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18 日
- 法官唐照明、蔡書瑜、葉文博
- 當事人陳奕綸、陳鑫元、張郁涵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奕綸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鑫元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郁涵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75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584、33841號、112年度偵字第9375、26025號、28727、34208號;追 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A08於民國111年6月起,邀同A09、A07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參與由A08指揮之車手團。A08、A09、A07乃配合暱 稱「金色」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A08擔任車手頭,負責調度贓款購買泰達幣及供應泰 達幣予旗下車手,並指揮車手A09、A07各提供其等如附表二 所示之帳戶(其中永鉅國際企業社之負責人為A09)予A08, 供該詐欺集團匯入贓款後,再由A09、A07與該詐欺集團實際 掌控之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所示之人頭,共同演出交易虛擬通貨之實名制認證及對話紀錄,並依A08之指示處置贓款及交 易泰達幣。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以附表二所示方式交付被害款項,進而受有損害。詐欺集團得手後,再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層層轉匯、處置贓款,待款項進入A09、A07之管領範圍 後,再由A08指揮A09、A07依其等與詐欺集團談定之溢價比 率,將上述贓款轉換為泰達幣後,透過火幣C2C交易等方式 ,將泰達幣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案經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9、A07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文規定訊問 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證人即附表二所 示被害人、證人即共同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 為之證述,就被告A09、A07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 不具證據能力。然被告A09、A07之供述,對其等本身而言, 不在證據排除之列,乃屬當然。 二、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8、被告A09 、A07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866卷一第143、144、206頁,本院866卷二第195頁,本院867卷一第83、84頁,本院867卷二第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A09及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0 「A09與客戶之對話紀錄比對圖」(偵一卷第145至149頁)之 證據能力;且上開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亦均爭執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4年4月7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10148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866卷一第219至275頁)之證 據能力,然本判決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斷罪依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此敘明。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866卷一第143、144、206頁,本院866卷二第195頁,本院867 卷一第83、84頁,本院867卷二第11頁),故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8、A09、A07均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渠等均 是合法幣商,交易前都有進行實名制認證,沒有詐欺、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A08於111年6月起介紹被告A09、A07買賣泰達幣;被告A0 9以「參伯」之名稱從事泰達幣買賣;被告A08、A09、A07彼 此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被告A08之暱稱為「參叔血 壓高」、「參叔」,被告A07之暱稱為「Carzy.V」。被告A0 8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8之中信 帳戶);被告A09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09之中信帳戶)、永鉅國際企業社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帳戶);被告A 07使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7之 合庫帳戶)、MAX交易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泰達幣買賣及匯款、提領現金之交易。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詐欺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因而受有損害。嗣該等款項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序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並由被告A09、A07 以此等款項進行泰達幣買賣,使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流向不明等節,為上開被告3人所不爭執( 本院866卷一第207、208頁,本院867卷一第84、85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均相符(警二卷第31至34頁,警三卷第197至201、205至207、211至212頁,警四卷第37至42頁,警五卷第1至9頁,追加警卷第55至58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提供之報案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對話紀錄、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9月28日、112年7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被告3人 上揭銀行帳戶及交易所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附表二所示其他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被告A09扣案手機內之對 話紀錄、被告3人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永鉅國際企業社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3、25至29、31至35頁,警二卷第19至23、33至43、45至52頁,警三卷第73至77、79至83、103至108、127至131、155至159、173、175至178 、203至204、213至280、287至317頁,警四卷第11至29、34至36、43至152頁,警五卷第20至54頁,追加警卷第5至13、21至34、39至51、59至75、77至83、85至115頁,偵二卷第15、21至25頁,偵五卷第39至40、44至68、177、183頁,他 卷第17、139、145至178、199、325至3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輾轉存入被告A09(編號3至7部分)或A07(編號1至2部分)所使用之 帳戶,並形成金流斷點,茲析述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A11於111年6月27日10時30分許被騙 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入劉祐伶之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19頁),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0時32分許轉入A01之合庫帳戶(即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 卷第239頁),A01之上開帳戶再於同日11時19分許將上開10 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22萬元轉入被告A07之合庫帳戶(即第 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58頁),被告A07再於同日 11時24分許入金20萬元至其MAX交易所入金帳戶(即第四層 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3頁),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 以上開款項買入泰達幣(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5頁),並 將該等泰達幣存入其之TVD幣安錢包(交易紀錄見警三卷第107頁)。 ⒉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A12於111年6月28日12時45分許被騙2 2萬元匯入劉祐伶之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三卷第223頁),劉祐伶之上開帳戶旋於同日12時57分許 將上開22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36萬9,000元轉入A01之合庫帳 戶(即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40頁),A01之上 開帳戶再於同日12時59分許將含上開款項在內共50萬元轉入被告A07之合庫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 58頁),被告A07再於同日13時59分許入金17萬元至其MAX交 易所入金帳戶(即第四層帳戶1,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3頁),嗣於同日14時41分許以上開款項買入泰達幣(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105頁),並將該等泰達幣存入其之TVD幣安錢包(交易紀錄見警三卷第107頁);被告A07另於同日14時36分 許將35萬元轉入被告A08之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帳戶2,交易 明細見警三卷第258、328頁)。 ⒊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A14於111年6月29日15時41分許被騙1 0萬元匯入劉祐伶之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 警三卷第226頁),劉祐伶之上開帳戶旋於同日15時48分許 將上開1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37萬元轉入A01之合庫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40頁),A01之上開帳 戶再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22萬元轉入被告A09之中信帳戶( 即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75頁),被告A09再於 同日16時0分許將22萬元轉存至其所使用之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信帳戶(即第四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74頁,他 卷第148頁),嗣由被告A09於同年月30日13時38分臨櫃提領 上開22萬元及其他款項共288萬5,000元(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8頁)。 ⒋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A13於111年8月10日13時8分許被騙40 0萬元匯入簡街投資有限公司之合庫帳戶(即第一層帳戶, 匯款回條聯及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6、42頁),該帳戶旋於同日13時28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120萬元轉入A02之中信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3頁),A02之上開 帳戶再於同日13時29分許將上開120萬元轉入被告A09所使用 之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頁),被告A09再於同日13時35分許將上開120萬元 連同其他款項共149萬元加以提領(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 頁)。 ⒌附表二編號5所示被害人A15於111年8月1日11時2分許被騙200 萬元匯入楊峻智之將來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0頁),該帳戶旋於同日11時16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105萬8,915元轉入A03之將來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交易明細見警四卷第23頁),A03之上開帳戶再於同日11 時26分許將105萬9,000元轉入被告A09所使用之永鉅國際企 業社中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頁),被告A09再於同日12時28許將上開105萬9,000元連同其他 款項共400萬元加以提領(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45頁)。 ⒍附表二編號6所示被害人A16於111年9月20日15時21分至54分 許將被騙共95萬元匯入廖郁惟之將來銀行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匯款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5、26、46、47頁),該帳戶旋於同日15時26分至16時3分許將上開款項中之94 萬5,000分元轉入吳淩薇(現改名為吳宜娟)之中信帳戶( 即第二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29頁),吳淩薇之上開帳戶再分別於同日15時39分許將42萬元、同日16時5分許將41萬元(合計共83萬元)轉入被告A09之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 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2頁),被告A0 9再於翌日(21日)9時28許將上開83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17 0萬元轉入不詳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五卷第33頁)。 ⒎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詹文華於111年7月5日14時0分許被騙 3萬元匯入張雅雯之中信帳戶(即第一層帳戶,匯款申請書 及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28、73頁),該帳戶旋於同日14時0分許將上開3萬元轉入A05之凱基銀行帳戶(即第二層帳戶 ,交易明細見追加警卷第45頁),A05之上開帳戶再於同日1 4時42分許將上開3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13萬元轉入被告A09 之中信帳戶(即第三層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三卷第268頁) ,被告A09再於同日14時44許將上開13萬元轉至所使用之永 鉅國際企業社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9頁),嗣於 同日16時0分許將上開13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共110萬元加以提領(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49頁)。 ㈢被告A09、A07均陳稱上開款項之所以會轉存至其等帳戶,係 因被告A08介紹之買家向其等購買泰達幣所支付之價金等語 (本院866卷二第41至42頁,警三卷第150頁)。