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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9號

                  114年度上易字第37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李璧君程士傑石家禎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蔡○○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113年度易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3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偵字第12565號、113年偵字第12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下稱被告蔡○○)及其辯護人、被告沈○○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表示同意及不爭執(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08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蔡○○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沈○○所為,係犯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三、兩造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就被告沈○○犯義憤傷害罪部分,提起上訴,上訴意
      旨略以:
   被告沈○○雖辯稱:二度返回案發大樓樓下,聽聞其子女在
      8樓住處哭喊聲,乃爬樓梯方式進入案發地點,再持洗衣
      機旁木棍,自窗戶進入主臥室攻擊告訴人等語。然告訴人
      蔡○○於原審審理中聲請調閱案發地點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
      車場監視器,以證明被告沈○○係接獲女友(即原判決所稱
      A女)手機聯絡,始騎車持武器至該大樓,為規避監視器
      ,更以爬樓梯方式進入屋內,實非如上開被告沈○○辯詞。
      又依告訴人蔡○○頭部所受傷勢,可知係利刃砍傷,亦非木
      棍造成。然原審竟未依法詳細審查監視內容及告訴人所受
      傷勢,而以義憤傷害罪,僅判處被告沈○○有期徒刑2月,
      實嫌輕縱。
(二)被告蔡○○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蔡○○與告訴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並曾論及婚嫁,關係
      自屬良好無虞,雙方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8樓之3租
      屋同居,絕無違反自主性交之動機與必要,而本案證人沈
      ○○當時因持球棒毆打被告蔡○○成傷,為圖卸責並符合其自
      稱係基於義憤毆人情節之必要,已有誇大並作不實證詞之
      嫌疑,其配合告訴人A女指訴内容而為證述,常理上已受
      質疑,應屬不足採信,而原審判決竟以推測之詞,認定其
      證詞指稱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亦有違上開證據法
      則之違法。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1.原審勘驗案發大樓監視錄影光碟並請員警至案發大樓查看現場
  並比對監視器畫面對照結果,確認被告沈○○係自現場大樓一樓
  出梯間(現地查訪該棟大樓僅一樓有出外的門,其餘樓層均為
  牆壁),有原審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3年1
  2月20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4776800號函暨所附員警113年1
  2月15日職務報告、員警至案發大樓查看現場並比對前開監視
  器畫面對照之圖及說明(原審侵訴二卷第112-116、225、227
  至234頁)可證,並未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被告沈○○係接
  獲女友(即原判決所稱A女)手機聯絡,始騎車持武器至該大
  樓」之影像,足認檢察官前開上訴意旨所稱,並非實在。
2.本院函詢告訴人蔡○○就診之杏和醫院之結果,據覆以「蔡○○頭
  部外傷係鈍器傷造成」,有杏和醫院114年10月28日杏和字第1
  1400141號函及檢附之病歷影本、照片可證(見本院377卷第14
  5-167頁),是檢察官主張「告訴人蔡○○頭部所受傷勢,係利
  刃砍傷,非木棍造成」云云,並無依據。
3.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經查本件
  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沈○○當場目擊A女
  遭遇被告蔡○○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既出於氣憤,又為防止A女
  繼續受害,故方上前持棍毆打蔡○○,其行為雖可理解,惟其不
  思其他損害較小的手段,反衝動而以極大的力道攻擊蔡○○,致
  蔡○○受有難謂輕微的傷害,造成蔡○○之身體痛苦,所為亦有不
  該。綜合被告沈○○犯後雖主張其於本案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然
  已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的主要部分自白,及被告沈○○迄今均未能
  取得蔡○○的諒解或賠償蔡○○等事實後,認被告沈○○犯後態度不
  可謂良好,但尚非惡劣。兼衡被告沈○○陳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
  狀況(原審侵訴二卷第361頁),暨被告沈○○與A女、蔡○○間的
  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
  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
  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對被告沈○○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本院駁回被告蔡○○上訴之理由
1.被告蔡○○上訴意旨所主張之辯解,皆經原判決論述明確,本院
  均引用之,並補充如下:
(1)被告蔡○○既自承:「與告訴人A女原為男女朋友並曾論及婚
     嫁,關係自屬良好無虞」等語(見本院侵上訴卷第17頁)
     ,則告訴人A女當無誣攀被告蔡○○性侵害未遂之可能,則原
     審依告訴人A女指訴及其他補強證據,認告訴人A女證述屬
     實,核無違誤。
(2)被告蔡○○雖稱:案發時,「與告訴人A女在高雄市○○區○○路
     000○00號8樓之3(即本案大樓)租屋同居」云云(見本院
     侵上訴卷第17頁),然嗣已自承:「因為他們兩人同居,
     那時候我在通緝,我想看小孩加上我要拿取東西」、「我
     在案發前把出入磁卡還給A 女。(案發期間你就沒有跟A女
     同住?)是,我當時在雲林麥寮工作」(見本院侵上訴卷
     第99、102頁)等語,核與原審勘驗本案大樓電梯監視影像
     顯示「乙男(被告沈○○)出現於走廊(右手持電鍋,左手
     持婚紗照與磁扣吊飾)」、「甲男(被告蔡○○)先將音響
     搬出電梯,電梯外左手邊有黑色櫃子,其上有藍色按鈕,
     櫃子旁有門,隨後將婚紗照與電鍋拿出電梯外」相符,即
     被告蔡○○於案發當日確實前往A女住處搬東西,電梯磁扣則
     由被告沈○○持有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
     可證(見原審侵訴二卷第115-116頁)(圖32-39),更足認
     證人沈○○證述除原判決論述外,尚有前述證據可資補強佐
     證,被告蔡○○主張原判決認定其強制性交未遂,純屬推測
     云云,並非真實。
(3)另由被告蔡○○受沈○○毆打就醫時,竟向醫療人員謊稱:「
     大理石砸傷」、「大理石掉落,砸傷左額」云云,有杏和
     醫院114年10月28日杏和字第11400141號函檢附之病歷影本
     可證(見本院377卷第149、153頁),衡情應係其強制性交
     A女未遂,遭沈○○撞見並毆打,自知理虧、一時心虛,方於
     就醫時不敢吐露遭毆打之實情,是其確有強制性交A女未遂
     ,堪以認定。
2.原審認被告蔡○○罪證明確,審酌被告蔡○○不思尊重A女的性自
  主決定權,竟對A女實行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強暴手段,並
  試圖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導致A女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
  該,幸A女極力抵抗及沈○○為防衛A女權利及時介入,而未遂。
