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6 分鐘讀完 全文 12,3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3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李璧君石家禎李東柏

上訴人
即被告
陳明芯
選任辯護人
曾國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720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毒偵字第1738、2586、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明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陳明芯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 年3 月11日13時5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鎮○○街000 巷00號之4 租屋處內(起訴意旨認為施用地點不詳應予補充),以捲煙方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到香菸裡,再點火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起訴意旨及原審認定施用毒品方式應更正如前),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部分),嗣於111 年3 月11日13時5 分經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二、於111 年3 月27日20時許,在同一租屋處內以前述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及原審認定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應更正如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嗣於111 年3 月28日經其同意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再於111 年3 月28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三、於111 年4 月24日下午15時許,在同一租屋處內以前述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起訴意旨及原審認定施用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應更正如前,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部分),嗣於111 年4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盤查,陳明芯主動自首有於上開時間施用毒品且自願同意前往警局驗尿,並於111 年4 月27日13時0 分許( 原審記載15時應予更正如前)經警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獲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明芯(下稱被告)被訴於110 年7 月24日20時53分許、8 月1 日17時33分許、8 月2 日18時28分許,分別販賣海洛因予劉慶章2 次、吳茂男1 次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後,檢察官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9 至140 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字第3337號、110 年度毒偵字第82、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6頁),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起訴 ,合於起訴程式要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時間順序見警四卷第15頁、警二卷第25頁、警三卷第13頁,原審就被告於事實欄三所載採尿時間有誤,應予更正如事實欄三所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時間順序見警四卷第9 、17頁、警二卷第3 、27頁、警三卷第9 、11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於111 年3 月28日經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見警二卷第3 、2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 。另查:

㈠本院公訴檢察官認被告所施用毒品犯行應為6 罪,然查,被告業於原審陳稱:這三次都是在當時租賃之高雄市○鎮區鎮○○街000 巷00號之4 居所內施用毒品(見原審卷第191 頁 )。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承認有施用海洛因,是用捲煙方式摻到香菸裡吸食,我向毒販取得裝於夾鏈袋的毒品,裡面已經混合好毒品,買來就是混合的,效果比較重,驗尿出來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我也承認,但我沒有另外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至143 頁 ),起訴意旨及原審所認定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時間及地點,自應更正如前所述,且僅能認定為3 罪(另詳後述)。

㈡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如與犯罪事實全然無關者,為避免影響職業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該等證據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為調查。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除非被告主動提出以為抗辯」,自亦不容許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品格證據資為證明犯罪事實之方法,俾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刑事判決要旨)。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直接推論本案犯罪事實,無須使用先推論出被告之惡劣性格或犯罪習性、再推論被告有為本案犯罪之「二重推論構造」,因無人格評價或犯罪傾向介入混雜其中、致生不當偏見或誤導之虞,尚不違反前述「習性推論禁止原則」,可以例外賦予證據能力。大別言之:㈠若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具有顯著之特殊性、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之類似性者,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可以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人;㈡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若與本案犯罪事實間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不可分性,該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亦可用以推論被告為本案之犯罪行為人;㈢被告於同種前科或類似事實中對於犯罪成立要件之一部(如行為客體之性質用途、行為之違法性等)已有所認識或具備一定之知識,則可以推論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主觀上亦具有相同之認識或知識,而具故意(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5166號刑事判決要旨)。經查:被告為事實欄一至三施用毒品犯行後,又於111 年7 月30日、8 月24日、9 月7 日、9 月26日、112 年3 月16日、3 月30日,以一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數罪名,經法院論以想像競合犯,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05 至113 頁所示刑事判決2 份),亦可佐證被告確有一次同時混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且上情既經被告於本院上訴提出作為抗辯,自應據此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罪數: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部分,各係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時間密集下在同一地點混合施用,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罪數認定之具體理由另詳如後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加重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係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方法(見起訴書第2 頁下段),原審於113 年12月3 日審判程序時依職權增列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爭點,並依職權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證據方法為調查及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0 、191 至193 、195 頁),應先敘明。

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306號刑事判決判處11月、3 月確定,復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7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109年6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9至70號)。被告於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罪即為施用毒品罪,且於上開案件入監執行完畢後約2 年,即再為本案3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產生警惕作用,進而自我管控,對於施用毒品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情節亦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認被告就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自首減輕部分

⑴事實欄一:被告於111 年3 月11日13時5 分許經警採尿,同年月17日尿液檢驗報告驗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員警已依前述證據資料先行得知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合理可疑,再於同年4 月27日訊問被告(見警四卷第4 至5 頁之訊問筆錄),事實欄一部分核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⑵事實欄二:被告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員警於111 年3 月28日15時40許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注射針筒、玻璃球吸食器及夾鏈袋等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見警二卷第15至19頁),員警依據被告所有之前述扣案物,已能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嫌疑,是其後被告於同日22時49分許受訊問時雖坦承有施用毒品犯行(見警二卷第9 頁之訊問筆錄),事實欄二部分核無刑法第62條規定之適用。

