周仲平、高樹輝、徐照東、吳文榮、劉瑋竣、阮文鼎、李俊佳等人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陳福鋐可掌控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林珀慶於警詢、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一卷第41至46頁;偵三卷第21至32頁;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核與宋健暉、楊靖群、陳宏仁、蔡明億、周仲平、陳培晟、朱崇銘、何恭銘、沈欣怡、陳意婷、劉瑋竣、李俊佳於警詢之證述及高樹輝、徐照東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互有相符(見偵一卷第55至60、75至89頁;偵三卷第51至53,77至88、95至105 、113至120、127至140、151至154、177至180、191至195頁;本院卷第211至228頁),另有宋健暉及蔡明億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一卷第61至73頁;偵三卷第49至50、55至64頁)、附表一至三所示第一至四層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見偵一卷第97至106頁;偵三卷第407至462頁)、 前開帳戶申設人之交易紀錄(見偵一卷第91至96頁;偵三卷第141至149、155至158、165至166、171至175、183至190、197至405頁)、虛擬貨幣買賣合約(見偵一卷第31至33頁)、雲端空調工程行及健康點子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0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7 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按虛擬貨幣帳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提供帳號予他人使用,亦必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理。次按虛擬貨幣乃由開發者發行、控制,不受金融主管機關監理之數位貨幣,因具有匿名性及全球性,資金流向難以監控,極易成為犯罪、洗錢之工具。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之集團性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亦常利用虛擬貨幣隱匿犯罪所得,此均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轉帳、購買及出賣虛擬貨幣,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流之不透明等節,應知悉甚明。 四、經查: (一)被告林珀慶供稱:我有提供我申辦的幣安帳號給博鰲協會,陳福鋐招聘我為員工,因為幣安上面要做交易,他說用我自己的比較好操作。我跟陳福鋐認識是在德州撲克協會,在博鰲協會之前,我跟陳福鋐只有在打德州撲克時見過面,我們就是在牌桌上認識,有一天他問我有沒有求職需求,我問他是什麼工作,他說基本上是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在博鰲協會前,我曾做過空調工程,月薪約3萬5;我不知道陳福鋐要我做的事,為什麼不自己處理而要 找我弄,還要給我月薪5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8至79頁) ,可見被告林珀慶與陳福鋐起初因打德州撲克偶然相識,難謂彼此熟稔、具一定交情或信任關係,即率爾提供自己申請之幣安帳號供陳福鋐使用,被告林珀慶上開任職於博鰲協會之過程,難認與一般正常工作之求職、任用流程相符;又被告林珀慶僅需聽從陳福鋐之指示買賣虛擬貨幣並進行相關匯款、收款行為,即可獲得5萬元月薪,毋須任何專業,工作 內容亦偏輕鬆,卻可獲得相對高額之報酬,此由被告林珀慶陳稱不知陳福鋐為何要以月薪5萬元僱用自己可見一斑,依 被告林珀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二第227頁 )及其前揭社會生活經驗,可認其對於所提供幣安帳號,及在博鰲協會擔任之工作內容可能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二)被告林珀慶雖稱其在博鰲協會之工作係進行實名認證(KYC ),第一階段要傳身分證、存摺,第二階段要自拍或視訊及例行性詢問,如自拍或視訊的臉與身分證上照片不一樣就不可以交易,有對楊靖群、何恭銘進行KYC云云(見本院卷第248至249頁),惟據附表一編號1第一層帳戶申設人即證人楊靖群於警詢陳稱:我於111年3月中旬在臉書社團「偏門工作」上看到廣告稱可以賺取零用錢,我便加入LINE暱稱「黃伊雯」,「黃伊雯」要我下載並註冊「火幣」APP,並將「火 幣」APP所註冊帳號及密碼、永豐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給她,我便以1天2,000元價格,將「火幣」APP之帳 號及密碼、永豐銀行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租給「黃伊雯」等語(見偵一卷第75至84頁),復據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帳 戶申設人即證人何恭銘於警詢陳稱:徐國倫帳戶匯入之款項,是對方跟我購買泰達幣,我沒有證明可提供,我用網路銀行在台中市逢甲夜市附近的一間套房轉帳的,承租該房屋是要作為轉帳金錢及轉帳泰達幣之據點,不認識第三層帳戶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泰達幣的交易都是江家豪在操作的,幣安交易平台的帳號是江家豪申請的,因為我申請不出來等語(見偵三卷第127至136頁),嗣楊靖群、何恭銘分別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金簡字第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為有罪判決,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200頁),可見楊靖群實係出租帳戶,何恭銘亦稱不認識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且無幣安帳號,其2人均未 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遑論與博鰲協會進行交易或與被告林珀慶進行實名認證,則被告林珀慶上開所辯是否為真,及上開楊靖群、何恭銘帳戶內款項匯入雲端空調工程行、健康點子公司帳戶之緣由,均有疑義。 (三)據被告陳浩瑜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警察問我楊靖群匯入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之款項,我說是在火幣交易所賣出虛擬貨幣,對方給我的錢等情,是陳福鋐跟林珀慶教我這樣講的,我根本沒有火幣交易所的帳號、密碼;我提供給警方的交易紀錄、買賣合約等資料,是陳福鋐跟林珀慶給我的;只要我收到到案說明的單子,我會問陳福鋐或林珀慶,他們就會跟我說要怎麼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4至75頁),核與證人楊靖群前揭證述互有相符,足見卷內被告陳浩瑜所提出與楊靖群之交易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及訂單交易對話紀錄等件(見偵一卷第29至37頁),不僅無從證明與楊靖群間存有實際虛擬貨幣交易外,益徵本次交易性質有別一般,否則陳福鋐跟被告林珀慶何須如此大費周章,特意製作上開文件以應付偵查機關之調查?足認被告林珀慶對於上開交易內容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在主觀上有所預見,且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亦有容任意欲。另被告林珀慶固提出所謂與何恭銘間之交易資料及幣安ID資料(見偵三卷第39至43頁),惟上開交易資料及幣安ID資料均僅有電子錢包地址,無從認定何人使用,佐以證人何恭銘前揭證述內容,尚難單憑上開交易資料及幣安ID資料即認與何恭銘間存有實際虛擬貨幣交易,無從作為有利被告林珀慶之認定。 (四)被告林珀慶尚辯稱僅依陳福鋐指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云云,惟據證人高樹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次交易是我賣虛擬貨幣給林珀慶,每次交易都是與林珀慶,是他有需求來找我,轉帳的人是林珀慶;匯率林珀慶說多少就多少,差價一般不會與交易所差很多;陳福鋐也有向我買過幣,他會自己LINE給我;林珀慶和陳福鋐是用不同的電子錢包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211至219頁),及證人徐照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通常是跟博鰲協會交易,只有賣幣,沒有買過幣;匯率跟交易所差不多,本次是我直接找林珀慶交易,林珀慶能處理區塊鍊、匯款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8頁),參酌卷附徐照東與被告林珀慶之對話紀錄截圖,徐照東於111年5月14日15時9分許傳訊希望被告林珀慶「支援台幣」等語(見偵 三卷第172頁),被告林珀慶遂表示「出188如何」、「5621」,徐照東同意並提供附表二編號5所示帳戶供被告林珀慶 轉帳,間隔數分鐘後被告林珀慶即表示「轉帳成功」等語(見偵三卷第174至175頁),是被告林珀慶顯可自行決定泰達幣匯率(計算式:5,621元÷188顆泰達幣=29.899,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且可自行決定交易對象及進行法定貨幣之轉帳、匯款,與其所辯稱:虛擬貨幣買賣的價格、價格磋商及交易對象都是老闆決定;實體的轉帳皆為老闆操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卷第112頁),並不相符,益 徵其所辯顯不可採。