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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7號

空氣污染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中和陳松檀莊崑山陳狄建李冠儀林于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信樺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洪小雯
前列李信樺、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共同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信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李信樺為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恆耀公司應依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而科處被告李信樺有期徒刑陸月,恆耀公司則科以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係以:恆耀公司係為符合納管申請條件,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規定必須持續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與本案之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停工命令,顯然存在行政法規之規範衝突。況恆耀公司在受停工命令前即向經發局申請納管並投入高昂成本,嗣若遵依環保局要求停工,而未持續製造、加工,無異令恆耀公司遭受鉅額財務損失,並致員工失業,將嚴重影響經濟發展。是以環保局之裁罰顯屬不當,被告恆耀公司實屬不同行政機關基於本位主義各自為政結果下之受害者,原審對被告為有罪判決,顯屬不當,爰請撤銷原判決,更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針對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李信樺、恆耀公司上訴意旨所辯稱之本案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停工命令,顯然存在行政法規之規範衝突乙節,原審已詳敘: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下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復觀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自臨時工廠登記制度實施以來,迄今已納管7千4百餘家業者,其投資改善消防、環保、水利或水土保持等設施,已有效管制對於環境之潛在污染風險及維護公共安全,亦兼顧地方經濟發展及民眾就業,並達到就地納管之效果。鑒於多數業者仍未覓妥適宜工業用地遷移,辦理土地使用變更審查程序難以如期完成;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年清查法定農業用地既存工廠,佔地約1萬4千公頃,推估目前全國應登記而未登記工廠家數約有3萬8千家,尚未納入政府管理體制,實有必要再繼續輔導並擴大納管範圍。為在經濟發展、居民就業、環境保護間取得平衡,故以『全面納管、就地輔導』為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輔導,以維持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並減緩開發工業區供未登記工廠業者遷廠對農地之侵蝕效應」等語。併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1項、第33條第2項、第34條第4項僅明定不適用國土計畫法第38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73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土地及建管法令之限制處罰規定,而未免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各種污染管制法律之適用。因而推論出可知工廠管理輔導法係經濟部為輔導、管理「未登記工廠」而訂定,且規範目的正係為加強環境保護,故該法至多僅係放寬土地使用之管制,使應登記而未登記工廠不適用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相關規定,並不及於各種污染管制法律,斷無強制要求納管工廠違反環保法規進行生產,或容任違反環保法規之工廠藉由納管免於處罰之意旨。申言之,縱為合法登記工廠,仍應遵守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沒有道理既有未登記之違法工廠,反而得以該工廠受納管而不遵行停工命令,免受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裁罰(原判決第5頁第30行至第7頁第2行)。

㈡如前所述,並參之上述之條文修正總說明之「為在經濟發展、居民就業、環境保護間取得平衡,故以『全面納管、就地輔導』為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輔導,以維持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自難將工廠管理輔導法、特定工廠登記辦法規範之有持續製造、加工之事實,解為排除相關環保法規之適用,亦即為符合持續製造、加工之事實,即可不遵循依主管機關依環保相關法規所為之停工命令。本院就上開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相關規定向經濟部產業發展署函查,據該署之函覆意見亦略敘:㊀查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下稱本辦法)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下稱本法)第28條之7第3項訂定,是以,有關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申請納管,應適用本辦法規定。㊁依本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申請時仍持續中」,係指未登記工廠應自105年5月19日前至提送納管申請申請時,皆有持續製造、加工之事實。㊂依本法第3條第1項規定,工廠應以從事製造、加工為要件,故若工廠已停工而有本法第20條規定之情形,應屬無製造、加工之事實,則已非屬工廠,依本辦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駁回納管。㊃按本法第28條之8規定僅排除土地及建築法規之適用,是業者申請納管後仍應符合環保及消防法規相關規定。有經濟部產業發展署114年4月11日產永字第11400430820處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2頁。)綜上,足認被告所辯稱之本案之停工命令係與特定工廠登記辦法之規定屬法規衝突,被告並無違反停工命令之犯意乙節,顯屬卸責飾詞,無足採憑。

四、本案經原審法院以被告李信樺、恆耀公司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等,而予論罪科刑。原判決已詳述其認定被告上開犯行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已屬從輕。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應予維持。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改判無罪云云,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違誤,自不足採。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信樺 
被   告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小雯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空氣汙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3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信樺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不遵行停工命令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事 實
