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04 日
- 法官施柏宏、李嘉興、黃宗揚
- 被告孫駿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駿騰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及定應執行刑部份均撤銷。 孫駿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事 實 一、孫駿騰可預見擔任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以人頭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業者申請代收付服務及將第三方支付業者提供之虛擬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且該虛擬帳戶可能作為收受、轉出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為代價,覓得張正義(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上訴 字第184號判決有罪確定)擔任良義通有限公司(下稱良義 通公司,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另以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98號判決有罪確定)名義負責人。張正義即於民國109年1月1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五福二路享溫馨KTV,以良義通公司名義,與另受他人指使擔任人頭之陳正義(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判決有罪確定)簽訂通路整合金 流服務合約書,約定由良義通公司與已簽約之各金流業者合作之金流付費平台,透過整合付費系統提供陳正義代收付服務,並將餘額支付予陳正義。張正義嗣於同年3月31日向高 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高雄市經發局)申請設立良義通公司,並出名擔任名義負責人,孫駿騰則負責遞送相關設立申請資料及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接洽簽約事宜,並俟張正義於同年4月21日,以良義通公司名義與第三方支付業者派維爾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維爾公司,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由原審法院另以111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甲案》審理 中)簽訂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而向派維爾公司申請代收金流付款服務(下稱金流服務,服務內容即由良義通公司租用派維爾公司提供之電子付款系統或服務平台,並由派維爾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虛擬帳戶以代收款項,再依約定之期間、方式及流程結算,而將款項支付予良義通公司)後,孫駿騰即於不詳時地,將該金流服務(含虛擬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人暨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取得良義通公司之金流服務後,另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黃章瑋等人,致黃章瑋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各編號所示款項至金融機構提供予派維爾公司之虛擬帳戶。惟因黃章瑋等人察覺受騙並報案,經派維爾公司圈存附表一所示款項尚未撥付,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孫駿騰與劉邦偉(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財物,用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特殊洗錢犯意聯絡,由劉邦偉以不詳方式取得良義通公司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及大小章(以下合稱彰銀帳戶資料)後,再交由孫駿騰自109年6月2日10時50分許起,接 續自彰銀帳戶提領、轉出附表二所示不詳來源資金提供者,以不詳方式轉(匯)入無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全數轉交劉邦偉所指定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迄至110年1月11日11時10分止,轉提金額總計2 億3,961萬8,450元,而藉此掩飾、隱匿該等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憑以獲得報酬10萬500元。 三、案經黃章瑋、廖峻緯、涂恩韶、吳姍潔、廖挺睿、劉瓊芝、何秉賢、吳藝玄、賴宥辰、馮思怡、陳靜怡、江益瑋、徐郁軒、者建中、吳衣婕(原名吳秀真)、吳冠霆、邱庭柔、周新宸、江佩紘、柯泳宏告訴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孫駿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05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本院卷二第124、152頁),且就犯罪事實一部份,業據證人張正義及陳正義分別證述綦詳,並有A門號申設人資料、通路整合 金流服務合約書、金流付款服務契約書、代收代付特店暨次特約商店約定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實質受益人暨股份發行形式聲明書、法人及團體(含行號)高階管理人資料明細表、特約商店綜合約定書、商店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良義通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1年12月22日合 金前鎮字第1110004239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6日通清字第1110046479號函暨附件、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22077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虛擬帳號申請(終止或變更)約定書、派維爾公司交易流程圖、附表一證據欄所示各該證據方法附卷可稽(原審審金訴卷第76頁,原審金訴一卷第102頁,原審金訴二卷第96、353、412、414至418頁) 。另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交易憑證及關懷客戶提問表、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在卷可稽,復據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認不諱(調偵六卷第67至70頁,偵一卷第133至134、260至262頁,聲羈卷第41至43頁,偵四卷第4頁,偵聲卷第39頁,原審 審金訴卷第41至45、76、109至121頁,原審金訴一卷第102 至103頁,原審金訴二卷第96至97、353、412至422、427頁 ),足徵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起訴事實補充、更正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及編號9之告訴人賴宥辰另受有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部分之30,000元財產損害等情,業有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方法 為憑,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事實(詳後述);另依附表一編號17交付款項情形欄所示交付款項時間,追加起訴書有該編號所示誤載之情,爰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㈡被告除依指示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又轉出編號9、14至16 、18、20至21、23、25、27、29、32、35、37至38、41至43、45、47、49至50、54至55、57、66備註欄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偵一卷第134頁,原審金訴二卷第413、418至419頁),且有前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及交易憑證可佐,追加起訴書疏未認定及此,容有未洽。另依前述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與交易憑證,追加起訴書有編號9所示誤載之情,爰 逕予更正、補充審認犯罪事實。