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簡志瑩、王俊彥、曾鈴媖、陳俊宏
- 被告余建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建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28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余建翰(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 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係從網路上看到一則「Maicoin虛擬貨幣」之訊息後,與 該網路所留言之方式聯絡,經自稱吳小姐之人指示加LINE方便詳細聯絡。該虛擬貨幣之吳小姐告知被告如欲操作此種虛擬貨幣,年齡20幾不太行,27-29還好,30以上最好,此有 該對話紀錄可證。被告當時年紀23歲,因此並未加入。而陳冠勳曾向被告表示因收入欠佳,想再兼職可增加收入,因此被告將此訊息傳介陳冠勳知悉,原判決認為被告將陳冠勳之聯絡方式提供給「Maicoin虛擬貨幣」即屬詐欺罪之共犯, 其認定之理由為何?未見說明。 ㈡被告轉介陳冠勳後即由陳冠勳與該虛擬貨幣者聯絡,至於如何約定至台中與該虛擬貨幣者會合,如何提供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如何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被告並未參與。陳冠勳亦陳稱係依「Maicoin虛擬貨幣」指示前往台中會合及提供帳 號等,並非由被告指示,如此豈能認為被告與該虛擬貨幣者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屬率斷與事實不符。 ㈢本案「Maicoin虛擬貨幣」與陳冠勳聯絡取得聯邦商業銀行帳 戶等資料後,如何向余○妡詐騙10,000元之過程,被告並不知悉亦未參與且並無因此獲利,與被告並無關係。如何理由認定被告為共犯?被告僅係向陳冠勳提供前開「Macoin虛擬貨幣」之訊息而已,並未再參與陳冠勳與該「Macoin虛擬貨幣」間之相關事宜,豈能因介紹陳冠勳虛擬貨幣之訊息,陳冠勳所提供之帳號等遭虛擬貨幣業者作為詐騙之用,認定被告應負詐欺罪之共犯刑責。 ㈣陳冠勳於加入虛擬貨幣之操作後,曾與被告對話表示其帳號主控權給別人有點害怕,被告曾建議陳冠勳打電話查證,此亦有對話紀錄可證,惟此後陳冠勳即未再聯絡,電話亦未再接聽,陳冠勳與該虛擬貨幣如何聯絡後續動作,被告無從知悉。 ㈤陳冠勳從臺北聯絡被告,告知其銀行帳戶已遭凍結,被告獲知後即告知應係遭他人詐騙,即建議返回高雄向警方報案,並偕同陳冠勳向高雄市警察局成功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果如被告有與「Maicoin虛擬貨幣」者為詐欺之犯意聯絡, 豈有與陳冠勳向警方報案之理? ㈥本案被告僅係偶然得知「Maicoin虛擬貨幣」之訊息,經連絡 後得知年紀關係因此並未加入,陳冠勳因急於增加收入乃由被告將訊息轉告。此後陳冠勳與該虛擬貨幣者如何聯絡及提供銀行帳號等,被告並未參與或有任何協助之事實。僅因轉告虛擬貨幣之訊息即遭認定為共犯,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未諭知易科罰金,顯屬冤屈。爰提起上訴,請查明事實將原判決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以還清白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論斷之理由說明如下 。經查: ㈠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其各自分擔實行之行為應視為一整體合一觀察,予以同一非難評價,對於因此所發生之全部結果,自應同負其責。現今社會詐欺行為猖獗,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多樣,與被害人對話實行詐術、搜集人頭帳戶用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由提款車手取款、轉帳,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等工作均屬之。因取得及利用人頭帳戶,實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偵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重要關鍵措施。因此搜集帳戶之收簿手工作,對於詐欺犯罪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由被告與陳冠勳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主動要求陳冠勳提供帳戶資料、告訴陳冠勳工作內容及報酬、提供陳冠勳其所提供之帳戶要綁約的具體帳號、指示陳冠勳去銀行臨櫃綁定帳號、指導陳冠勳要用什麼理由回答與銀行之詢問、通知陳冠勳要先請假的時間、詢問陳冠勳綁定帳號的進度、向陳冠勳索取已綁定好的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並匯款餐費5000元給陳冠勳等(見警卷第171至269頁),而對話中,陳冠勳提供給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見警卷第177頁)、被告指示陳冠勳綁定的帳戶中 包括「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綁定帳戶,見警卷第197 頁),此即為本案告訴人余○妡被詐騙後匯款10000元至高裕 鈞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高裕鈞台北富邦帳戶),再被轉至陳冠勳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被轉出至本案綁定帳戶(見警卷第68頁陳冠勳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所為已相當於詐騙集團收簿手之角色。再由被告向陳冠勳表示「我是找人手的」、「錢的部分妳對我就好」、「問題我都會反應」、「公司這邊有意願請妳做長期的」、「我們好好配合待遇不會少」等語(見警卷第189、235、241、243頁),可見被告確與「Maicoin虛擬貨幣」有分工之情事。被告辯稱其僅向陳冠勳 提供「Maicoin虛擬貨幣」之訊息,未再參與陳冠勳與該「Maicoin虛擬貨幣」間之相關事宜云云,與上開被告與陳冠勳之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委無足採。 ㈡被告雖提出其所謂與「Maicoin虛擬貨幣」之自稱吳小姐之人 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辯稱吳小姐告知欲操作此種虛擬貨幣,年齡20幾不太行,被告當時年紀23歲,故未加入,而陳冠勳曾向被告表示想兼職增加收入,故被告將此訊息傳介陳冠知悉云云,然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雖有提及「20幾不太行」、「27-29 還好」、「因為要去開戶」、「老一點很吃香」、「30以上最好」等語,但無對話對象之名稱,無從認定被告對話之對象究竟是誰;且無對話日期,顯示對話時間僅為「下午12:42」至「下午12:44」,對方尚向被告表示「你放心這個日保一萬」,未見被告拒絕對方,或與對方後續之對話內容,無從依此對話紀錄,認定被告與「Maicoin虛擬貨幣」無犯 意聯絡。 ㈢至於被告與陳冠勳之對話中,雖有陳冠勳向被告表示「因為把我帳戶的主控權給別人我其實有點害怕」、被告回「我也怕」,被告並建議陳冠勳打電話去客服,並有被告與陳冠勳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陳冠勳有向被告表示害怕其帳戶被當作人頭帳戶使用,被告告訴陳冠勳之驗證方法為「你打電話去客服問一下錢兩筆金額」,此查證方法之依據為何,已非無疑。而上開對話紀錄並無對話日期,對照陳冠勳所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陳冠勳僅查到有存300元之紀錄,被告即稱「那是驗證」、「存300塊」、「那沒問題」等語(見警卷第277至283頁),可知被告叫陳冠勳查證時,其帳戶被存入300元,此為詐騙集團測試人頭帳戶常 見之手法,因此時詐騙人員尚未使被害人匯入款項,被告卻告訴陳冠勳帳戶沒有問題,使陳冠勳放下心防,被告叫陳冠勳查證之舉動,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其有偕同陳冠勳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成功派出所報案並製作筆錄,其與「Maicoin虛擬貨幣」無犯意聯絡云 云,然實務上常見詐騙集團為脫免罪責,於詐騙取得款項後,再指導提供帳戶者向警方報案之情形,且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113年5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2230300號函覆本院表示:該分局以陳冠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為條 件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於98年後之報案紀錄,結果顯示無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67、69頁),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述,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復辯稱其若構成犯罪,應為幫助犯云云,惟如前所述,被告與「Maicoin虛擬貨幣」確有分工情事,且被告於陳冠 勳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指導陳冠勳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至本案綁定帳戶,使告訴人匯至高裕鈞台北富邦帳戶之款項,能在被轉至陳冠勳被告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後,再被轉至本案綁定帳戶,被告確有參與洗錢之部分行為,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建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及財產之重要表徵,如以高額報酬收集他人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將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犯罪接收被害人匯款後並予以提領之工具,能作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亦知悉陳冠勳(幫助詐欺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需錢孔急,竟與「Maicoin虛擬貨幣」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J.H.」聯繫陳冠勳,告知提 供名下帳戶並入住指定飯店3日,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陳冠勲遂依余建翰指示於同年10月初,先將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余建翰並將陳冠勳聯絡方式提供給「Maicoin虛擬貨幣」,陳冠勳復依「Maicoin虛擬貨幣」指示於同年10月3日20時許,搭乘臺灣高鐵至臺中 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合,再共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0樓「○皇時尚飯店」投宿,並於翌(4)日1時許 當場交付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件。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姵妡佯稱:可利用http://credit.ytfff.space借款平台辦理借款,但 須先至統一超商繳費確認身分等語,致余○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6時32分許,匯款10,000元至高裕鈞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5千元)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轉帳至陳冠勲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余姵妡匯款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余○妡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余建翰固坦承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J.H.」聯繫陳冠勳,告知提供名下帳戶並入住指定飯店3日,即可獲得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並指示陳冠勳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惟矢口否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陳冠勳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會供詐騙集團洗錢使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9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Y.J.H.」