而被告A08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稱:A09、A072人均係與其配合之幣 商,其會介紹給泰達幣買家給A09、A072人去交易;其與A09 、A07在110 年間都因為疫情,當時做八大行業、酒吧、酒 店等等生意不好,缺錢,所以就來做這些所謂加密貨幣的買賣;(問:是否有招募或介紹A07、A09人從事買賣虛擬貨幣 工作?分別自何時開始?)他們大概111年6月中左右加入的,我有介紹他們二人從事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他們買賣的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是我先借給他們的,如果有獲利,分潤就是3、7分,買賣的本金通常都是當天結算要還我;(問:你是否向該2人介紹買家、幣商?所介紹的買家、場外 幣商你本人是否曾與其完成交易過?有無審核過對方身分?)有,但我不清楚他們會不會自己找。我所介紹的買家、場外幣商有些有完成交易過,有些沒有,我有交易過的就是由我自己做KYC(即對客戶認證)的動作,沒交易過介紹給他 們的當然就是他們自己要跟買家做KYC,但我交易過的他們 也要KYC1次;(問:警方提示A09所使用之火幣電子錢包TW9 tP28dryj5yv5WSiVqkfdeMGx3qvd3XJ交易記錄,供你檢視,A 09所出給買家之虛擬貨幣均係交易前由你以幣安電子錢包TX NhrtraxQwcg9bpi8PoJS3HUQeYt9QD16充值給A09,你如何解 釋?)因為是我提供虛擬貨幣給A09買賣虛擬貨幣的;(問 :部分買家既然由你介紹,虛擬貨幣亦由你提供,為何還需要讓A09操作買賣虛擬貨幣,由A09將現金提領給你指定的幣 商,再把等值的幣打到你的錢包?你無法直接跟買家交易嗎?)因為我的幣安、max、跟銀行帳戶提領都有額度,我沒 辦法消化那麼大量的款項,所以才多找一些人一起賺錢;我有要求跟我們配合的幣商,即A09跟A072人,要做到視訊認 證這件事情,客戶在跟A09或是A07購買的時候,他們就必須 提供雙證件、本人本戶的帳戶,還要跟我們視訊,所謂KYC 就是實名認證,是在交易前要先透過LINE的通訊軟體跟我們確認,要有客戶手持身分證的照片,還要確定是他自己名字的銀行帳戶,及他本人銀行簿子,上面有寫他本人名字的帳戶、銀行戶名,還必須得簽一份買賣合約書等語(本院866 卷二第37、39、42頁,警三卷第27至31頁)。觀諸被告A08 、A09、A07之上開供詞互核大致相符,足認被告A09、A072 人均係聽從被告A08之指示與買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本 案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層帳戶之持有人與被告A09、A07 進行之泰達幣交易,該等買家資訊及泰達幣均係由被告A08 提供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至被告A09雖辯稱:其係合法的幣商,在與附表二編號3至7所 示之A01、A02、A03、吳淩薇、A05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時,都 有做過KYC(即實名制認證)之程序,故其沒有詐欺、洗錢 之故意云云;被告A09之辯護人則以:被告A09係因A08之介 紹而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就被告A09的認知其從事虛 擬貨幣買賣業務均有進行KYC的實名認證,以避免客戶以人 頭購買虛擬貨幣,無從得知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所用為不法所得,亦無法查知客戶有何涉及刑案之紀錄,既然被告A09有 盡其所能確認客戶之身分,顯無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及行為等語,為被告A09辯護。被告A07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A0 7是合法的幣商,確實對客戶做實名制的認證,完全不了解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的對象,其資金來源是屬於詐欺所得,因此被告A07主觀上並沒有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的故意 云云。被告A08及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A08只是單純的幣商 ,與相對人進行實名制認證後,並無從確認相對人購買資金來源,也無從確認相對人會再將購得的虛擬貨幣打至何處,被告A08已就單純幣商應盡的查證義務確實履行,並不構成 犯罪云云。惟查: ⒈被告A08、A09、A07雖均辯稱其等係合法幣商,在與客戶交易時,都會做實名制認證之程序,而所謂的實名制認證,就是透過LINE的通訊軟體確認,該客戶必須有手持身分證及其本人銀行帳戶的照片,且必須簽署買賣合約書1份等情,業據被告A08證述綦詳,已如前述。然本案被告被查獲後,固從被告A09之扣案手機內查有被告A09與其所稱客戶A03、A02、吳淩薇、A05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1、72、147至157頁,偵五卷第69至73頁,追加偵卷第29至43頁),然並無A01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而證人A02、A03、吳淩薇於本院審理時均就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所謂之實名制認證買賣虛擬貨幣等情證述明確,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11年8月間我好像還在酒店 做廚房的菜單設計,那時候的收入一個月如果含小費大概還有4萬多元、5萬元左右,我沒有在買賣虛擬貨幣,身上也不可能會有將近1、200萬元的金額去做投資;關於在111年8月10日下午1 點29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轉款120萬元到A09之永 鉅國際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乙事,我並不清楚,如果我沒記錯的話,那時候我的帳戶應該已經被警示了,因為我的卡片借朋友使用,有找我去做筆錄,說我的卡被詐騙集團使用,所以那時候我的帳號好像已經成為警示帳戶了,我的卡跟存摺同樣是借給我那個朋友用,而我的身分證並沒有借人家使用,但是那時候他有幫我拍照片拿去,我忘了他的名字;我沒有跟人家做過購買虛擬貨幣的任何交易,或去加入購買虛擬貨幣什麼的,我對這個根本不懂,我雖然有跟人家視訊通話,但都是跟一些熟識的朋友,我確定沒有跟在座的被告A0 8、A09、A07做過買賣虛擬貨幣的KYC實名認證;我LINE的暱 稱是「BIG BEAR」,沒有「陳先生-火幣」的暱稱;111年7 月28日以A02名義跟A09簽立的「虛擬通貨交易契約」上的名 字不是我簽的,我簽的名字不是這樣等語(本院866卷二第212至221頁)。觀諸卷附以A02名義所簽立之「虛擬通貨交易 契約」所載,其上之簽名筆跡(警一卷第91頁)與A02於本 院作證時在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筆跡(本院866卷二第433頁)相較,二者之運筆方式及字體外觀以肉眼比對顯非一致,足徵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確有冒用證人A02名義而為偽 造之嫌,且卷附被告A09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陳先生-火幣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5至80頁)是否確為證人A02所為,亦屬有疑。從而,被告A09辯稱其收取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之120萬元款項係與A02進行泰達幣交易乙情,實難 遽信。 ⑵證人A03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一位叫蔣 夢婷的人,那時候因為經濟的需要,需要辦貸款,所以將我的將來銀行帳號、密碼及網路帳號提供給蔣孟婷,當時好像有一併讓他們去做確認我身分的動作,關於警二卷第71頁的相片是我本人,身分證也是我的,可是我確實沒有印象有跟任何人進行過虛擬貨幣的交易,我懷疑有人拿我的身分照片去進行這項交易,我也沒有在通訊軟體使用過「A03-火幣」 這樣的暱稱,因為這是通訊軟體截圖,不代表說我有跟他有交易過程的視訊,我確實沒有印象有跟任何人有過虛擬貨幣的交易的視訊,而我在111年8月間因為將來銀行的帳戶提供做幫助詐騙洗錢使用,經台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5萬元,但我從來沒有買過加密貨幣或虛擬貨幣,也沒 有超過100萬的金錢去買虛擬貨幣,我因為要預辦貸款,去 跟外面一些民間借貸,常常需要拿身分證件做拍照這個動作,所以有人冒用我的這張照片去做身分認證,我也不覺得奇怪,我之前就有多次手頭不方便去借貸,有多次被對方要求需要我必須拿著照片自拍,我不知道是什麼用意,畢竟是我要跟人家借貸,人家怎麼說我就怎麼做等語(本院866卷二 第43至49頁)。此外,觀諸卷附以A03名義所簽立之「虛擬 通貨交易契約」所載,其上之簽名筆跡(警二卷第147、153頁)與A03於本院作證時在證人結文上之簽名筆跡(本院866 卷二第99頁)相較,二者之運筆方式及字體外觀以肉眼比對顯非一致,足徵上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確有冒用證人A0 3名義而為偽造之嫌,且卷附被告A09扣案手機內其與暱稱「 A03-火幣」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71、72頁)是否 確為證人A03所為,甚屬可疑。