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8號
- 上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德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字第23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謝德謙有被訴之公然侮辱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高雄市永安區公所(下稱永安區公所)開會討論工程施工及保固責任時,以日語「馬鹿野郎(ばかやろう)」辱罵告訴人王鈞立,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人格,已該當公然侮辱罪之要件。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惟查:
㈠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如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於前述工程會議場合,公然以日語「馬鹿野郎(ばかやろう)」斥罵告訴人,惟前述會議由永安區公所召集廠商晉祿公司(被告為出席代表)、監造單位王鈞立建築師事務所(告訴人為出席代表)等,討論工程施工及保固責任事宜。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於會議中發言「我們不用談法律」等語,隨即以前述言語斥罵告訴人等情,此有錄音譯文為憑。而日語「馬鹿野郎(ばかやろう)」之意思類似於中文「笨蛋傢伙」或「混蛋」,乃表達憤怒、對他人不滿,屬於較粗俗之攻擊詞彙。然依前述會議討論內容、雙方爭執前因後果、被告所處情境等表意脈絡,應認被告係因告訴人為監工單位出席代表,在討論廠商(被告為出席代表)之施工及保固責任時,與被告意見不同,而表示「我們不用談法律」之語病,引發被告不滿,遂以前述言語斥罵告訴人,其用意應在批評告訴人專業能力不足,竟說出「不用談法律」之言語。被告所為斥罵,係因衝動而以粗話表達一時不滿情緒,縱使較為粗俗不得體,但事出有因,且屬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難認故意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不能因該言語傷害告訴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或違反一般人之法律道德觀感,遽認有何侵害公然侮辱罪所保障之法益。依前述憲法判決意旨,就此情形如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尚屬過苛,應認不構成公然侮辱罪名(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理由)。
四、原判決因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第一審判決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德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3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德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謝德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
月19日10時許,在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高雄市○○區○○路00
號永安區公所3樓會議室,向王鈞立辱稱:「馬鹿野郎(ばかや
ろう)」等語,以此方式侮辱王鈞立,足生貶損王鈞立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
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復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
後追懲侮辱性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
表達之言論自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
或具表現自我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
由之保障,其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
依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
於具體個案適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
限縮。本此,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
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
,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
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
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
障者,始足當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
及「名譽人格(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
評價,後者即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
體地位、人性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
情」,且真實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
所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
文句情境及文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
人處境、2人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
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
恣意攻擊,或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
譽;所謂「對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
指以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
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者屬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
介入個人修養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
社會輿論正面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
規定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鈞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當天有說「我們不用談法律」等語,我才會被
激怒,認為告訴人欠缺建築師的專業,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口出「馬
鹿野郎(ばかやろう)」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所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鈞立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及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各1份
可資為憑,上情固堪認定。惟被告口出上開言語,是否成立
刑法公然侮辱罪,仍有待審究。
㈡觀諸前揭錄音譯文,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原先在討論工程施工
及保固責任相關問題,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而發生爭執,告訴
人稱「我們不用談法律」等語後,被告開始質疑告訴人不具
建築師的專業,並口出「馬鹿野郎(ばかやろう)」等語(警卷
第11至12頁、審易卷第43至47頁)。依上揭表意脈絡,經整
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
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雙方當下爭吵之內容,依一般社會通
念判斷,被告僅在表達對告訴人身為建築師之專業態度所為
不滿之憤怒情緒,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定人格尊嚴之程度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一再重複該話語,是被告上開所稱尚
非長時間、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侮辱,應具一時性
,屬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是本院
參酌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
然侮辱罪要件之意旨,認被告上開言語之影響程度,尚不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至被告前述出言雖屬鄙俗,足令告訴人感到難堪
、不快,但究非刻意針對告訴人名譽之恣意攻擊,而係在於
表達己身不滿情緒,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難認為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
圍。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公然侮辱
犯行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黃碧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