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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保護令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唐照明葉文博林家聖

  • 被告
    楊維禮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維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7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維禮與李O琳為配偶(現已離婚),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楊維禮前因對李O琳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 ,命楊維禮不得對李O琳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寀琳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完成相關處遇計畫,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警方並曾於111年5月6日19時50分許依法對楊維禮約制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詎楊維禮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6月26日17時33分許,趁李O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欲前往就醫而途經屏東縣內埔鄉龍泉村中勝路之際,楊維禮即騎乘機車阻擋在本案汽車前,見該車受阻而煞停後,旋再騎乘機車至該車駕駛座旁停留,並向李O琳表示欲陪同其就醫,楊維禮見李O琳未予應允, 又於本案汽車起駛後騎乘機車繼續尾隨該車一段距離始離去,以此方式為騷擾李O琳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㈡自111年6月25日17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26日17時24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起至同年7月2日11時21分許間,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之居所,接續傳送載 有指責內容之簡訊20則予李O琳,以此方式為騷擾李O琳之聯 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李O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楊維禮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 ),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及於如事實一㈠所示時地,騎乘機車至告訴人李O琳所駕駛之本案汽車駕駛座旁停留,並向告訴人表示欲陪同其就醫;於如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傳送簡訊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當初我騎乘機車欲超越前方車輛,不慎摔倒在本案汽車前,隨後我將我機車牽引至本案汽車後方,並未阻擋該汽車,且當時告訴人患病,我在本案汽車駕駛座旁僅是詢問告訴人有無需要由我陪同就醫,告訴人拒絕後我就走了;又我是因為思念孩子且找不到告訴人才會傳送簡訊給告訴人,簡訊內容大都是思念告訴人及小孩之言詞文字,我並無違反保護令之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2人具有家庭成員關係,及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於111年4月14日核發本案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且應完成相關處遇計畫(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警方並曾於111年5月6日19時50分許依法對被告約制告知 本案保護令內容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所證之情相符,並有被告及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本案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家庭暴力相對人(被害人)約制查訪表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5、31至4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當初我在駕駛本案汽車前往就醫之途中,遭被告騎乘機車阻擋,他假裝作勢摔下去,但其實沒摔下去。嗣被告騎乘機車至我近旁,表示欲陪同我就醫,經我拒絕後又騎乘機車尾隨我等語(見警一卷第17至20頁,偵一卷第41、42頁)。且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為:當時本案汽車靠右行駛在寬度足以容納2部汽車相向而行之道路上,被告則騎乘機車沿同路對向靠 右行駛,與本案汽車相向而行,並在駛近前方其他停等之車輛時,突然往左跨越道路中央,此際該停等之車輛與對向之本案汽車間,有足以供機車通行之空間,惟被告未沿該空間與本案汽車會車,亦無任何閃避動作,即騎乘機車逕朝本案汽車駛去,直至本案汽車前方中央近處始停止,該汽車因此受阻擋而煞停,被告旋下車走至本案汽車駕駛座旁,又走向該汽車前方,再騎乘其機車至本案汽車駕駛座旁持續停留,本案汽車繼續停在原地,該汽車後方有多台汽、機車因此受阻而停下,嗣被告騎乘機車繞過本案汽車後方迴轉至該汽車右後方,本案汽車隨即起駛,被告亦騎乘機車尾隨該汽車前行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3、159至163頁)。經核證人即告訴人上開所證之情,與原審勘驗現 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相符,自堪採信。 ⒉依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本件案發當時被告騎乘機車原係靠右行駛,在駛近本案汽車之際,始猝然往左跨越道路中央,直朝該汽車前方中央近處駛去,致本案汽車受阻而煞停,被告旋即上前至本案汽車駕駛座旁與告訴人交談,顯見被告係刻意騎乘機車攔停本案汽車,以利自己向告訴人攀談,並在其所提出陪同就醫之請求未獲告訴人應允後,繼續騎乘機車尾隨本案汽車前行。復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原審卷第159至163頁),可知當時被告係在眾多人車往來之道路上,突然騎乘機車攔停本案汽車,並在道路中央持續向告訴人攀談,致本案車輛後方之汽、機車受阻,告訴人亦因此進退兩難,隨後被告又繼續騎乘機車尾隨本案汽車前行,其舉止顯然危及告訴人之行車安全與自由。參以證人即警員吳尚儒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害人在龍泉的海軍陸戰隊營區附近報110,內容是被家人騷擾,我到場時只看 到被害人及她的小孩及她的車子,沒看到楊維禮,後來我們調監視器有看到楊維禮確實用機車擋被害人的車子,後來我們護送被害人往反方面就是長治的方向一段路,約護送至龍泉舆長治的交界的內埔鄉信義路段,後來被害人有告知他跟楊維禮說要報警,所以楊維禮就跑了,被害人看起來會害怕等語(見偵一卷第61頁),足見被告所為已使告訴人感到畏懼與困擾,而屬騷擾之行為。