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鍾汧諭(原名鍾宜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鍾汧諭(原名鍾宜螢,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詳後述)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分別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是被騙的,沒有犯罪的意思,被告否認犯罪。被告與被害人遭遇相同,均遭不詳之人利用,對方均冒用他人公司之名來取得對方信任,當時有簽合約,並保證不會做違法的事情,所以被告才會提供帳戶及領款。被告是受害者,且被告在與對方失聯後,第一時間就打給165反詐騙做確認,並到警局做筆錄。
㈡被告堅決否認與「張博軒」、「張清輝」、「王浩」 等人有任何關係,據被告的回憶「張博軒」與「張清輝」的聲音極其相似,由於被告在庭上緊張,且被告認為法官沒有問,所以在庭上才沒有陳述這點,「張博軒」與「張清輝」有可能為同一人分飾兩角所為,疑似就不存在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為事實。
㈢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於長庚醫院就診,因吞藥過度,自殺行為導致身體失去平衡無法站立,而後聽從家人建議不服用西藥改看中醫至太○家醫就診。於111年底時被告沒有就醫,但已經是重度憂鬱症好發最嚴重的時候,被告原以為能夠戰勝病魔,但礙於重度憂鬱症無法工作,且精神力脆弱,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所以抱著寧可嘗試也不想失去機會的想法才輕信他人。被告於111年12月底由於急切需要金錢周轉加上發病,才會輕信他人。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茲就本院論斷之理由說明如下。經查:
㈠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否同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本件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OO歲,自陳教育程度為○○畢業,曾從事○○○○業、○○○○等工作(見偵卷第21至22頁、原審卷第121頁),復有向和潤公司、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本次係因被告前向銀行貸款,無法增貸,在網路看到廣告,而與對方聯絡之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參原審卷第91至93頁),堪認被告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認識,且對貸款之意義及性質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今逢詐欺集團成員僅以美化帳戶為由,即可輕易借得其向其他銀行、民間放貸業者無法借得之款項,自不可能毫無懷疑之理,卻仍在不知「張博軒」、「張清輝」之真實身分,所匯入之款項是否為合法金流等情況下,輕率的將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供匯入款項之用,並於提款後在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地點將現金交付完全不認識之「王浩」,此實與常理相違甚鉅。參以被告於偵查時時供稱:我有質疑為什麼不能直接匯款回去公司,對方稱要我提領出來,給他們公司的交回去,因為是以董事長私人名義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見被告對於「張博軒」等人所言已有所懷疑,再依被告於偵查所述,對方說需要5萬元的金流證明,即需要有5萬元的資金在其帳戶流動等語(見偵卷第22頁),惟被告於本案所提領總金額高達30萬2000元,金額顯高於與被告上開所述金流證明之金額不符,而有不合理之處,被告竟仍依指示為本案提款、交付行為,以求美化涉案帳戶後向金融機構貸款,堪認被告主觀上即存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雖以其有簽「合作協議書」,辯稱其係被騙云云。惟被告對於「張博軒」、「張清輝」之真實身分、是否確實在金豐金融科技代辦公司、富訊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豐公司、富訊公司,依被告於原審之陳述,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任職、上開公司是否存在及其營業內容有等節均不甚瞭解,已難認被告與「張博軒」、「張清輝」或金豐公司、富訊公司等存在任何信賴關係,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有上網搜尋,確定富訊公司真實存在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然現今詐騙集團橫行,常在網路刊登不實訊息,被告僅在網路搜尋,並無做何查證真偽之作為,何以僅憑一紙不知何來之契約書,即可保證交付帳戶、提款行為即屬合法?已非無疑。且正常、合法營運之事業,若欲收取客戶交付之款項,理應直接提供帳戶予客戶轉匯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之風險,然被告對於「張清輝」要求以現金提領一事既有質疑,卻不經查證,仍依「張清輝」之指示,提領現金再交予其不認識之「王浩」,容任此不合理之提款及交付金錢之運作模式。而依據前揭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所為之行為可能係詐欺集團從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行,並刻意以此手法製造查緝斷點之舉動,誠難諉稱毫無預見,卻仍聽從陌生對方之指示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不認識之人,足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是其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被告上訴雖謂「張博軒」、「張清輝」有可能為同一人分飾兩角所為云云,然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張博軒」、「張清輝」是否為不同人,或一人分飾兩角,但由被告於原審供稱:「王浩」跟伊拿錢時,「張清輝」有再跟伊聯絡,他有叫伊把電話拿給「王浩」,他講了一下電話才跟伊把錢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可見「王浩」與「張清輝」確為不同人,且為被告所知悉。而被告所接觸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至少含「張清輝」、「張博軒」、「王浩」,縱依罪疑為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認定「張清輝」與「張博軒」為同一人,但加計被告本人,被告之主觀認識及客觀事實,本案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即「張博軒」或「張清輝」、「王浩」、被告),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被告辯稱不存在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事實云云,不足採信。
