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140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簡志瑩陳君杰李政庭翁碧玲

上訴人
即被告
陳胤銘
選任辯護人
曾嘉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胤銘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罰金新臺幣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1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於114年7月28日上訴意旨略以:

⒈本件就監視錄影畫面雖見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晚上6時18分許,在案發現場拿取告訴人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照鏡上的安全帽1頂,被告就此客觀事實亦不爭執,然上開客觀事實無從證明被告有竊盜意圖,且被告拿取安全帽後係放置於其他機車上,並未據為己有。按被告與告訴人為樓下及樓上住戶,2人因漏水糾紛不睦,案發前被告遭告訴人無端謾罵心情不佳,為惡作劇方將告訴人之安全帽取走放置他處,被告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僅以監視器畫面遽論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及不法意圖。況被告係將告訴人之安全帽放置另一開放空間,任何人都可輕易取走,難謂被告拿取安全帽行為已將安全帽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行為顯與竊盜構成要件不符。

⒉告訴人於原審未到庭,致被告無從與其商談和解或調解事宜,被告上訴請求安排調解,以弭平紛爭等語。

三、被告復於114年7月30日補充理由狀又以:

⒈被告與告訴人於另案妨害名譽案件(現由高雄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463號露股偵查中)之妨害名譽錄音譯文,堪認二人間確有糾紛存在,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糾紛,難認告訴人之證述無陷被告於罪之嫌疑。

⒉被告僅係將告訴人之安全帽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房屋後方處,仍係一開放空間,難認有將其移入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又安全帽價值甚微,被告放置處所仍屬開放空間,實難認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四、惟查:

㈠按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不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居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故行為人意圖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亦屬之。

㈡本件被告陳胤銘於112年12月9日晚上6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前,拿取告訴人邱南榕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與告訴人為樓下及樓上之鄰居關係,2人平日已相處不睦,會拿取告訴人該安全帽係因曾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而心情不佳,本意是在惡作劇,且僅將該安全帽放置後方機車車棚其他機車上,並未據為己有云云。惟被告既明知該安全帽為告訴人所有並置放機車係停放在大樓住處前方,卻特意將告訴人安全帽拿至後方機車車棚,致告訴人返回機車停放處時無法尋回,且被告於原審亦供稱:並未告知告訴人安全帽改放置在他處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被告將該安全帽居於所有權人支配地位且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依首開說明,已具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已尋回安全帽1頂云云。然為告訴人否認,並陳稱:被告說我去車棚拿回安全帽也是不實在的,我根本不曉得我的安全帽在哪裡,他還說我去拿回安全帽戴,本案的安全帽根本沒有拿回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另觀以被告提出告訴人案發後配戴安全帽之照片,該頂安全帽顏色亦與告訴人遭竊安全帽之顏色有所不同,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聲請傳訊被告友人證人林雪芳,欲證明被告上樓時沒有拿安全帽,且有告知證人因為被罵,所以把告訴人安全帽拿去別的地方等情。惟證人林雪芳案發之際並未在現場目睹該安全帽失竊之過程,而僅耳聞被告案發後所為之陳述,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縱令被告上開所辯屬實,亦不影響其竊盜之犯行,故無再傳訊證人之必要。

㈤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該安全帽係告訴人所有,卻在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取走,縱令事後置放他處,已破壞告訴人對該安全帽支配權,故主觀上對該安全帽已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故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論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希望安排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告訴人於114年11月11日之刑事陳報狀中已拒絕與被告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故不再安排調解,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胤銘 
選任辯護人 陳微雅律師(法扶律師) 
      鄭猷耀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胤銘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胤銘於民國112年12月9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6時1
8分許,因認遭邱南榕辱罵而心生不滿,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前,見邱南榕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懸掛在該機
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旋即將該頂安全帽攜離現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胤銘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拿取告訴人邱
    南榕之安全帽1頂,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係
    因案發時遭告訴人辱罵而心情不好,想要惡作劇,就把告訴
    人安全帽拿至後方機車車棚其他機車上,沒有據為己有,並
    非竊盜云云。經查:
 ㈠按竊盜罪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乃包含不法意圖及所有意圖,「
    不法意圖」指行為人認知到自己在法律上並不具合法權利而
    得以使自己對客體享有如同所有人地位之利益的主觀心態;
    「所有意圖」則指取得意圖,即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
    所有權人之地位,並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之持有支
    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此項意圖含
    有「積極要素」與「消極要素」,前者即「占為己有」,係
    指行為人意圖使自己或第三人長期的或短暫的取得物的本體
    或物所體現的經濟價值;後者即「排斥所有或持有」,係指
    行為人意圖長期地排斥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本體或物
    所體現的經濟價值的支配地位。
 ㈡被告於112年12月9日晚上6時18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巷
    0號前,徒手拿取告訴人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
    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等情,為被告所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所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
    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顯見被告明知本
    案安全帽非己所有,卻仍決意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逕
    自取走,主觀上具竊盜之故意,亦可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其拿取告訴人安全帽1頂係因心情不佳,意在惡
    作劇,其僅將安全帽放置後方機車車棚其他機車上,並未據
    為己有,則縱使被告上開所辯非虛,惟被告既明知告訴人機
    車係停放於大樓住處前方,卻特意將告訴人安全帽拿至後方
    機車車棚,而讓被害人返回機車停放處時無法輕易尋回,且
    被告就此亦供稱其並未告知告訴人安全帽改放置在他處,其
    他機車不知道是誰的(見審易卷第41頁),此即顯露出被告
    將自己自居於所有權人地位,並使自己取得該物之本體,且
    有意排除告訴人原有之支配狀態,進而任意對之為事實上處
    分行為,主觀上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所辯前詞仍無解
    於竊盜罪之成立,本案犯行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本院就
    如何認定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及所辯不足採信之處,已依卷
    內相關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如上,是被告聲請調閱監
    視器畫面證明其未將告訴人安全帽帶回住處,本院認無調查
    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反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且犯後飾詞狡辯,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可非難;兼衡被
    告竊得財物價值、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
    經濟狀況、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雖又辯稱告訴人已尋回安全帽1頂,然為告訴人否認,
    且觀以被告提出告訴人案發後配戴安全帽之照片,該頂安全
    帽顏色亦與告訴人遭竊安全帽之顏色有所不同,有監視器錄
    影畫面在卷可參,被告辯稱,顯屬虛妄。是被告竊得之安全
    帽1頂,為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