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64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OO
- 選任辯護人
- 張清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宥廷律師
- 被告
- 乙OO
- 選任辯護人
- 黃叙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66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658、11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OO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乙OO(甲OO、乙OO均同時兼有告訴人身分,以下省略稱謂逕以姓名稱之)被訴傷害罪部分,認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無罪。經核甲OO有罪部分,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乙OO無罪部分亦屬有據,均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後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乙OO被訴犯罪事實業據甲OO於警詢指述明確,復有驗傷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為憑。原審判決雖以甲OO先後指證有不一致為由,對乙OO為有利之認定,然細觀甲OO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對於乙OO有出手與自己發生扭打一節前後供述均屬一致;加以本件案發時間距今非短,各次製作筆錄時間係自民國113年2月至114年2月間,甲OO對其與乙OO之衝突細節或有些許模糊之處,然難以上開證述細節稍有紛歧,即將其他證言捨棄不採。況每個人遇到緊急狀況之處理方法各有不同,對於傷勢之耐受度亦屬有異,此與個人經驗及體質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則當時乙OO高喊眼睛看不見而呼叫救護車,甲OO因自覺身體傷勢尚無急診之必要,未要求與乙OO一起上救護車,並無違常理,是原判決純以臆測之詞而對乙OO為有利認定,自屬不當。
三、甲OO上訴意旨略以:由證人杜青雲之證述可知,其上樓時並未看到甲OO,亦未發現乙OO眼部有任何水滴、眼淚或噴霧殘留痕跡,更未見聞噴霧器實體,已可見乙OO指述虛妄,況乙OO於檢傷時,醫院並未診斷結膜炎之原因,本案實無從證明曾有防狼噴液之存在,故乙OO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且原審判決針對證人杜青雲、吳秀慧所為類似證言內容,評價前者可以補強乙OO之指述,後者卻不足以補強甲OO之指述,關於證據取捨有偏頗、不公平之處。又本案緣起於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後,乙OO再與甲OO發生扭打,繼而衍生乙OO遭防狼噴液噴到眼部,本案應不排除係雙方扭打過程中,甲OO為防衛自身而持防狼噴液隨意噴灑所致,實難逕謂必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所為。又本案係乙OO傷害甲OO在先,縱認甲OO之誤傷行為屬實,以甲OO當時遭乙OO以優勢身形扭轉手部及推撞時,甲OO當時必定認為係屬現在不法侵害,若法院認乙OO之行為非屬現在不法侵害而不具備防衛情狀,甲OO亦有誤想防衛之情形,自當阻卻犯罪故意,應進一步檢討有無過失傷害罪成立之餘地。再者,雙方發生扭打之時間甚短,甲OO僅有極短暫之反應時間,衡情當難苛求其能精準判斷噴灑之方向,則甲OO雖存有誤想防衛之情形,然依案發時空環境及其他客觀條件,實無法預見防衛情狀不存在,自同無成立過失傷害罪餘地,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甲OO無罪。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就原判決諭知乙OO無罪而上訴部分
⒈起訴書所認定甲OO之傷勢範圍雖包括「頭部損傷、頭皮挫傷,胸痛、肢體多處挫傷」,然細觀卷附112年11月21日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警卷第23頁)之記載,受傷人主訴欄位記載「案主這幾天因父喪,被姊姊徒手扭傷,半夜睡覺因凌晨被姊嚇到不慎撞到後枕處紅腫,即被姊徒手扭傷左手及左足、前胸受傷」等語,可知甲OO於檢傷時明確向醫護人員表示頭部傷勢係因被胞姊嚇到後撞到牆,而非遭毆打,至於胸痛部分,前揭診斷書則記載甲OO表示無須暴露檢查,故此部分除甲OO單方主訴有痛感外,實未據醫療機構檢視有何物理上之外顯傷勢,故就診斷書上關於頭部損傷、頭皮挫傷、胸痛等記載,即無從作為甲OO指述案發時地遭乙OO出於傷害犯意攻擊之補強證據。