易言之,被告A09辯稱其收取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105萬9,000元款項係與A03進行泰達幣交 易乙情,自難逕認屬實。 ⑶證人吳宜娟(下稱其原名吳淩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以前的名字叫吳淩薇,我是因為要貸款,在FB看到叫做「空軍一號」,後來就把我的身分證件、相片以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給一個叫「小偉」的人使用,該案目前在臺中地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66號審理中尚未審結,但我並沒有在111 年9月20日15時39分及16時05分轉兩筆費用到被告A09之永鉅 國際企業社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偵五卷第69頁以下之對話,上面有寫「淩薇-火幣」之人並不是我,我曾被「小偉」他 們帶進去一個飯店,他們就先拿一張紙給我,叫我拿出身分證放在我的臉旁邊,然後根據紙張上面照著說我叫什麼名字、出生年月日、住在哪裡、我要買賣什麼東西,由他們錄影拍照,我是因為缺錢要借錢,才配合他們做這個假的要買幣的動作,但那些LINE對話內容都不是我傳的,我沒有買過虛擬貨幣,也沒有LINE叫「淩薇-火幣」的暱稱,不曾跟被告A 09、A08、A07做過視訊對話,我那時候是做檳榔攤代包的, 一個月薪水只有15,000元左右,以我當時的經濟能力,並無法去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866卷二第53至64頁),足見以 證人吳淩薇於111年間之經濟能力而言,尚需提供其帳戶向 詐欺集團借款,故其證稱並無資力進行虛擬貨幣之買賣交易等語,當屬實在。從而,證人吳淩薇提供身分證件、相片、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錄影拍照,以及所謂之視訊對話,都是為了要借錢,才配合演出實名認證之過程乙情,堪以認定。職是,被告A09辯稱其收取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第二層帳 戶之吳淩薇共83萬元款項,係在與吳淩薇進行泰達幣交易等語,是否屬實,確有疑義。 ⒉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第二層帳戶之A01分別於111年6月27日、28日匯款22萬元、50萬元至被告A07之合庫帳戶,已如前述,被告A07雖辯稱A01係向其買幣,將上開款項匯入其之合庫帳戶,買幣過程均有實名認證等情,但並無法提供其與A01買賣虛擬貨幣之交易憑證,抑或提供虛擬貨幣交付予A01之交易紀錄,卷內亦無被告A07對A01施作實名認證之相關資料,是其所辯是否為真,並非無疑。再依附表二編號3所示,A01嗣於同年月29日另又匯款22萬元至被告A09之中信帳戶乙節,亦如前述,被告A09於本院審理時針對此節雖陳稱:A01應該是從平台上看到廣告才來向其買幣,有跟他做實名認證等語(本院866卷二第322至323頁),然而倘若被告A07所稱A01係向其買幣方予以匯款乙事屬實,則A01為何又會如此恰巧地於翌日便在平台上看到被告A07之友人即被告A09在賣幣之廣告,而轉向被告A09買幣,更遑論被告A09之扣案手機內根本查無其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A09上開所辯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⒊此外,附表二編號7所示第二層帳戶之A05於111年7月5日匯款13萬元至被告A09之中信帳戶,被告A09辯稱A05係向其買幣,其有對A05做實名制認證等語。查卷內固有以A05名義與被告A09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追加偵卷第29至43頁),然證人A05迭經本院傳訊均未到庭,無法據此確認該份對話紀錄之真偽;另由於上開證人A02、A03、吳淩薇均具結證稱其等並未購買虛擬貨幣,所謂之實名制認證均非實在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自難單憑此份對話紀錄即認定被告A09所辯屬實。再觀諸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其內雖有A05之身分證相片,但持A05身分證做認證之人的臉型、五官特徵顯與A05身分證上之相片不同,二者容貌顯有差異,故被告A09所辯此等對話係對A05購買虛擬貨幣作實名制認證等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自難率信。 ⒋被告A09與所謂之「A03」於111年8月1日第一次進行交易,「 A03」即先匯款105萬9,000元欲購買泰達幣,此外別無其他 交易紀錄;而「A02」於111年7月29日與被告A09第一次進行 虛擬貨幣交易,即於同日先匯款共264萬6,000元、第二次於111年8月10日進行交易亦先匯款共152萬5,000元(含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120萬元)、第三次於111年8月15日進行交易亦是先匯款60萬元予被告A09以購買泰達幣,此有被告A09與上 開客戶之對話紀錄可參(見警二卷第76至79頁),可見被告A09與上揭客戶之交易幾乎全係由客戶預先匯款預訂泰達幣 ,且款項甚鉅,被告A09事後始找幣、補幣,且其等與被告A 09間先前並無任何交易之信賴基礎,竟毫不擔心被告A09之 履約能力,均係第一次與被告A09交易即預先匯款,足認該 等客戶均有急於將詐欺所得轉出之動機,始任由被告A09以 事後交幣之方式,以達到即時、迅速掩飾及隱匿詐欺贓款之目的。 ⒌綜上,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輾轉存入被告A09、A07所使用之帳戶,形成金流斷點後,被告A08、A09、A073人雖一致辯稱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第二層帳戶均為虛擬貨幣之買家,其等匯款之目的係要買幣,而買幣之過程均有實名制認證,故其等並不構成犯罪云云,然據證人A02、A03、吳淩薇之前揭證詞,得見上開被告所謂之實名制認證程序俱屬虛偽,卷附之「虛擬通貨交易契約」亦有偽造之嫌,被告A09扣案手機中與A02、A03、吳淩薇、A05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未能盡信,是難認上開被告3人所辯屬實,而為有利於其等之判斷。 ㈤被告A09經員警於111年9月28日持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扣得 其使用之手機1支,並發現其與被告A07、A08間之TELEGRAM 對話,就其內容析之如下: ⒈觀諸被告A09與被告A07間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8至49頁 ),被告A07向被告A09表示「我max審核過了、我現在還是 覺得不知道哪裡怪怪的、我新戶一樣沒錢啊、一樣這樣操作、還不是一下就被圈了」,被告A09回稱「才多少錢、金管 局才沒空理」,被告A07表示「但他覺得我們洗很大啊」, 並說明「因為是背後的不是只有單戶而已、他們會做串連啊、不然怎麼要凍、他就看流去哪嘛、就不要被串到、到時候就一整串掛掉」,被告A09即回應「我們已經是最後了!只 摸到一點邊而已」,被告A07又說「然後他為什麼一直不給 我黑莓、很煩啊、我朋友他們都還沒下線呢!我都不知道還有沒有被掛」等語。被告A07另傳送截圖予被告A09,該截圖 內容係被告A07與被告A08間之對話,即被告A07詢問被告A08 「換戶換好不用先放一筆錢在裡面嗎?不然我裡面也沒錢去拖幣,客人不可能直接就下單十幾二十萬大額吧!就像我在合庫的概念是一樣的啊,裡面都沒錢,一開始就下這麼多,馬上他們就關切了」,被告A08回稱「這個是流量的問題, 要不關切很簡單、一天做50」;被告A07為此向被告A09抱怨 「他又在白癡了、很明顯這就是在洗錢啊、還在那邊灰色地帶」,被告A09表示「我們是正常買賣啦」,被告A07繼續抱 怨「背後實質就是洗、白癡看都不認為正常、然後事前作業還不做好、演戲不演全套、難怪會被鎖戶圈存的」、「結果他回我說一天做50、傻爆眼」等語。由前揭被告A09、A07之 對話內容,顯見被告A09、A07對於其等所為關乎洗錢之基本 概念與不法性均有認識,被告A09更表示其等所為已係「最 末端」,被告A07亦明確表示其所從事之行為涉及洗錢,且 亦因知悉洗錢行為之不法性,而向被告A08表示對於新帳戶 可能遭發覺涉及洗錢之擔憂,並於獲悉被告A08之回應後, 轉而向被告A09抱怨,認為被告A08提出之應對策略,無法解 決其恐遭發覺涉及洗錢犯行之憂心。 ⒉再觀諸被告A09與被告A07間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51至52 頁),被告A07於111年6月24日晚間9時56分許向被告A09表 示「我聽我朋友他們說他們也要做這塊、搞不好可以配合」,被告A09回稱「好像可以喔、現在要2邊做嗎」、被告A07 續稱「不然還真的去玩喔」,被告A09則問「那個上台北改 車那個喔」,被告A07回稱「對、他本來就都在做偏的、他 至尊後面是誰我也知道」、「我可以假裝去瞭解一下、看他們實力到哪裡、再來看」,被告A09表示「好像可以喔、說 不定他們更屌、還不用在那邊被MAX跟Bito糟蹋」,被告A07 表示「他有問我說我是買還是賣、我說賣、對吧、是賣吧、還是買賣都有」,被告A09回「賣對啊」、「我們還不到買 的地步」、「那是綸哥的工作」等語。