一、李信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恆耀節能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恆耀公司雖以高雄市○○區
    ○○路0○0號廠區(下稱1之1號廠區)地址取得固定污染源「設
    置」取可證,惟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取可證,並
    於該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廠區(下稱1之2號廠區)
    內進行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下稱高市環保局)於民國110年12月2日前往稽查發覺上
    情後,於111年1月6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43109800號函對
    恆耀公司為停工處分(下稱停工命令),並限期於111年4月1
    日前申請取得操作許可證。經恆耀公司對停工命令提起訴願
    暨行政訴訟後,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11月29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恆耀公司敗訴,李信樺明知上情,竟
    仍基於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犯
    意,接續於112年1月10日、112年7月5日及112年10月27日,
    逕行持續從事燃料製造而未加停工,嗣經保安警察局第七總
    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會同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上揭時
    間前往恆耀公司稽查而發現恆耀公司未遵守停工命令,始悉
    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易卷第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被告李信樺為被告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恆耀公司未申請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取可證,經高市環保局
    於111年1月6日對恆耀公司為停工命令,前揭處分於111年11
    月29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恆耀公司敗訴確定,惟李信
    樺仍持續在1之2號廠區從事燃料製造,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
    間遭高市環保局稽查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空氣汙染
    防制法之犯行,辯稱:我的認知停工命令應該是針對1之1號
    廠區,而非1之2號廠區,1之1號廠區沒有進行生產製造,且
    1之2號廠區有取得納管許可,應該就可以生產等語。辯護人
    則以:停工命令是針對1之1號廠區,不是1之2號廠區,停工
    命令有瑕疵,不能對被告為不利認定,退步而言,1之2號廠
    區已依工廠輔導法取得納管,取得納管後就可以生產,但空
    氣汙染防制法卻又要求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才能進行生
    產,這是法規的衝突,被告主觀上沒有故意等語,為被告辯
    護。經查:
 ㈠前開被告坦承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易
    卷第64-65頁),核與證人即恆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洪小雯於
    偵詢時之陳述相符(偵卷第145-147頁),並有高市環保局110
    年12月2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他字卷第37頁)
    、高市環保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違反日
    期:110年12月2日,他字卷第39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偵卷第35-43頁)、高市環保局112
    年1月10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他字卷第41頁)
    、112年1月10日稽查現場照片9張(偵卷第51-57頁)、高市
    環保局112年7月5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他字卷
    第47頁)、恆耀公司廠區112年7月5日空拍圖(他字卷第71
    頁)、高市環保局112年8月22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3825820
    0號函及檢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
    書(他字卷第49-55頁)、高市環保局112年8月22日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送達證書(他字卷第53-55
    頁)、高市環保局112年10月27日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
    作單(他字卷第69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三大隊112年9月8日偵查報告(他字卷第5-7頁)、高市環保
    局112年12月25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242504800號函暨現場空
    拍圖2張(偵卷第197-199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服務頁面(他字卷第15-16頁)、高市環保局111年1月5日
    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偵卷第33頁)、高市
    環保局111年1月6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1043109800號函(偵卷
    第29-30頁、審易卷第113-11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李信樺於收受停工命令後,即以恆耀公司名義向主管機
    關提出訴願,訴願遭駁回後再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出撤銷
    行政處分之訴,並經行政判決駁回確定,此有111年5月5日
    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00000000號,審易卷第1
    17-124頁)、前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號判
    決為憑,是本案停工命令合法有效且為李信樺所明知等情,
    應可認定。而細觀停工命令內容,受文者明載為恆耀公司,
    該函示主旨記載:「令『貴公司』廢棄物物理處理程序(M01)
    停工」等語,說明亦載:「七、請『貴公司』應確實遵守本局
    停工命令,於取得操作許可證前不得逕行操作」等語,顯見
    停工命令係要求恆耀公司應該全面性的停工,非只針對特定
    廠區,而李信樺身為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已窮盡前
    開行政救濟程序,對於停工命令前開意旨應已充分了解,並
    確知停工處分屬合法有效,其卻仍執意於行政訴訟敗訴後,
    持續於恆耀公司1之2號廠區進行廢棄物衍生燃料製造之行為
    ,而未停工,並遭高市環保局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稽查,足
    認李信樺主觀上具不遵行停工命令之犯意甚明,從而,李信
    樺違反空氣汙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犯行,應可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李信樺主觀上對於停工命令係針對恆耀公司應有充分認知,