  被告蔡○○係以徒手而未以工具實行其行為,且A女所受傷勢程
  度尚非重大,被告蔡○○犯罪手段難謂卑劣。被告蔡○○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而A女雖從未表明欲向其求償,然依卷內事證顯示
  被告蔡○○亦未主動向A女表示歉意,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
  告蔡○○陳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原審侵訴二卷第361頁)
  ,暨其與A女間的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允當。被告蔡○○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蔡○○雖於本院表示願對A
  女致歉(見本院79號卷第182頁),然被告蔡○○於本院既仍矢
  口否認犯行,且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之情狀,認仍不足以
  推翻原審量刑之妥適。
五、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
  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
  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蔡○○聲請傳證
    人吳○○(待證事實為證明被告沈○○不是義憤傷害)。傳證人
    陳○○(待證事實為他有看到我的傷勢很嚴重,證明我是被刀
    砍的不是木棍打的,而且是他們送我就醫)。傳證人施○○(
    待證事實為當時我跟A 女還在一起,當天晚上約9 、10點他
    有回去跟A 女拿我家裡的鑰匙及2 張信用卡。我的包包我自
    己已經拿走)云云。經查:
(一)證人吳○○業於原審證述:「我在外面的道路,我叫他(被
      告蔡○○)走出來外面的道路」(見原審侵訴一卷第231-23
      2頁)等語,足認其並未在現場目擊案發經過,自無法證
      明被告蔡○○主張之待證事實。
(二)被告蔡○○傷勢為鈍器傷,有前述杏和醫院函文、病歷可證
      ,事證明確,毋庸再傳證人陳○○。
(三)被告蔡○○業於其上訴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案發時並
      未與A女同居,已如前述,另案發後,證人施○○是否有去
      跟A 女拿被告蔡○○家裡的鑰匙及2 張信用卡,與本案無關
      ,自無傳喚證人施○○之必要。
六、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說明,原審判決不另
    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七、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移送併
    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蔡○○所涉強制性交
    未遂案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
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傷害以外,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
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19號
113年度易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 
選任辯護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沈○○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53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沈○○因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偵字第12565號、113年偵
字第12214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蔡○○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沈○○犯義憤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人物關係及背景事實:
 ㈠蔡○○與AV000-A111464(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原為同居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樓(即蔡○○現在的戶籍地
    ,具體地址詳卷;A女曾與其女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將戶籍
    遷入該址,復於同年7月25日遷出)及高雄市○○區○○路○號8
    樓之○(為A女所承租;具體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案發地)之
    男女朋友,雙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
    蔡○○與A女約於108年間開始交往,曾於108年3月28日簽署結
    婚書約,後因故未辦理結婚登記。蔡○○於111年間因個人原
    因,將本案案發地鑰匙交還予A女,並離開本案案發地前往
    雲林縣工作,而於後多次因A女提出分手等問題,與A女發生
    爭執。
 ㈡沈○○(綽號「鱷魚」)與A女於104年間交往,復於106年12月
    間生有1子,但因沈○○入獄執行而分手。沈○○執行完畢出監
    後,於111年9月、10月間因發覺A女正單獨扶養其等間所生
    幼子,始再次相互來往,A女並交付本案案發地鑰匙予沈○○
    ,供沈○○前往探視、照顧其子使用及居住在該處或接其子前
    往其父親住處。
 ㈢沈○○於111年12月9日下午5時餘許,因欲探視並攜同其幼子前
    往其父親住處,遂前往本案案發地,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
    ,因細故自8樓搭電梯下樓離開。蔡○○為搬離其先前放至在
    本案案發地的物品,遂於同日某時許下午先前往A女工作地
    點與A女碰面,再與A女及A女之兒子、女兒共4人則於同(9
    )日晚間8時11分許,搭電梯上樓前往並於晚間8時13分許進
    入本案案發地。
二、案發經過:
 ㈠詎蔡○○與A女於111年12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間某時步入本案
    案發地後,便就分手與否等問題發生爭執,嗣2人進到主臥
    室,蔡○○隨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將主臥室的門反鎖,
    從旁以手勾住A女的脖子,將A女拉倒在地面上,且無視A女
    以言詞喊「不要」,復以手腳抵抗、拉扯及掙扎等行止而以
    身體壓制之,而後再將A女拖曳至床上,又以手掐住A女之脖
    子,復毆打其手臂,2人呈現蔡○○在上、A女在下、由蔡○○制
    伏A女、A女與其相互拉扯之狀態;蔡○○復強行脫去A女之外
    褲及內褲,及脫去自己下半身的外褲及內褲,並拉扯A女之
    上衣,更以手強行掰開A女的雙腿,將手指伸往A女的陰道處
    ,欲以手指對A女性交,惟因A女抵抗及後述沈○○持棍棒毆打
    其自身之行為而未得逞。A女在上述過程中,因蔡○○的前揭
    行為受有右頸部擦傷、右前臂瘀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至
    公訴意旨認蔡○○尚有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試圖以陰
    莖插入陰道之行為,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
 ㈡沈○○返回本案案發地後、蔡○○對A女實行上述行為期間(晚間
    8時13分許至同日晚間8時39分許間),發現A女的子女在客
    廳哭泣等語,沈○○遂嘗試開啟主臥室房門,卻發現主臥室房
    門遭反鎖,因而旋即從客廳沿廚房走到陽臺,自陽臺窗戶看
    向主臥室內,沈○○驚覺A女正遭蔡○○壓制在床上,且高聲呼
    喊及抵抗,蔡○○甚至試圖以手指伸入A女的陰道。沈○○對於
    蔡○○對A女所為上揭行為,為防衛A女之權利,本得採取其他
    適當方法以排除此侵害,然卻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激於義
    憤,持原置放在陽臺洗衣機處的棍棒,從窗戶爬入主臥室,
    朝蔡○○亂棒揮打,致蔡○○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裂傷、腦震盪
    、前額部撕裂傷、右手背擦傷及瘀腫及右手第三掌骨骨折等
    傷害(至公訴意旨認沈○○尚有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蔡○○丟擲
