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5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月素
- 選任辯護人
- 翁子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月素(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拘役30日,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所為應構成正當防衛
⒈被告固有與告訴人佘妍姿因麻將拿牌問題發生口角,然係告訴人率先以牌尺攻擊被告,並有擊中被告右手手指,被告方以牌尺回擊嚇阻及防衛,回擊時間甚為短暫,且僅有揮舞牌尺二下,告訴人於體感上亦稱被告未有打到,原審認此於客觀上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屬傷害行為,顯有謬誤。
⒉於上開行為終了後,告訴人面露怒氣朝被告走來,被告並無再攻擊告訴人,會與告訴人拉扯,係因被告為防禦告訴人之攻擊,不得已才抓住告訴人之左手,此為被告為防衛自己免受傷害之行為,核屬正當防衛。
⒊是被告二階段之行為(即以牌尺回擊及防衛性拉扯)應均屬正當防衛,倘認逾越正當防衛之合理範圍,亦應考量被告是否有構成防衛過當,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於行為時已64歲,且其遭受攻擊前係意欲結束牌局而整理財物,無端遭受告訴人先持牌尺攻擊,其方有回擊以圖防衛或嚇阻,且被告之行為僅有揮舞牌尺二下,未造成告訴人之實質受傷行為,原判決既已認「然佘妍姿其後所為傷害行為時間較長、手段較重,致陳月素遭壓制在地上長達1分鐘許,陳月素所受傷勢亦較為嚴重」,卻在未具體說明之情況下,就被告、告訴人均判處「拘役30日」之相同刑度,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且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對被告而言尤嫌過重。請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在本案前互不相識,僅單純因打牌而起爭議,且被告無刑事前科,酌減被告刑度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於上訴後仍否認犯罪,抗辯如前。經查:
⒈正當防衛係針對現在不正之侵害而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者而言,倘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又互毆係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犯意存在,則屬互為攻擊之還手行為,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⒉原審勘驗案發當下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如附件二所示(甲女、乙女分別為被告、告訴人,原審卷第27-44頁),內容略以:被告將麻將丟向牌桌中央,與被告同桌打麻將之告訴人見狀即出言表示不滿,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影片時間00:22),告訴人復拿牌尺揮向被告桌面,被告馬上亦拿起牌尺朝告訴人揮打,同時口出「是要吵架喔?」,告訴人以雙手抵擋(影片時間00:54),2秒後被告再次持牌尺擊中告訴人左手臂(影片時間00:56),告訴人亦拿起牌尺揮向被告,被告使用手上牌尺阻擋,雙方進而開始相互拉扯(影片時間00:58),被告難敵告訴人攻勢而倒地,雙方繼續在地上拉扯彼此(影片時間01:06至1:21)等節,核與被告自承:我要求告訴人幫我拿牌,但她不幫我拿牌,我就說「那大家都不要玩好了」,並把牌丟在中間,告訴人不高興就罵我、用牌尺打我的手,我也拿牌尺打她的手,後來雙方有互相拉扯等語一致(偵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56、64頁)。其次,告訴人固於案發後兩日始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為雙手、雙肘擦挫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警卷第23頁),而何以認定該等傷勢為被告如上述之肢體動作所造成,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第2-4頁理由欄「壹、二、㈡」部分參照);又告訴人之手部先受到被告以牌尺揮打,再和被告拉扯在地,確實可能導致四肢受有擦傷、挫傷,告訴人之傷勢與雙方肢體衝突之態樣相符,且無違於經驗法則。是以,被告兩度使用牌尺擊打告訴人,並與告訴人拉扯,所為顯非僅止於對現在不法侵害為必要之阻擋或排除,而係具有積極攻擊性之舉措,並使告訴人受傷,揆諸前揭說明,不論何人先行出手,均屬互相攻擊之傷害行為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另被告之行為既不屬正當防衛,自亦無防衛過當可言,併此陳明。
