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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璧君鍾佩真石家禎

上訴人
即被告
謝玉花

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有罪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對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在告訴人鐵捲門上以油漆書寫文字,然被告並非以敲打等毀棄破壞方式為之,該鐡捲門物品本體、外形並無毀壞、喪失,且現仍可繼續使用,已難認被告所為已生毁棄、損壞物品之結果。至於該鐡捲門雖因遭油漆書寫文字而影響美觀及整潔性,然油漆可以松香水、香蕉水、甲苯、去光水等有機溶劑清洗去除,且不會損及附著之物品本體,亦可用鐵樂士噴漆覆蓋鐡捲門上之油漆,此乃為一般社會常識;顯見鐡捲門上之油漆文字均可立即清除或覆蓋,對該等物品美觀及整潔性影響甚微。且住宅鐵捲門之通常用途,乃係為隔離、防閑或保護隱私等效用,並無特殊美術或造型設計,難認該物品尚兼具美觀效用或目的,則縱因被告以紅漆書寫文字方式而影響其美觀,然該鐵捲門於遭被告噴漆後,仍然可以正常啟閉,阻擋外人進入,並無任何無法開啟、關閉或門鎖遭破壞而影響該鐵門用以防閑、隔間之作用,亦未損及該等物品之效用或目的,終非發生該物品效用或特定目的一部或全部喪失,而生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情,自與刑法第354條毁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遽以該罪相繩,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所辯其所為不構成毀損罪云云,均經原判決詳細論述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如附件原判決理由欄二各點),本院不再贅述。

(二)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行為係為保護自己(見本院卷第70頁),似主張所為屬正當防衛,或構成緊急避難。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又按刑法上之緊急避難行為,須以災難有發生為前提。經查:被告係趁深夜無人之際,為本案犯行,恰巧為開車經過之證人姜建甫發現,而以手機錄影,斯時被告並未處於遭不法侵害、或有災難須面對之狀態,有證人姜建甫證述及手機錄影截圖(見警二卷第19-22、31-34頁)可證,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非可信。

(三)原審就被告毀損犯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和平之途徑解決鄰里糾紛,竟因細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動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紅色油漆書寫文字之方式,毀損上址鐵捲門之外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未予以適度賠償,其手段及情節非屬輕微,所致危害未獲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揭露),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沒收部分敘明如附件原判決所載之理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法條適用、量刑、沒收,均合於法律規定,難認有何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核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無罪部分,未據上訴,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13年度偵字第3933號),本院受理後(1
13年度簡字第122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漆工具壹組沒收。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3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乙○○之住處,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紅色油漆在上址之鐵
捲門上書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致令該鐵捲門外表原有之美
化效用喪失,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
    有明文。本案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35
    頁),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另審酌此等證據資
    料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依據。至本案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於上開時間,以紅色油漆在上址鐵
    捲門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之事實,然否認有何毀損之
    犯行,辯稱:係告訴人乙○○及出入上址之人,經常無故跑過
    來我住處,毀損我的東西,我才在上址之鐵捲門上寫字,用
    意是要告訴人不要靠過來我家等語。經查:
 ㈠被告居住在高雄市○○區○○○街00號,為告訴人之鄰居;及其於
    上開時間,以紅色油漆將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書寫在上址
    之鐵捲門上等節,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偵三卷第11頁;易卷第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訊時(警二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11至12頁)、證人即
    在場目睹之人姜建甫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警二卷第19至22頁
    ),且有手機錄影擷圖存卷可憑(警二卷第31至34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動產、不
    動產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
    「致令不堪用」則係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