    物品之行為,另由本院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判決書去識別化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有明文。另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
    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
    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
    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
    則第10條亦規定甚明。本案被告蔡○○(下逕稱其姓名)對告
    訴人A女(下逕稱A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
    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
    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
    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本案下述採為裁判基礎之供述證據,性質上有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蔡○○、被告
    沈○○(下逕稱其姓名)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或未爭執證據能力,或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
    使用,且就未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答辯,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⒈蔡○○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以言詞及書狀辯稱:
 ⑴當時我是要去本案案發地拿電鍋等物品,之後就跟A女在主臥
    室發生爭執,我質疑A女是不是趁我在外地的時候在外面有
    男人,之後沈○○就從陽臺跳進來攻擊我。這整起事件的起源
    應為A女及沈○○要羅織罪名以合理化沈○○對我的行為,並使
    我入獄的仇殺,而非性侵。
 ⑵我承認案發時我有與A女相互拉扯,過程中A女有跌倒,導致A
    女受有受有右頸部擦傷、右前臂瘀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
    但我否認我有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等語。
 ⒉辯護人為蔡○○的利益辯護以:
 ⑴蔡○○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且已經論及婚嫁,於案發當日係因
    發覺A女外遇始與A女發生爭吵,互相雖有拉扯,但絕無將告
    訴人壓在床上脫去衣褲性侵之事,反係過程中遭A女的外遇
    對象沈○○攻擊成傷。
 ⑵公訴意旨認定蔡○○所為強制性交未遂罪嫌,主要係以沈○○及A
    女的證述所為依據,然沈○○所言前後不一,且A女為了跟沈○
    ○在一起,並避免沈○○被訴傷害部分成立犯罪,有構陷蔡○○
    的可能性,因此沈○○及A女的證述均不可信,無足以證明蔡○
    ○確有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⒊沈○○坦承其義憤傷害犯行,惟主張自己所為係出於正當防衛
    等語。
 ⒋辯護人為沈○○的利益辯護以:
 ⑴事發過程大致上是於111年12月9日晚上8時許,蔡○○在住處的
    主臥室內將A女反鎖在內,當下有脫下自己的外褲、內褲,
    將A女壓制,欲對其性侵害,沈○○因為從本案案發地外面有
    聽到小朋友的哭鬧聲,在房門都反鎖無法打開的情況下,情
    急之下只能從陽臺往內看,剛好目睹蔡○○的相關侵害行為,
    為了避免A女遭到蔡○○的性侵,在情急之下才有正當防衛、
    出手傷害蔡○○的行為,在當下的情況,沈○○是當場激於義憤
    出手去傷害的行為,符合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且該行
    為也符合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的要件。
 ⑵沈○○上開防衛行為並未逾越排除蔡○○不法行為的必要程度,
    可認為其行為尚屬適當,而無防衛過當之情形,因此應依刑
    法第23條前段規定,就沈○○所為宣告無罪等語。
 ㈡本院關於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蔡○○與A女原為同居在蔡○○現在的戶籍地(A女曾與其女於111
    年1月14日將戶籍遷入該址,復於同年7月25日遷出)及本案
    案發地(本案案發地為A女所承租)之男女朋友;蔡○○與A女
    約於108年間開始交往,曾於108年3月28日簽署結婚書約,
    後因故未辦理結婚登記;蔡○○於111年間因個人原因,將本
    案案發地鑰匙交還予A女,並離開本案案發地前往雲林縣工
    作,而於後多次因A女提出分手等問題,與A女發生爭執等事
    實,業據蔡○○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以言詞或書狀(併
    警卷第35至36頁;偵卷第28、78頁;侵訴卷第113至115頁;
    侵訴二卷第353至354頁)陳明在卷,核與證人即A女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侵訴卷第264至267頁)大致相符,並有蔡○○
    與A女之結婚書約影本(偵卷第89頁;侵訴卷第119頁)、蔡
    ○○之戶口名簿(侵訴卷第129至131頁)、蔡○○提供其與A女
    之婚紗照(侵訴卷第141頁)、蔡○○提供其與A女相處之生活
    照(侵訴卷第197至202頁)及A女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
    人戶籍資料(侵訴二卷第315頁)、遷徙紀錄(侵訴二卷第3
    17至319頁)存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沈○○與A女於104年間交往,復於106年12月間生有1子,但因
    沈○○入獄執行而分手;沈○○執行完畢出監後,於111年9月、
    10月間因發覺A女正單獨扶養其等間所生幼子,始再次相互
    來往,A女並交付本案案發地鑰匙予沈○○,供沈○○居住或前
    往探視、照顧其子使用,或接小孩前往其父親之住處等事實
    ,已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侵訴卷第260至264
    、276至277頁),可與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互勾
    稽(侵訴卷第233至237、254頁),就沈○○綽號為「鱷魚」
    及沈○○、A女生有一子等事實,亦經蔡○○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併警卷第3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⒊沈○○於111年12月9日下午5時餘許,因欲探視並攜同其幼子前
    往其父親住處,遂前往本案案發地,並於同日晚間8時4分許
    ,因細故自8樓搭電梯下樓離開;蔡○○為搬離其先前放至在
    本案案發地的物品,遂於同日某時許下午先前往A女工作地
    點與A女碰面,再與A女及A女之兒子、女兒共4人則於同(9
    )日晚間8時11分許,搭電梯上至8樓,復於同日晚間8時13
    分許前往並進入本案案發地等情,分別經沈○○與蔡○○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在案,均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相符(侵訴卷第267頁),而沈○○於同日晚間8時4分
    許,自本案案發地即8樓搭電梯下樓離開,及蔡○○與A女及A
    女之兒子、女兒共4人則一起於同(9)日晚間8時11分許,
    搭電梯上至8樓前往並進入本案案發地等節,業據本院勘驗
    本案案發地所在大樓電梯內監視器畫面確認屬實,此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暨本院擷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侵訴二卷第112
    至116、119至156頁、易卷第78至82、85至122頁)、員警擷
    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併警卷第3至11頁)存卷為憑,另有
    員警113年12月15日職務報告(侵訴二卷第225頁)、員警至
    案發大樓查看現場並比對前開監視器畫面對照之圖及說明(
    侵訴二卷第227至234頁)在卷足佐,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
    定(至追加起訴書雖記載「沈○○因早於蔡○○及A女【同日20
    時05分30秒】進入該處,躲藏於屋內不詳處所窺視蔡○○與A
    女」等語,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的結果,顯示沈○○應係
    自當日晚間8時4分49秒許進入電梯搭電梯「下樓」,足證沈