⑶事實欄三:

①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刑事判例)。

②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係因員警於111 年4 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與鎮東五路口,見被告形跡可疑實施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員警乃詢問被告近期有無施用毒品,被告表示有於111 年4 月24日下午15時有施用海洛因,經被告本人同意自願騎乘腳踏車配合員警前往派出所採尿液送驗,有警詢筆錄可查(見警三卷第4 頁中段),被告遂於同日13時0 分許為警採尿,翌日尿液檢驗報告驗出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見警三卷第9 至11頁)。因此,員警僅因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而單純生主觀懷疑,別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且就此部分係被告於未經尿液送驗前主動供出具體施用毒品之時間,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經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③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裁判要旨,即「行為人以一行為而觸犯普通侵占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普通侵占罪雖經發覺,而不合自首之規定,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於未發覺前自首而受裁判,仍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此部分雖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於警詢時全然未提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就事實欄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就程序保障部分最高法院111 年7 月28日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於刑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後所採之統一見解,即: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罪名告知,係課予法院闡明告知及訴訟上照料之義務。又所稱罪名變更者,除質的變更(罪名或起訴法條的變更)外,包含量的變更造成質的變更之情形(如包括的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變更為數罪),事實審法院於罪名變更時,若違反此義務,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於法有違。該規定亦係被告之資訊請求權的具體實現。法院於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新增或變更之罪名時,須隨時、但至遲應於審判期日前踐行告知之程序,使被告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確保其權益。經查 :

⑴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名,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係以編號1 至3 欄位並記載5 個施用毒品期間作為起訴事實,且僅泛稱附表二施用毒品犯行請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2 頁下段、第4 至5 頁)。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部分而言,時間⑴之111 年3 月28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亦可包含時間⑵之111 年3 月27日20時0 分;就編號2 部分而言,時間⑴之111 年4 月27日15時0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亦可包含時間⑵之111 年4 月24日15時0分。因此,起訴書就起訴罪名之罪數究竟為3 罪、5 罪甚或6 罪,未臻明確。

⑵本案係最高法院作成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後起訴繫屬原審,原審於被告到場之訴訟程序中,於111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112 年4 月26日訊問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09 頁)、113 年6 月25日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81 至282 頁)、113 年7 月16日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426 頁)、113 年8 月20日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64頁)、113 年12月3 日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169 至170 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訴訟權益告知時,疏未就罪數部分予以告知,經審閱上開被告到場之訴訟程序筆錄,原審雖就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及地點有所訊問(詳後述),亦疏未釐清、闡明起訴書所載前開罪名之罪數為何,已有侵害被告之法定聽審權及訴訟防禦權,依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非字第230 號刑事判決要旨,原審就此部分已有判決違背法令而不利於被告之情形。

⑶上情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曉諭檢察官,檢察官指明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毒品部分應屬6 罪,並經本院向被告為罪數之告知,本院於調查、辯論後,認屬3 罪而認檢察官對罪數之主張為不可採(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134 、140 至143 、146 至147 頁之審判筆錄),於此敘明。

⒉就事實認定部分按科刑判決須先詳加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倘事實已記載,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判決雖載理由,但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亦屬理由不備。至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者,則屬理由矛盾。又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2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事實審法院於證據調查時,被告已就有利於己證據為陳述者,如於理由未為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為理由不備。經查:

⑴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如僅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而言,亦可認定僅有時地密接之一行為,而僅有2 個數罪之情形,惟原審於主文、事實及理由欄認定被告係犯6 罪(見原審判決第1 至2 頁、第4 頁第6 至11行),但於訊問被告施用毒品之被訴事實後(詳後述),僅認定並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地點(見原審判決第4 頁第12至22行),未就全案卷證被告曾就施用毒品所為陳述,明確釐清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即認被告觸犯6 罪,自有前述理由不備之違法。

⑵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行,除被告於本院所為陳述外,原審可得知之被告施用時間及方式之歷次陳述如下:

①警詢部分事實欄一:被告於111 年3 月11日13時5 分許經警採尿檢驗有毒品反應後,於111 年4 月27日15時13分起為警訊問,被告並未就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陳稱具體施用時地,且僅就先前施用方式之習慣部分,係陳稱:我之前都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施用過程是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内點燃產生煙霧後吸食,海洛因為加入香菸内吸食等語(見警四卷第5 頁)。事實欄二:被告於111 年3 月28日17時20分許經警採尿後,於同日22時49分許為警訊問時陳稱:(問:你是施用毒品海洛因還是甲基安非他命?)我是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問:你多久施用1 次毒品)我都2 至3 天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最近一次施用毒品是於111 年3 月27日20時許吸食毒品海洛因等語(見警二卷第8 至9 頁)。事實欄三:被告於111 年4 月27日13時0 分許經警採尿後,於同日15時42分許為警訊問時陳稱:(問:警方於111 年4 月27日於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與鎮東五街口見你形跡可疑,對你盤查,於盤查過程中發現你為毒品調驗人口,故警方詢問你近期有無施用毒品,你表示你於111 年4 月24日下午15時有施用海洛因,經你本人同意,你自願騎乘腳踏車配合警方至所採尿液送驗是否正確?有無意見?)正確。我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時間為111 年4 月24日下午15時許施用,我將海洛因加入香菸内點火燃燒吸食等語(見警三卷第4 至5 頁)。