㈢被告上訴雖主張當時是因為憂鬱症發作,才會為本案行為,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被告為精神鑑定,經該院精神鑑定結果:⒈被告過去有長期精神科就醫史,診斷為「憂鬱症」。被告心理衡鑑魏氏智力測驗全量表智商為100分,智能位於一般大眾之中等程度範圍,精神鑑定過程,語言表達清晰、邏輯與理解力正常,可清楚敘述案件事發經過,其認知功能及判斷力皆無減損。⒉被告於案發前有因「憂鬱症」而持續就醫之紀錄。根據病歷紀錄與其本人敘述,案件發生前後被告非屬於急性憂鬱發作導致認知能力減損之狀態,且被告本身認知能力並無低下之狀況,因此被告之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並無減損。被告在鑑定過程中對於事發的時序可清楚描述,可以清楚記得事發經過,並瞭解此行為違法,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上,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沒有顯著減低或完全喪失」 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24日中榮醫企字第OOOOOOOOOO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被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至149頁)。從而,被告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云云,亦屬無據。
㈣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主張其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適用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新、舊法比較: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審雖未及適用新法規定予以論罪,然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處斷。故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本於無害瑕疵法則,本院無庸撤銷原判決,僅補充前開新舊法比較結果即可。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及制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等關於沒收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款項,為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被害人及不詳之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惟被告均已依共同正犯「張清輝」之指示,提領後轉交「王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而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各款項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收。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依同條例第2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中「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而本案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示一銀帳戶、永豐帳戶、臺銀帳戶之各該帳戶資料相關物品(金融卡等),固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犯罪所用,然因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再予使用,而物品本身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⒋原判決未及就沒收部分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論述是否宣告沒收,然因於判決結果無影響,基於無害瑕疵原則,本院無庸撤銷改判,僅補充說明如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汧諭(原名鍾宜螢)
選任辯護人 潘國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汧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鍾汧諭雖預見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將詐欺所得之款項提領
後層轉交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博軒」
、「張清輝」,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浩」之成年人
(俱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合稱「張博軒」等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鍾汧諭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不詳
地點,以LINE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一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永豐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
銀帳戶,與一銀帳戶、永豐帳戶合稱涉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張
博軒」等人。復由「張博軒」等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方式,分別詐欺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
額至各該涉案帳戶內,「張博軒」等人旋指示鍾汧諭提領款項,
鍾汧諭遂依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提款情形】」
欄所載時間、方式提領款項,並於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款時點、
地點」欄所載時間,前往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款時點、地點」欄
所載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王浩」,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等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下
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鍾汧諭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4、95頁),基
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涉案帳戶由其申設、使用,並依「張博軒
」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二各編號「匯款金額【提款情形】」
欄所載時間、方式提領款項,並於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款時
點、地點」欄所載時間,前往如附表三各編號「交款時點、
地點」欄所載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王浩」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於
社群軟體Instagram看到貸款廣告貼文,因我想要貸款就留
下LINE聯絡方式,經對方聯絡表示要幫我做資料美化,對方
董事長以私人名義要特助幫我處理,但因為挪用公司的帳款
怕有問題,所以請我領出來後,由他們相關的人領走。美化
帳戶是要跟第一商業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2、93頁)
。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使用涉案帳戶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