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0條第1項第2款,並修正為:「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使用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比較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0條第1項第2款之有期徒刑均 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然罰金刑則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為輕。 ㈢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第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變更條次為第23 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法)。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分別合於上開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有關減刑之減刑規定。 ㈣綜上,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 罪,若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論處,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因其於原審否認犯罪,且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就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特殊洗錢犯行部分,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罰金刑較適用裁判時法之特殊洗錢罪為輕,且亦有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特殊洗錢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固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然 查: ㈠依證人張正義證稱:被告(綽號「小飛」)拿資料給伊去申請設立良義通公司,伊只是人頭,被告叫伊以良義通公司與派維爾公司簽約,由派維爾公司提供虛擬帳戶,伊再提供給被告,被告每月給伊10,000元,良義通公司沒有設立辦公室,無電話代表號,亦無雇用員工,除幫陳正義代收付外,沒有其他業務收入等語(調警一卷第6頁,調警五卷第7頁,調偵五卷第24頁,調偵三卷第31、207至208、215至216頁,調偵四卷第37至38頁,調審易一卷第214至215頁)、證人陳正義所證:伊係與賴俊瑋協議,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擔任人 頭等語(調偵七卷第270、297頁,調金訴卷第181至182頁),暨附表一各告訴人證述之受騙轉帳情節,均未足積極證明被告確有立於收簿手地位接收人頭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騙所用,抑或參與詐騙告訴人等情。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被告僅以人頭設立良義通公司並提供所申辦之金流服務(含虛擬帳戶),使前開集團得持以作為訛詐告訴人交付財物、轉出及提領款項所用,並未親自或指示車手提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係自109年6月2日起轉提附表二所示彰 銀帳戶內款項,與其提供金流服務時間相隔約2個月,時間 尚有差距,且縱有部分附表一所示告訴人遭騙轉帳至虛擬帳戶之時間,係在附表二所示被告使用彰銀帳戶轉提款項期間,然因該等告訴人所交付款項始終未撥入彰銀帳戶,難認被告有提取詐欺所得)、經手犯罪所得、分配報酬,尚難遽與直接施以詐術或轉提款項行為等同視之。從而,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參與或分擔實施詐欺、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不能證明與前開集團彼此間有何共同犯意聯絡,是其僅以幫助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依法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證人吳秉修證稱:受被告委託就灃霈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泓揚實業社、瑋鑫實業社、旭弘企業社、杰勝企業社、瑋晟企業社、翊萬企業社、敬樂企業社等公司送件、製作會計帳務與稅務資料(偵二卷第191頁,聲羈卷第58至59頁),及證 人郭傑瑞證述被告即為「小飛」,並引薦其以亞尼斯有限公司名義與陳正義簽訂通路整合金流服務合約書(偵二卷第205至208頁)等情,僅得證明被告曾為上揭公司設立登記或開通金融服務之事項,無從積極證明被告就本案良義通公司部分,主觀上已然認識前開集團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證人王藝縈所證自109年年中起,以每月20,000至25,000元為代價,受被告所託製作良義通公司等公司之和解 書(偵二卷第219至221、236至238頁),暨卷附告訴人黃章瑋與良義通公司之和解書所載日期為109年7月23日(調警一卷第8頁)等節,亦無從單憑被告事後委由證人王藝縈製作 和解書之舉,反證被告以人頭設立良義通公司並提供所申辦金流服務(含虛擬帳戶)之時,即已得悉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復觀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於前開集團成員人數、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罪。 ㈢詐欺集團先行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人頭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縱人頭帳戶遭圈存而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各編號方式訛詐並指示告訴人轉帳至虛擬帳戶(其中編號7係以超商交易序號為之),足見該等款項確屬洗錢防 制法第3條第1項第2款所指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所得, 應認前開集團成員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依各該編號所示派維爾公司函文,該等款項均經圈存而尚未撥付予良義通公司,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當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起訴書漏未斟酌派維爾公司已圈存告訴人所交付款項而未撥付之情,率謂「派維爾公司定期結算(約7-10日)並轉匯至良義通公司上開彰銀帳戶後,由集團車手孫駿騰於附表2所 示時間自良義通公司上開彰銀帳戶提領附表2所示款項」, 而認洗錢行為已達既遂,並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自有違誤。 ㈤綜上,就本院認被告成立幫助犯及未遂部分,僅其犯罪行為態樣有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幫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所犯法條,並令被告及辯護人實質答辯,已無礙於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攻擊防禦,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劉邦偉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提供金流服務(含虛擬帳戶)之一行為,幫助前開集團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侵害附表一各告訴人財產法益,惟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於犯罪事實二,其多次以彰銀帳戶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再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及提領之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同係基於特殊洗錢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為當。六、追加起訴書雖未論及附表一編號18至20所示告訴人遭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犯罪事實,然該部分與經追加起訴暨論罪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有罪部分,有前述裁判上一罪關係;又告訴人賴宥辰另受有附表一編號9之30,000元財產損害(訂單 編號00000000000000)部分,核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9其餘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再被告於附表二編號9、14至16、18、20至21、23、25、27 、29、32、35、37至38、41至43、45、47、49至50、54至55、57、66,轉出該編號備註欄所示款項部分,亦與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附表二其餘提款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而由本院併予審究。