此外,洗錢行為之本質即係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以躲避查緝,則被告林珀慶縱有與證人高樹輝、徐照東實際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僅能認係後端以形式上合法來源掩飾非法金流之洗錢行為一環,是證人高樹輝、徐照東上開所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林珀慶之認定。 (五)又被告林珀慶於警詢陳稱:陳福鋐名下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5月13日14時29分許有1筆20萬元,以何恭銘名下土地 銀行帳戶轉入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1),該筆交易是 對方跟博鰲協會購買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幣給何恭銘,該筆20萬元轉入健康點子公司帳戶後,於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將11萬6,727元轉入沈欣怡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即 附表二編號1),沈欣怡表示該筆金額是她在幣安賣出3,900個泰達幣給暱稱「boaoasia」的人,依該筆交易的時間點,有可能是我或陳福鋐操作的,轉帳的人也可能是我或陳福鋐,幣安錢包接受沈欣怡的3,900個泰達幣之後,會再進行火 幣或幣安的其他買賣操作;前開轉入健康點子公司帳戶之20萬元之其中2萬6,194元,於111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轉入陳意婷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二編號2),陳意婷表示這是 她於幣安交易所賣幣給暱稱「boaoasia」的人,該時段不是我上班時間,應該是陳福鋐操作及轉幣;附表二編號3的交 易,因為周仲平提供的對話紀錄顯示他是跟陳福鋐私下LINE聯絡,該筆交易應該是陳福鋐操作,轉帳給周仲平的人應該也是陳福鋐;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是高樹輝接洽我,他有賣 出需求,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附表二編號5之交 易是徐照東接洽我,他有賣出需求,我用協會的名義與他私下交易。再健康點子公司帳戶於111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有一筆62萬元,以何恭銘名下土地銀行帳戶轉入該帳號內(即附表一編號2-2),該筆交易是對方跟博鰲協會購買2萬顆泰達幣,我從幣安錢包轉給何恭銘,該筆62萬元後續其中25萬元轉入吳文榮之中國信託帳戶(即附表三編號1),該時段 是我或陳福鋐在幣安向對方收購泰達幣,至於附表三編號2 至5的交易,因為那些時間我都已經下班,應該是陳福鋐操 作及轉帳給對方等語(見偵三卷第23至30頁)。依被告林珀慶所述,其實際參與之收款、轉帳、轉幣行為包含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1、4、5及附表三編號1部分,而其雖未參 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交易,然其名下幣安帳號亦經使用於與 陳宏仁之交易中,有幣安交易資料可佐(見偵一卷第91至93頁),從而,被告林珀慶應為其提供幣安帳號予陳福鋐(博鰲協會)從事虛擬貨幣交易(附表一編號1)及實際參與收 款、轉帳、轉幣(附表一編號2)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為,負起共同正犯之責。 五、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珀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林珀慶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林珀慶之辯解,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珀慶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珀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林 珀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珀慶,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林珀慶之現行法論處。 二、核被告林珀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林珀慶與被 告陳浩瑜、陳福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珀慶就附表一編號2中即附表二編號1、4、5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多次匯款行為,係利用同一機會,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內所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被告林珀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珀慶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為,被害對象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陳浩瑜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陳浩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被告陳浩瑜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見本院卷第2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宋健暉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已繳 回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有本院收據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6頁),是被告陳浩瑜就上開犯行,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對此未及審酌,容有未洽。 (二)被告陳浩瑜於本院審理時既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則 前述犯罪所得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而須追徵其價額之必要,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主文諭知追徵價額部分亦有未洽。被告陳浩瑜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原判決諭知追徵犯罪所得不當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浩瑜之刑及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價額部分均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陳浩瑜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外,另參與以陳福鋐為首之博鰲協會收款及轉帳,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宋健暉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陳浩瑜之前科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8頁),及其於博鰲協會之角色分工與工作內容、告訴人宋健暉遭詐騙及被告陳浩瑜收款、轉帳之金額與次數,暨被告陳浩瑜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浩瑜因本案犯行獲得5萬元之報 酬,業據被告陳浩瑜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73至74頁),屬其犯罪所得,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主動繳回上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浩瑜經手之財物,已轉匯一空,有雲端空調工程行帳戶、陳宏仁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陳浩瑜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不法利益,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四、緩刑部分 查被告陳浩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湖簡字第2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又被告陳浩瑜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宋健暉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告訴人宋健暉亦表示願宥恕被告陳浩瑜,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有前揭和解筆錄可考,足認被告陳浩瑜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啓自新 。