卷第2頁,本院卷第9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2
年1月18日一屏東字第OOOOO號函暨檢附之被告身分證正反面
、開戶影像、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臺灣銀
行營業部112年1月9日營存字第OOOOOOOOOOO號函暨檢附之被
告臺灣銀行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身分證正反面、駕駛
執照正面、開戶影像、印鑑章、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2年1
月10日作心詢字第OOOOOOOOOO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
之被告客戶基本資料表、開戶影像、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
正面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5至52、57至61、69至70頁反面)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次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
訴人(被害人)確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人以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涉案
帳戶內,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憑(見如附表
二各編號所示之證據出處),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再
查,被告於111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內不詳地點,以LINE
將其所申設之涉案帳戶帳號提供予「張博軒」等人,其後被
告復依「張博軒」等人指示,於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提款
情形】」欄所載時間、方式提領款項,並於如附表三各編號
「交款時點、地點」欄所載時間,前往如附表三各編號「交
款時點、地點」欄所載地點將提領款項交付「王浩」等情,
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至5、9、10、165至168頁)
,並有提領一覽表、111年11月28日監視器影像擷圖、涉案
帳戶交易明細、涉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考(見警卷第53
至56、62至68、71、72至77、90至93頁),是此部分事實,
業堪認定。是被告前揭所為致警方難以追查前揭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該等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甚
為明灼。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款項交付「王浩」
時,「張清輝」有與我通話並叫我把行動電話交給「王浩」
,他們講了一下電話才向我取走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
),足見被告所接觸之本案涉案人員至少含不詳年籍之「張
博軒」、「張清輝」、「王浩」,故加計被告本人,顯已達
3人無疑。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因此,即令行為人因詐欺
集團成員所述之不實訊息,而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與對
方,並應允對方提領不明款項,致該等金融帳戶流於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之用,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程度、社會
經驗、與對方聯繫接觸、洽談過程中所述需用金融帳戶之
原因,及後續指示行為人提領款項之互動過程等情狀,如
行為人對於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預見將被用來作為詐欺取
財等非法用途,且預見依對方指示提領之不明款項為特定
犯罪所得,其提領該等款項之行為,將使特定犯罪所得流
向難以追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
造金流斷點,並使金錢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但為配合對方
所稱貸款等異常流程,仍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
心存僥倖,逕自認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事實
不一定會發生,或即便發生亦無所謂,可認其對於自己因
急需金錢之需求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而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金融帳戶具備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
賴關係,實無任意應允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復代為提領現
金,如遇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行為人將匯入之不明款項提領
交付,甘冒提領、轉匯過程中款項遺失、遭竊之風險,仍
執意以此迂迴、輾轉之手法,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依一般
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欠缺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
,要求提供金融帳戶帳號收受不明匯款,並依指示提領款
項,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等不
法目的使用,所提領之款項極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當均
有合理之預見。基此,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身分不
詳之人收受不明匯款,復依對方指示提領不明款項,此等
極具敏感性之舉動,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一般均
可預見行為人可能因此助長詐欺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
果,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行為人既與對
方欠缺信賴基礎,又無法確保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是
否涉及不法,於未加查證該等款項來源之情形下,即依對
方指示提領,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動及主
觀心態亦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
⒊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26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節,有
其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警卷第32
頁),被告並自承曾從事餐飲服務業等語(見偵卷第21頁
),堪認被告為具有基本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理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不得任意提供予他人收