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幫助前開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幫助之前開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行一般洗錢,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偵查中一度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行,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白認罪(原審審金訴卷第119頁、本院卷二第1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有上述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特殊洗錢犯行部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參與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犯罪,藉以掩飾、隱匿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款項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且經手金流高達2億3,961萬8,450元 ,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實無可取。惟念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乃負責實際臨櫃應對行員、轉帳、提領大額款項並轉交而參與犯罪分工,實立於犯罪成敗與否之關鍵地位,及被告之參與犯罪期間、分工程度、所生損害、獲取之犯罪所得,暨被告一再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素行,益見其素行不良、品德不佳,應予相當之刑罰;兼衡被告學經歷,暨自陳現在家幫忙種田,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1.被告自承就犯罪事實二取得報酬10萬,500元(原審金訴二卷第422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二所示款項業經被告轉提而全數交出,已就該等款項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未扣案之彰銀帳戶資料固係供犯罪事實二犯罪使用,然卷內事證無從積極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具事實上處分權;至扣案之iPhone手機3支、金融 卡1張及現金16,200元,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與本案有何 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均無不合。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針對犯罪事實二部分雖然坦白認罪,但實際上良義通公司跟派維爾公司有簽立第三方支付合約,被告雖有應劉邦偉要求至良義通公司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然此款項是否涉及非法,有無達隱匿來源、去向,尚屬有疑,此可由被告於附表二時、地,提領出2億多元款項, 但附表一卻僅有20名被害人遭詐騙等情得資印證,為此請在量刑上給予被告優惠等語。 ㈢經查: 1.洗錢防制法增訂特殊洗錢罪,係因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只見可疑金流,未必了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列舉之3種類型為限。本案被告以不正方法取得良義通公司彰銀帳戶資料後,再從中提領、轉出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因其經手款項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所為明顯係在規避洗錢防制規定而取得不明財產,故而成立特殊洗錢犯罪。至該款項查無涉及非法等節,本即係立法者欲彌補傳統洗錢罪,必須證明前置犯罪所得之侷限,故而增訂特殊洗錢犯罪之規範重點,是在量刑評價上,無再將被告經手金額未涉非法等節,作為量刑輕重之考量,上訴意旨以此理由要求從輕量刑,自非可採。另附表二所示款項係由不詳資金來源者提供,經被告提領後,再受指示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他人,業如前述,此過程即可使該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受到掩飾或隱匿,致檢調單位難以追查該金流行蹤,辯護人稱該款項是否達隱匿來源或去向,尚有疑問等節,即有誤會,所辯難認可採。 2.按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依法益侵害之程度及行為人之責任基礎衡量評估,酌定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使罰當其罪,始足以反映犯罪之嚴重性,並提昇法律功能及保護社會大眾安全。原判決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犯罪情節、分工、經手金流、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之影響、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量科刑。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當行使其刑罰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另經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暨考量被告上訴所稱事項,亦未見原審有何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是其所為量刑自稱允洽。被告以前開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原判決部分(即犯罪事實一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份,事證明確而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自願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實。查被告於原審時否認有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改口坦白認罪,並針對附表一編號5、15以外 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調)解,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3、7、8、11、12、17、19所示告訴人部分,已全數返還其等受害金額完畢;另就附表一編號4、6、9、10、13、14、16、18、20所示告訴人部分,現正依調解條件分期清償當中(各告訴 人調解情形、返還金額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和(調)解情形欄所載),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即有未合。是被告以其犯後坦認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暨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恣意提供金流服務予他人,使前開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附表一之告訴人蒙受該附表所載之財產損害,並致前開集團成員逃避查緝,雖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仍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編號5、15以外之告訴人均達成和(調)解,並有依約加以 履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另有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現在家幫忙種田,無固定收入,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正常,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150頁),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上開撤銷改判之有期徒刑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駁回上訴部分,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應由被告於執行時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不得於審判時,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伍、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據上訴,本院自無庸予以審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追加起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情形 虛擬帳戶 證據出處 和(調)解情形 1 黃章瑋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0日19時30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黃章緯佯以可在投資平臺依指示操盤獲利為由,致黃章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6月21日凌晨0時17分許轉帳20,000元(已返還) 。