由前揭對話內容得見,被告A09明確指出其與被告A07是負責虛擬貨幣之賣出工作 ,而買入虛擬貨幣是由被告A08負責外,被告A07更表示其某 位朋友本來就在做偏的,該朋友也想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被告A09對此表示歡迎,並稱不想被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X、Bi to糟蹋等情。考量被告A07使用「做偏的」一詞,依一般人 社會經驗,均能瞭解極可能與不法行為有關,更何況被告A0 7特別強調「他本來就都在做偏的」、「也要做這塊」,佐以被告A09、A07前述關於「很明顯這就是在洗錢啊」、「背 後實質就是洗」、「白癡看都不認為正常」等對話內容,益徵被告A07知悉其所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也算「做偏的」。從 而,其等對於聽從被告A08之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行為涉 及不法洗錢乙事,當知之甚詳。 ⒊再觀諸被告A09與被告A07間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52至55 頁),被告A07於111年6月23日晚間10時13分許向被告A09表 示「Yy不見了」,被告A09回稱「不管!可能會換人」、「 先放著!先不要刪」、「等看阿綸怎麼說」、「先留著!過一陣子在(再)刪、林yy的戶可能掛了」。嗣於翌日(24日)凌晨12時11分許,被告A07傳送一張截圖予被告A09,內容 係被告A08向被告A07表示「要碰面、張Ty」,被告A07就此 詢問被告A09該張截圖是什麼意思,被告A09回稱「他要加妳 賴、要銀行帳號」、「要先綁定啦」、「他要做認證!然後要你的銀行帳號」,被告A07表示「他先接觸、他這樣說、 所以我要給他了嗎、實名認證完成這樣?」,被告A09回稱 「要演戲!不然還沒有跟我們接觸!就直接來!不是很假」,被告A07表示「對啊、阿我都還沒說、他就自傳來了」, 旋傳送一張暱稱「張ff」之人要求實名制認證之截圖予被告A09,並向被告A09抱怨「根本看不懂他們在幹嘛、都沒按照 順序走的」,被告A09即傳送一張暱稱「張ff」之人要求實 名制認證之截圖予被告A07,回稱「我是這樣!妳看一下」 ,被告A07說「他沒按著來啊、直接說可以認證嗎?然後就 崩崩崩傳來」,被告A09回稱「沒差」、「給那個yy換這個 了、要讓他先綁!不然怎麼一次大額」等語。是由被告A09 向被告A07表示「要先綁定銀行帳號」等情觀之,可見被告A 09知悉所謂買幣之客戶,在進行實名制認證前,已要先綁定 其等銀行帳戶作為約定轉帳帳戶,其目的顯然是客戶一旦完成實名制認證,即刻就要開始匯入大筆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以免客戶無法忍受實名制認證後,仍有任何時間之拖延。另參以被告A07於111年6月23日詢問「Yy不見了」,被告A09即 表示「林yy的戶可能掛了」,而被告A07旋於隔日即111年6 月24日詢問被告A07關於被告A08來訊之意思,被告A09即說 明關於事先綁定帳號、「要演戲」否則很假等內容,並傳送其製作所謂實名制認證之範例截圖,教導被告A07如何與客 戶接觸,旋又表示「那個yy換這個了」,益徵被告A09、A07 於知悉「林yy」之帳戶無法再供使用後,被告A09完全明瞭 被告A08之後續應對方式,並告以被告A07要與新客戶進行實 名制認證之程序,以該新客戶之帳戶取代無法使用之舊帳戶。再由被告A07向A09表示「根本看不懂他們在幹嘛」、「都 沒按照順序走的」,足徵其等已知應有約定之接觸、認證劇本,顯見被告A09、A07均知悉所謂之實名認證僅流於形式, 真實情況是聽從被告A08指示而與特定客戶進行交易。因此 ,本案被告A09、A07進行所謂實名制認證,根本無法達到虛 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3條(該辦法於110年7月1日施行)確認客戶身分之規範目的,所謂之實名制認證及交易對話紀錄,都是其等已安排好的,至於實名制認證照片、影片、虛擬通貨交易契約、買賣虛擬通貨風險預告書、交易對話紀錄等等,只不過是演戲之戲碼而已。 ⒋復觀諸被告A09與被告A07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5至47頁 ),被告A07於111年7月26日晚間10時4分許向被告A09表示 「那也是因為合庫的關係、所以我元大不能用」、「我就說會影響我其他戶頭、好了吧、其他戶頭就不能領錢」,被告A09回稱「我一個被風控一個被圈存」,被告A07嗣於翌日( 27日)上午10時23分許再次詢問被告A09「他們會看我手機 嗎、我手機跟你們的要刪掉對吧」,被告A09回稱「對、先 刪、或者先移除飛機」,被告A07旋即表示「我先打電話去1 65吧」。之後,被告A09再於111年8月7日晚間8時12分許詢 問被告A07「所以妳現在是合庫被警示?」,被告A07回稱「 嗯」,被告A09則表示「了解!所以影響其他的帳戶都不能 動、看綸哥怎麼說吧」等語,隨後其二人開始討論關於帳戶遭警示之問題,時至翌日(8日)凌晨12時33分許被告A09向 被告A07表示「詐騙是他被我們的客人詐騙!不關我們的事 !他拿這筆錢來跟我買幣!我們也有對價的幣給他」,被告A07旋問「那他如果問我說那這樣可以賺多少錢、我要怎麼 說」、「好比11萬九這筆」、「因為其實我也不會算、0.05%是多少、我們不能用我們的獲利方式來算吧?對不對」,被告A09回稱「對」,被告A07繼續問「所以我要怎麼說、我 總是要知道、他才會覺得我是幣商吧、我都不知道怎麼賺我怎麼要去買賣這個東西」等語。由此段對話前後脈絡明顯可知,當時係因被告A07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即將接受檢警 調查,被告A07、A09互相討論應如何應付員警之詢問,及應 刪除哪些資料以免遭檢警察覺有異,可見其2人顯然知悉所 從事之工作及其等之討論內容與犯罪行為有關,被告A09、A 07始萌生刪除資料以避免檢警查獲之動機。 ⒌另觀諸被告A09與被告A08間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39至40 頁),被告A09於111年9月24日下午5時45分許向被告A08表 示「哥!對不起!我真的不知道會這樣、看該怎樣你在(再)跟我說!抱歉」,被告A08旋傳送截圖1張予被告A09,內容 係暱稱拿破崙之人要求被告A08提供交易合約、實名制認證 、視訊視頻等資料,被告A08則回稱「一樣一樣處理吧」, 之後,被告A09傳送鄭奕汎之實名認證資料、視訊、存摺、 買賣虛擬通貨風險預告書等資料予被告A08;對照被告A09與 被告A08間之其他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0至42頁),被告A 08於111年9月26日上午10時41分許傳送截圖1張予被告A09, 內容係暱稱「金色年華」詢問「參伯的戶這樣還有辦法上幣嗎」,被告A08回答「可以啊、line上面就先不要聊之前的 」等情,被告A08旋於同日下午1時24分許向被告A09表示「 上好通知金色」,被告A09詢問「還幣?」,被告A08表示「 賣幣」。由前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A09恐因某種原因導致 虛擬貨幣交易出問題,始於111年9月24日向被告A08道歉並 詢問後續之處理方式,被告A08指示被告A09提供實名制認證 等相關資料後,於111年9月26日向暱稱「金色年華」之人表示參伯(即被告A09)的戶仍可上幣、line上面先不要聊之前 的等語。之後被告A08於同日晚間10時9分許向被告A09詢問 「07的群組還在嗎?」,被告A09表示「不在了!被假賬踢 了」、「除了門票!其他的群我都被踢了」等語,而被告A0 9旋於111年9月28日為警拘提(見警二卷第6頁)。依此緊密 之時間關聯,可見被告A09之交易係因某種原因遭發覺涉及 不法,被告A09因此向被告A08道歉,被告A08即指示其提供 實名認證等資料,嗣因「金色年華」擔憂被告A09可能遭調 查,遂詢問被告A08,被告A08則向「金色年華」表示「line 上面先不要聊之前的」,顯見其等知悉應與先前交易內容切割以避免遭發覺,然其他不詳之人仍認被告A09有遭查獲之 風險,而將被告A09踢出群組,嗣後被告A09果真即遭員警拘 提。故據上開對話內容,益徵被告A08、A09均知悉其等經手 之交易極具隱匿性,不能遭外人察覺,且明瞭一旦存在風險,就會被切割逐出相關之交易群組,以避免其他共犯遭查獲。 ⒍再觀諸被告A09與被告A08間於111年9月26日、同月27日之對 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0、43頁),被告A08向被告A09表示「 卡片看能不能先59、50、不然圈去了很痛」,被告A09回答 「好、50ok、去銀行路上」;被告A09再問「領170?」,被 告A08回稱「可以的話、注意安全、等等到高雄搞個50」, 被告A09表示「40、其他圈了」等語。由此等對話內容可知 ,被告A08、A09均知悉其等所欲領取之款項,極具時效性及 急迫性,否則極可能遭到圈存,而無法順利提領。依一般社會通念,所領取之銀行款項若遭圈存,極可能係涉及不法情事,而被告A08、A09均係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對此 當知之甚詳,佐以上揭被告A08指示「line上面先不要聊之 前的」、被告A09遭退出群組之情節,益徵其等均知悉所從 事之虛擬貨幣買賣涉及不法。 ⒎再觀諸被告A09與被告A08間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41至42 頁),被告A08於111年9月26日13時26分許向被告A09表示「 賣幣」,被告A09問「一樣找鄭yy?」,被告A08說「是」。 