    ○○並非於起訴書意旨所載時間進入本案案發地,而後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113年8月27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起訴犯罪事實
    為「沈○○於同日20時5分30秒至同日20時13分許之某時返回
    該大樓,由不詳通道至A女上開住處」等語,併予指明)。
 ⒋沈○○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持原置放在本案案發地陽
    臺洗衣機處的棍棒,從本案案發地陽臺之窗戶爬入主臥室,
    並朝蔡○○亂棒揮打,致蔡○○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裂傷、腦震
    盪、前額部撕裂傷、右手背擦傷及瘀腫、右手第三掌骨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併偵卷第119至
    120頁;侵訴卷第270至271頁)及蔡○○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蔡○○雖證稱沈○○除持棍棒毆打外,尚有持刀砍向蔡○○
    ,然此部分無證據可供支持,惟就棍棒部分,因與沈○○及A
    女之證述可相互勾稽,故應屬可採;併警卷第35至38、44至
    46頁),並有A女所繪製之本案案發地現場配置圖及A女提供
    的現場照片(證人沈○○有於本院112年10月3日審理時在現場
    配置圖上畫記;侵訴卷第81至87頁、243頁)、蔡○○之111年
    12月11日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侵訴卷第127頁)及國軍高
    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7月25日診斷證明書(侵
    訴卷第207頁)存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至公
    訴檢察官固更正起訴事實為「沈○○於同日20時5分30秒至同
    日20時13分許之某時返回該大樓,由不詳通道至A女上開住
    處」,然依沈○○於偵查及本院時的說法,其因在本案案發地
    大樓1樓聽聞孩子在哭泣,便先打電話給A女,然係由A女的
    女兒接聽,了解事情後便衝向樓梯處爬樓梯返回本案案發地
    等語【併偵卷第130頁;侵訴卷第117、237至238頁】,就小
    孩有在本案案發地因蔡○○與A女口角爭執等事項而哭泣乙節
    ,核與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侵訴卷第269頁)及蔡
    ○○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侵訴卷第153頁)相符,復無其
    他證據可認沈○○係於蔡○○進入本案案發地之前即已返回該處
    ,可見沈○○應係於「蔡○○及A女、A女的兒子、女兒共4人於
    同日晚間8時13分許進入本案案發地『後』,才爬樓梯並返回
    並進入本案案發地」,是公訴檢察官之更正,亦有所誤會)
 ⒌蔡○○於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39分許,站在本案案發地所在大
    樓8樓電梯口,且頭部等處留有血跡等事實,亦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確認屬實,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畫面截
    圖足供參考,可見蔡○○遭沈○○實行傷害行為的時間,係在蔡
    ○○等人於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進入本案案發地後,
    至同日晚間8時39分許間。
 ㈢本院認定蔡○○所為該當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理由
 ⒈蔡○○「有」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方式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
    ,且屬未遂:
 ⑴蔡○○與A女於112年12月9日晚間8時13分許步入本案案發地後
    ,至同日晚間8時39分許間、沈○○對蔡○○實行上述傷害行為
    前某時,便就分手與否等問題發生爭執,嗣2人進到主臥室
    ,蔡○○隨即先將主臥室的門反鎖,從旁以手勾住A女的脖子
    ,將A女拉倒在地面上,且無視A女以言詞喊「不要」,亦不
    管A女的2名子女已經在房間外哭,A女復以手腳抵抗、拉扯
    及掙扎等行止而以身體壓制之,而後再將A女拖曳至床上,
    又以手掐住A女之脖子、毆打其手臂,2人呈現蔡○○在上、A
    女在下、由蔡○○制伏A女、A女與其相互拉扯之狀態;蔡○○復
    強行脫去A女之外褲及內褲,及脫去自己下半身的外褲及內
    褲,並拉扯A女之上衣,更以手強行掰開A女的雙腿,將手指
    伸往A女的陰道處,欲以手指對A女性交,惟因A女抵抗,及
    沈○○開窗戶喝斥蔡○○後自陽臺窗戶進入本案案發地,並持棍
    棒毆打蔡○○之行為而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指述綦詳(侵訴卷第268至269、271頁),其中就蔡○○有
    將主臥室的門上鎖,且在主臥室的床上,蔡○○及A女呈現蔡○
    ○在上、A女在下的姿態,蔡○○又試圖以手部觸摸A女私密處
    ,且A女有以言詞併以肢體掙扎、抵抗,而證人沈○○係因有
    聽聞A女之女兒哭泣,始發覺本案案發地上鎖,進而繞到陽
    臺處,從窗戶目睹蔡○○對A女試圖以上開強暴手段對A女實行
    性交行為,也是基於如此,沈○○方持陽臺處的棍棒毆打蔡○○
    ,其後蔡○○便再無繼續對A女從事上述行為各節,與證人沈○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證稱:我當天下午5點多就
    過去本案案發地,之後去買東西,是買東西回來,在樓下聽
    到小孩的哭聲,我就打電話給A女,是女兒接的,我在電話
    裡面聽到女兒一直哭,我就趕快走樓梯上樓,我用鑰匙打開
    門,看到2個小孩在客廳哭,哭得很大聲,他說「媽媽」,
    然後我發現門被反鎖,就撞門,我就聽到A女在哭喊,因為
    門已經反鎖了,我就從外面窗戶看,我在窗戶看到蔡○○有將
    手放在A女的下體,A女除了哭喊以外還有抵抗,接著我進入
    本案案發地主臥室時,A女在牆壁(按:應係指「靠近牆壁
    」),蔡○○已經是這樣子(證人沈○○雙手疊合),2人是躺
    在床上,A女是被蔡○○壓住還是什麼的,2人是在床上並且靠
    近牆壁,且在我打開窗戶時,我有看到棍子,我就拿去打蔡
    ○○了,打了之後我就把他分開,他就急忙在穿褲子,連內褲
    都沒有穿,然後我就叫他出去了,蔡○○及A女2人站著時我沒
    有看到,只看到A女被蔡○○壓在床上等語(侵訴卷第117、23
    7至244頁;侵訴二卷第355至356頁)相符,A女與沈○○之證
    詞就此等部分得以大致相互勾稽,且均翔實且前後連貫,未
    見明顯矛盾,應非虛構。
 ⑵A女在上述過程中,因蔡○○的前揭行為受有右頸部擦傷、右前
    臂瘀傷、左小腿擦傷等傷害等情,亦據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案發當天有去驗傷,脖子的傷是蔡○○拉我的衣
    服、領子處所致,也有用掐的,就是用手肘的地方夾著,當
    時我人是站著,還沒倒下,蔡○○就是類似用勾的方式從旁邊
    把我勾倒,我倒在床跟板子的中間,接著蔡○○拉我衣服前面
    ,整個用脫的拉我上床上;左小腿的擦傷是他要脫我的褲子
    ,我夾住他,就是硬扯的時候造成;右前臂的擦傷則應該是
    拉扯的時候產生等語明確(侵訴卷第275至276頁)。而A女
    於112年12月9日晚間11時23分許確實有在醫院驗傷等節,有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年12月9日111字第0275-1號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徵,其驗傷
    時間與案發時間僅僅相隔約3小時,如無上述被害情節,應
    不致急於前往醫院保全受害證據,且其所受傷勢,依診斷證
    明書的記載,分別係在脖子、手臂及小腿等部位,其中頸部
    擦傷部分,應非常見雙方以站姿進行口角爭執及以手部相互
    拉扯所生,反與A女所指其遭被告以手鉤住、刻意拉住領口
    或衣物摩擦等行為導致,較符合常情;A女所受左小腿擦傷
    ,依醫師在上開驗傷診斷書「驗傷解析圖」的劃記,係在左
    邊小腿「後側」,約略在「膕窩」處(即膝關節的背面凹區
    域),顯不是一般以手部拉扯可能成傷,若A女有在過程中
    跌倒撞擊屋內物品,在A女並無小腦功能異常等特殊情況下
    ,理應也不會只有左側小腿大約「膕窩」的部位受傷,多半
    會出現手部(尤其手掌)之防禦傷,或是腿部、腳部擦傷才
    是,但本案卻未見如此。另外,常人若被突然強行脫褲時,
    一般反應當係彎起膝關節來避免褲子被順利脫下,是在A女
    證稱其係遭脫去內褲時在約略「膕窩」處留下傷痕,尚未逸
    脫情理,足以補強A女前揭指述,是堪認A女前揭驗傷診斷書
    所載之傷害結果,應係蔡○○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強暴行為所