⒉又甲OO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指證案發之際有與乙OO拉扯之事實,至於被害具體態樣於警詢時指述「抓我、扭我及想要摔我」(警卷第5頁),偵訊時稱「用柔道方式扭我的手和身體、接著雙方發生扭打」(偵8658號卷第85頁),迄於原審審理時表述「扭我的手、推撞我,我撞到桌腳及牆壁」、「她扭我大概1至3分鐘」、「用類似柔道的方式壓制」等情(易字卷第91至92、97頁)。然依上開診斷書所載肢體挫傷之具體狀態為:左前臂、手腕及手背多處紅腫、左手中指指甲損傷、左大腳趾微紅,對照卷附傷勢照片(警卷第24至25頁)以觀,皆屬表淺挫傷型態,與甲OO上述遭乙OO以「扭」、「類似柔道摔及壓制」方式傷害肢體所可能造成較嚴重之傷勢狀態,在事理上已難謂全然吻合。況據甲OO於原審審判程序時所述,其身上所檢出之傷勢係在13小時內陸續造成,且112年11月21日本案糾紛發生後,其係先前往殯儀館念經,再前往醫院驗傷(易字卷第90、94至95頁),則上述診斷書及傷勢照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甲OO於接受驗傷及拍攝照片時,身上可見肢體挫傷之傷勢,尚不足以證明係驗傷前5小時之被訴案發時、地,因與乙OO發生肢體扭打所致,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已可佐證甲OO指述之主要情節,尚難憑採。
⒊再者,犯罪被害人遭遇刑事犯罪後會採取之反應措施,固繫諸於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行為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未必有固定模式。然甲OO於甫案發後,既自主選擇不與乙OO一同搭乘救護車就診,而係優先前往他處,隔數小時後再自行就醫,卷內即缺乏第一時間可資補強甲OO指述為真之證據資料(如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等),在證據評價時自無從審酌作為對乙OO不利之論據,此乃適用證據法則之必然。
⒋則綜上所述,卷附診斷書及傷勢照片與甲OO之指述稍有出入,不足以補強甲OO指證情節,原審判決並已詳述證人吳秀慧證述、案發社區大樓電梯監視器影像不足作為甲OO指述之補強證據之理由,此外復無其他證據方法可資補強甲OO之指述果與事實相符,則原審就乙OO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上訴主張乙OO犯行事證明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甲OO就原判決判決其有罪而上訴部分
⒈就指摘證據取捨有失公平一節
⑴證人陳述之證言,倘係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其被害之經過者,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惟若證人證述之內容,係證人如何發現被害人被害之經過,或本於其親身見聞、觀察,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時之心理狀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此並非傳聞自被害人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勾稽被害人陳述以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二者區分,不可不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杜青雲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當天住戶乙OO打對講機下來求救請我上樓,我上去後是乙OO幫我開門,乙OO當時狀態是眼睛閉起來睜不開,我沒有看到水滴狀、眼淚或噴霧殘留痕跡,她說她眼睛被東西噴到,當時屋內現場沒有其他人,我也沒看到甲OO,乙OO表示其眼睛被噴東西、眼睛刺痛不舒服,我就馬上幫忙叫救護車,我有看到乙OO進浴室沖水,後來我有把乙OO帶下樓去搭救護車等語(易字卷第120至127頁)。核該證人所述上情,已就其親身所見聞乙OO眼睛呈現睜不開、進浴室沖水及陪同等待救護車之歷程為證述,非單純轉述乙OO向其聲稱之被害事實,揆諸前開說明,證人杜青雲之證詞係獨立於乙OO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自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反觀證人吳秀慧雖於原審審判程序時證稱案發後有與甲OO見面,觀察到甲OO精神不好,且有聽聞甲OO講述自己有受傷等語(易字卷第113至119頁),然證人吳秀慧到庭作證時,既答稱已忘記甲OO所述受傷過程,亦全然未提及有親身見聞甲OO之實際傷勢(易字卷第114至118頁);而其所證稱感覺甲OO精神不好一節,核屬證人單方主觀評價,要與傷害罪須有身體傷勢之客觀構成要件無涉,況依甲OO所陳該段期間歷經父喪,則其縱有呈現精神不佳狀態,亦無從逕解為與本案糾紛有關,基此證人吳秀慧於原審作證之內容,至多僅能評價為與甲OO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難謂有補強證據之適格。職是,甲OO暨辯護人指摘原審判決對於甲OO、乙OO以告訴人身分所為指述,在判斷有無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時標準不一部分,尚無足採。