⒊至被告、告訴人互相攻擊對方成傷之行為,均判處拘役30日之理由,業經原審詳載如原判決第5頁之理由欄「貳、二」部分,其中「另考量佘妍姿於本院坦承犯行,陳月素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件紛爭起因係陳月素率先丟牌引起、其後亦係陳月素率先持牌尺揮擊對方身體,然佘妍姿其後所為傷害行為時間較長、手段較重,致陳月素遭壓制在地上長達1分鐘許,陳月素所受傷勢亦較為嚴重」等文字,即敘明被告、告訴人於犯後態度、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量刑因子各具有利、不利之情形,並無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未說明被告、告訴人何以判處相同刑度」之違誤,被告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誤會。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因麻將拿牌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能以理性解決衝突,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方式造成告訴人受有雙手、雙肘擦挫傷之傷勢,所為乃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審酌本件紛爭起因係被告率先丟牌引起、其後亦係被告率先持牌尺揮擊告訴人身體;復斟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本院卷第84頁),被告雖無刑事前科(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然本院審酌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未取得告訴人原諒,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被訴以本件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右踝瘀傷部分、告訴人本案所犯傷害部分,分別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判決有罪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素
佘妍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佘妍姿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陳月素、佘妍姿於民國114年1月14日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MAYU麻有潮雀舍大順店」(下稱本案麻將館)同桌
打麻將時,因拿牌問題發生口角後,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互
持牌尺攻擊對方,佘妍姿進而出手拉扯陳月素頭髮及以腳踹踢陳
月素腿部,致陳月素遭壓制在地面,並受有左側頭頂處頭皮挫傷
併頭髮脫落約5x5平方公分、右側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腿壓傷併
右下肢麻木之傷害,佘妍姿則受有雙手、雙肘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佘妍姿部分:
佘妍姿所為傷害犯行,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院卷
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月素證述之內容相符(警卷
第4頁、第15頁,偵卷第29至30頁),並有陳月素之114年1
月14日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監視器畫面截
圖(警卷第25至31頁)可佐,足認佘妍姿具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此部分犯罪事實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月素部分:
訊據陳月素矢口否認涉犯傷害犯行,辯稱:那天我跟佘妍姿
發生口角,後來有互相拉扯,她先把我壓在地上,我那時候
沒有辦法回擊,當時我兩隻腳都麻掉了,她先打我,我有還
手,我主張是正當防衛等語(院卷第56至57頁)。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陳月素、佘妍姿於114年1月14日7時26分許,在本案麻將館
同桌打麻將時,因拿牌問題發生口角後,雙方出現拉扯行為
等情,業據陳月素坦承不諱(院卷第56至57頁),核與佘妍
姿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25至31頁)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佘妍姿係因陳月素之拉扯行為而受傷:
⒈經本院勘驗本案麻將館監視器錄影檔案(檔名:HFPS4247.mp
4),結果略以(院卷第27至46頁):
⑴檔案時間(下同)21秒許,陳月素先將牌組丟回牌桌中央
,佘妍姿隨後亦將牌組丟回牌桌中央,其後雙方至53秒許
,持續以臺語對話,內容略為佘妍姿不滿陳月素率先丟牌
,陳月素則不滿佘妍姿不幫其拿牌。
⑵54秒許,佘妍姿以右手拿起桌上牌尺揮向陳月素桌面,陳
月素隨即表示「是要吵架喔?」並以右手拿起牌尺往佘妍
姿揮打,佘妍姿舉起雙手抵擋。
⑶56秒許,陳月素第二次以牌尺揮向佘妍姿,並擊中佘妍姿
左手臂,佘妍姿立即以右手拿起牌尺揮向陳月素,陳月素
以手中牌尺抵擋佘妍姿之揮擊,並回以「是要吵架喔?」
⑷58秒許,佘妍姿將手中牌尺丟於牌桌,繞過桌角朝向陳月
素移動,佘妍姿對陳月素說「你娘老機掰」等語後,以右
手揮向陳月素臉部,遭陳月素以左手揮開順手擊中佘妍姿
頭部,佘妍姿改以左手拉住陳月素右手,其右手則持續向
陳月素揮舞,陳月素持續閃躲。
⑸1分6秒許,佘妍姿左手再次抓住被逼至牆壁之陳月素右手
,並以右手伸向陳月素頭部,陳月素因重心不穩靠著牆壁
向下跌坐,佘妍姿以右手拉住陳月素衣領後方往後移動,
並以左手拉扯陳月素頭髮,隨後將陳月素摔往地上,其後
陳月素、佘妍姿持續在地上拉扯。
⑹1分21秒許,佘妍姿以雙手扯住陳月素頭髮,將陳月素拖行
至牌桌旁,陳月素不斷掙扎,經他人介入後,至2分38秒
許陳月素始得以掙脫並坐在地上。
⒉佘妍姿就本案經過證稱:我於114年1月14日在本案麻將館與
陳月素因拿牌的問題發生口角,之後對方拿牌丟向我後,我
拿牌尺攻擊她的手部,對方也拿牌尺攻擊我,最後我們互相
扭打在地上等語(警卷第18頁);我於114年1月13日晚上開
始在本案麻將館開始跟同桌不認識之陳月素打麻將,打到隔