    造成。
 ⑶蔡○○於遭沈○○毆打後,受有上述傷害,且身體有流血或有血
    跡等節,已由蔡○○於偵查及本院時陳明在案,核與A女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侵訴卷第271至272、279頁)、證人即蔡○
    ○之友人、案發後到場載被告前往醫院之吳○○(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逕稱其姓名)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侵
    訴卷第283頁),佐以蔡○○之傷勢照片(他卷第27頁;併警
    卷第41頁;侵訴卷第121至125頁)、蔡○○上述診斷證明及案
    發後在本案案發地大樓電梯內的監視器畫面截圖(侵訴卷第
    139至156頁),顯示蔡○○的頭部等部位傷勢非輕,是於案發
    當時血液汩汩流出,並非不能想見。而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蔡○○在案發當天被沈○○打了之後流了很多血,我不
    太清楚他哪邊在流血,我知道手,因為我身上也有他的血,
    我的手、腳,反正就是滿多血的等語(侵訴卷第279頁),
    由於A女明確證稱其身上沾有蔡○○遭沈○○毆打後所流下的血
    跡,苟非蔡○○與A女於案發當時,蔡○○及A女身體的相對位置
    呈現由蔡○○從上往下壓制A女的身體的狀態,而係蔡○○供稱
    其等間係呈現站姿互毆的狀態,那麼A女身上理當不會充斥
    蔡○○的血跡才是,益證蔡○○有將A女壓制在床上之行為無訛
 ⑷A女於本院112年10月3日審理時提出紅色內褲1件,主張該內
    褲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上面留有被告的
    血跡等語(侵訴卷第295頁),該內褲經本院扣案在卷,且
    上方確實留有血跡等情,有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904號扣押
    物品清單(侵訴二卷第7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第113014
    號證物處理報告(侵訴卷第337至34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113年1月24日採證相片(侵訴卷第343至377
    頁)在卷可按。蔡○○雖於偵審過程中始終否認自己於案發當
    時有脫去外褲及內褲,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內褲
    不是我當天穿的,但內褲上面的血就是我的血,因為我被砍
    等語(侵訴二卷第187、189頁),並不爭執扣案內褲上的血
    跡為其所有。按經驗法則及論理推論,如蔡○○確未脫去內褲
    ,則該內褲自不應以沾染其血跡之狀態留置於案發現場。又
    且,如果蔡○○真係穿著帶血的內褲,那麼在其遭攻擊後,亟
    待送醫,應不至於特意將內褲脫下後再更換新的內褲,單單
    將內褲留在現場才出門,是以當時蔡○○應確實有脫去內褲才
    是,僅因情況緊急,順手穿上外褲後,將內褲留置現場未能
    攜走,而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打了蔡○○之後,我
    就把他跟A女分開,他很急忙的在穿褲子,他連內褲都沒有
    穿,那時他的內褲我們有收起來等語(侵訴卷第238至239頁
    ),恰好與本院上開推論情節相符。此外,雖蔡○○先前曾居
    住在本案案發地,其應不至於於案發「前」在本案案發地內
    留存沾有其血跡的內褲不洗,或是於案發後,以某種方式將
    上方留有其血夜的內褲交還予A女才是,堪認蔡○○否認其有
    脫去內褲的主張,並不可信,而沈○○及A女的前開證述內容
    ,反倒有內褲留有蔡○○之血跡及現場遺留狀態各節可資佐證
    ,沈○○及A女之證詞既與客觀事證間具高度符合性,應認較
    被告自為辯解之否認供述為可信。
 ⑸自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可知蔡○○係以上述強暴手段壓制A女
    ,並忽視A女的抵抗,又脫下自身外褲、內褲及A女的褲子、
    內褲,再以手指試圖往A女私密處伸去,而此等行為依一般
    社會通念,應含有強烈、與性有關的意涵,非單純肉搏互毆
    。是蔡○○應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欲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
    ,而有著手實行強制性交之行為,自堪認定,僅係因A女抵
    抗及沈○○前述毆打蔡○○的行為,未能得逞,其行為僅止於未
    遂。
 ⒉蔡○○所辯及辯護人為蔡○○之辯護均不可採的理由:
 ⑴沈○○就A女遭蔡○○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證述,應屬可採:
 ①證人沈○○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因蔡○○及其辯
    護人爭執證人沈○○於警詢時之證述,故本院逕行排除不用以
    作為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認定之依據,然證人沈○○於警詢時的
    證述,依實務向來見解,本可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且蔡○○之
    辯護人亦有主張證人沈○○歷次供述不一,是本院於此認有交
    代之必要,於此敘明)就其進入案發處的原因、方式、攻擊
    蔡○○的工具、位置,及蔡○○於壓制A女時是否全裸、其是否
    與蔡○○相識等情節前後說詞不一或與A女所述不同,而其未
    能一致堅述,然此可能係因其擔心其遭受追訴、處罰,為降
    低法院對其不法及責任程度的評價,始反覆其詞,致案情晦
    暗不明,或於歷次程序蒐集對己有利事項,將案發過程改為
    對自己有利的走向,強化自己於本案係居於較邊陲之角色,
    即指涉自己傷害行為情節非重。但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
    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
    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
    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
    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
    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之記憶,隨著時間經過,難免
    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易淡忘,或係與平常事
    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使然,此乃一般人之記憶不可避
    免之自然缺陷。又衡諸常情,一般之人對於單一事情經過一
    段時日後之陳述,已難期與實情完全一致,況證人不論是在
    警詢、檢察官訊問或在法院審理程序所為之詰問中,本即採
    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是證人之答覆內容,因訊問之方式、本
    身之記憶、對行為之主觀認知與描述或表達能力而有所不同
    ,允屬常態。而互核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蔡○○
    對A女實行上述強制性交未遂行為之基本事實均詳細陳明,
    並非空泛指證,亦無刻意誇大、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且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茍非親身經歷
    且記憶深刻之事,絕難於各次接受訊(詰)問時就前揭案發
    主要情節一致證述,要不論沈○○在場見聞A女受到蔡○○著手
    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時,理應處於驚懼且欲快速排除不法侵害
    之情緒高張狀態,其視野窄化並無暇顧及其他現場細節,為
    一般人所能預見或理解,是沈○○就此等一致之證述,應可採
    信。
 ②蔡○○雖於警詢時起即否認有將本案案發地主臥室的門上鎖云
    云(偵卷第31、78頁),且於警詢時供稱其與A女間有肢體
    拉扯,但未提及A女有跌倒的事實,且在蔡○○於本院審理時
    始再改稱其與A女間有相互拉扯、A女有跌倒故跌倒撞到等語
    (侵訴二卷第326、355頁),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一度
    辯稱其當時係與A女在主臥室吵架,突然沈○○即自陽臺跳入
    主臥室並從其背部及後腦勺重擊等語(侵訴卷第152頁),
    代表蔡○○原本曾係主張其並未以門鎖阻隔他人進入本案主臥
    室,也未與A女發生肢體衝突,顯然其關於A女如何受傷的重
    要細節說詞反覆、避重就輕。不過,蔡○○於偵審過程中均不
    爭執沈○○於案發當時係從「陽臺窗戶」爬入後,再朝其毆打
    之事實,倘若蔡○○未將門上鎖,且沈○○真有為情仇傷蔡○○的