    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是謂。上址鐵捲門為房屋整體之門
    面,顏色單一樸素,有加強房屋整體素雅整潔外觀之美觀效
    用。又油漆具有固著之特性,非一般清水可以清洗,縱可以
    與背景相同顏色之油漆粉刷覆蓋,亦將因新、舊漆面之顏色
    落差影響整體觀感。審諸被告所書寫之文字字體斗大、字數
    非少,且字跡清晰、顏色醒目,所寫版面佔上址鐵捲門泰半
    等情,有前開錄影擷圖可考,已對上址鐵捲門原所具整齊單
    一色面之外觀造成破壞,且顯然非可輕易塗銷抹除,實已使
    增添與原物整體設計、美觀發生不相襯且難以輕易去除之污
    損痕跡,並失去整體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使用,自已生損
    害於該社區之財產法益甚明。
 ㈢被告雖辯以前詞,然查:其於上址鐵捲門書寫文字,客觀上
    實無益於阻擋告訴人或他人接近其住處;參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會在上址鐵捲門上寫字,是因為告訴人屢
    次溝通都不聽,一直放任他人靠過來我住處,我要告訴人不
    要再過來等語(易卷第31頁),足見被告有意經由以油漆在
    上址鐵捲門上書寫文字之方式,損害告訴人之財物以抒解其
    內心之不滿,其主觀上具有毀損之故意,當屬明確。其前詞
    所辯,尚非可憑。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之途徑解決鄰里糾紛,竟因細故毀損告訴人之財物,其
    動機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以紅色油漆書寫文字之方式,毀
    損上址鐵捲門之外觀,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亦未予以適度賠償,其手段及情節非屬輕微,所致危害未獲
    適度填補;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易卷第9至12頁
    ),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
    教育程度、工作收入情形、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
    隱私不予揭露,見易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油漆工具1組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等節,
    為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在卷(警二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除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外,被告
    在鐵捲門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並於上開時間,在上
    址之鐵捲門上張貼寫有附表編號2所示文字之紙張,均足以
    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而另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惟: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語言文字等
    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
    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
    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
    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
    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
    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
    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
    素,而為綜合評價。又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
    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
    為限,而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
    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
    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方足當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址之鐵捲門上張貼寫有附表編號2所示
    文字之紙張,及書寫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等節,固據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姜建甫於警
    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15至18頁;他卷第11至12頁
    ),並有前開錄影擷圖在卷可考,堪可認定。審諸附表編號
    1、2所示文字,並無標點、段落,雖有負面意義之單詞或片
    語,然經整體連貫閱讀,難以理解其所欲表述之意義,亦無
    從判別係對特定人加以指摘、侮辱等情;參以告訴人於警詢
    時證稱:附表編號1、2的文字我有看沒有懂,我猜被告是指
    我偷他東西等語(警二卷第17至18頁),可認告訴人並不理
    解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之意義,係經猜測而認為被告針對
    告訴人發表負面言論,是依附表編號1、2所示文字之整體脈
    絡,無從認定被告係發表貶損告訴人名譽之言論,揆諸前開
    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行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
    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即聲請事實一之部分)略以:被告
    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基於
    毀損他人物品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將書寫有附表編號3所示
