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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妨害公務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李淑惠黃宗揚呂明燕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昱謙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理由如下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說明意旨中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達「已無法順利執行」之程度,亦非要求公務員只能忍讓,且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合法手段,予以排除、制止干擾,是被告行為只要「足以影響」即為該當。觀諸員警密錄器檔案,被告乃因多次以其手機竊拍員警小電腦(M-Police)而侵犯他人個人資料,經員警制止警告,被告始將竊拍之照片刪除,且於警員告知被告欲對他人提告跟蹤騷擾防制法可能有要件、法律層面之疑義,被告即生不耐,遂於畫面時間113年2月19日3時13分33秒時,走至附近小電腦桌欲拔取借用警局電源充電之手機,並對員警辱以「流氓」,員警即回稱「我們借你充電,你還說我們流氓」,被告繼以「媽的,我不告了」,並於步行走出派出所之際,轉頭對現場多名員警辱以「幹」字,然原審法官竟以個人主觀判斷而認為尚不致會因此妨害員警即甲○○等5人公務之後續執行,且原判決亦對公訴檢察官所指摘之「對員警辱以流氓」乙節恝置未論,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又言論係以不實之事項為基礎,並以輕蔑之言詞對公務員實際執行之特定職務擅加嘲諷貶抑者,除影響公務之適正執行外,亦嚴重損害公務員之名譽及人格,試想在法院審理中,若有不理性民眾對於法官之訴訟指揮有所不服,遂面向法檯怒視承審法官並起稱「幹」,承審法官告以應理性發言,該民眾遂未再辱以「幹」字,此時若依照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惟此與刑法第140條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並未有「應加以制止」之要件相違,然若基於體系性解釋,該民眾是否即未構成侮辱公務員罪嫌?

㈢事實上,公務員個人尊嚴事小,但民眾看待的是一位代表國家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在未不法侵害人權之情況下卻被以穢語辱罵時,這個國家該如何面對或處置如此不理性之行為,民眾大抵不會記得被他(她)辱罵過的公務員名字,但永遠會記得他(她)曾經以穢語罵過某個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或某公務人員。而本案既未見員警先以不法、不當之勤務執行方式侵害被告乙○○之權利,且係被告接二連三竊拍員警小電腦而侵犯他人之個人資料,而遭員警出言制止,被告乙○○卻接續以不理性之方式與員警應對,此等行為模式,實難認同,且非全民之福。是以,原審判決僅單純以「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為由,甚難苟同,亦將致任何一位公務員在未來執行職務之際潛藏名譽、人格受侵害之風險。

㈣從而,原審認被告所為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是否率斷,即值斟酌,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意旨,補充如下:

㈠按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下稱系爭規定)。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公務之故意。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上開公務執行之法益始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憲法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辱罵「流氓」、「幹」等侮辱性語縱然屬實,惟上訴意旨並未依其所引之憲判意旨,依據卷內證據,具體敘明本件被告之行為,究竟有何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等事實,徒以空泛抽象之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亦嚴重損害公務員之名譽及人格等語為指摘,難認屬於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又被告雖對本案員警辱以「流氓」,員警即回稱「我們借你充電,你還說我們流氓」,被告繼以「媽的,我不告了」,並於步行走出派出所之際,轉頭對現場多名員警辱以「幹」字,隨即遭在場員警數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逮捕、上銬,嗣僅一再稱要叫律師、並無再進一步有侮辱言詞及舉動等情,已有卷內事證為憑。顯見被告對員警口出「流氓」、「幹」等語時,已經決定不再提告且欲離去,在場員警原所執行之公務執行程序(受理報案)已經結束,則被告口出上開不雅言語時,客觀上當無從影響、妨害公務之執行,主觀上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僅係為抒發當時內心不滿情緒甚明。