    意思,沈○○大可從主臥室的門進入並攻擊蔡○○,不須刻意前
    往陽臺再爬窗為之;甚且,若情況並非A女遭受強烈侵害般
    緊急,僅係蔡○○與A女進行口角爭執,或只是在吵架之餘,2
    人以站姿進行手部推擠、拉扯的行為,按常理以斷,沈○○當
    毋庸特別從陽臺爬窗闖入主臥室,再以足至見血的力道痛毆
    蔡○○,舉凡在門外大聲喝斥、敲打窗戶,或隔空與蔡○○爭執
    即可,如此更證沈○○係為防止A女繼續受到蔡○○侵害始闖入
    的說法,較蔡○○前揭辯解更為可信。
 ⑵沈○○及A女不見得有虛捏說詞以構陷蔡○○的動機:
 ①自本院上開人物關係及背景事實即基礎事實之認定,可知確
    實A女分別與蔡○○、沈○○間曾具備一定情感基礎,而於案發
    當時,沈○○既可自由進出本案案發地並探視、照顧小孩或與
    A女同住,且蔡○○與A女於斯時就分手問題發生爭吵,可證沈
    ○○與A女於111年12月9日時關係的緊密程度,較蔡○○與A女為
    高,是無法接受分手的蔡○○及其辯護人懷疑沈○○及A女均有
    設詞誣陷其入罪的動機,尚非不能理解。
 ②儘管如此,綜合下列事項後,本院仍認沈○○及A女關於蔡○○有
    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未遂部分之證詞,均具憑信性:
 ❶A女及沈○○就此等部分的證詞均尚具備一貫性、合邏輯性,且
    其等說詞尚有前揭本院已經說明的補強事證得以相互印證,
    均已足證其等所言並非臆測或虛構。
 ❷再質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蔡○○是先去我公
    司,跟我說他要去拿東西,我跟他說為什麼沒有打電話事先
    跟我講,因為那一天是要接小孩回阿公家的時間,我說我沒
    有空,他說他拿一拿就會離開,我跟他說我回去拿給你,你
    在那邊等,就是我要拿來給他就對了,或者是我拿去我阿嬤
    家給他,他就很堅持要跟我回去本案案發地,回去他是載我
    兒子,我載我女兒,他先騎回去,我載我女兒去書局買她的
    鉛筆跟學校要用的東西,蔡○○已經在地下室等我,我在地下
    室有明確跟蔡○○說「你在樓下等我,我去樓上拿下來給你」
    ,但他一直堅持要跟我去樓上,我說「不用,我拿下來就好
    」,結果後來他還是堅持要跟我上去等語(侵訴卷第267頁
    ),關於當日蔡○○前往本案案發地的流程,核與蔡○○於警詢
    時供稱:我於案發當日晚上7時30分許,至A女工作地點等她
    下班,之後A女去載她女兒、我幫她載她的兒子,共同騎機
    車回到本案案發地即她租屋處,當時我們2台車並排騎,突
    然她騎很快我就沒看到她,我就先騎機車載著她兒子到達她
    租屋處停車場等她,因為我想要從她租屋處搬我的東西出來
    等語(併警卷第36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只
    是要去拿電鍋,雖然當時我和A女還沒有分手,但我沒有家
    裡的鑰匙,因為當時我以為我已經被通緝了,我有告訴A女
    說我要拿電鍋,且我也很想念小孩,但A女說執行科(按:
    蔡○○的用語是「執行署」,但前後文推斷應係指「檢察署執
    行科」)要找我,叫我不要害她,我當時認為A女在外面亂
    來,我到現場時,準備要拿玩具送給A女的兒子,當時我和A
    女各騎1部機車,我載她兒子,A女載她女兒,經過補習班,
    A女突然停下,我問她要幹嘛,她說要繳補習費,後來A女繳
    完就騎很快不見了,我就直接到本案案發地大樓地下室等A
    女,當時我打電話給A女,她說她又跑回去文具行買文具,
    後來A女回來,我們4個就一起上樓等語(侵訴卷第151至152
    頁)大略相符。從上述A女的說法,可知顯示A女於案發當日
    實則不希望蔡○○前往本案案發地,蔡○○堅持往赴該處,應對
    於A女來說屬意外、突發狀況,且蔡○○於前往本案案發地前
    ,即有懷疑A女已與他人建立戀愛關係。關於A女不欲蔡○○前
    去本案案發地的理由,審諸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
    ○會到本案案發地看小孩或帶小孩,有時候他比較早下班就
    會去看小孩,或者假日我休息時,他會來帶小孩,不然就是
    我帶過去他家附近的公園,因為小孩的阿公會在那裡等語(
    侵訴卷第263頁),兼衡證人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每
    天規律地會去A女的住處,我都是下班的時候過去,差不多5
    點多,案發當日我是5點多就過去了等語(侵訴卷第236至23
    7頁),足徵A女於案發當日極可能已預料若放任蔡○○一同前
    往本案案發地,恐怕會遇上沈○○。對於A女來說,蔡○○先前
    係與其論及婚嫁,但有意分手的伴侶,而沈○○為小孩的生父
    、案發當時關係較緊密之人,依常情應可明白A女應不想要
    蔡○○及沈○○相見並產生衝突。有鑑於卷內無任何證據證明A
    女在本案案發前已有猜想蔡○○會堅持前往本案案發地,並特
    意聯繫沈○○、與沈○○共謀,由沈○○在本案案發地守株待兔以
    持棍攻擊蔡○○,至多僅得證明沈○○會出現在本案案發地,僅
    係其日常生活的例行慣例,是以要謂沈○○係刻意「仇傷」蔡
    ○○,再於事後與A女勾串說詞,只是蔡○○及其辯護人的主觀
    想法,難以動搖本院對證人沈○○及A女陳述具有憑信性之認
    定。
 ❸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
    刑7年2月,於111年6月2日確定,臺灣高雄地檢署執行科於1
    11年7月15日分案並通知蔡○○執行上開有期徒刑,並於112年
    2月15日發布執行通緝,又於112年2月18日因法院認定已經
    逃匿,故裁定沒入由A女為蔡○○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侵訴二卷第283至284頁)
    ,併審諸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案發前大約11月
    時,我本來有要入監服刑,案發當時我以為我已經被通緝了
    ,想要去找A女拿電鍋、看小孩,但A女說執行科要找我,叫
    我不要害她;在案發時,A女有與我爭吵,說我害她背負藏
    匿人犯的罪等語(侵訴卷第151至153頁),足認蔡○○於111
    年12月9日案發當時即知悉自己應當要入獄服刑,且其坦言A
    女亦對此有所了解。既然A女當時知曉蔡○○已經因另案判決
    確定,可能要入監執行,當蔡○○入監服刑時,A女即可順利
    成章地與蔡○○分開,而實際上和沈○○在一起,何須額外特意
    羅織罪名以陷害蔡○○?如此,難認A女真有如蔡○○及其辯護
    人所辯,具有杜撰說詞以陷害蔡○○的動機。
 ⑶執上情以觀,蔡○○及其辯護人之辯解,均無足取。
 ⒊本院就有利蔡○○之事證即證人吳○○、陳○○(真實姓名、年籍
    均詳卷,下逕稱其姓名)之證述,均不予採納的理由:
 ⑴證人即蔡○○的友人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11年12月
    9日接獲蔡○○的電話,蔡○○說他被「鱷魚」殺了,叫我趕快
    去救他,到場之後蔡○○滿頭都是血,我馬上載蔡○○去醫院,
    在蔡○○剛上車時,我有打電話給A女,我說妳怎麼這樣子,
    在一起交往了4年好聚好散,妳打成這樣,後來我就一直罵
    她,她就掛掉了,我沒有跟A女確認或是聽A女講過妨害性自
    主的事情,因為我不喜歡她跟人家在一起,就是為了人家,
    為目的;案發當天,我知道是A女叫「鱷魚」去殺蔡○○,那
    時候我有用電話跟A女說,A女都沒有講話,就沒認,關於我
    是否知道A女有無被性侵,我想應該是不會啦,不是因為蔡○
    ○是我的朋友,而是因為性侵怎麼會說電話說到不高興?A女
    當時沒有跟我講,沈○○則是在電話中對我說「你來我也是一
    樣,我也是同樣照殺(臺灣閩南語)」,我不知道他們是教
    唆還是什麼關係(後改稱其作證時沒有提到「教唆」);A
    女在通話時很平靜等語(侵訴卷第281至292頁);證人即蔡
    ○○的友人、吳○○之配偶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1年1
    2月9日有和我的先生吳○○一起到本案案發地接蔡○○,是蔡○○
    打電話給吳○○說他被那個女生害到,說他被對方男生殺到受
    傷,叫吳○○趕快去救他,我跟我先生就開車趕快去,我沒有
    聽到蔡○○打電話給吳○○的內容,是吳○○聽完電話叫我趕快,
    我只知道對方男生姓沈,到現場之後,我們沒有看到A女或
    沈先生,是看到蔡○○從大樓走下來載附近等我們,因為他已
    經血流不止了,後來我們就趕快帶她去就醫;我知道後來A
    女有去對蔡○○提告妨害性自主,但蔡○○如何對她性侵?他們
    2人在一起像夫妻一樣,只差沒有登記而已;吳○○有無在案
    發當日打電話給A女我不清楚等語(侵訴卷第292至294頁)
    。形式上證人吳○○及陳○○的說詞,之於蔡○○而言,應均尚屬
    友性。
 ⑵然而,觀察上述證人吳○○及陳○○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於事
    後才到場,針對「A女在本案案發地於案發當時與蔡○○間的
    互動狀況」「A女有無遭蔡○○實行強制性交未遂」等待證事
    實,均未親見親聞,僅係分別解讀A女在電話中不予回應一
    事等同A女坦認其構陷蔡○○於罪,或是擅自認為蔡○○及A女作
    為伴侶間不存在性侵之事,但是此等說法均係陳述其等個人
    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而A女沉默不語亦有可能係出於其