受不明匯款使用之重要性。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承:我不知道「張博軒」與「張清輝」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彼此
並非熟識,除能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外,對於對方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身分背景、任職公司地址等資訊均一無
所知,雙方並無特殊交情或密切信賴關係,且上開聯繫方
式一經對方不予回應,被告即無任何主動聯繫對方之管道
,而陷於失聯狀態,參以被告自承其斯時急需用錢等語(
見偵卷第23頁),堪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為個人自身利益,
於欠缺相當信賴基礎之情形下,被告無從依對方所稱之貸
款流程等節,確信自己提供金融帳戶收受、提領之款項並
未涉及不法,仍依提供涉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交付他人。
⒋被告固執前詞辯稱係為貸款始為前揭行為,並提出其與「
張清輝」、「張博軒」間LINE對話紀錄、合作協議書為佐
(見警卷第78至89、94頁)。然查,被告自承其曾以薪轉
帳戶資料作為財力證明,並以其所有機車作為擔保,透過
銀行、和潤公司等管道貸得款項之經驗。和潤公司貸款時
有派一個人來跟我對保,並提供合約書供我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92、93頁)。可見被告確曾以合法管道經提出相
當擔保貸得貸款之經驗,被告本案所述貸款情節與被告過
往貸款經驗顯然迥異。再參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
稱:我有質疑為什麼不能直接匯款回去公司,對方稱要我
提領出來,給他們公司的交回去,因為是以董事長私人名
義做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自身對於「張
博軒」等人所言已有所懷疑,竟仍依指示為本案提款、交
付行為,以求美化涉案帳戶後向金融機構貸款,堪認被告
主觀上即存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
⒌被告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對方有幫我詢間,問到
第一商業銀行的高管,可以貸款新臺幣(下同)15萬給我
,但需要5萬的金流證明,就是需要有5萬的資金在我帳戶
流動等語(見偵卷第22頁)。然查,觀諸被告如附表三所
示領款情形,包含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編號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加計不詳款項,被告提領款項總計高達30萬
2,000元(計算式:3萬元+3萬元+2萬9,000元+2萬元+2萬
元+1萬7,000元+3萬4,000元+3萬元+3萬元+6,000元+2萬元
+1萬5,000元+2萬元+1,000元=30萬2,000元),與被告前
述金額顯不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更供稱:偵查中說需
要5萬元,卻領了20至30幾萬,是因為對方說要做帳戶美
化,我不疑有他,沒有想那麼多,這些錢是什麼錢我沒想
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益徵被告前述情節與前
揭客觀事證均屬相悖。
⒍被告既自承其自身已有懷疑所為涉及不法,仍持續依「張
博軒」等人之指示實施本案提款交付行為,足見被告明知
其提供涉案帳戶後,無從確保所匯入款項是否涉及不法,
帳戶因此被警示的高度可能性,仍為獲得前述利益,決定
鋌而走險,同意將涉案帳戶提供予前揭身分不詳之人,讓
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涉案帳戶,再同意配合該身分不詳之
人指示提領交付,足認被告已預見涉案帳戶被用來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將自身金錢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可能因此
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被告主觀上
即存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殊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變更起訴
法條之旨(見本院卷第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張博軒」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犯各罪,時間有間、詐欺對象不同,
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
非輕,並導致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財產損失,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矯飾
辯詞,未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彌補其所致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再參以被告前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1頁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1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具同一
性,各次犯行時間間隔尚非久遠,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㈥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之理由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
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
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
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
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
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
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
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期間、
各罪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均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本案被告雖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然被告所提領及不詳之人轉匯之贓款,均已依
指示交付與「張博軒」等人,依卷存證據資料所示,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洗錢標的,現有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依法自
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洗錢標的。又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
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