被告A08旋於同日15時4分許傳送截圖給被告A09,內容係被 告A08向暱稱「金色年華」之人表示「參伯15000U正在上架 」,「金色年華」表示「等他上架我拉就好、不要再講轉錯了、你自己跟參伯私下講轉了」等情。前開情節對照被告A0 9與客戶鄭yy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65至66頁),暱稱鄭y y之人(對話紀錄照片中實名制認證顯示為鄭奕汎),於111年9月22日匯款19萬4000元後,旋表示「我轉錯了100萬到你那邊、不要退了、你到貨再給我幣」,可知「鄭yy」確曾以轉錯100萬元為由向被告A09購買泰達幣,嗣於111年9月26日被 告A08指示被告A09再與「鄭yy」交易時,暱稱「金色年華」 之人始會向被告A08表示「不要再講轉錯了、你自己跟參伯 私下講轉了」等語,由此顯見被告A09與「鄭yy」於111年9 月22日所謂轉錯100萬元之情節,應係事前套好之交易暗語 ,「金色年華」因知悉一再以轉錯款項作為藉口,甚為荒謬,後續始請被告A08私下轉知被告A09,不要再以轉錯款項作 為開啟交易之暗語。 ⒏再者,觀諸「飛行叔群」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30至13 1頁),被告A08以暱稱「參叔血壓高」於111年9月25日表示 「各位同仁傳最近一日的置頂報表給我、還有私訊我、可以用的交易所跟卡取額度」,暱稱「土地公」回應「收到」等情。另觀諸「金色工作群」群組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129 至130頁),被告A08於111年9月26日建立該群組(原名稱: 金色VIP群),內有包含被告A09、暱稱「四爺」、「土地公 」、「花花」等多名不詳成員,並由被告A08說明「今日幣 價」,且向群組成員表示「昨天還沒截圖給我的人截圖給我、下班報表更新截圖」,暱稱「土地公」、「花花」等人旋回應「收到」等情。再觀諸被告A09與被告A08間之對話紀錄 (見警三卷第39頁),被告A09向被告A08回報111年9月23日 包含獲利等內容之帳務資訊,同一張截圖亦可見111年9月26日包含獲利內容之帳務資訊為置頂訊息。由此可知被告A08 、A09所參與之上開TELEGRAM群組,所有成員均使用暱稱, 所有帳號之頭像均非真人照片,完全不具有可識別性,且被告A08指示各成員每日回報相關報表、獲利情況,此外別無 成員間閒聊或分享生活日常之內容,佐以上開被告A09於有 遭查獲風險即被踢出所有群組之情事,顯見上開「金色工作群」、「飛行叔群」群組與當今詐欺犯罪集團使用群組指揮調度集團成員之運作模式完全相符。 ㈥上開被告3人主觀上均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⒈查被告A09於警詢時供稱:我一開始用自己的資金投資虛擬貨 幣,之後被告A08說願意出資當金主,我就以他出資的錢去 買賣,被告A08會叫我拿去跟場外幣商買賣,通常我去場外 買幣都是被告A08介紹的,我購得的虛擬貨幣會由被告A08接 受,被告A08分配好後再將要給我操作的虛擬貨幣打到我的 錢包,我之所以會跟被告A07說不能告訴警方我們真正的獲 利方式,是被告A08教我的,我再跟被告A07講等語(警三卷 第65至66頁);嗣於偵查中供稱:被告A08是金主,我當然 聽他的話,他會引介客人給我,收現金賣我幣的人也是被告A08介紹的,價格也是被告A08指定的,跟我買幣的客戶以被 告A08介紹的居多等語(警三卷第5至7頁)。被告A07於警詢 時供稱:我一開始沒有本金可以買虛擬貨幣,是被告A08先 給我一些幣讓我操作,我收到買家給我的款項,就會按照被告A08教的去買虛擬貨幣,原則上被告A08叫我買多少,我就 買多少,買完後等待被告A08指示再上架虛擬貨幣,幣價也 是被告A08訂的,我們的虛擬貨幣都是被告A08提供的,所以 只能按照被告A08指示,看他需要多少虛擬貨幣,我就給他 多少等語(警三卷第150、153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獲利的錢最後都會回到被告A08那邊,總之要幣或要錢,我都 是聽從被告A08指示,我買虛擬貨幣的金額、數量都是被告A 08告知我的,被告A08會介紹客人跟我買幣,我看買家的暱 稱每個都很奇怪,都不是正常的名字等語(警三卷第12至13頁),可知被告A09、A07關於以現金買入虛擬貨幣,及賣出 虛擬貨幣之交易內容,被告A08均有實質決定權,且被告A09 、A07資金來源,與購入之虛擬貨幣流向,基本上均由被告A 08指揮支配,被告A09、A07僅扮演替被告A08執行虛擬貨幣 交易之角色。 ⒉被告A09於警詢時另供稱:我有問銀行為什麼會圈存款項,銀 行說可能是因為款項快進快出,或涉嫌詐騙別人,或被人騙,才會被圈存;我向被告A07說「我們已經是最後了,只摸 到一點邊而已」,是我也覺得有洗錢嫌疑,我問被告A08後 ,被告A08這樣跟我說,我再轉述給被告A07等語(警二卷第 15頁,警三卷第68頁)。而被告A07於偵查中亦供稱:我有 問過被告A08,因為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買家要跟我買幣 ,卻要透過被告A08先跟我講,我對這個工作一直有疑問等 語(警三卷第12、16至17頁)。綜合前述各項事證,足見參與本案犯罪期間較短、經手款項較少、交易過程有賴被告A0 8、A09提供指導之被告A07,尚能明確知悉其所從事之工作 就是就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行為,則被告A08、A09涉 案情節較深、犯罪時間較長、經手款項較多,甚至從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金額甚鉅,焉有不知之理,堪認被告3人主觀 上均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甚明。 ㈦按因參與後續之購買比特幣、轉匯行為,使該筆款項最終轉入詐騙共犯指定之電子錢包,其分工從事之收取詐騙款項,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A08、A09、A07主 觀上對於其虛擬貨幣交易之款項涉及詐欺、洗錢,顯然知之甚詳,即是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透過層層轉帳、將詐欺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當屬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自不得以其未實際向被害人施用詐術,遽謂無詐欺、洗錢之犯罪。 ㈧再按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A09、A07參與被告A08擔任車手頭 之集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負責以虛擬貨幣交易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除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證述、被告A08之證述、被告A09關於被告A07部分 未具結之證述、被告A07關於被告A09部分未具結之證述外之 其他證據可佐。且被告A08係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指揮被 告A09、A07進行交易,交易時間非短,當屬具有持續性、結 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是被告A09、被告A07均有參與犯罪組 織之犯行甚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8、A09、A07上開所辯,俱 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施行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 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 ㈡罪名: ⒈核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附表二編號7部分 ,被告A08未據起訴);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3至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中就附表二編號7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被告A07就附表二編號1至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其中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犯罪。 ⒉被告3人分別係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被告A08係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被告A09係附表二編號3至7 部分,被告A07係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同時欲掩飾、隱 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7、被告A07就附 表二編號1同時亦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認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A08、A07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號1至2 部分;被告A08、A09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二編 號3至7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A08就附表二編號1至6部分;被告A09就附表二編號3至7 部分;被告A07就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上開被告3人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被告3人以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 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被告3人均否認犯行,且均未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對於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考量被告A08與詐 欺集團成員勾結並指揮本案虛擬貨幣之買賣,犯罪情節與涉案程度最為嚴重,被告A09、A07依被告A08指示從事虛擬貨 幣買賣,犯罪情節與涉案程度較被告A08為輕。兼衡其等犯 罪動機、手段,被告A08、A09參與犯罪之時間較長、被告A0 7參與犯罪之時間較短、被害金額額度,及其等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A08犯6罪、被告A09犯5罪、被告 A07犯2罪,及本案犯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矯正之必要 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恤刑等目的,對被告3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分別定被告A08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被告A09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被告A07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暨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被告A09供述為其所有並用以 操作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為被告A09供本案虛擬貨幣買賣所用之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A07供本案虛擬貨幣買 賣所用之帳戶存摺,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㈡被告A08供稱:從111年6月到同年9月被查獲為止,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獲利約2、300萬,但這是包括在新竹的案件,本案大概50、60至70、80萬左右,而被告A09、A07共賣出泰達幣 約640萬,每顆加價0.6元,總共獲利12萬8,000多元等語( 見原審757卷第387頁)。被告A09供稱:從111年6月到同年9 月被查獲為止,約2、30萬等語(見原審757卷第388頁)。 被告A07供稱:從111年6月到被查獲為止,大約幾萬塊,應 該超過5萬等語(見原審757卷第388頁)。考量被告3人所述均係指參與虛擬貨幣買賣所獲之利益,其交易之規模遠大於本案起訴之交易數量,故針對本案犯罪部分之獲利,應以被告3人將本案被害贓款數額轉換為泰達幣所獲利益進行估算 。另考量被告A09供稱:我賣泰達幣的匯率每天會隨美元浮 動,我手機內拍到的32.8是最新的價格,我前一天的進價32.2,我賺價差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有其扣案手機之火幣廣告頁面可參(見警一卷第81頁),佐以被告A09供稱: 我賺差價的3成,7成給被告A08等語(見原審757卷第271頁 ),及被告A08供稱:被告A07也是三七分帳,我拿7成等語 (見原審757卷第286頁),是以被害贓款數額以32.8元轉換成泰達幣,每顆賺取差價0.6元(計算式:32.8-32.2=0.6), 再依照三七分帳之模式,由被告A08取得獲利之7成,被告A0 9、A07各取得3成,計算犯罪所得。故被告A08之犯罪所得為 9萬4,372元【計算式:737萬(即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金額總合)÷32.8(即每顆泰達幣幣價)×0.6(即每顆泰達幣之獲利)×70%(即三七分帳)=94,372元(四捨五入)】;被告A09之犯罪所 得為3萬8,854元【計算式:708萬(即附表二編號3至7被害金額總合)÷32.8(即每顆泰達幣幣價)×0.6(即每顆泰達幣之獲 利)×30%(即三七分帳)=38,854元(四捨五入)】;被告A07之 犯罪所得為1,756元【計算式:32萬(即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金額總合)÷32.8(即每顆泰達幣幣價)×0.6(即每顆泰達幣之 獲利)×30%(即三七分帳)=1,756元(四捨五入)】,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㈢員警拘提被告A09時,當場在銀行臨櫃扣得提領現金170萬元 ,並在其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4住處之臥室內,另查 扣現金40萬元,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1年9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警一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A09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現金中的170萬元 是我當天賣出虛擬貨幣賺的錢,我要拿去北部買新的一批虛擬貨幣,另外40萬元是女友買賣重機賺的錢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偵一卷第25頁)。觀被告A09於遭員警拘提當下與 被告A08之對話內容(見警三卷第43至44頁),被告A09仍係 依被告A08指示前往銀行取款,並依被告A08指示上架虛擬貨 幣,與前一日、前二日(即111年9月26日、同月27日)均係聽從被告A08指示取款之分工模式相符,且被告A09於前一日欲 提領之款項已有部分遭圈存。再考量被告A09供述其將北上 購買虛擬貨幣,而由被告A09與暱稱「我從不說好」之對話 紀錄(見警一卷第77頁),被告A09於111年9月26日有要去 臺北車站與暱稱「我從不說好」碰面交易,被告A09供稱: 我跟「我從不說好」買泰達幣140幾萬,當時有請「26ROCK 」先幫我問好匯率怎麼算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審酌「26ROCK」本名為廖允齊,亦因參與被告A08等人之犯罪組織 並擔任車手頭,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465號起訴書可參(見原審757卷 第209至238頁),且觀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㈤、㈨、( 十三)之內容,該等詐欺贓款均流向新北市板橋區「和呈公 司」,則被告A09前往北部購買虛擬貨幣,與該案犯罪事實 有諸多雷同之處,再觀該案附表七編號1、2被害人之款項亦輾轉流入永鉅國際企業社中信帳戶內,是經蓋然性權衡判斷,認定被告A09遭拘提時當場在銀行臨櫃提領之現金170萬元 ,極有高度可能係取自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至扣案之現金40萬元,被告A09供述係 陳遙買賣重機所得,且該40萬元係於被告A09與女友之住處 臥室扣得,並非臨櫃取款所查扣,則該40萬元既非被告A09 所有,且其來源是否為被告A08指示領取之款項,實非無疑 ,自不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上開被告3人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之宣告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3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俱 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肆、原判決關於被告A08被訴涉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嫌不另為不受 理諭知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案上訴範圍之列,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事實 原判決主文欄 