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黃章瑋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黃章瑋與良義通公司之和解書 ⑸派維爾公司109年7月16日派管字第10907160001號函 已返還20,000元予告訴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證(調偵三卷第195頁) 2 廖峻緯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8日19時28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不實出售手機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臉書、LINE及電話向廖峻緯佯以購買手機須先付訂金為由,致廖峻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6月8日19時28分許轉帳9,000元 (已返還,另有手續費14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廖峻緯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09年7月7日派管字第10907070005號函 已返還9,000元予告訴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證(調偵三卷第193頁) 3 涂恩韶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2日22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徵求美容師之不實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臉書向涂恩韶佯以可協助償還債務,惟需匯款湊足款項為由,致涂恩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6月5日22時1分許轉帳20,000元(已返還)。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涂恩韶於警詢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09年7月27日派管字第10907270001號函 已返還20,000元予告訴人,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可證(調偵三卷第197頁) 4 吳姍潔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7日15時30分許起,以Instagram及LINE向吳姍潔佯以可在網站註冊投資SG貨幣為由,致吳姍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8月12日18時29分許轉帳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吳姍潔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存摺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30日派管字第10910300003號函 109年8月12日20時50分許轉帳30,000元 000-00000 000000000 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於114年1月7日以給付15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給付現金7,000元,餘款每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0頁)。 109年8月13日9時56分許轉帳50,000元。 000-00000 000000000 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09年8月13日10時許轉帳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5 廖挺睿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17日23時50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出售二手機車之不實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臉書向廖挺睿佯以須先匯付訂金為由,致廖挺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8月17日23時53分許轉帳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廖挺睿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09年10月14日派管字第10910140004號函 告訴人稱不參與調解。 6 劉瓊芝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29日1時37分許起,以臉書向劉瓊芝佯以出售iPhone 11智慧型手機為由,致劉瓊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7月29日13時9分許轉帳18,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劉瓊芝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09年8月25日派管字第10908250006號函 於114年1月7日以給付20,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給付現金5,000元完畢,餘款每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0頁)。 7 何秉賢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某時起,以WEDATE及LINE向何秉賢佯以可於博弈網站投資,且保證獲利為由,致何秉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8月4日19時52分許轉帳1,000元。 000804QP539469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何秉賢於警詢之證述 ⑵超商繳費單 ⑶派維爾公司109年9月10日派管字第10909100003號函 於114年1月7日以給付3,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給付現金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0頁)。 8 吳藝玄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Google刊登網路兼職之不實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吳藝玄佯以需本金投資為由,致吳藝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1月10日21時14分許 轉帳3,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吳藝玄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09年12月17日派管字第10912170006號函 於114年2月4日已返還3,000元予告訴人,有匯款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319、331頁) 9 賴宥辰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14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國際程式系統演算之不實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賴宥辰佯以加入會員獲利,及操作錯誤致程式損壞,需繳設定費為由,致賴宥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1月17日16時1分許轉帳3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賴宥辰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007號函、110年4月21日派管字第11004210001號函 109年11月17日16時30分許轉帳3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於114年1月7日以給付9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給付現金5,000元完畢,餘款每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1頁)。 