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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8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徐美麗莊珮君陳芸珮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威霖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易字第158 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630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上訴人即被告黃威霖(下稱被告)被訴傷害告訴人王進步之犯行予以判處罪刑,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另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案發當時我僅有用雙手壓著王進步兩邊肩胛骨,將他壓在電梯角落,但我沒有出手毆打他,王進步左側胸壁挫傷是裝設肩胛骨支架而來之舊傷,右手傷勢應是毆打我臉部所造成的,不是遭我毆打所致,原審認定事實有誤,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與原審相同辯詞,主張其並無出手毆打王進步成傷之行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詳為說明被告前開辯解何以不可採,並已依卷內事證具體論述認定被告確有出手毆打王進步,致其受有左側胸壁挫傷併疼痛、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等傷害之理由。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認王進步佔用電梯而與王進步發生口角,進而出手將王進步壓制於電梯角落,欲阻止王進步離去等情(見本院卷第37、38頁),而此節亦據證人蘇欣韻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足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對王進步身體施加物理上之力量,其目的則在阻止王進步離開電梯。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王進步出言辱罵我,並舉手作勢要打我,我因此感覺很憤怒及害怕,所以我就先出手阻擋他欲防止他攻擊我,過程中他確實有出手,我也因此出手觸碰他要阻擋他攻擊等語(見偵卷第16頁),由此堪認被告除出手壓制王進步於電梯角落以阻止對方離去外,另有出手與王進步發生肢體接觸之情形。再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係因被告之二名「姊夫」進入電梯將被告拉住、架住,該起衝突始得以停歇(見偵卷第10、72頁;原審易字卷第45頁),可見被告當時顯係處於相當憤怒之情緒狀態,且在客觀上已出現積極對王進步展現敵意之行為,以致需藉由二名成年男性將其架住、帶離,始得以結束其與王進步間之肢體衝突。而由上情以觀,當足以佐證王進步所述其遭被告出手毆打左胸位置,二人因此發生推擠等語,並非子虛,且王進步於案發後未久即前往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民國114 年12月15日高市民醫病字第11471582700 號函暨所附王進步之113 年3 月25日急診病歷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53頁),而此等傷勢尚與倘遭人毆打左胸位置,並互相發生推擠所可能產生之傷勢種類相合。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當時除將王進步壓制於電梯角落外,亦有出手毆打王進步之行為無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單純壓住王進步兩邊肩胛骨,並未出手毆打對方云云,自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所稱其在調解庭聽聞王進步左側胸部之傷勢係因裝設肩胛骨支架所產生,屬舊傷一節,惟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出手毆打王進步之舉,且王進步係隨後經醫師檢出上開傷勢,業據本院認定如上,故難認該等傷勢為被告所稱之舊傷,且本件亦無其他具體證據可佐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從憑採,並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原審認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論以傷害罪。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而以如原審判決所載之方式對王進步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已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與王進步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王進步受傷之程度、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暨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同案被告王進步所為傷害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啓明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霖
      王進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威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王進步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威霖、王進步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電梯內,因電梯使用發生口角,竟各基傷害之
    犯意,黃威霖徒手毆打王進步,造成王進步受有左側胸壁挫
    傷併疼痛、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等傷害;王進步亦徒手
    推擠、毆打黃威霖,造成黃威霖頭部鈍傷、左眼鈍傷、左上
    側門牙、左上犬齒震盪、左上側門牙半脫位,左上正中門牙
    脫出、左上側門牙牙釉質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黃威霖、王進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
    決下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
    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8頁、5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王進步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黃威霖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打王進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經查:
一、被告王進步之犯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步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頁
    、84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黃威霖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
    0頁、72頁)、證人即被告2人之鄰居蘇欣韻之證述(見偵卷
    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