⒉就指摘本案無補強證據部分
⑴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杜青雲關於其見聞乙OO眼睛睜不開、進浴室沖水及陪同等待救護車到來等節所為證述,乃屬適格之補強證據之原因,業經析述如前。而乙OO於抵達醫院後,即於13時13分經醫院檢出眼角膜受損,有其之驗傷病歷在卷為憑(易字卷第231至237頁),此與前載證人杜青雲之證述綜合以觀,已堪確保乙OO於所指述遭甲OO傷害後直至送醫前,並無其他外力介入,即於密接時間檢出傷勢,加以證人杜青雲所見上開情狀及醫院檢傷結果,均與乙OO指證遭防狼噴液噴灑眼部之情狀相吻合,確堪審認乙OO之指述與事實相符。甲OO上訴意旨謂醫院檢傷並未研判傷勢成因、證人杜青雲未見乙OO眼周有無淚水或其他液體等節,恐有違前載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之證據法則,更已將法院認定事實之義務加諸於醫療院所,無可憑採。再者,犯案工具未經查獲之情形於司法實務並非少見,以本案而言,證人杜青雲上樓協助直至乙OO前往就醫前,甲OO係留待屋內他處,其後甲OO即攜帶行李離開案發社區,迄至113年2月22日始前往警局提告製作筆錄,員警亦自始未曾前往案發現場執行搜索,則供犯罪所用之防狼噴液罐下落可能性所在多有,甲OO確有諸多機會將犯案工具攜離、藏匿或丟棄,然乙OO之指述既已獲得補強,此情亦不足以推翻其證詞之可信度。故甲OO上訴意旨指摘乙OO指述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予支持部分,要屬無據。
⒊就主張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部分
⑴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亦即正當防衛除於客觀要件須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外,於主觀要件上須有正當防衛情勢之認識,即須有防衛行為事實之認識及防衛意思。而所謂防衛意思,包括對於正當防衛之情勢、防衛行為事實等之認識,並且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或法益之認識(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誤想防衛,乃事實上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誤認為有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並因而實行行為者。此種誤想中之不法侵害,仍須具有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始足成立,倘誤想中之侵害並無已開始之表徵,不致有所誤認,而係出於行為人幻覺、妄想,或主觀上憑空想像,即無誤想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依卷附事證無從證明甲OO所指述遭乙OO扭打、以類似柔道方式摔或壓制一節與事實相符,反而乙OO指述遭甲OO以防狼噴液噴向眼部之情確有補強證據而堪信實,均如前載,故案發時甲OO係基於傷害犯意,持防狼噴液對乙OO噴灑之事實,確堪審認。則案發之際以甲OO之處境而言,並無其所主張乙OO正施加不法腕力之現在不法侵害存在,亦無導致甲OO誤認有迫切性之侵害即將開始之表徵,自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或誤想防衛,是甲OO此部分上訴理由亦難採認。
⒋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至4款定有明文。甲OO於上訴後雖聲請傳訊證人吳秀慧及案發社區大樓主委到庭作證,惟其中證人吳秀慧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甲OO暨辯護人對質詰問,是此部分主張顯係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另就大樓主委部分,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所陳明之待證事實,係欲證明何以卷存案發當日監視器影像僅留存對甲OO不利之部分(上易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名主委既未見聞發生在屋內之案發經過,監視器影像亦係針對社區公共區域所拍攝,與案發處所無涉,則該證人到庭證述社區監視器之提供狀況,要與甲OO有無傷害乙OO之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本案已堪審認甲OO涉有傷害犯行之理由,業經原判決載敘在案及本院補充理由如前,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揆諸上開規定,連同甲OO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