    他理由,且夫妻、情侶間的親密關係暴力與性犯罪,在我國
    並非少見,證人吳○○及陳○○上開證述,自均已難為蔡○○有利
    之認定。此外,證人吳○○分明係證稱自己是在「車上」撥打
    電話給「A女」,然與吳○○一同前往搭載蔡○○的陳○○卻對此
    一無所悉,令人費解,吳○○如此證述已有迴護蔡○○之嫌,難
    已輕信。
 ㈣沈○○對蔡○○所實施之上開傷害行為,構成刑法第279條之義憤
    傷害罪,且屬刑法第23條後段之防衛過當:
 ⒈關於刑法第279條義憤傷害罪部分:
 ⑴按刑法第279條規定之「當場激於義憤」而犯傷害罪,以傷害
    原因係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且所謂不義行
    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沈○○目睹其親近之A女正遭蔡○○壓制、試圖指侵A女的
    陰部,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應屬違反正義,復足以激起
    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程度,屬不義行為,則沈○○受此刺激
    並為避免A女繼續受害,進而才於蔡○○對A女實行犯罪行為的
    當下立刻棒打蔡○○,應成立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
 ⒉關於刑法第23條後段防衛過當部分:
 ⑴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3
    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之防衛行為,只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
    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
    ,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
    ,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
    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對於現在
    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
    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
    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104號、
    48年台上字第1475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不罰之違法阻卻
    事由,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
    人之權利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施反擊
    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
    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
    倘若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就實施之時間以言,雖符合急迫
    性之條件,然於客觀上若不具備實施反擊之必要性,或實施
    之方法(或手段),有失權益均衡之相當性,又該當某一犯
    罪構成要件者,即該當防衛過剩行為,構成阻卻責任之事由
    ,而為行為阻卻責任應予審認之範疇,仍具備行為之違法可
    罰性,自亦應依法課予應負之刑責,此與正當防衛之阻卻違
    法,不具違法可罰性者,究有不同,不容混為一談。又實施
    正當防衛之行為人,原對其為防衛現在被不法侵害之權利,
    實施之防衛行為(反擊),已有所認識,質言之,行為人對
    其所實施之反擊行為,係本於故意之行為,並非欠缺或疏虞
    注意之過失行為,有以致之。因之,若其實施之防衛行為,
    悖乎行為動機之必要性與實施方法(手段)之相當性,構成
    防衛過剩行為時,其應成立之該當犯罪行為亦屬故意犯,並
    非過失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
 ①依前開本院認定之事實,可知案發時沈○○係在場見聞A女正遭
    蔡○○壓制、無視A女的抵抗,試圖以手指伸入A女的陰部,始
    拾起放置在陽臺的棍棒,從陽臺窗戶翻入主臥室後,棍打蔡
    ○○,堪認沈○○主觀上係為防衛A女的性自主決定權,不遭受
    蔡○○任意侵害,而以上開方式傷害蔡○○。職此,沈○○為上開
    行為時,客觀上確存有來自蔡○○對A女的「現在不法之侵害
    」,是沈○○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
 ②然現存證據不足以證明蔡○○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
    手上持有任何足以攻擊他人之工具或兇器,沈○○卻以足致蔡
    ○○頭部流下諸多血液之裂傷、手部甚至骨折的力道,大力往
    蔡○○揮去,致蔡○○受有非輕的傷害。易言之,沈○○於本案案
    發時,應可採取平和手段或其他適當、傷害較小之防衛方式
    ,以達到排除蔡○○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防衛A女性自主
    決定權之目的,例如大聲喝斥、用力推開蔡○○。然卻捨其他
    平和手段或更適當、侵害較小之防衛手段而不為,率以為上
    開行為,是沈○○採取此等侵略性甚高之手段,以行防衛之事
    ,實難認為其反擊之防衛行為所實施之方法、手段,亦有失
    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而屬「防衛過當」行為,自不得阻卻行
    為違法,僅得減免罪責。沈○○及其辯護人之上開主張,應均
    不可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咸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
    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此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
    所明定。查,蔡○○與A女間為曾經同居的男女朋友,2人間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A
    女實行前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即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
    不法侵害行為,其既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
    暴力,亦構成刑法上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並無刑罰,故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蔡○○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雖公
    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然本院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蔡○○此部分所涉罪名
    ,自無礙於蔡○○之防禦權,爰予以補充。另A女所受傷害為
    蔡○○對其實行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
    第588號判決意旨參照),不另論罪。
 ⒉核沈○○所為,係犯刑法第279條之義憤傷害罪。公訴意旨固認
    沈○○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依本院前開
    說明,應有所誤會,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
    審理時告知沈○○此部分犯行可能涉犯之罪名,無礙於其防禦
    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
  蔡○○接連以上開強暴行為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行為、沈○○傷
    害告訴人身體不同部位之舉動,各係出於同一犯意,時間均
    具有密接性,各行為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咸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之,
    故應各自成立接續犯,以一行為論。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蔡○○部分:
 ⑴刑法第25條第2項:
