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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施柏宏黃宗揚林青怡

上訴人
即被告
胡星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1號、第46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胡星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星敏可預見依指示收取來歷不明之包裹,該包裹內可能包含詐欺集團藉由收購、租用或騙取他人所得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此等金融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檢警追查,並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間依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刊登「幫收取包裹、輕鬆好賺」之廣告,依其上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為「精彩」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並自「精彩」處知悉其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包裹後轉寄,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後,基於縱所收取之包裹內含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且進而將之轉寄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集團以該包裹內所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胡星敏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於111年11月15日17時13分許,依「精彩」之指示至址設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70號之真便宜汽車百貨高雄建國店前,向少年羅○承(另案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胡星敏知悉其為少年)收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帳號(含密碼)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並前往址設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74之17號1樓之空軍一號客運站高雄站,將本案包裹轉寄至空軍一號客運站臺中站予「精彩」指示之人。嗣「精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使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胡星敏並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公訴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胡星敏(下稱被告)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308頁),本院即無須再為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院卷第245、257頁、本院卷第308頁),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申辦人楊詠湟、陳明政、翁靈祐、收包裹之羅○承(見警一卷第134至137、146至149、167至169頁、警二卷第124至126頁)、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陳玉琛、賴彥婷、陳淑珠、黃千禧、陳虹嫚、張閔涵分別於警詢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附表二證據出處),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若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但就本案所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只要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即可減輕,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本件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罪,於原審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洗錢犯行,基此,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且被告並無裁判時之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刑度仍是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即113年8月2日生效前第14條第1、3項),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至2月,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即112年6月16日生效前第16條第2項)之適用,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至1月之間。即若適用新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至6月之間。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16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係受「精彩」指示領取本案包裹,並以空軍一號之客運遞送方式轉寄「精彩」所指定之人,核屬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則要判斷被告係屬「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自應以被告主觀上究竟係出於「幫助」之犯意或「共同正犯」之犯意而定。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本來是想找工作,在臉書上認識暱稱「精彩」之人,他跟我說工作就是收電商包裹後再用空軍一號轉寄予其指定之人,我如果知道這是犯罪就不會開自己的車去收包裹等語見(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14頁、原審院卷第102頁),綜合卷內之證據資料,僅能證明被告受指示領取包裹之過程有不合理、可疑之處,而能預見包裹內之物涉及犯罪等情,卻仍聽從指示領取包裹後再予以轉寄,可認定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之犯意,而評價為「幫助犯」,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以自己犯罪意思參與犯罪或與「精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確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存在,而評價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本案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暱稱「精彩」之人係經由臉書與被告聯繫,而被告實際接觸者僅少年羅○宗1人,被告與前開人員素不相識,基於被告角度觀之,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精彩」、「精彩」指定收受包裹之人及少年羅○宗是否均為不同之人有所認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故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併予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6日生效前(與113年8月2日生效前相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為共同正犯,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惟原審於審判程序時告知被告涉犯上開法條(見原審院卷第245頁),以供被告答辯,對被告之訴訟權已為適當之保障,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本院亦為相同認定。至正犯與幫助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有所不同,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拿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後,另依「精彩」指示,將該包裹轉交寄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收受,顯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減輕事由

㈠、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坦承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6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所犯應依該規定減輕之。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有前揭二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洗錢犯行應整體適用論以112年6月16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依112年6月16日生效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割裂適用以新法論罪、適用修正前減輕事由,容有所誤;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賴彥婷、陳淑珠、陳虹嫚、張閔涵達成先為部分給付之合意,並匯款完畢,共計賠償9萬5,000元(詳如附表三所示),已經超過認定之犯罪所得1,000元,即無需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原審未及審酌此量刑因子,併諭知沒收追徵犯罪所得1,000元,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執以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上情,然被告為牟取不法報酬,竟受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委託,收取來歷不明裝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包裹後,再經由空軍一號客運方式轉寄,使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包裹後得利用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令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及破壞人際信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復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數及遭詐騙金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已與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人達成先行賠償部分金額合意,並總計賠償9萬5,000元,至於編號1、4之告訴人則未能聯繫;暨被告前曾因詐欺、毒品、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被告就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業據其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20頁),而被告已賠償予告訴人共計9萬5,000元,業如前述,即賠償金額已經遠大於犯罪所得,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2、至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逕予適用。本案詐欺贓款,經詐騙集團提領收取,依現存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除上開1,000元外,另有分得該等洗錢財物之情形,則此等款項既非被告所有或可得支配,復未經查獲,揆諸本條規定之立法本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本案匯款帳戶一覽表         