    文字之紙張,以綑綁在盆栽上之方式,公開張貼在上址外,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並徒手拉扯告訴人以盆栽種植之
    樹木,並將盆栽推倒,致樹木7顆折損、花盆2只破裂,致令
    不堪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第309條第1項公
    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
    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語言文字不得僅
    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此等意
    見表達構成侮辱,而應就其表意脈絡,參照其前後語言、文
    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為整體觀察之評價,前已敘
    及。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認有將附表編號3所示紙條綑綁在盆
    栽上,及傾倒告訴人之盆栽等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
    毀損之犯行,辯稱:我目的是要把上址跟我家隔開,不要讓
    告訴人過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在上址外,將書寫有附表
    編號3所示文字之紙張,綑綁在盆栽上,並徒手拉扯告訴人
    以盆栽種植之樹木,及將盆栽翻倒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9至12頁;易卷第63至68頁),且有本院113年
    11月6日勘驗筆錄及擷圖(易卷第32至33頁)、案發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他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上址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略以:被告在上址
    門外,門前有多棵盆栽。被告將附表編號3所示紙張綁在其
    中1株盆栽之上,接續徒手將3株盆栽搬動傾倒,動作緩慢,
    無樹枝顯然因此遭折斷等節,有上述勘驗筆錄及擷圖附卷可
    考,被告並無以粗暴強力之手段翻倒盆栽,而有刻意毀損花
    盆或植株之舉,且未見有樹枝折損之結果。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警方給我看的照片編號1(他卷
    第13頁),中間那棵樹是紅色的陶盆破裂,我的員工才用油
    漆桶裝等語(他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被告打破的盆栽是1個陶瓷花盆,被告是把整個花盆翻
    倒,我有提供監視器影像及照片給警方;我所稱被告翻倒的
    盆栽,是指他卷第13頁照片上的橘色花盆,照片中的橘色花
    盆都是塑膠材質,並沒有破裂,照片跟監視器影像是同一畫
    面,我有提供照片光碟,不止他卷第13頁這2張,這2張照片
    是我已經換掉改用塑膠花盆後的盆栽,我至少提供30張以上
    的照片等語(易卷第64至68頁),聲請意旨認被告破壞之陶
    瓷花盆2只,與告訴人證述之數量不符。參以上述勘驗結果
    被告翻倒3株盆栽後之現場,即為他卷第13頁編號1照片所示
    之畫面,可認被告於上述時間動手翻倒之盆栽為塑膠花盆,
    並非告訴人指述之陶瓷花盆。又本院當庭開啟並檢視卷內光
    碟之檔案,其中標明「現場照片」之檔案內容為犯罪事實二
    之現場照片,並無其他照片檔案,有114年2月5日審判筆錄
    在卷可憑(易卷第68頁)。復以被告於上述時間,除翻倒前
    開3株塑膠花盆之盆栽外,並無動手破壞其他盆栽之舉,此
    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是聲請意旨所指被告破壞陶瓷花
    盆乙節,除告訴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從而
    ,聲請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之盆栽推倒,致樹木7顆折損、
    花盆2只破裂等節,尚屬不能證明。
 ㈣聲請意旨認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之紙張,涉侮辱告訴人名譽乙
    節,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雖含有負面詞彙,然經整體
    閱讀理解,常人難知悉其所表達之實際意義究何所指;兼以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會在上址張貼內容無邏輯
    之紙條,我公司的地址剛好是87號,所以我認為被告是針對
    我等語(警一卷第11頁),堪認告訴人並不理解被告以附表
    編號3所示文字欲表達之意義,而以自身主觀聯想及猜測認
    屬侮辱之言論。是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既屬一般人難以理解
    、莫明所指之文字,依其整體脈絡觀察,尚難認屬侮辱言論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張貼附表編號3所示紙張,難認係對
    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四、綜上,檢察官所舉證據,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致被
    告犯罪之心證;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
    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毀損及公然侮辱犯行,本於罪疑唯輕
    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方式 文字內容 1 以紅色油漆書寫 事故地段嚴禁87男女入侵犯隔壁長期百般暴力惡劣打丟偷拆字牌一件多件偷搬走物 2 印有右示文字之紙張 87事故地段嚴禁8587女2602 男入侵長期侵犯隔壁玩畜生道戲劇毒百搬侮暴力惡劣誘惑恐嚇嚴禁長期誘惑他人侵犯隔壁玩畜生道戲劇毒嚴禁机車女入侵長期偷拆字牌敗壞社会人情嚴禁偷拆字牌助益人群不被害3年多溝不听必遭受天譴天斃109年至今 3 印有右示文字之紙張 再多次嚴禁動打暴力動打戲劇毒騷擾毀損偷走物品侵犯隔壁住戶87號男女7.8個現上1個女嚴重暴力動打長達1年多2個男小暴力動打5至6次已造成嚴重毀損傷害隔壁住戶心靈再多次有請87號厝頭家馬上撤離請給人民住戶安全109年6月至今嚴禁拆字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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