附表二編號1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二編號2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7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3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編號4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二編號5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二編號6 A08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編號7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款帳戶 1 A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 10時30分 10萬元 劉祐伶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 10時32分 10萬元 A01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 11時19分 22萬元 A07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7日 11時24分 20萬元 A07 MAX交易所入金帳戶 0000000000000000 2 A1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 12時45分 22萬元 劉祐伶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12時57分 36萬9,000元 A01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12時59分 50萬元 A07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13時59分 17萬元 A07 MAX交易所入金帳戶 000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8日 14時36分 35萬元 A08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 3 A1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 15時41分 10萬元 劉祐伶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 15時48分 37萬元 A01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 15時57分 22萬元 A09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 111年6月29日 16時0分 22萬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 4 A1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6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8月10日 13時8分 400萬元 簡街投資有限公司 合庫帳戶 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3時28分 120萬元 A02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3時29分 120萬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 111年8月10日 13時35分 149萬元 A09提領現金 5 A1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7日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8月1日 11時2分 200萬元 楊峻智 將來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日 11時16分 105萬8915元 A03 將來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日 11時26分 105萬9,000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 111年8月1日 12時28分 400萬元 A09提領現金 6 A16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 15時21分至 15時54分 3筆共95萬元 廖郁惟 將來帳戶 00000000000000 111年9月20日 15時26分至 16時3分 2筆共94萬5000元 吳淩薇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 111年9月20日 15時39分至 16時5分 2筆共83萬元 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 111年9月21日 9時28分 170萬元 不詳帳戶 7 詹文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間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右揭款項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5日 14時0分 3萬元 張雅雯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 14時0分 3萬元 A05 凱基銀行 0000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 14時42分 13萬元 A09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 111年7月5日 14時44分轉存 13萬元至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信帳戶 000000000000 A09於111年7月5日16時0分自永鉅國際企業社 中信帳戶提領現金110萬元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被告A09之IPHONE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2 存摺(戶名:永矩國際企業社)(含提款卡) 壹本 3 現金(新臺幣) 壹佰柒拾萬元 其餘扣案之現金肆拾萬元,不予宣告沒收 4 存摺(戶名:A07;帳號:0000000000000號) 壹本 卷證目錄對照表: 案卷 本判決使用之簡稱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3578700號卷 警一卷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174287100號卷 警二卷 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273316400號卷 警三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他字第7694號卷 他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584號卷 偵一卷 高雄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3841號卷 偵二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3841號卷 偵三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375號卷 偵四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6025號卷 偵五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4208號卷 偵六卷 竹縣湖警偵字第1120904193號卷 追加警卷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788號卷 追加偵卷 原審112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卷 原審757卷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78號卷 原審78卷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卷一 本院866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6號卷二 本院866卷二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7號卷一 本院867卷一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67號卷二 本院867卷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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