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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中和李貞瑩林裕凱

上訴人
即被告
徐鶴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430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A01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6時1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內,因收費問題與該分行副理A02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揭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接續以「他是垃圾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等語辱罵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A02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A01於上開時、地,因收費問題與告訴人A02發生爭執,並當場以「他是垃圾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等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即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襄理沈志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原審114年9月18日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再佐以被告就其有於上開時、地,當場稱前述言語一事,亦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44頁),是應先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經查,本案案發地點在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內,依證人沈志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發生爭執,很大聲,我聽到聲音就有去關心,爭執過程中,經理進進出出,也有其他客戶及行員在銀行裡面等語,及原審114年9月18日勘驗筆錄之結果包含被告、告訴人、證人沈志羯及另名華南銀行分行員工之對話;再佐以華南銀行前鎮分行之監視器畫面截圖,亦可見被告當日在華南銀行前鎮分行時,尚有其他客戶、行員、警衛等人在場,且所處之位置距離均非甚遠等情,堪認本案案發地點屬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

㈢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他是垃圾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之言論,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表示輕蔑、羞辱他人之意,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屬污蔑、貶損他人人格之用語,足以引發第三人對於告訴人之不當聯想,而有害告訴人之社會名譽,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受損。又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向其表示調取資料需收費一事心生不滿,即持續以前述言語辱罵告訴人,其中提及4次「垃圾」,明顯是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進行恣意攻擊,係單純藉由粗鄙言語使告訴人難堪,以達羞辱告訴人之目的,並非僅是在抒發一時情緒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而已,且已逾越一般人可以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照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已足以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此外,依被告表意脈絡與表意內容,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更非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亦不具有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參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告訴人之名譽權自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是被告上開所為當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範之公然侮辱行為無疑。

二、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本案被告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就經通緝,被逮捕上銬,形同罪犯,實屬未審先判,而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下稱辯解①部分);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向告訴人辱罵「你這個垃圾」等語,但依卷內證據,被告係稱「他是垃圾」等語,顯然不符,原判決卻稱係誤載而予以更正(下稱辯解②部分);再者,被告所稱「他是垃圾」等語,係指違法亂紀之人是垃圾,並未指稱是告訴人等語(下稱辯解③部分)。惟查:

㈠辯解①部分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亦即,通緝之要件乃在於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而非其是否經認定為有罪。查被告於原審雖曾經法院通緝後,為警緝獲到案,惟此乃因其先前經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又拘提無著所致,非謂原審已認定其犯罪,而有未審先判,或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情。至被告經通緝之過程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乃執法人員有無相關責任之問題,與認定其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有誤會。

㈡辯解②部分

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起訴書雖係起訴被告向告訴人辱罵「你這個垃圾」等語,惟經原審勘驗被告於審判中始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可知被告當時實際辱罵之言語為「他是垃圾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等語。因兩者就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辱罵告訴人「垃圾」等基本社會事實均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堪認上開起訴書之記載,乃屬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自應由法院究明後予以更正。是原審於勘驗後,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與勘驗結果不符,但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予以更正後加以審理,並無違誤可言。

㈢辯解③部分本案依原審於114年9月18日勘驗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之勘驗結果,可見被告口出「他是垃圾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等語之經過,起初為告訴人告知被告調取資料需要收費,被告則與告訴人爭執告訴人說法反覆不一,並表示不滿,過程中證人沈志羯及另名華南銀行分行員工亦出面緩頰,被告則持續表示告訴人說法前後不一、告訴人侮辱他,證人沈志羯並告知被告收費部分是銀行已公告事項,並稱:「他有沒有講跟我們銀行有公告是兩回事」,被告反問:「他不是銀行的人是不是」,證人沈志羯:「他是銀行的啊」,被告則稱:「他不是啊」、「他是垃圾啊」、「所以他說出來的話不是代表你們華銀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等語(原審二卷第27頁至第49頁)。衡諸被告至華南商業銀行前鎮分行調取資料所接洽之人即為告訴人,且由上開錄音內容之前後對話脈絡,被告當時持續表明其不滿告訴人向其表示要收費不合理、告訴人處理事情說詞反覆不一等情,足見被告上開「他是垃圾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所指稱之人顯為告訴人無誤。是被告辯稱其係指稱違反亂紀之人,而非針對告訴人等語,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他是垃圾啊」、「我說的垃圾是說,你不是華銀的人,那是垃圾」、「你如果是垃圾就不代表華銀的人啦」等語辱罵告訴人數次,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公然侮辱罪。

四、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犯上開法條,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即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案發地點,恣意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其犯後飾詞狡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而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8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而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自應予以維持。從而,被告執前詞否認本案犯行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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