天(14日)早上7點左右,她突然對我有無理要求,叫我幫
她拿牌,但我認為我沒有義務要幫她拿牌,我就拒絕她,接
著她突然就拿起麻將往我這方向扔過來,因為是顯然往我身
體的方向扔過來,所以我覺得我被她攻擊了,我就跟她吵起
來,後來她拿起牌尺作勢要攻擊我,但是她沒打到,我就要
防衛她,這也導致我受傷等語(警卷第21至22頁)。
⒊綜合前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及佘妍姿之證述可知,本案紛
爭起因係陳月素不滿佘妍姿未幫忙拿牌,而將牌組丟到牌桌
上後,佘妍姿因不滿陳月素之態度亦將牌組丟至桌面,雙方
因此產生口角爭執,其後佘妍姿持牌尺揮向陳月素前方桌面
(並未擊中陳月素),陳月素隨即持牌尺攻擊佘妍姿並擊中
其手臂,2人之肢體衝突始越演越烈,至佘妍姿將陳月素壓
制在地之前,雙方互有拉扯之舉,此情堪以認定,陳月素辯
稱係佘妍姿先動手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並不可採。
⒋佘妍姿於114年1月14日7時26分許遭陳月素傷害後,於114年1
月16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驗傷,經診斷受有雙手、雙肘擦挫
傷、右踝瘀傷、胸悶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警卷第23
頁),佘妍姿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間隔非甚久,足認雙
手、雙肘擦挫傷之傷勢係遭陳月素於114年1月14日之傷害行
為所致(胸悶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右踝瘀傷經本院不另為
無罪諭知,詳後述)。陳月素固辯稱:我認為佘妍姿的傷勢
跟本件無關,她是事發過了幾天才去驗傷,她的傷勢不是我
造成的等語(審易院卷第61頁)。經查,佘妍姿就此部分於
本院證稱:我本來沒有要提告,所以也沒有去驗傷,是分局
打給我說,對方已經來寫筆錄,我後來打過去分局也不知道
要找誰,又剛好遇到承辦員警休假,所以隔了兩、三天才去
驗傷,我在現場沒有去檢查傷勢,回家洗澡的時候才發現,
而且會痛;從114年1月14日到我驗傷的114年1月16日之間,
我並沒有在其他地方受傷等語(院卷第65至67頁)。審酌佘
妍姿確實係於114年1月16日始製作警詢筆錄,且其於警詢中
稱:我因陳月素向我提告傷害案,故警方通知我至派出所製
作筆錄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佘妍姿所稱其初始並未打
算提告,故並未於114年1月14日當日驗傷等情,並非悖於常
情,陳月素除前開主觀臆測外,並未提出足致本院懷疑佘妍
姿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誣陷陳月素之客觀事證,從而,陳月
素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㈢陳月素之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
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
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
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
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
防衛權。
⒉觀諸前揭勘驗筆錄,率先挑起事端及持牌尺攻擊對方身體之
人,均為陳月素,又陳月素與佘妍姿爆發肢體衝突前,已針
對拿牌問題發生口角糾紛一節,業據陳月素供述在卷(偵卷
第29至30頁),核與佘妍姿之證述相符(院卷第68至69頁)
,則陳月素持牌尺揮擊或徒手拉扯佘妍姿時,自難認為係出
於防衛之意思。從而,從陳月素與佘妍姿發生口角後,雙方
隨即爆發肢體衝突,且陳月素除徒手拉扯佘妍姿外,另有持
牌尺揮擊佘妍姿之行為等節觀之,足認陳月素對佘妍姿出手
,在客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
而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主張正當防
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陳月素不符合正當防衛之情狀,其所為辯解並不
可採。陳月素及佘妍姿所為傷害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陳月素與佘妍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麻將拿牌問題發
生口角後,均未能以理性解決衝突,分別以事實欄所載方式
造成對方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被告2人所為均屬不當;另
考量佘妍姿於本院坦承犯行,陳月素則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並審酌本件紛爭起因係陳月素率先丟牌引起、其後亦
係陳月素率先持牌尺揮擊對方身體,然佘妍姿其後所為傷害
行為時間較長、手段較重,致陳月素遭壓制在地上長達1分
鐘許,陳月素所受傷勢亦較為嚴重,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陳月素本案傷害行為,尚造成佘妍姿右踝瘀傷
等語。惟查,佘妍姿之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其受有右踝瘀傷之
傷勢(警卷第23頁),然自前揭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筆錄可
知,陳月素攻擊佘妍姿之部位主要集中在佘妍姿之頭部及雙
手,陳月素並未攻擊佘妍姿之腳踝,是此部分傷勢尚難認與
陳月素本案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