109年11月18日19時許轉帳30,000元(追加起訴書漏載)。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0 馮思怡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3日21時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投資資訊之不實廣告(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馮思怡佯以可在網站儲值本金操作投資獲利為由,致馮思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2月1日20時12分許轉帳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馮思怡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網頁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2月3日派管字第11002030008號函 109年12月1日21時49分許轉帳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於114年1月7日以給付15,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給付現金5,000元完畢,餘款每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1頁)。 11 陳靜怡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17時27分前某時,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口罩之不實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臉書向陳靜怡佯以出售口罩為由,致陳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1月26日18時37分許 轉帳1,85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陳靜怡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6日派管字第11001060001號函 於114年2月4日已返還1,850元予告訴人,有匯款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318、329頁) 12 江益瑋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4日20時12分前某時起,以LINE向江益瑋佯以可在網站購買遊戲幣參加遊戲獲利為由,致江益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1月4日20時12分許轉帳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江益瑋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20日派管字第11001200006號函 於114年2月4日已返還1,000元予告訴人,有匯款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317、325頁) 13 徐郁軒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9日某時起,以微信向徐郁軒佯以可協助贖回典當車輛,但需先匯款為由,致涂郁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6月20日16時56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徐郁軒於警詢之證述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1年6月9日派管字第11106090006號函 109年6月20日18時27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於114年1月7日以給付44,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給付現金5,000元完畢,餘款每月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1頁)。 109年6月20日19時55分許轉帳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 109年6月20日22時17分許轉帳1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20日23時21分許轉帳14,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4 者建中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5日19時46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向者建中佯以可代操博弈平臺為由,致者建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6月5日19時46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者建中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派維爾公司109年9月9日派管字第10909090001號函 109年6月5日19時50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於114年1月7日以給付2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給付現金5,000元完畢,餘款於114年2月15日給付5,000元、3月15日、4月15日各給付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1頁)。 109年6月5日20時13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09年6月5日20時15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15 吳衣婕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0日19時11分前某時,在臉書刊登打工機會之不實訊息(尚無從積極證明孫駿騰就所幫助對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並以LINE向吳衣婕佯以可在網站投資外匯為由,致吳衣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1月25日19時8分許轉帳5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吳衣婕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3月16日派管字第11003160009號函暨交易明細 未參與調解 16 吳冠霆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1日17時許起,以臉書及LINE向吳冠霆佯以投資百家樂保證獲利為由,致吳冠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1月5日11時許轉帳2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吳冠霆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2月2日派管字第11002020002號函 於114年1月7日以給付27,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給付現金5,000元完畢,餘款於114年2月15日、3月15日各給付5,000元、4月15日、5月15日各給付6,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0頁)。 17 邱庭柔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6日15時26分許起,以LINE向邱庭柔佯以可在網站儲值參加博奕遊戲為由,致邱庭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2月7日16時3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20時34分)許轉帳5,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邱庭柔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聊天紀錄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3月23日派管字第11003230003號函 於114年2月4日已返還5,000元予告訴人,有匯款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315、321頁) 18 周新宸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22日某時起,以Meetme及LINE向周新宸佯以可在網站投資為由,致周新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1月10日19時58分許 轉帳22,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周新宸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5月17日派管字第11005170007號函 於114年4月11日以給付22,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分期於114年5月15日、6月15日前各給付6,000元,7月15日、8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77頁)。 