聯繫陳冠勳,告知提供名下帳戶並入住指定飯店3日,即可獲得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陳冠勲遂依被告指示於同年10月初,先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復將陳冠勳聯絡方式提供給「Maicoin虛擬貨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審易卷第29頁,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陳冠勳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頁至第6頁),復有陳冠勲與「Maicoin虛擬貨幣」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17頁至第167頁)及與「Y.J.H」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9頁至第283頁)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嗣陳冠勳遂依「Maicoin虛擬貨幣」指示於同年10月3日20時許,搭乘臺灣高鐵至臺中站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會合,再共同前往臺北市○○區 ○○○路○段000號3樓「○皇時尚飯店」投宿,並於翌(4)日1 時許當場交付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其國民身分證件。迨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5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余姵妡佯稱:可利用http://credit.ytfff.space借款平台辦理 借款,但須先至統一超商繳費確認身分等語,致余○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5日16時32分許,匯款10,000元 至高裕鈞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旋遭轉帳至陳冠勲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再迅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人頭帳戶提供者陳冠勳(警卷第3頁至第6頁)、高裕鈞(警卷第19頁 至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余姵妡(警卷第27頁至第31頁)於 警詢證述明確,復有陳冠勲與「Maicoin虛擬貨幣」之LINE 對話紀錄、高裕鈞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4頁至第45頁)、余姵妡提供之對話紀錄(警卷第47頁至第5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7頁)、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 名:高裕鈞)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9頁至第63頁)、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冠勲)之 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表、網銀登入IP歷史資料(警卷第65頁至第7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觀諸被告以暱稱「Y.J.H.」與陳冠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對陳冠勳表示「應該這一波有機會到5萬以上」、「你要不要先請假三天」(警卷第177頁)、「晚上不能外出」、「有專人幫你買吃的喝的」(警卷第183頁)、「有旅館給你住」(警卷第185頁)等語,顯見被告告知陳冠勳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入住指定飯店,即可獲得高額報酬。揆諸常情,金融機構之帳戶,在合法交易市場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可言,因為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給付對價之方式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知悉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再者,被告雖辯稱:伊加入徵虛擬貨幣銷售員LINE帳號,自稱「小吳」女子告知虛擬貨幣操作,須提供名下帳戶,配合操作虛疑貨幣工作,「小吳」告知係正常工作云云,然被告亦自稱伊無法提供本件案發前即110年10月3日前與「小吳」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警卷第15頁),是被告上開所辯,卷內已乏證據可佐,是否為真,已甚有疑問。其次,倘若被告果真係透過「小吳」介紹工作以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獲利,其獲利應係來自買入及賣出虛擬貨幣之價差,豈會提供金融帳戶即可一律獲得5萬 元報酬,顯然被告知悉其所為之行為外觀,顯非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所為之正常商業交易模式。易言之,倘若係合法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之幣商,大可提供自己帳戶供對方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實無必要另花費高額報酬取得他人帳戶供對方匯入購買虛擬貨幣之對價,除非匯入其帳戶之款項係不法贓款,始會需要花費高額報酬取得他人帳戶供匯入,以掩飾隱藏自己真實身分,是被告從自己上開行為外觀,應可認知自己應徵陳冠勳提供之聯邦銀行帳戶,係供不法款項匯入所用。 (三)再觀被告以暱稱「Y.J.H.」與陳冠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陳冠勳於110年9月27日詢問被告「你想做怎麼沒做呢?你也一起做啦!好有個熟人我比較安心」,而被告對陳冠勳表示「我是找人手的」(警卷第189頁);且陳冠勳之後某日與 被告談論聯邦銀行帳戶網路銀行驗證事宜之際,曾經對被告表示「對了,我有點不太清楚驗帳戶是驗哪個部分」、「因為把我帳戶的主控權給別人,我其實有點害怕」,而被告向陳冠勳表示「我也怕」(警卷第277頁)。可知被告主觀上對 於將自己個人金融帳戶交給他人全權使用,有可能供他人不法利用,而供匯入犯罪所得贓款使用,以掩飾隱藏實施犯罪之人真實身分,亦有所擔憂,且自己也不願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全權使用,顯然被告已預見陳冠勳所提供聯邦銀行帳戶有可能作為不法使用,竟仍告知陳冠勳提供金融帳戶可獲得高額報酬,並指示陳冠勳將其聯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復將陳冠勳聯絡方式提供給「Maicoin虛擬貨幣 」,使陳冠勳能進一步提供聯邦銀行帳戶給「Maicoin虛擬 貨幣」,顯然被告主觀上與「Maicoin虛擬貨幣」有以陳冠 勳聯邦銀行帳戶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至為顯然。 (四)從被告以暱稱「Y.J.H.」與陳冠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被告於110年9月27日對陳冠勳表示「明天白天有空的時候你先去銀行臨櫃綁定帳號」(警卷第195頁)。衡諸現 今金融帳戶交易現況,因金融機構對於個人帳戶每日轉帳金額設有上限,導致匯入陳冠勳聯邦銀行帳戶內款項當日轉帳達到該上限後,勢必要等至翌日始能再行轉帳匯款,造成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停留時間長達數日之結果。是被告上開指示陳冠勳就聯邦銀行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結果,將導致匯入陳冠勳聯邦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將不受每日非約定轉帳有金額上限之限制,而可於當日迅速且即時轉匯一空,主觀上已有所知悉。易言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要求陳冠勳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將有款項一入帳後立即轉匯之情形,否則「Maicoin虛擬貨幣」實無必要 大費周章指示被告要求陳冠勳前往銀行臨櫃申請約定轉帳功能之必要。再者,詐欺取財罪之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上當受騙,因而立刻報警,以求迅速凍結帳戶避免贓款流出無法追回血本無歸,因而在詐欺案件中,詐欺集團提領入戶贓款可謂具有高度時效性,務必在贓款一入帳戶後,即盡快指示車手前往領取贓款或即刻轉匯殆盡,避免帳戶遭凍結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為其特色。此與經營虛擬貨幣買賣,當對方購買虛擬貨幣對價匯入自己帳戶後,尚須時間等待其後虛擬貨幣漲跌結果,無不抱有虛擬貨幣價跌後,逢低買進虛擬貨幣而將來漲價後出售以賺取高額價差之預期,鮮少見於購買虛擬貨幣之價金甫匯款即急於將款項匯出,兩者迥然有別。是被告既知悉款項一旦進入陳冠勳聯邦銀行帳戶後,有立刻轉匯至約定帳戶,快速層層轉手之情形,顯然係為避免被害人隨時可能發現自己遭詐騙而凍結帳戶,以致失去詐騙所得款項提款轉匯殆盡之先機。是被告依據陳冠勳提供聯邦銀行帳戶須先設定約定轉帳功能之行為外觀,已可知悉該帳戶有一匯入款項立即轉出之需求,有可能係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是被告對於將來匯入陳冠勳聯邦銀行帳戶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取財之贓款,主觀上已有所預見,至為顯然。 (五)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僅論以詐欺取財罪,漏未斟酌被告犯行已屬實行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有未恰,惟依卷內事證,既已足為上開犯行之認定,且關於被告所為洗錢正犯之犯行,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院卷第24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被告與「Maicoin虛擬貨幣」有相互利用對方之 行為,以達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被告仍應與其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Maicoin虛擬貨幣」就 上開犯行,為共同正犯。被告對被害人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二)爰審酌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除造成被害者受有財物損失,並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被告竟與「Maicoin虛擬貨 幣」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聯繫陳冠勳,告知提供名下帳戶並入住指定飯店3 日,即可獲得5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陳冠勲遂依被告 指示提供其聯邦銀行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功能,並將陳冠勳聯絡方式提供給「Maicoin虛擬貨幣」,陳冠勳復依「Maicoin虛擬貨幣」指示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供匯款之方式,參與詐騙之協力分工,製造金流斷點,以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導致實際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之共犯,至今仍逍遙法外,致令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暨其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據陳冠勳與「Maicoin虛擬貨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Maicoin虛擬貨幣」雖有對陳冠勳表示「因為我昨天給5」「你 剛剛跟我說2我有點傻眼」「因為這個5是多出來補貼你六日吃飯生活的」「是我自己自掏腰包」(警卷第131頁),意指 「Maicoin虛擬貨幣」交付5,000元給被告轉交陳冠勳,然陳冠勳卻表示被告僅承諾要給付2,000元,因而讓「Maicoin虛擬貨幣」有點詫異。然觀諸被告以暱稱「Y.J.H.」與陳冠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表示「我現在給你2000」(警卷第267頁),然經陳冠勳與被告語音通話後,被告即傳 送匯款5,000之交易截圖給陳冠勳,而陳冠勳則表示「ok收 到了」(警卷第269頁),足見經陳冠勳與被告溝通後,被告 仍將「Maicoin虛擬貨幣」交付要給陳冠勳的5,000元,已匯款給陳冠勳,是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辯稱本件伊已將5,000元匯給陳冠勳,伊尚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院卷第62頁), 並非全然無據,復查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故此部分證據尚有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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