惟為使被告陳浩瑜能從中記取教訓、增強法治觀念及避免再度犯罪,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陳浩瑜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浩瑜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陸、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林珀慶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林珀慶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林珀慶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幣安帳號外,另參與以陳福鋐為首之博鰲協會收款及轉帳,以此方式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犯後迄今否認犯行,亦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與渠等達成和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林珀慶於博鰲協會之角色分工與工作內容、各告訴人遭詐騙及被告林珀慶收款、轉帳之金額與次數、被告林珀慶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林珀慶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22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 並參酌被告林珀慶所犯2罪犯行情節類似等情,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2年。再就沒收部分敘明:(一)參酌被告林珀慶本 案之犯行時間,其所領取之111年3月份及5月份月薪各5萬元,為被告林珀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被告林珀慶經手之財物,均已轉匯一空,有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可佐,是被告林珀慶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沒收之洗錢財物或不法利益,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二、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允當。被告林珀慶上訴執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業經本院論駁如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一:本案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一覽表 (即起訴書附表一及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宋健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利豐貿易集團服務經理」、「王思思」之帳號與宋健暉聯繫,佯稱:可先出資買商品,再與客戶議價,賺取奢侈品價差云云,致宋健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3月18日17時47分許、2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靖群) 111年3月18日18時1分許、9萬元 雲端空調工程行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3月19日17時25分許、10萬元 【操作者:陳浩瑜】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宏仁) 2-1 蔡明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以LINE暱稱「亞馬遜電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帳號與蔡明億聯繫,佯稱:有商品尾款沒有結清以及交易金額龐大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蔡明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5月13日14時許、26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國倫) 111年5月13日14時2分許、136萬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恭銘) 111年5月13日14時29分 許、20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二)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健康點子企業有限公司) 2-2 111年5月14日13時9分許、100萬元 111年5月14日13時16分許、48萬9,000元 111年5月14日15時18分許、62萬元 【操作者:林珀慶】 (後續金流詳參附表三) 附表二:告訴人蔡明億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20萬元之 後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 11萬6,727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欣怡)  2 111年5月13日18時44分許 2萬6,194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意婷)  3 111年5月13日19時8分許 15萬2,705元 【操作者:陳福鋐】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仲平萬萬數位有限公司)  4 111年5月13日20時3分許 5,800元 【操作者:林珀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高樹輝)  5 111年5月14日15時27分許 5,621元 【操作者:林珀慶】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照東) 附表三:告訴人蔡明億於附表一編號2所匯款項,其中62萬元之 後續金流(即起訴書附表四)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四層帳戶  1 111年5月14日16時7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或林珀慶】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文榮)  2 111年5月14日17時40分許 1萬1,895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瑋竣)  3 111年5月14日17時45分許 1萬6,000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阮文鼎)  4 111年5月14日17時49分許 25萬元 【操作者:陳福鋐】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俊佳)  5 111年5月14日17時56分許 12萬5,622元 【操作者:陳福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洪孟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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