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
- 被告王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瑀 輔 佐 人 王以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1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收款收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王瑀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某時許,加入由林重羽、郭宗勝(均未經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王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首先繫屬之案件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2號案件,故本案非其加入犯罪組織首件繫屬法院之案件,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與林重羽、郭宗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 月20日,以LINE暱稱「林茗雪」向陳佑晴佯稱加入群組並下載APP,可申購股票獲利,且如申購金額過大卻沒有儲值將 導致破產,並表示面交直接繳納現金可規避銀行詢問資金用途等語,致陳佑晴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王瑀則依林重羽指示接續於附表一「面交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一「面交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假冒為「安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正偉」,向陳佑晴收取附表一「面交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攜帶林重羽交付事先製作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印文」欄所示印文之收款收據,在其上填載附表二「偽造內容」欄所示之內容,復在其上偽簽附表二「偽造署名」欄所示之署名,再將之交予陳佑晴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安佑投資有限公司、陳正偉及投資市場交易信用、收領投資款項管理之正確性,隨後王瑀即依指示徒步前往高雄市梓官區光明路79巷內,將款項交予郭宗勝轉交林重羽後,騎乘機車離去,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嗣陳佑晴出金未果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收款收據2紙予警查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佑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範圍部分: ①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惟基於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尊重其得自由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在不違反同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 提下,如罪與刑分離審判結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性界限者,自應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如當事人明示僅就科刑一部上訴,第二審法院即應依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暨所論斷之罪名,審查第一審判決之科刑結果是否合法妥適,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原則上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除非第二審法院發現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或所論斷之罪名有嚴重錯誤,致影響於科刑與否或輕重之情形,若不視為全部上訴,而使其成為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即會發生裁判錯誤、矛盾與窒礙者,始不受上訴人聲明上訴範圍或第一審判決關於罪責事實認定之拘束,應就未經上訴人聲明上訴部分,視為亦已提起上訴,併屬第二審法院之審理範圍,而得重新認定事實(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參照)。 ②本件被告王瑀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雖言明:針對量刑、沒收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332頁、第339頁)。惟因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應適用新法(詳後述),致影響於被告科刑輕重,故依前開說明,被告雖僅針對量刑、沒收部分上訴,但上訴效力應及於全部。 ㈡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輔佐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1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 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原審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33頁),並經告訴人陳佑晴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警卷第9頁以下、第13頁以下;偵卷第23頁 以下),復有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09 頁以下、第111頁以下、第127頁以下)。因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說明: 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經修正,於112年6 月16日施行。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②之後洗錢防制法再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⑴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19條,其中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其中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則刪除。⑵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條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 被告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該罪有 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減輕其刑。因此,依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量刑之範圍應在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④依本院裁判時之規定: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該罪有期徒刑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另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故無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因此,依本 院裁判時之規定,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量刑之範圍均應在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⑤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本院裁判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交予告訴人 如附表二所示之收款收據,其上雖均印有偽造之「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但本案既未扣得與上開偽造印文內 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前往同一地點,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私文書,並收取現款,再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郭宗勝、林重羽等成員,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共同接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接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接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重羽、郭宗勝及其他詐騙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此部分之事實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應已發生起訴之效力,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部分: 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加重詐欺犯行,故被告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規定部分: 因被告未於偵查中坦承洗錢犯行,故被告應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一般洗錢犯行部分未及新舊法比較,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於量刑審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尚有未洽。又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供出共犯 林重羽、郭宗勝之事實,致量刑過重,同有未洽。另關於沒收部分,原審認為應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且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未洽(詳後述)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本件不應沒收犯罪所得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實施前述事實一之犯罪,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供出共犯林重羽、郭宗勝等人等情,有相關筆錄可參(本院卷第213頁 以下、第225頁以下、第271頁以下)。另參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件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居於下層車手地位,依指示收受詐騙款項再轉交該款項而參與犯罪分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前從事餐飲業服務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之前在外獨居,無需扶養親屬等語(本院卷第34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收款收據,為被告共同犯本案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沒收之。又因上開收款收據既已沒收, 爰不再就其上如附表二「偽造印文」、「偽造署名」欄所示之印文及署名,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雖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若把錢收完,我的債務5萬元就抵銷;1次收款可以抵銷債務2萬元至3萬元等語(警卷第3頁;原審卷第50頁)。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債務還沒抵掉,還是有找我父親要這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339頁),且依卷內現存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因本案行為 已抵償所積欠之債務,故本件應無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且無證明證明被告獲有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林杏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1 陳佑晴 112年6月13日18時5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梓官光明店 200萬元 112年6月15日18時9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好門市 2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 偽造署名 偽造內容 備註 1 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正偉」署名1枚 日期填載「6/13」、現金儲值新台幣填載「貳佰萬」元整、金額(新台幣)填載「0000000」、總計填載「0000000」。 警卷第109頁 2 安佑投資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安佑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陳正偉」署名1枚 日期填載「6/15」、現金儲值新台幣填載「貳佰萬」元整、金額(新台幣)填載「0000000」、總計填載「0000000」。 警卷第109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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