編號 申設人 帳戶之銀行名稱、帳號  簡稱 1 陳明政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甲帳戶 2 翁靈佑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乙帳戶 3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丙帳戶 4 楊詠湟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丁帳戶 5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戊帳戶 
【附表二】本件告訴人受騙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轉匯及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1 陳玉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先自稱為「旋轉拍賣」APP之客服人員,向陳玉琛稱其帳號有異,須依由另一名佯稱為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云云,致陳玉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户 111年11月15日21時29分 丙帳戶 9,986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1分、32分、33分各提領2萬元,共6萬元(含編號2賴彥婷匯入之4萬9,985元)。 ⒈陳玉琛警詢筆錄(警一卷第43至44頁) ⒉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9至220頁) ⒊陳玉琛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1頁) 2 賴彥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0時許,自稱為「旋轉拍賣」APP之客服人員,向賴彥婷誆稱其帳號需要驗證,並須依「李美鳳」、「劉昊然」、「陳哲宇」之指示匯款云云,致賴彥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21時20分 (起訴書原記載45分,予以更正)  丙帳戶  4萬9,985元(起訴書記載4萬9,986元,予以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1分、32分、33分各提領2萬元,共6萬元(含編號1陳玉琛匯入之9,986元)。 ⒈賴彥婷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6至57頁) ⒉賴彥婷警詢筆錄(警一卷第58至59頁) ⒊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9至220頁) ⒋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5頁) ⒌賴彥婷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73至75頁)    111年11月15日21時48分  4萬9,986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50分、51分、51分、52分各提領2萬元,同時53分提領9,900元,共8萬9,900元     111年11月15日21時50分  3萬9,987元      111年11月15日22時22分 乙帳戶 2萬9,987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2時33分、36分各提領2萬元、9,900元  3 陳淑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許,先自稱為 「旋轉拍賣」APP之 買家,向陳淑珠稱其帳號有異,須依 LINE暱稱「旋轉拍賣客戶服務」之人指示匯款云云,致陳淑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22時39分 乙帳戶 4萬9,986元(起訴書記載9萬9,971元,予以更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3時10分、17分、18分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共5萬元。 ⒈陳淑珠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9至82頁) ⒉乙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15頁) ⒊陳淑珠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93頁) 4 黃千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3分許,撥打黃千禧之電話,自稱其為「SANSUI」山水網拍商品公司人員,並誆稱其商品重複下單,須依客服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黃千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21時34分(起訴書原記載27分,予以更正)  甲帳戶  4萬123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1時49分、50分、52分各提領3萬元,共9萬元。 ⒈黃千禧警詢筆錄(警一卷第98至98頁) ⒉甲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87至192頁) ⒊黃千禧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04頁)    111年11月15日21時30分(起訴書原記載27分,予以更正)  4萬9,987元   5 蘇美武 、 陳虹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 11月15日,自稱為臉書商品買家,向蘇美武之妻即受害人陳虹嫚稱其要在蝦皮交易,但陳虹嫚蝦皮帳號有異,須依自稱為台新銀行專員之LINE暱稱為「陳哲宏」之人指示匯款 云云,致陳虹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19時15分 丁帳戶 9萬9,986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9時36分、40分、42分、43分、45分各提領2萬元(共10萬元),同時34分、37分各提領1萬5000元(共3萬),同時47分提領1萬元,20時11分提領9,950元,以上合計共14萬9,950元。 ⒈蘇美武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07至109頁) ⒉丁帳戶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63至166頁) ⒊蘇美武之妻即陳虹嫚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17頁)     111年11月15日19時17分  4萬9,986元   6 張閔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19時34分許 ,自稱為臉書商品買家,向張閔涵誆稱其要在蝦皮交易,但張閔涵之蝦皮帳號有異,須依自稱兆豐銀行專員、國泰世華客服人員之人指示匯款云云,致張閔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11月15日20時31分 戊帳戶  4萬9,986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5日20時48分、59分,21時3分、10分各提領2萬元(共8萬),21時22分、54分各1萬9,000元、提領900元,以上合計共9萬9,900元。 ⒈張閔涵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22至123頁) ⒉戊帳戶交易紀錄(警一卷第159頁) ⒊張閔涵交易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33至134頁)     111年11月15日20時33分  4萬9,987元   
【附表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賠償告訴人情形一覽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告願賠償之金額 告訴人是否同意 於本院賠償情形 有無民事判決 1 陳玉琛 9,986元 未獲聯繫 無 無 2 賴彥婷 2萬元 要求2萬元要一次匯款 被告賠償2萬元,於114年3月24日匯款2萬元至賴彥婷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293頁) 案號:雄院113年度附民緝字第1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賴彥婷新臺幣16萬9,945元,及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 陳淑珠 2萬元 要求賠償2萬5,000元 被告賠償2萬5,000元,於114年3月24日匯款2萬5,000元至陳淑珠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291頁) 案號:雄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9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陳淑珠4萬9,986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4 黃千禧 2萬元 未獲聯繫 無 無 5 蘇美武、 陳虹嫚 2萬元 要求2萬元一次匯款 被告賠償2萬元,於114年3月24日匯款2萬元至陳虹嫚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292頁) 無 6 張閔涵 2萬元 要求賠償3萬元 被告賠償3萬元,於114年3月24日匯款3萬元至張閔涵指定帳戶(見本院卷第294頁) 案號:雄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7號 判決:被告應給付張閔涵新臺幣4萬9,986元,及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備註:被告賠償合計9萬5,000元。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此部分賠償係其父親代為給付匯款,作為被告對於各告訴人民事求償之先行給付,日後若有確定執行名義,得予以扣除;若無執行名義,則告訴人亦不因受償所示金額而喪失對被告本件幫助詐欺、洗錢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255頁之諭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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