    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王進步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威霖之犯行部分:
(一)被告黃威霖、王進步於113年3月25日16時34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電梯內,因電梯使用發生口角一節,為被
      告黃威霖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且有證人即
      告訴人王進步之證述(見偵卷第13頁、72頁)、證人蘇欣
      韻之證述(見偵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86至87頁)在卷
      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黃威霖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毆打被告王進步乙
      情,業據被告王進步稱:黃威霖先徒手毆打我左胸部,我
      才會跟他推擠(問:你當時有無受傷?)左側胸壁挫傷併
      疼痛等處受傷,詳如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當
      時電梯是否是上到5樓後,後來才又下到黃威霖所居住的3
      樓?)沒有錯。上五樓,黃威霖將我架住,我無法出去,
      我住在五樓,當時裡面還有一位蘇小姐,我就叫蘇小姐先
      出去,後來電梯關起來,電梯往下到三樓,到三樓門打開
      後,我探頭出去叫大姐,詢問黃威霖是否他們的人,黃威
      霖聽到我叫大姐,就發狂起來,黃威霖先將我架住,我問
      他要做什麼,黃威霖就用拳頭打我的左方肋骨的地方等語
      (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55頁)明確,而證人蘇欣韻證
      稱:我沒有看到他們二個人打架的過程,我當天看到的情
      形就是,當時我與黃威霖、王進步在同一部電梯內,我們
      三個人當時是在1樓,準備搭電梯上樓,進去電梯關門之
      後,因為王進步要按電梯樓層,就想說要一起幫黃威霖按
      ,黃威霖就跟王進步說不用他按,當時我就想說是發生什
      麼事情,當時王進步就說因為他有看到我剛倒完垃圾要進
      電梯,所以王進步就有跟黃威霖說,大家都是鄰居,稍微
      等我一下不會怎麼樣,所以王進步就幫我按住電梯,但黃
      威霖可能就覺得王進步是在擋他,後來黃威霖就有點生氣
      ,他就伸手過去抵住王進步,把王進步抵到電梯角落,我
      在電梯裡面就跟他們兩個人說「大哥不要吵架,不要起衝
      突」這樣,之後電梯上升到5樓,電梯門開了,但因為當
      時黃威霖把王進步抵在電梯角落,我一時無法辦法繞過去
      ,所以電梯門又要關起來,於是我就按住電梯門趕快出去
      ,我走出電梯之後,電梯門又關起來,我就聽到電梯裡面
      有聲音,此時黃威霖的家人就上來詢問發生什麼事情,因
      為這時候電梯裡面就有「碰碰碰」的聲音,我就跟黃威霖
      的家人說「他們好像在電梯打起來了」,於是黃威霖的家
      人就下去看,不過當時我已經走出電梯,並沒有實際看到
      黃威霖跟王進步他們兩人在電梯裡到底發生什麼事情等語
      (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證人蘇欣韻係被告2人之鄰居
      ,僅偶然與被告2人搭乘同班電梯,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
      告2人之必要,且於本院審理中業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
      信度,是證人蘇欣韻證述之內容應值採信,觀諸證人蘇欣
      韻上開所述,證人蘇欣韻雖證稱其先行離開電梯,未看見
      被告2人衝突之狀況,然業已證稱有看到被告2人發生口角
      ,且被告黃威霖伸手過去抵住被告王進步,將其抵到電梯
      角落,復證稱離開電梯後有聽到電梯內傳來「碰碰碰」之
      聲響等語,證人蘇欣韻此節所述,已足以佐證被告王進步
      上開稱遭被告黃威霖徒手毆打一節應非虛妄。
(三)又被告王進步於上開時間遭被告黃威霖徒手毆打後,隨即
      於同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急診驗傷,有診斷證明書可佐
      (見偵卷第21頁),其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密切相鄰
      ,被告王進步應無以其另外所受之傷勢設詞誣陷被告黃威
      霖之虞,是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左側胸壁挫傷併疼痛、右側
      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等傷勢,均係遭被告黃威霖當日之傷
      害行為所致無疑。此外,參諸被告王進步前揭所述遭被告
      黃威霖攻擊左胸部一節,復與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左
      側胸壁挫傷併疼痛傷勢互核相符,益徵其前揭所述真實性
      甚高,堪以採信。從而,被告黃威霖確有於上開時間、地
      點,徒手毆打被告王進步乙情,應堪認定。
三、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
    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
    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
    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
    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
    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黃威霖所
    受之傷勢為頭部鈍傷、左眼鈍傷、左上側門牙、左上犬齒震
    盪、左上側門牙半脫位,左上正中門牙脫出、左上側門牙牙
    釉質斷裂,而被告王進步所受之傷勢為左側胸壁挫傷併疼痛
    、右側手部挫傷併擦傷腫痛,觀諸2人所受之傷害,顯然均
    為刻意施以相當之力道所造成,而均非僅為求掙脫所致。又
    被告2人於發生肢體衝突之前,已因故發生爭執,則其等嗣
    後出手攻擊對方之行為,均難認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在客
    觀上顯非單純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反擊行為,而均
    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均無主張正當防衛
    之餘地。
四、至被告黃威霖稱我希望被告王進步能證明他身上的挫傷是我
    造成的,不是他自己裝鐵架造成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然被告黃威霖確實有為本案犯行,已詳述如前,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是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
    決紛爭,分別以前開方式實施傷害犯行,所為均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王進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黃威霖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而雙方未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2人分別受傷之程度、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
    、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
    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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