聲請事項均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⒌職是,原審判決認甲OO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僅因衣物送洗事宜與乙OO發生糾紛,即對乙OO為本案傷害行為,致乙OO受有眼角膜受損之傷勢,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甲OO雖無其他經判決有罪之前科紀錄,然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乙OO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屬允當,故甲OO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甲OO於審判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為憑(上易卷第123至125、173、199頁),甲OO並於審判期日前透過辯護人具狀表達同意一造辯論之旨(同卷第16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陳宥廷律師
被 告 乙OO
選任辯護人 黃叙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58
號、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OO無罪。
事 實
一、甲OO與乙OO是姐妹關係,兩人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12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6樓之1(下稱案發地),因衣物
送洗而生爭執,甲OO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防狼噴液噴向
乙OO眼部,致其受有眼角膜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乙OO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甲OO
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卷第121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
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甲OO暨其辯護人雖爭執告訴人乙OO於警詢及偵訊所證
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
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OO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乙OO發生
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9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
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OO先批評我的瀏海,又動手打
我,我沒有手持防狼噴霧去噴告訴人乙OO的眼睛,那應該是
告訴人乙OO自己誤噴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偵一卷第
85頁)。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比較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
OO的傷勢,可知被告甲OO係被告訴人乙OO單方面施以暴力,
被告甲OO並無對告訴人乙OO為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審易卷
第99至106頁、第117頁)。經查:
㈠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第10
4頁),而告訴人因而受有眼角膜受損之傷害,有乙OO之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一卷第
19頁)及急診醫囑單(見本院易字卷第225至227頁)等證據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甲OO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93頁,
至於雙方究係為何起爭執,詳後述),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OO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平常我是獨居在案案
發地,案發當時,甲OO來住我家,而甲OO為了我送洗一件衣