㈣綜上,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口出上開不雅言語,固有不當,且可能會造成在場員警之不悅或心理壓力,然就整體事發過程觀之,揆諸前揭說明,彼時本案公務執行既已結束,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而不該當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至上訴意旨另舉法院組織法第95條等語,然此規定之立法體系、目的及構成要件,均與侮辱公務員罪不同,尚難比較討論,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未依卷證資料為具體指摘,抑或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案犯行之相關證據,僅就原審所為之論斷,執陳詞再事爭執,自均難謂為有理由。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之本案罪嫌,而為無罪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僅因於報案擬製作警詢筆錄之際,
    與員警討論跟蹤騷擾法之要件問題,竟一時情緒失控,且明
    知甲○○、丙○○、戊○○、蔡仲育及丁○○(下稱甲○○等5人)身著
    制服,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2月19日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之哈爾濱派出所內,對甲○○等5人辱罵:「幹」等語(妨
    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警員之執法尊嚴,甲○○等
    5人遂上前依法逮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
    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員警密錄器檔案「2024_0219_031342_598.M
    OV」17至18秒之蒐證照片、勘驗擷取照片等為憑。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罵「幹」等情等情,惟堅詞
    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是情急之下情緒使然
    才脫口而出,沒有要侮辱任何人的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
    告辯稱:被告報案不順利,心裡有點不高興,所以當下快到
    警局門口時,講出一個「幹」字,但不是對著警方的面講,
    是離開面對門口講,後來發現後面有動靜,才轉頭,不是針
    對警方或任何單獨一個人去污辱的意思,無主觀犯意。被告
    罵「幹」之行為沒有使公務員不能執行公務的情形,依憲法
    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不構成妨害公務犯行。被
    告有精神方面疾病,有躁症,對某些事情比較敏感,遇到不
    滿時反應會比一般人還激動,被告行為也許不是那麼適當,
    但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有侮辱公務員的意思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員警甲○○等5人出言「幹」之
    事實,有警員職務報告、密錄器影片及截圖照片及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40條規定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
    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
    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行為人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
    ,經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
    之干擾後,行為人如果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
    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必表意人如經制止,然仍置之
    不理,繼續當場辱罵,始得認定行為人應己具有妨害公務之
    主觀目的。而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
    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
    顯足以干擾公務員對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
    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
    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
    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
    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按國家本即擁有
    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
    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
    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
    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
    ,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
    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
    侮辱公務員罪(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如本院勘驗筆
    錄(本院卷第43-49頁)所示,並節錄與本案相關之內容如附
    表所示。自附表可見,被告對員警甲○○等5人出言「幹」後
    ,隨即遭在場員警數人以犯妨害公務罪之現行犯為由逮捕、
    上銬,逮捕過程中員警多次表示不要抗拒逮捕等語,被告遭
    逮捕後雙手均銬在派出所牆邊欄杆上,且僅一再稱要叫律師
    、並無再進一步有侮辱言詞及舉動,堪認被告當時對員警即
    甲○○等5人辱罵上開言語,僅為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
    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此情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
    力,然尚不致會因此妨害員警即甲○○等5人公務之後續執行
    ,依上揭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說明意旨,難認被告已
    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或客觀上已達「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之程度,實難逕以侮辱公務員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林育丞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乙○○:我問你這個跟你那個有什麼關係?你們一群人。
警員:我們這邊是派出所,警察在這邊天經地義。
乙○○:(情緒激動)我有怎樣?沒有,我是嫌犯嗎?我現在是來
報案的,你們一群人這樣子,然後,你這樣!你那樣!怎樣!拿
出來阿!拿出來阿!(提高音量)我問你,要是我今天是嫌犯的
話。
警員:你再這個樣子,我要保護管束了喔!
(乙○○拿起充電中的手機拔掉充電線,並拿起地上的水瓶轉身走
向辦公室門口)
乙○○:媽的,我不告了!
乙○○:(往前走至辦公室門口處)「幹」!
警員:你說什麼!(乙○○回頭)
 (警員們隨即上前逮捕乙○○)
乙○○:你要幹什麼!幹什麼!幹什麼!
警員:(聽不清楚)警方現在將你逮捕。
乙○○:欸欸欸,你們現在是什麼,這是什麼。
警員:來!上銬!上銬!上銬!
乙○○:你們暴力!你們暴力!暴力!你們警察行使暴力!
警員:我跟你講,你現在涉嫌妨害公務,警方依法將你逮捕…(並
告知乙○○權利事項)
(警員將乙○○帶至嫌犯戒護區上銬)
乙○○:叫律師!我要請求叫律師!
警員:你不要抗拒!不要抗拒逮捕!
(乙○○雙手經警方上銬逮捕並銬於派出所牆邊欄杆上)
乙○○:來!叫律師!我要請求馬上叫律師!你們在做什麼!
警員:你剛剛有沒有說什麼話?
乙○○:沒關係,叫律師!現在立馬叫律師!
警員:你先冷靜一下。
乙○○:不用,我要現在要立刻叫律師!
警員:罵髒話喔!
乙○○:沒關係叫律師!通知律師!來通知律師!
乙○○:你們高雄總有法扶律師嘛!
警員:你有符合嗎?
乙○○:沒關係,就立馬通知,公設辯護人過來。
警員:那你有沒有符合啦!
乙○○:我有法扶律師,我有申請過法扶律師,而且是通過的。
警員:你哪一項條件你先跟我們講。
乙○○:我經濟條件是符合法扶的啊!你現在給我用這樣子,我就
是要請律師來好不好。
警員:請律師可以啊!你如果沒有符合法扶,你要請,你要花錢
自己請律師。
乙○○:沒關係!沒關係!你現在就通知律師!通知你們認識的律
師也可以!
警員:阿誰要出錢?
乙○○:我出錢,我請來的我出錢。通知律師。
警員:不是阿,你要通知律師我們會幫你通知,你要讓我們知道
你有沒有什麼資格。
乙○○:沒關係啊,你就先通知,我…。
警員:沒有啦!你說你有法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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