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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 法官
    陳中和莊崑山陳紀璋黃政忠

  • 被告
    吳俊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3359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業務侵占罪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吳俊瑤所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各罪,分別處如各該編號「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審以被告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沒 收。又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諭知沒收。 ㈡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業務侵占罪之罪刑」及「竊盜罪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6頁);被告則未提起上訴。依述上訴範圍,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應為原判決關於: ⒈被告業務侵占罪之罪刑部分。 ⒉被告竊盜罪之量刑部分。 二、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理由(業務侵占罪之論罪科刑除外):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前述經檢察官上訴部分,原判決有關業務侵占罪之犯罪事實(除就其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8日」, 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18日」以外,詳後述 )及罪名、竊盜罪之量刑均無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業務侵占罪之論罪科刑除外,如附件),並補充關於業務侵占罪 部分之罪數、量刑及沒收予以撤銷(改判)之理由。 ㈡有關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應予更正之說明如下:參之證 人即告訴人凱悦食品有限公司代理人曾盈勝提出之「收銀員誤差日報表」(見警卷第16頁),其中民國106年6月8日溢 欠金額為「0」,而106年6月18日溢欠金額為「-30000現金 」,又證人曾盈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係自106年6月18日起業務侵占,此有其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7頁反面),且質之被告均無意見,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2頁),可知本案被告第一次業務侵占行為,應係「106年6月18日」,而非「106年6月8日」,此部分業務侵占時間,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1所示時間。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106年6月8日的業務侵占行為,為沉迷電玩後,急需一 筆錢解決燃眉之急而鋌而走險。後因又持續沉迷於電玩且食髓知味,才又於106年6月19日至106年7月2日間,幾乎連續 每天的業務侵占。故不應以一罪論處。再被告於犯案後,告訴人公司也多次溝通及給予機會,協調被告還款解決此事,無奈被告皆以無法處理回應。可見被告無視於告訴人公司的損失,其無心且不願負責,只是一味的逃避。 四、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㈠業務侵占罪之罪刑部分 〉: ⒈原審認為被告事實欄㈠所載之業務侵占犯罪行為,犯罪事證 明確,因此論處被告罪刑,雖然有其依據。然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固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反之,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單獨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雖以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然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據被告自承:沒有入庫的現 金都被我拿去玩賭博電玩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認被 告侵占所保管之告訴人公司櫃臺款項,各係出於持以打玩賭博電玩之動機,應分係基於各自新生之資金需求,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不同時間,將所保管之告訴人公司櫃臺款 項,予以侵占入己,挪做私用。其中款項少則1萬多元,多 則6萬多元不等之款項,其前後多次侵占款項之行為,各係 基於新生之原因而為,在時間上並非密接,而係明顯可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次行為犯意之形成及犯罪之時空背景均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而均可單獨成罪,自應按其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分論併罰)論處。原審以被告行為,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1罪,容有違誤,此部分量 刑基礎及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均已有所變動,原宣告刑及沒收追徵部分,難以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業務侵占罪之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均撤銷,並就各宣告刑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自為改判。 ⒉核被告就事實欄㈠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共10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打玩賭博電玩所需,竟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損害告訴人公司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移送調解,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調解不成立。兼衡其於行為時前已有多次業務侵占案件偵查中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為侵占其擔任告訴人公司員工時所保管之櫃臺款項、犯案時間為每隔1至3日不等之情節、致生告訴人公司受有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損失之危害、被告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打零工、父親已過往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本 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10罪之罪名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種法益,犯罪手段相似,犯罪時間相隔未久,數罪併罰重複評價之程度較高,各罪所反應出主觀惡性、人格特質及犯罪傾向,經整體綜合判斷後,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㈡上訴駁回部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㈡竊盜罪之量刑部分〉: 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檢察官上訴稱被告被告無視於告訴人公司的損失,其無心且不願負責等語。然原審量刑時亦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復於沒收部分載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竊得之1萬4,4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等語,故本院認原審應已考量被告於本案竊盜1萬4,400元均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情,經核原審之量刑尚無逾越法定刑度之情事,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過輕之情形,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蔡佳君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6年6月18日(原判決附表編號1誤載為8日,應予更正如上)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 3萬元 2 106年6月19日 同上 2萬6,932元 3 106年6月20日 同上 1萬5,298元 4 106年6月21日 同上 1萬7,217元 5 106年6月22日 同上 2萬5,820元 6 106年6月24日 同上 4萬9,502元 7 106年6月25日 同上 6萬5,051元 8 106年6月27日 同上 2萬302元 9 106年6月30日 同上 3萬255元 10 106年7月2日 同上 3萬6,000元 合計:31萬6,377元 附表【撤銷(改判)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判決主文 1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零伍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參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詳如事實欄一㈠暨本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瑤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33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瑤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參佰柒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俊瑤係凱悅食品有限公司員工,擔任高雄市○鎮區○○○路00 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凱林鐵板燒之外場服務生兼櫃臺收銀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玩電玩欠款,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8日至同年7月2日間,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櫃臺收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1萬6,377元,侵占入己,挪 作私用。㈡復於同年7月2日23時56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班離開店內後,又返回上址,持鑰匙打開公司收銀機,竊取現金1萬4,400元得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俊瑤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曾盈勝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收銀員誤差日報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期間之業務侵占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僅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又竊取他人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侵占之31萬6,377元;如事實欄一、㈡竊 得之1萬4,400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1 106年6月8日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 3萬元 2 106年6月19日 同上 2萬6,932元 3 106年6月20日 同上 1萬5,298元 4 106年6月21日 同上 1萬7,217元 5 106年6月22日 同上 2萬5,820元 6 106年6月24日 同上 4萬9,502元 7 106年6月25日 同上 6萬5,051元 8 106年6月27日 同上 2萬302元 9 106年6月30日 同上 3萬255元 10 106年7月2日 同上 3萬6,000元 合計:31萬6,37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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