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石家禎
- 被告凃忠銘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凃忠銘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7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凃忠銘於民國98年間曾因提供郵局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高雄地方法院判刑確定。而得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被作為人頭帳戶而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詎凃忠銘於000年00月間,依臉書 網站上「樂分期」之貸款廣告,以臉書與姓名年籍不詳且無聯絡方式之人聯絡,經該人告知「貸款須審核其銀行網銀帳戶」及「須申辦約定轉帳帳號,作為扣款清償使用」等語。凃忠銘仍基於縱使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即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辦、但已多年未使用,且幾無餘款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合庫A帳戶)帳號,以臉書告知予該不詳姓名之人。暨經該人授意及提供3個約定轉帳帳號,由凃 忠銘於111年11月28日上午至合作金庫銀行,申辦以該3個帳戶作為合庫A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將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該不詳姓名之人。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合庫A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取得、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犯意聯絡, 於000年00月間某時,以臉書帳號「美慧」聯繫黃建家,佯 裝介紹投資平台,並稱:只要註冊會員,於網站內進行投資,有獲利機會等語。暨以line暱稱「客服ID」聯繫黃建家,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儲值等語。致黃建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9日10時35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至合庫A帳戶,再由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約定帳戶方式領出。 二、案經黃建家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凃忠銘(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3頁),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確曾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及以該人所提供之3 個帳號,作為合庫A帳戶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及將合庫A帳 戶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該姓名不詳之人;暨被害人匯款至合庫A帳戶後旋遭轉帳領出。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為了貸款,才將合庫A帳戶的網銀帳 號及密碼提供給對方。我不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人頭帳號,也沒想過我所提供的帳號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84年12月12日申設合庫A帳戶,及於000年00月間申 設網路銀行功能(建檔日期:111年10月26日)。嗣於同 年11月28日上午,不詳姓名之人將「豐禾電子公司有限公司(簡稱:豐禾公司)之中國信託基隆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豐禾中信B帳戶)」、「櫻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櫻馫公司)之兆豐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櫻馫兆豐C帳戶)、凱基銀行高雄分 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櫻馫凱基D帳戶)」的公司與帳戶名稱,以臉書傳予被告。被告即依該人指示,於當(28)日到合庫銀行辦理,以上開3個帳戶作為合庫A帳 戶之網銀約定轉帳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原審金訴卷79至80卷),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偵卷73頁),及合庫A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約定轉入帳號資料、網路銀行客戶資料(警卷43至49頁)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又被告將合庫A帳戶帳號及網銀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暨事實欄所示被害人黃建家受騙,於111年11月29 日匯款至合庫A帳戶後,旋遭不詳姓名之人以網路銀行功能轉至約定轉帳帳戶方式領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黃建家證述在卷。並有黃建家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執聯(警卷57至68頁),暨合庫A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結果(原審金訴卷63至65頁)可佐。堪信被告將合庫A帳戶帳號及密碼告知不詳年籍之人以後,該帳戶旋於辦妥約定轉帳帳戶之翌日,就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黃建家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三)又合庫A帳戶於87年8月6日提領900元後之餘款為26元,同 年12月21日存入利息4元後之餘款為30元,之後直到111年11月10日均無任何存提款紀錄。嗣於111年11月11日,信 實公寓管理公司存入2902元,及以存款機存入100元,但 隨即以金融卡領出3000元後,餘額為32元。之後即為被害人黃建家受騙而於同年月29日匯入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原審金訴卷64、65頁)可佐,堪信被告於111年10月底,申辦約定轉帳 功能及將合庫A帳戶帳號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時,該帳戶已逾14年未使用而且幾無餘款;暨被告申辦3個約定轉帳 帳戶時,並未以該帳戶作為固定支薪、扣款、領取補助等用途,且仍幾無任何餘款。是以,被告係選擇將多年未使用且幾無任何餘款之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其為了申辦貸款,才將合庫A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等語置辯。然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常報導收購他人帳戶用以詐欺取財之不法行徑。而被告於98年間,曾將其申設之高雄前峰郵局帳戶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經詐欺集團作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33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1749號案件,就匯入同時交付之台灣銀行左 營分行帳戶之被害人部分,判決免訴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有被告前科紀錄表、另案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原審金訴卷21至33頁)可佐。因此被告應該得預見若無合理事由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年籍之人,極可能會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五)酌以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過程中,被告曾要求「直接傳你的名片,讓我知道你是誰吧」,對方雖表示「因為是線上辦理撥款,我們沒有使用名片喔」,但被告立即表示「出了問題要找誰啊,最啟嘛也有連落電話」等語(詳偵卷33至35頁對話紀錄,正確應為「起碼」、「聯絡」)。被告並曾質疑對方「要先了解你們公司在那裡,又沒見到你本人,那知道你是誰阿」(詳偵卷51頁對話紀錄)等情,足見被告於聯絡過程已對該不詳姓名之人所稱貸款等語心存懷疑,而非全然誤信該人所述為真。 (六)又不詳姓名之人雖向被告稱其為「融資公司和潤」及公司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明中街(具體住址,詳偵卷51頁對話紀錄),暨稱「辦理網銀約定轉帳帳戶」是「日後要自動扣除還款之用」等語(詳偵卷51至53頁對話紀錄)。但所述之「和潤公司、新北市新莊區」,核與該人所提供之上開3個約定轉帳帳戶的公司名稱(豐禾公司、櫻馫公司)與 銀行位置(基隆、高雄),明顯不符,已難認常人必定會誤認該人所稱為了貸款及清償而需提供及約定轉帳帳戶等語為真。況且,被告自承在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之前,就已經知道上開3個約定帳戶之公司名稱(原審金訴卷79、80 頁),亦即已知並非不詳姓名之人所稱之「融資公司和潤」。而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時,經銀行承辦人詢問,被告並未告知是要作為「償還貸款」之轉帳帳戶,而是刻意謊稱「為了投資」才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亦經被告自承(原審金訴卷79、80頁)及有對話紀錄可佐(偵卷43頁),即以飾詞避免銀行行員查知實情,均益證實際上被告並非全因誤信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 (七)被告除合庫A帳戶外,另有中國信託、郵局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原審金訴卷81頁)。然被告卻選擇將多年未使用且無固定用途又幾無任何餘款之合庫A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詳如前述),衡情應係該帳戶縱使被挪作不法用途,亦不會實際損及自己財產,遂甘冒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風險與可能性,將該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足認被告顯可預見本案帳戶可能供他人匯入非法金錢,對於其帳戶極可能作為不法目的使用,早已有所預見。 綜上所述,縱使被告確依貸款廣告而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絡及提供帳戶,仍足認被告具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受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單純提供A帳戶帳號及密碼予犯罪集團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1行為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 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審時均未自白犯罪,並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坦承提供A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然A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有客觀事證可佐,是以被告既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寬典,否認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尚難僅因被告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最低度法定刑度之寬典。酌以被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亦未實際取得被害人匯入帳戶之金額,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犯罪手段及惡性較低。兼衡被告提供1個 帳戶,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匯款金額、被告犯後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敘 明被告否認因提供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又乏被告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之事證,因此不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 告沒收及追徵。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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