  蔡○○雖已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強制性交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
 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②查蔡○○於本案所為固係以上開強暴方式欲對A女實行性交行為
    ,更於過程中導致A女受傷,實屬不該,然細究本案完整過
    程及蔡○○、沈○○及A女的說詞,可知蔡○○等人抵達本案案發
    地之初,係為將蔡○○所遺物品搬離該處,惟因蔡○○主觀上認
    為自己與A女尚未分手,一時認為A女對其感情不忠而情緒失
    控,並與A女發生口角爭執,進而演進成肢體衝突、性侵未
    遂,足見蔡○○應非事前有計畫地遂行本案案犯行,且於遭逢
    沈○○毆打後,隨即停止其行為,不致使損害越發擴大。再觀
    上述本院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暨監視器截圖,顯示蔡○○在搭
    電梯欲離去本案大樓時,雖短暫與沈○○有所爭執,但並未再
    次與沈○○或A女爆發肢體衝突,也無證據證明其有對A女實行
    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此外,蔡○○雖於行為過程中有造成A
    女受傷,但傷勢難謂嚴重,且過程應屬短暫,犯罪情節不可
    謂極端重大;又A女於案發後或念在舊情或其他原因,亦未
    強烈要求蔡○○賠償或道歉。本院考量上情,認被告蔡○○所犯
    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縱依刑法第2
    5條第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最低刑期仍為1年6月以
    上,以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情節、法益侵害程度與該罪
    名之刑期相較,即便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
    罰之相當性原則。
 ⒉沈○○部分:
  沈○○主觀上雖係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然其所
    為已逾越當時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業如前述,爰衡酌
    當時沈○○係為防衛A女之一身專屬法益遭受侵害的緊急情狀
    ,及沈○○行為過當、蔡○○所受傷勢的嚴重程度,認尚無依刑
    法第23條但書規定免除其刑之必要,惟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蔡○○所涉強制性交未
    遂案件)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科刑:
 ⒈蔡○○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蔡○○不思尊重A女的性自主決定權,竟對A女實行如犯罪事實
    欄二㈠所示強暴手段,並試圖對A女為性交行為,過程中導致
    A女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幸A女極力抵抗及沈○○為防衛
    A女權利及時介入,而未遂。蔡○○係以徒手而未以工具實行
    其行為,且A女所受傷勢程度尚非重大,蔡○○犯罪手段難謂
    卑劣。
 ⑵蔡○○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而A女雖從未表明其欲向蔡○○求償,
    然依卷內事證顯示蔡○○亦未主動向A女表示歉意,其犯後態
    度不佳。
 ⑶兼衡蔡○○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侵訴
    二卷第361頁),暨蔡○○與A女間的關係、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⒉沈○○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⑴沈○○當場目擊A女遭遇蔡○○所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既出於氣
    憤,又為防止A女繼續受害,故方上前持棍毆打蔡○○,其行
    為雖可理解,惟其不思其他損害較小的手段,反衝動而以極
    大的力道攻擊蔡○○,致蔡○○受有難謂輕微的傷害,造成蔡○○
    之身體痛苦,所為亦有不該。
 ⑵綜合沈○○犯後雖主張其於本案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然已就檢
    察官起訴事實的主要部分自白,及沈○○迄今均未能取得蔡○○
    的諒解或賠償蔡○○等事實後,本院認沈○○犯後態度不可謂良
    好,但尚非惡劣。
 ⑶兼衡沈○○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侵訴
    二卷第361頁),暨沈○○與A女、蔡○○間的關係、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蔡○○除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行為,惟未能得逞而
    未遂。因認蔡○○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
    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⒉沈○○除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外,亦有基於傷害之犯意
    ,對蔡○○丟擲物品行為。因認沈○○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就公訴意旨另以欄⒈部分,為蔡○○所否認。蔡○○雖經本院認定
    ,於其對A女實行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時,
    係褪去自身內褲及外褲,並裸露下半身的狀態,但本院遍查
    全卷,無論是蔡○○或是證人A女、沈○○,均從未提及蔡○○的
    陰莖有勃起、有試圖作出以陰莖插入證人A女陰道之動作(
    如前後擺動、以手握自身陰莖靠往A女),而裸露下半身不
    見得必然與性器插入他人性器有關,指侵他人的同時自瀆者
    所在多有,萬不可單憑此事實即認定蔡○○有嘗試以陰莖插入
    A女的陰道,是依卷存事證難認蔡○○有此行為。是依卷存事
    證,難認蔡○○就此部分成立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
    制性交未遂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蔡○○就此
    被訴部分若有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就公訴意旨另以欄⒉部分,固為沈○○於警詢時所坦認,但卷內
    除沈○○此部分之自白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供補強,應為沈○○
    有利之認定,認沈○○並未以物品丟擲蔡○○,而此部分即不應
    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理應為無罪之諭知
    ,但沈○○就此被訴部分若有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65號移送併辦
    意旨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因認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等語。
 ㈡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關於「蔡○○有試圖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
    」部分,經本院為前開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固形
    式上與已起訴部分即無訴訟法上之一罪關係,本院依法無從
    就此部分併予審判,然因檢察官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完全相同,顯然本院審判起訴書所載事實時,已在起訴書所
    載範圍內審理此等事實,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
    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0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伍
振文、王啟明及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9條】
當場激於義憤犯前二條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
萬元以下罰金。但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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