②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行,均未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 。

③原審部分被告於111 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見原審卷一第165 至173 頁)、112 年4 月26日訊問程序(見原審卷一第409 至411頁)、113 年6 月25日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279 至300 頁)、113 年8 月20日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三第61至71頁) ,均僅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起訴事實自白認罪,但未經訊問各次具體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3 年7 月16日審判程序(見原審卷二第450 至451 頁),僅就事實欄一至三犯行陳稱是在「○○○街」租屋處施用毒品,另就第二級毒品部分自白承認亦有施用,但未經訊問各次具體之犯罪事實。被告於113 年12月3 日審判程序,係陳稱:(問:你於111 年3 月11日、3 月28日及4 月27日是否都有施用兩種毒品?)是,我3 次都是在○○○街000 巷00號1 樓施用。(問:為何兩種都施用?)我就「混在香煙一起抽」。玻璃球是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91 頁)。

⑶認定被告觸犯數罪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數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不能論以數罪。綜上,以被告111 年3 月11日13時5 分許、111 年3 月28日17時20分許、及111 年4 月27日13時0 分許經警採尿之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前開陳述之證據方法分析:

①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原審泛稱係於111 年3 月11日施用毒品,但比對被告2 次尿液檢驗報告閾值(事實欄一部分之警四卷第9 頁閾值,與事實欄三警三卷第9 頁閾值,大致相當 ),難認被告係於111 年3 月11日當日施用毒品,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係於111 年3 月11日13時5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某時施用毒品。事實欄二部分:應認被告自白陳稱係於111 年3 月27日20時許施用毒品為可採。事實欄三部分:應認被告自白陳稱係於111 年4 月24日下午15時許施用毒品為可採。

②依據被告歷次陳述,被告已陳稱是一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都有施用二種毒品且是混在香菸一起施用,足可認定被告如事實一至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1 罪,再依據施用時間分別論以3 罪,原審未就卷證所示被告曾就施用毒品所為陳述,一一釐清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遽認被告觸犯6 罪,同有前述理由矛盾之違法,亦有對於被告有利於己證據不予採納未為說明之理由不備。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

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有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然原審就此部分認無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見原審判決第5 頁第18至27行),而有違誤,上情雖未據被告執此提起上訴,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綜上,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應予撤銷,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一併撤銷,並改判如下。

㈡不利益變禁止之例外: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第一審誤認想像競合犯為數罪,有適用刑法第55條法條之不當,第二審自得判處較重之刑,是第一審認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數罪,第二審認定為想像競合犯,第二審所為宣告刑得較第一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為宣告之刑為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5、6183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73、743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5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然而,實質競合之數罪中單一各罪,其犯罪情節固較想像競合犯為輕,然實質競合之數罪總和的犯罪情節,仍然較想像競合為重,因此,第二審以想像競合為刑度宣告時,仍不得高於第一審誤認為實質競合之數罪總和刑度,否則即違反實質不利益。因此,被告就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行,於第二審之宣告刑區間,得為有期徒刑11月以上( 施用第一級毒品最重刑度),但不得超過有期徒刑1 年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總和刑度),應先敘明。

㈢各罪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於此之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次數及本件犯罪情形(見本院卷第58至8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在百貨公司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離婚且小孩已成年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 頁,另被告身體因素本於個人隱私為資訊不公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㈣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被告所有,但被告於本案係以毒品摻入香菸方式施用,則扣案針筒與玻璃球吸食器即與本案無關,尚難認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扣案金色手機1 支,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與施用毒品有何具體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就扣案空夾鏈袋1 包部分,被告係陳稱所取得毒品係毒販以夾鏈袋包裝,但空夾鏈袋1 包並無毒品殘留反應,且被告亦未陳稱有將購得毒品再予分裝之情形,亦難認扣案空夾鏈袋1 包與本案有何具體關連,審酌後亦不予宣告沒收。

㈤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即: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查被告除有本案所犯3 罪之宣告刑外,另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見本院卷第105 至113 頁所示刑事判決),本案不予定執行刑,俟本案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再與確定之他案由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陳明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二 陳明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三 陳明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表二(事實欄二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扣案物說明 1 針筒5 支 無從證明用於施用本案毒品 2 玻璃球吸食器1 個 無從證明用於施用本案毒品 3 空夾鏈袋1 包 無從證明用於分裝本案毒品 4 金色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