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當知其舉止會使告訴人產生畏懼與困擾,猶執意為之,堪認被告為本件行為時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騎乘機車欲超越前方車輛而不慎摔倒在本案汽車前,及其僅是詢問告訴人有無需要陪同就醫,並無騷擾告訴人之意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當時被告前方其他停等之車輛與對向之本案汽車間,有足以供機車通行之空間,倘被告僅欲超越前車,只須沿該空間行駛即可,殊無直朝本案汽車前方中央近處駛去之理,況此過程中被告無任何閃避本案汽車之舉動,顯見其騎乘機車阻擋本案汽車之所為乃出於蓄意,而非行車不慎所致,縱被告阻擋本案汽車過程間曾摔倒在地(告訴人則指稱被告未摔下去),仍無礙其係蓄意為擋車行為之認定。又倘被告欲與告訴人交談及陪同就醫,其自應選擇適合之時機與場合,並以妥當之方式為之,然被告卻不顧告訴人行車安危,任意騎乘機車阻擋在本案汽車前,不論被告欲交談之目的與內容為何,均無礙其舉止乃騷擾告訴人行為之認定,況若被告真是出於善意而為,告訴人理應有溫暖感受,斷無可能在現場附近即報警處理,警方亦無到場處理之必要,堪認被告所為對告訴人而言確屬騷擾行為無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無稽而不可採。 ⒋至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雖聲請重新勘驗現場影片(見本院卷第121頁),惟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原審勘驗明確(見 原審卷第153、159至163頁),被告亦未敘明原審所為上開 勘驗結果有任何遺漏或與事實不符之情形,是被告此部分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核屬不必要之證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規定駁回,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㈡所示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 ⒈被告對於此部分以傳送簡訊20則予告訴人之方式為騷擾告訴人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犯罪事實,業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53、200、211頁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楊維禮當天(即被告於111年6月26日騎乘機車阻擋、尾隨告訴人之日)的行為有想控制我的行動自由且不斷在騷擾我,近日還時常發一些騷擾簡訊給我。我與楊維禮近期沒有接觸或聯繫,只有他會持續傳簡訊騷擾我等語明確(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並有簡訊截圖翻拍照片、電信公司門號查詢資料、互動資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8日互動管字第1120038號函、中華電信個 人家庭分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113年3月6日個服一客警密字第0000000000000號簡便函、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資料、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 日竹資綜字第113080101號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57至61 頁,原審卷第61至71、111、115、117、127、133、135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⒉被告上訴後雖坦承於如事實一㈡所示時間傳送簡訊20則予告訴 人之事實,然否認有為騷擾告訴人之聯絡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犯行,並以上詞置辯。惟查,觀諸卷附被告所傳送之簡訊20則(見警一卷第57至61頁),其內容多為指責告訴人及對告訴人表示不滿之文字,且被告係自111年6月25日17時34分許起至同年7月2日11時21分許之短短8日期間,傳送多達20則簡訊予告訴人,以斯時告訴人已向法院聲請保護令且與 被告處於分居之狀態,告訴人復於111年6月26日因認遭被告騎乘機車阻擋、尾隨而報警處理等情衡之,被告冒然傳送多則簡訊予告訴人,對告訴人而言自屬騷擾行為,此由告訴人於警詢時所稱上情,即可見一斑,故被告徒以其思念告訴人及小孩始傳送簡訊予告訴人而否認犯行之所辯,自難認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違反保護令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阻擋、尾隨告訴人,及於8日內傳送簡訊20則予告訴人之 行為,均足使告訴人感受到遭打擾,顯屬對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傳送簡訊20則予告訴人,乃係於8 日對同一告訴人為相同犯行,可認係出於同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共2罪)之罪證明確,而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雙方之爭執,竟不顧告訴人行車安危,恣意騎乘機車在眾多人車往來之道路上阻擋、尾隨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並傳送大量載有斥責內容之簡訊予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內心畏懼不安,所為均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違反保護令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如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認該部分犯行,並始終否認如事實一㈠所示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原審卷第21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 ㈡被告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惟查,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吳尚儒之證述,參酌本案保護令相關資料、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本案各件犯行,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無任何違誤之處。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上詞置辯,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相關論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詳敘如前,被告執上開辯解否認犯罪所為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周青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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