19 江佩紘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4日某時起,以LINE向江佩紘佯以可在遊戲城網站註冊帳號,並儲值操作遊戲獲利為由,致江佩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2月6日15時39分許轉帳1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江佩紘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結果通知截圖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0年1月28日派管字第11001280010號函 於114年2月4日已返還10,000元予告訴人,有匯款資料可證(本院卷一第316、323頁) 20 柯泳宏 前開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間某日起,以LINE及電話向柯泳宏佯以借款為由,致柯泳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 109年10月22日2時16分許 轉帳5,000元 。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⑴證人柯泳宏於警詢之證述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⑷派維爾公司111年2月23日派管字第11102230001號函 109年10月22日4時37分許轉帳2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 於114年1月7日以給付27,000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於調解時給付現金5,000元完畢,餘款於114年2月15日、3月15日各給付6,000元、4月15日、5月15日各給付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70頁)。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備註 1 109年6月2日10時50分 1,2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左營分行 2 109年6月5日12時15分 1,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東高雄分行 3 109年6月5日12時39分 8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賢分行 4 109年6月12日12時37分 3,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鹽埕分行 5 109年6月12日13時1分 1,7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東高雄分行 6 109年6月19日14時40分 3,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左營分行 7 109年6月19日15時19分 1,5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東高雄分行 8 109年6月20日9時11分 3,761,6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前鎮分行 9 109年6月22日9時9分 2,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如路分行 (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10為同筆而重複列載) 10 109年6月29日11時31分 3,5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左營分行 11 109年7月3日12時7分 1,5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東高雄分行 12 109年7月3日12時41分 1,5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如路分行 13 109年7月6日13時17分 9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左營分行 14 109年7月7日9時36分 2,507,5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中港分行 ⑵其中2,007,500元轉出,其餘500,000元領現 15 109年7月10日12時21分 5,853,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2,853,000元轉出,其餘3,000,000元領現 16 109年7月10日11時5分 4,332,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如路分行 ⑵其中2,532,000元轉出,其餘1,800,000元領現 17 109年7月13日11時5分 1,045,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民分行 18 109年7月17日12時11分 8,923,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5,923,000元轉出,其餘3,000,000元領現 19 109年7月27日9時9分 1,3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20 109年7月31日12時52分 6,985,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左營分行 ⑵其中3,985,000元轉出,其餘3,000,000元領現 21 109年8月3日9時33分 4,345,8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民分行 ⑵其中3,345,800元轉出,其餘1,000,000元領現 22 109年8月7日12時21分 3,177,5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中港分行 23 109年8月10日9時44分 4,052,1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2,352,100元轉出,其餘1,700,000元領現 24 109年8月21日11時21分 2,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25 109年8月28日13時12分 8,880,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3,880,000元轉出,其餘5,000,000元領現 26 109年9月4日11時26分 4,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27 109年9月7日15時31分 1,520,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民分行 ⑵其中20,000元轉出(另有手續費30元),其餘1,499,970元領現 28 109年9月8日15時10分 5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北嘉義分行 29 109年9月11日11時48分 7,215,3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4,215,300元轉出,其餘3,000,000元領現 30 109年9月11日12時59分 2,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如路分行 31 109年9月14日10時15分 2,032,3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32 109年9月18日13時56分 6,347,6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2,983,300元轉出,其餘3,364,300元領現 33 109年9月21日10時52分 1,95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北嘉義分行 34 109年9月25日13時4分 2,24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松山分行 35 109年9月26日9時29分 2,200,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100,000元轉出,其餘2,100,000元領現 36 109年9月29日11時20分 