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7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才勝吉
- 即被告
- 李明怡
- 即被告
- 前列二人共同
- 選任辯護人
- 陳明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才勝吉、李明怡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刑之部分,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才勝吉、李明怡(下稱被告才勝吉、李明怡或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對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9頁),依據前開說明,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係明示就本案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審認定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是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本院亦不予以調查。
貳、被告2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對於原審判決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較輕之刑。又被告2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因認告訴人侵吞財產且誤解所訴求者如係事實即未違法之法律規定,致罹刑章,事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全部認罪,頗具悔意;而其等均有正當工作,素行良好,生活單純;與告訴人間係兄弟至親關係,原無嫌隙,因誤會而有本件糾葛,其等經此起訴及科刑之教訓,日後必當謹言慎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宜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請為緩刑,或緩刑並給付相當公益金之附條件緩刑諭知等語。
參、本案經原審認定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另就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之理由詳述如下。
肆、本院審判範圍:ㄧ、原審據以論處被告2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於本 案偵查、原審審理中雖均否認犯行,但皆已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有改善,原審量刑基礎即有變更, 被告2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均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虛捏事實傳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內容,製作傳單散布於眾,所為誠屬不該,及被告2人犯後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善,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明知案發當日係告訴人之子舉行婚宴大喜之日,且宴客對象除告訴人之親人外,尚包含其媳婦之女方親友,據告訴人表示:被告2人於案發前一天到我家丟雞蛋、撒冥紙,案發當日參加婚禮之賓客包含男女雙方邀請賓客約有170人,被告2人破壞其子婚禮,對男女雙方家人都造成很大影響及無法彌補的傷害等語(原審卷第36、85、89頁),堪認被告2人為達要求告訴人出面處理遺產糾葛之目的,不惜採取上述手段破壞告訴人之子婚禮,就我國傳統習俗而言,舉行婚禮擺設筵席招待賓客,邀集雙方親友到場共同祝福新人,非但係結婚新人之畢生重要大事,對男女雙方家長而言,亦屬為人父母生命中最具意義時刻,被告2人為迫使告訴人出面處理遺產糾葛事宜,選擇於告訴人之子大喜之日實施本案犯罪,被告2人所為,除令告訴人夫妻蒙受重大羞辱外,更波及男女雙方親友,致參加婚禮之賓客均受有嚴重衝擊,詎被告2人離開婚宴現場之後,仍未罷手,更前往告訴人家中,再將傳單發送予告訴人之鄰居,益徵被告2人惡性非輕,末斟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請求本院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云云。然查被告2人所為對告訴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造成重大傷害,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無對被告2人表示宥恕之意,本院為使被告2人能確實省思其等行為對於他人法益所造成之侵害,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仍以執行為適當,爰不為緩刑或附條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