物就責罵我,罵我畜生,我聽聞後,才剛想找甲OO理論,甲
OO就持防狼噴霧噴我的眼睛,我就立刻感到非常疼痛地衝到
廁所沖眼睛,並且大聲哭喊救命,但甲OO完全不理會我,我
本來想打電話求救,但找不到手機,只好去摸對講機,請警
衛上來協助我,後來警衛上來之後,我向警衛求救,請警衛
趕緊幫我叫救護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8頁、109
至110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協助之警衛杜青雲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中午的時候,乙OO打對講機下來求救
,我就上樓,由乙OO幫我開門,跟我說她的眼睛被噴東西張
不開、很刺痛,要我趕緊幫她叫救護車,且當時她也需要去
浴室一直沖水。整個過程的講話聲音、動靜都很大,但我沒
有看到屋內有其他人,只有看到乙OO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
易字卷第121至122頁),且有前引乙OO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
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及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
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9頁、本院易字卷第177
頁),足見告訴人乙OO證稱自己眼睛遭防狼噴霧器噴灑,且
噴灑後造成劇烈疼痛,因而救助於警衛協助報請救護車送醫
乙情,應屬可信。
㈢被告甲OO於偵訊中供稱:案發當時,我住在乙OO家,乙OO先
嘲弄我的瀏海,並且揶揄我的年紀,我回房間整理行李時,
乙OO就衝進來,以柔道的方式扭我的身體跟手,就跟我扭打
起來,但我們身型有很大的落差,我才154公分、48公斤,
但乙OO有172公分、90公斤,當時情況混亂,後來乙OO「應
該」自己誤噴防狼噴霧才從我的房間跑出去,我趕緊把房間
門鎖上,之後我確定乙OO離開後,我就下樓跟我同事會合等
語(見偵一卷第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前一晚
,我就被乙OO嚇到,所以撞到頭,後來案發當天,乙OO突然
衝進來我的房間,由於乙OO以前有拿扁鑽替我哥哥去殺竹聯
幫的後輩,所以我認為乙OO是以柔道的方式大力扭轉我的手
並推撞我,讓我撞到桌腳、撞牆及邊角,之後我們就各自受
傷,至於乙OO受什麼傷,就以乙OO自己陳述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91至92頁、94頁、97頁)。從被告甲OO上開供、證述
內容,被告甲OO一再強調告訴人係以優勢身型扭轉被告手部
、推撞被告,從未提及告訴人乙OO有特意持防狼噴霧攻擊之
情,則何來存有告訴人持防狼噴霧誤噴之可能,遑論若告訴
人自始即持有防狼噴霧可作為攻擊武器,大可逕持防狼噴霧
對被告甲OO為噴灑即可,而無須大費周章與被告甲OO發生扭
打,是被告甲OO所供、證述之衝突過程,實與常情有違。衡
以一般防狼噴霧器又稱辣椒噴霧,內所含物質乃使受噴灑之
人感受劇烈疼痛、刺激而無法再為其他行為,若噴灑於眼部
,可能存有眼睛失明之風險,一般智識正常之人顯無持防狼
噴霧器朝自己臉部、眼睛為噴灑之理。而本案發生時,僅有
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在場,是告訴人乙OO指證因洗衣問題
而遭被告甲OO持防狼噴霧攻擊,除無瑕疵可指外,並有上開
證人即警衛杜青雲證述及診斷證明書可資補強,佐以告訴人
乙OO所受傷害顯非自行為之,是認告訴人乙OO前開指訴,應
屬可信。而被告甲OO前開所辯「應該」是告訴人乙OO自行誤
噴云云,可認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辯護人僅單純否認被告甲
OO有傷害犯行(見本院易字卷第102至103頁),自難憑採。
二、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OO僅因衣物送洗事宜
與告訴人乙OO發生糾紛,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乙OO
為傷害行為,致告訴人乙OO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顯欠
缺自我情緒管理之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考量被告甲OO之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乙OO所受
傷勢等情節;再衡以被告甲OO雖無其他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第253至255頁),然始終