    業已說明如上,顯見被告辯稱停工命令僅限於1之1號廠區,
    為不足採。況本案停工命令如僅限於特定地址,豈非容任受
    處分之公司僅需以更換生產地點之方式,即可繼續從事法所
    不許之行為,顯不足以達到停工命令所欲抑制違法行為之效
    果,一般具有基本法律常識之成年人,當不至於有此誤解,
    顯見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
    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上開裁處書固曾登載違規地點係在1之1號廠區,然依證人即
    高市環保局稽查人員余俊賢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場是一個
    廠區用圍牆圍籬起來,有分1之1號、1之2號,但稽查當日恆
    耀公司之現場人員沒有提到有1之2號廠區,我進去看到有在
    操作即實際違反相關規定的廠區,因為就是在恆耀公司的廠
    區內,我就認定他是1之1號,所以才會在稽查紀錄工作單(
    他卷第37頁)上寫1之1號等語(易卷第118-119頁)。復依證人
    即恆耀公司廠長朱凱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1之1號廠區
    、1之2號廠區之廠長,這兩個廠區均係從同一大門進出,門
    牌也是釘在門口警衛室之同一個牆上,我們辦公室是設在1
    之2號廠區,所以環保人員來稽查時我們就把他們帶到1之2
    號廠區,如果環保局人員有特別問到1之1號、1之2號的問題
    時,我才會說這兩個廠區有區別等語(易卷第127-131頁)。
    再參該兩址門牌係並列在大門之警衛亭牆面上,有112年9月
    8日偵查報告暨現場照片可佐(他卷第6頁),是1之1號廠區、
    1之2號廠區之廠長為同一人,且兩廠區均係共用一出入口,
    無明顯之區隔,如非實際對同一入口兩廠區範圍有明確認識
    之人,實難以區辨,然李信樺身為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其明知恆耀公司實際從事生產之廠區乃1之2號廠區,1之1號
    廠區甚至是無水無電之狀態(易卷第61-62頁),顯然知曉裁
    處書上所指違法行為地點之確切所在,縱該裁處書之違規地
    點有所誤載,仍不妨礙李信樺對該裁處書之理解,亦不至於
    使其間接誤認本案停工命令僅限定停工地點在1之1號廠區。
    況觀諸李信樺對於停工命令之行政救濟過程,其主張均係針
    對本案停工命令有何法規範衝突之違法情事,均未曾主張前
    開裁處書有何誤寫錯誤致停工命令違法,此有前開訴願決定
    書、行政判決可佐,更徵李信樺主觀上對於本案停工命令並
    無誤解,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李信樺不具主觀犯意,實不足
    採。
 ⒊又按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2款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以後新增之未
    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105年5月
    19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下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
    列規定辦理: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
    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
    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復觀工廠管理輔導法部分條文
    修正總說明:「自臨時工廠登記制度實施以來,迄今已納管
    7千4百餘家業者,其投資改善消防、環保、水利或水土保持
    等設施,已有效管制對於環境之潛在污染風險及維護公共安
    全,亦兼顧地方經濟發展及民眾就業,並達到就地納管之效
    果。鑒於多數業者仍未覓妥適宜工業用地遷移,辦理土地使
    用變更審查程序難以如期完成;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6
    年清查法定農業用地既存工廠,佔地約1萬4千公頃,推估目
    前全國應登記而未登記工廠家數約有3萬8千家,尚未納入政
    府管理體制,實有必要再繼續輔導並擴大納管範圍。為在經
    濟發展、居民就業、環境保護間取得平衡,故以『全面納管
    、就地輔導』為目標,採取分級處理、實質管理及輔導,以
    維持產業發展、加強環境保護與調和國土規劃,並減緩開發
    工業區供未登記工廠業者遷廠對農地之侵蝕效應」等語。併
    參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8條之8第1項、第33條第2項、第34條
    第4項僅明定不適用國土計畫法第38條、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
    法第73條第1項、第86條第1款、第91條第1項第1款等土地及
    建管法令之限制處罰規定,而未免除空氣污染防制法等各種
    污染管制法律之適用。綜上,可知工廠管理輔導法係經濟部
    為輔導、管理「未登記工廠」而訂定,且規範目的正係為加
    強環境保護,故該法至多僅係放寬土地使用之管制,使應登
    記而未登記工廠不適用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相關規定
    ,並不及於各種污染管制法律,斷無強制要求納管工廠違反
    環保法規進行生產,或容任違反環保法規之工廠藉由納管免
    於處罰之意旨。申言之,縱為合法登記工廠,仍應遵守空氣
    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沒有道理既有未登記之違法工廠,反
    而得以該工廠受納管而不遵行停工命令,免受空氣污染防制
    法相關規定裁罰。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本案有法規衝突之疑
    慮,係對法令之誤解,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李信樺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不遵行停
    工命令罪。又李信樺為恆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
    而犯空氣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是恆耀公司應依空氣
    污染防治法第57條之規定科以第56條第1項10倍以下之罰金
 ㈡李信樺接續於112年1月10日、同年7月5日及同年10月27日之
    不遵行停工命令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李信樺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即逕行操作,於收受停工處分後,竟於事實欄所載之日期仍
    未停工,即112年年初、年中、年末均有遭稽查未停工之情
    事,對環境有造成破壞之虞,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其前有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併參被告自述為大學業,
    及其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易卷第143頁)
    暨本案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法人即恆耀公司部分,酌
    其實際負責人不遵行停工命令犯罪情節、程度,科以如主文
    所示之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 
                  法 官 李冠儀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公私場所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
責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
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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