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科刑 1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1部分 鍾汧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2部分 鍾汧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3部分 鍾汧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4部分 鍾汧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5部分 鍾汧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欄附表二編號6部分 鍾汧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情形】 證據出處 1 戊○○(告訴人) 111年12月26日21時25分許,不詳之人佯為「優仕曼網站」人員向戊○○訛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8日15時49分 2萬9,985元(一銀帳戶) 【包含於被告111年12月28日15時58分、16時18分許提領之2萬9,000元、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至27頁)。 ②戊○○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同上卷第151頁)。 ③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同上卷第152頁)。 ④一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6頁)。 ⑤通話記錄、LINE對話紀錄、優仕曼購買記錄擷圖(同上卷第150頁)。 2 己○○(告訴人) 111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不詳之人佯為「蝦皮」、「中國信託」人員向己○○訛稱:蝦皮購物平台要做金流簽署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永豐帳戶。 ①111年12月28日15時44分 ②同日15時49分 ③同日15時50分 ④同日15時52分 ①4,321元 ②7,051元 ③1萬2,130元 ④4,451元 (以上均永豐帳戶) 【包含於被告111年12月28日16時2分、16時3分許提領之2萬元、2萬元、1萬7,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19頁)。 ②交易明細及收支管理擷圖(同上卷第125頁)。 ③永豐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71頁)。 3 乙○○(告訴人) 111年12月28日15時38分許,不詳之人佯為「夥伴玩具」、「星展銀行」人員之向乙○○訛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一銀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13分 5,125元 (一銀帳戶) 【包含於被告111年12月28日16時18分許提領之6,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至16頁)。 ②台幣存款總覽擷圖(同上卷第115頁)。 ③一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56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15頁)。 4 丁○○(告訴人) 111年12月28日16時許,不詳之人佯為「蝦皮購物」、「中信銀行」人員向丁○○訛稱:蝦皮購物平台未通過金流協議,需使用網路轉帳,始能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臺銀帳戶。 111年12月28日16時56分 1萬5,015元(臺銀帳戶) 【包含於被告111年12月28日17時3分許提領之2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至12頁)。 ②轉帳記錄擷圖(同上卷第105頁)。 ③臺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7頁)。 ④臉書、蝦皮客服及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同上卷第104至106頁)。 5 丙○○(告訴人) 111年12月28日16時30分許,不詳之人佯為「伊甸基金會」、「郵局」人員向丙○○訛稱:捐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臺銀帳戶。 ①111年12月28日16時56分 ②同日16時58分 ①9,987元 ②9,987元 (以上均臺銀帳戶) 【包含於被告111年12月28日17時3分、17時5分許提領之2萬元、1萬5,000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29頁)。 ②明細內容擷圖(警卷第161頁)。 ③臺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7、68頁)。 6 甲○○(被害人) 111年12月28日16時44分許起,不詳之人佯為「LEV'S」、「中國信託」人員向甲○○訛稱:訂單錯誤需依指示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至臺銀帳戶。 111年12月28日17時6分 2萬1,088元(臺銀帳戶) 【包含於被告111年12月28日17時11分、17時12分許提領之2萬元、1,000元】 ①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②立即轉帳擷圖及中國信託帳號資料(同上卷第128、130頁)。 ③臺銀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68頁)。 ④通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31頁)。
附表三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交款時點、地點 1 ①111年12月28日15時53分 ②同日15時54分 ③同日15時58分 一銀帳戶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2萬9,000元 (含戊○○及不詳款項) 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28日16時45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娛樂主題餐廳前,交付共24萬6,000元「王浩」。 2 ①111年12月28日16時2分 ②同日16時2分 ③同日16時3分 永豐帳戶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1萬7,000元 (含己○○及不詳款項) 屏東縣○○市○○○路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3 ①111年12月28日16時17分 ②同日16時25分 ③同日16時27分 臺銀帳戶 ①3萬4,0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不詳款項) 屏東縣○○市○○路0號之臺灣銀行中屏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111年12月28日16時18分 一銀帳戶 ①6,000元 (含乙○○款項及不詳款項) 4 ①111年12月28日17時3分 ②同日17時5分 臺銀帳戶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含丁○○、丙○○款項及不詳款項) 屏東縣○○市○○路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自動櫃員機 111年12月28日17時16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娛樂主題餐廳前,交付共6萬1000元予「王浩」。 ①111年12月28日17時11分 ②同日17時12分 臺銀帳戶 ①2萬元 ②1,000元 (甲○○款項及不詳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