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乙OO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參以被告甲OO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易字卷第214頁),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防狼噴霧器並未扣案,且被告自始
否認為其所有(見偵一卷第84頁),又非屬違禁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OO與甲OO為姐妹關係,兩人於112年1
1月21日12時許,在案發地一言不合而生糾紛,被告乙OO基
於傷害之犯意,以類似柔道方式將告訴人甲OO壓制在地,扭
轉告訴人甲OO的手跟身體,致告訴人甲OO受有頭部損傷、頭
皮挫傷,胸痛及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OO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
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
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
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
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
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
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甲OO於
警詢之指訴、告訴人甲OO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
OO之傷勢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乙OO固坦認有於前
揭時、地,與告訴人甲OO發生爭執之事實(見本院易字卷第
104至105頁),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甲OO沒有受傷,我沒有碰到她一根汗毛,是她罵我畜生,又
拿防狼噴霧器噴我眼睛,我完全沒有做傷害她的行為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109頁),辯護人則以:告訴
人甲OO借住於被告乙OO家中,雙方因口角,告訴人甲OO即持
防狼噴霧器噴被告乙OO的眼睛,被告乙OO即請大樓警衛協助
就醫,完全沒有對告訴人甲OO為任何傷害行為等語置辯(見
審易卷第67頁)。
肆、經查:
一、告訴人甲OO固於113年2月22日警詢時指稱:我要對我姐姐乙
OO提告,她在112年11月21日13時許,在案發地的客房故意
找我麻煩,我從她家餐廳跑到客房,乙OO站在客房門口試圖
要抓我、扭我及摔我,後來我跟乙OO起衝突,導致我的臉、
胸、右背、左手瘀青、紅腫及扭傷。乙OO從我6歲半到10歲
半時每天打我,對我不斷施暴,在我成長過程中佔盡我便宜
等語(警卷第5至6頁),告訴人再於113年4月25日偵訊時指
稱:當日是我爸爸過世的第三天,我當天流了很多汗,乙OO
就嫌我身體臭,揶揄我老不老小不小,還一直要用手撥我的
頭髮,我後來就從餐廳走到房間要打包行李,乙OO突然衝進
來,以柔道的方式扭我的手跟身體,並且擋住出口,我跟乙
OO說我已經長大了不要再弄我,乙OO質問我在房間罵他什麼
,我說我只是自言自語,但乙OO堅持不放手,後來我們扭打
起來,之後我有下樓跟我同事會合,我有給同事看到我的傷
勢,後來我就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一卷第83至84頁);於11
4年3月26日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乙OO那一陣子討厭我有瀏海
,但因為我的膽囊拿掉之後,長了抬頭紋,所以有容貌焦慮
,我才開始用瀏海遮,但乙OO就開始跟我爭執瀏海,我回應
乙OO說討論這個沒有意義,並且質問乙OO為何在父親在世時
沒有好好照顧父親。我們有2個現場,乙OO案發前一天在她
家的餐廳就找我麻煩,後來半夜突然衝進我睡覺的房間,害
我嚇到撞到頭。案發當天,乙OO又在餐廳找我麻煩,我就回
房間整理行李,乙OO就衝進我的房間跟我扭打,扭我的手、
推撞我,我撞到桌腳、邊角,也撞牆,後來我知道有人上來
,但我都沒有出去,我一直等到所有東西都收完,我才下樓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4頁、99頁),自告訴人甲OO上開
指訴之內容,可知告訴人甲OO於案發後3個月(即113年2月2
2日)先到警局指稱被告乙OO於案發日試圖要抓我、扭我及
摔我,後來我跟乙OO起衝突,導致我的臉、胸、右背、左手
瘀青、紅腫及扭傷等語;於同年4月25日偵訊時指稱被告於
案發日突然以柔道的方式扭我的手跟身體等語,並於本院審
理時指稱案發前一日即發生遭被告乙OO嚇到而撞到頭部,案
發日被告乙OO繼續扭我的手、推撞我等語,則告訴人甲OO的
傷勢範圍?且究係嚇到自撞抑或遭被告乙OO推撞?發生時間
係案發前一日半夜抑或僅案發當日?告訴人甲OO先後指證已
有不一致,尚非無瑕疵可指,是被告乙OO是否於上開時、地
有傷害告訴人甲OO之行為,實非全然無疑。