2,9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37 109年10月6日10時33分 5,610,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2,610,000元轉出,其餘3,000,000元領現 38 109年10月12日12時56分 7,085,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3,085,000元轉出,其餘4,000,000元領現 39 109年10月13日10時25分 2,4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40 109年10月15日12時34分 3,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41 109年10月16日12時55分 7,525,8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3,025,800元轉出,其餘4,500,000元領現 42 109年10月23日11時1分 7,439,4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3,022,100元轉出,其餘4,417,300元領現 43 109年10月30日10時37分 4,417,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3,217,000元轉出,其餘1,200,000元領現 44 109年11月5日14時34分 7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左營分行 45 109年11月6日12時53分 6,315,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4,315,000元轉出,其餘2,000,000元領現 46 109年11月6日13時19分 2,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賢分行 47 109年11月13日12時12分 8,705,85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4,032,350元轉出,其餘4,673,500元領現 48 109年11月19日13時59分 6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東高雄分行 49 109年11月20日11時58分 9,043,9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3,150,000元轉出(另有手續費50元),其餘5,893,850元領現 50 109年11月23日14時35分 4,120,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3,020,000元轉出,其餘1,100,000元領現 51 109年11月27日11時7分 3,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左營分行 52 109年11月27日12時37分 2,070,2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北嘉義分行 53 109年12月4日11時19分 4,204,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54 109年12月7日10時1分 5,724,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東高雄分行 ⑵其中4,757,300元轉出,其餘966,700元領現 55 109年12月8日10時6分 6,530,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⑵其中4,530,000元轉出,其餘2,000,000元領現 56 109年12月11日12時44分 4,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北嘉義分行 57 109年12月14日14時3分 4,003,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西屯分行 ⑵其中3,000元轉出,其餘4,000,000元領現 58 109年12月15日13時51分 3,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59 109年12月18日11時43分 4,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西屯分行 60 109年12月21日9時25分 4,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高雄分行 61 109年12月21日10時4分 1,892,6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賢分行 62 110年1月4日15時10分 4,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西屯分行 63 110年1月5日11時46分 2,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水湳分行 64 110年1月8日11時38分 2,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中港分行 65 110年1月8日11時59分 2,00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南屯分行 66 110年1月11日9時54分 4,025,000元 ⑴交易地點:0000000西屯分行 ⑵其中25,000元轉出(另有手續費60元),其餘3,999,940元領現 67 110年1月11日11時10分 2,540,000元 交易地點:0000000大雅分行 合計 239,618,450元 卷宗簡稱對照表(僅列本判決引用之卷宗,其餘未引用之卷宗不予贅列): 卷宗名稱(簡稱) 【本案】 1.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731號(偵一/二/三/四/五卷) 2.原審110年度聲羈字第218號(聲羈卷) 3.原審111年度偵聲字第17號(偵聲卷) 4.原審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號(原審審金訴卷) 5.原審111年度金訴字第81號(原審金訴一/二卷) 6.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0號(本院卷一/二) 【調卷】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2743100號(調警一卷) 2.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000200號(調警二卷) 3.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151700號(調警三卷) 4.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371703號(調警四卷) 5.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3438604號(調警五卷) 6.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070481100號(調警六卷)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00014471號(調警七卷) 8.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000233811號(調警八卷) 9.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4567700號(調警九卷)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072245400號(調警十一卷) 1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00026049號(調警十二卷) 12.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458號(調偵一卷) 13.橋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505號(調偵二卷) 14.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773號(調偵三卷) 15.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4號(調偵四卷) 16.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4780號(調偵五卷) 17.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7504號(調偵六卷) 18.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163號(調偵七卷) 19.臺中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32號(調金訴卷) 20.原審111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原審調審易一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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