二、證人即案發地之警衛杜青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中
午的時後,乙OO有打對講機下來求救,我就上樓,由乙OO幫
我開門,跟我說她的眼睛被噴東西張不開、很刺痛,要我趕
緊幫她叫救護車,且當時她也需要去浴室一直沖水。整個過
程大概有10分鐘,現場講話聲音、動靜都很大,但我沒有看
到屋內有其他人,只有看到乙OO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1
至122頁),而告訴人甲OO前開既指稱其與被告乙OO發生爭
執、扭打後,有第三人進入本案案發地,衡以本案案發地僅
係住家大樓之室內空間,並非寬敞到無法聽見其他聲響,且
證人杜青雲亦證稱當日被告乙OO大聲喊叫眼睛疼痛、要求叫
救護車等情,動靜之大,然告訴人甲OO在房內自能知悉房外
目前正在處理被告乙OO眼睛受傷事宜,卻無趁機向第三人表
示自己也受到被告乙OO之傷害,亦要一併報案處理,反而僅
在房內整理行李,顯與常理有違。
三、再經本院勘驗案發地電梯監視器畫面如下:⒈播放器時間09
秒時,甲OO左右手各拖著一個行李箱、左手臂掛著一個小手
提包進入電梯(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圖2 )。⒉播放器時間1
3秒,甲OO以右手按向電梯樓層按鈕後,稍微整理外套後,
向左轉身,背對鏡頭(見本院易字卷第51至53頁圖3至5 )
。⒊播放器時間20秒,甲OO轉身以雙手拖著行李箱朝電梯右
側移動一步,電梯門開(見本院易字卷第54-1頁圖7 )。從
監視器畫面觀之,告訴人甲OO從案發地離開時,其下樓拖拿
2只行李箱,手拿提包,神情自若,並無任何觀看四肢傷勢
,撫摸胸口、頭部之不舒服狀態。佐以告訴人甲OO提出之高
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之受傷人主訴
欄雖載明「案主這幾天因父喪,被姐姐徒手扭傷,半夜睡覺
,因凌晨被姐嚇到不慎撞到後枕處、紅腫,即被姐徒手扭傷
右手及左足、前胸受傷」,檢查結果(含傷之部位形狀程度
)載明「頭部損傷、頭皮挫傷(頭皮微紅1*1),自述是被
姐姐嚇到撞到牆壁,不是被姐姐打的」、「胸痛,病人表示
不需暴露檢查」、「左前臂、手腕及手背多處紅腫、左手中
指指甲損傷、右大腳指微紅1*1」,並有傷勢照片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4至25頁),然受害人主訴欄乃記載患者對於身
體傷害之描述及陳述受傷原因,且告訴人甲OO係於112年11
月21日17時42分始至醫院驗傷,其中頭部部分,已經告訴人
甲OO自述非受被告乙OO毆打所致。而醫師檢查所得告訴人甲
OO胸痛、手臂、手腕、手背紅腫及右大腳指微紅之結果,並
以傷勢照片觀之,亦屬日常生活中碰撞常見之微紅狀態,則
以上開告訴人甲OO於案發後之客觀狀態及前揭傷勢情狀,告
訴人所提出前揭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傷勢是否為被告乙OO所造
成,已屬有疑。從而,上揭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甲OO
於前往聯合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四肢部位確實有挫傷之
傷害,但究係何人、何時、以何方式所致,則屬不明,尚難
遽認為被告乙OO所造成。
四、至證人即案發日與告訴人會合之人吳秀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僅記得我有到高雄協助甲OO去殯儀館幫李爸爸助緣、唱
誦佛號,過程中我看到甲OO的精神狀態不好,我有幫甲OO提
行李,我印象甲OO看起來很傷心,有提一些事情,但我完全
不記得內容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5至118頁),是證人吳
秀慧既然非親眼所見告訴人甲OO與被告乙OO之間糾紛,且證
述對於本案毫無記憶,當無從逕以證人吳秀慧之證述內容,
而認被告乙OO有為本案傷害犯行。至告訴人甲OO之辯護人雖
主張證人吳秀慧有從告訴人甲OO口中聽聞受傷之情,已與前
開證人吳秀慧之證述情節不合外,縱認證人吳秀慧有此證述
,亦屬傳聞證據,當無從補強告訴人甲OO前開已有瑕疵之指
述,附此敘明。
五、從而,告訴人甲OO前揭指證述並非毫無瑕疵可指,前開證人
吳秀慧之證述及上揭診斷證明書均難作為告訴人甲OO前揭指
訴之補強證據,卷內尚乏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之頭部損
傷、頭皮挫傷,胸痛及肢體多處挫傷為被告乙OO所致,在訴
訟上之證明,檢察官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伍、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乙OO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OO確
有涉犯傷害犯行之心證,被告乙OO被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乙OO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