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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孫啓強莊珮吟陳明呈

上訴人
即被告
陳坤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周慶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廷任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仁虔 民國00年0月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076號、111年度偵字第138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坤山、黃廷任之科刑暨李仁虔有罪部分均撤銷。

陳坤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廷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仁虔無罪。

理由

壹、本案上訴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仁虔針對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其他被訴竊佔判決免訴部分則未據檢察官併予上訴;另被告陳坤山、黃廷任則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56、273至274頁),依前開規定本院爰就上述原審諭知被告李仁虔有罪部分(全部)暨被告陳坤山、黃廷任關於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被告陳坤山、黃廷任(即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

一、被告陳坤山、黃廷任上訴意旨略以:伊2人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暨罪名,但原審量刑過重,希望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辯護人則以被告2人上訴後均改以坦認犯罪,又其等係樹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樹橋公司)之受僱人,就本件犯行僅居於次要角色、並非首謀;再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雖函覆研判案發地點(即屏東縣○○鄉○○段000地號旁未登錄土地,經同案被告李仁虔佔用面積716.65平方公尺,下稱本案土地)其上廢棄物尚未清除完畢,實係樹橋公司負責人死亡及組織結構變更等因素,遲未向屏東環保局陳報清除結果所致,另參酌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原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民國112年9月26日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分署,下稱第七河川分署)函覆該址現已完成綠美化植栽工程,施工現場大部分未發現廢棄物,局部廢棄物亦請廠商進行回填,足認本案土地現已清理完畢,請考量此情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為其等辯護。

二、本院撤銷改判暨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陳坤山、黃廷任所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屬卓見,然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法院對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是否適度獲得填補等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查本件固據屏東環保局112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236297500號函覆本案土地有6處開挖後均發現廢棄物(原審卷一第259頁),且承辦人聯繫樹橋公司補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但未獲回應,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原審卷一第267頁)可參,並經原審採為量刑事由,然本院針對此節再次函詢屏東環保局,同經該局114年12月29日屏環廢字第1149007230號函覆迄今尚未收到樹橋公司補正所提廢棄物處置計畫內容,但派員現場勘查發現該處已完成鋪設柏油路面,惟現場周圍雜草叢生、目視難以判定回填廢棄物所在,另查廢棄物業經第七河川局(現為第七河川分署)雖已完成綠美化植栽工程,未有相關人員清理廢棄物之佐證,研判廢棄物尚未清除等語,並檢附稽查紀錄與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惟本院參酌第七河川分署前以112年9月1日水七管字第11202106530號函略謂本案土地施工時,目視無廢棄物且施工中未發現廢棄物,僅開挖側溝時廠商發現局部亦有廢棄物,因影響施工遂請廠商就地回填整平等語(本院卷第219頁),併同前揭屏東環保局函覆現場照片交參以觀,堪信本案土地現時確已完成清除廢棄物無訛,僅尚未完成後續相關行政流程,從而原審誤認尚未完成清除廢棄物逕採為量刑依據,容有未恰,亦未及審酌被告陳坤山、黃廷任提起上訴後改以坦認罪行之犯後態度,故其2人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坤山、黃廷任之科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被告陳坤山、黃廷任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云云,然審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本係立法者考量該類犯行破壞環境衛生及影響國民健康,遂特別立法並賦予重刑之法律效果,本不宜任由法院於個案援引刑法第59條變動原有法定刑下限;況其2人為謀私利率爾實施本件犯行,未見有何出於不得已之事由,縱令並非居於犯罪主要地位或上訴後坦承犯行,客觀上仍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故此部分請求俱無足採。

㈢審酌被告陳坤山、黃廷任明知未依規定領有合法許可文件不得擅自非法清除廢棄物,猶擅自實施本件犯行,又在原審均否認犯罪,上訴後始改以坦認犯行,而本案土地事後雖已清除其上廢棄物,實非被告2人積極清除所致,尚不宜憑以大幅減輕其刑;再被告黃廷任先前另涉其他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被告陳坤山未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復考量其2人僅係受僱樹橋公司從事本件廢棄物清除工作暨各自參與程度,兼衡分別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欄第2、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依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其2人同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由法院另案審理中,本院乃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參、被告李仁虔(即原審判決違反廢棄物清理第46條第3款有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仁虔前自108年間某時起至110年3月間佔用本案土地供己使用(竊佔犯行經原審判處免訴確定),於110年2月間經陳武銘介紹與樹橋公司當時負責人梁善文(案發後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初提供本案土地由樹橋公司棄置非法收取之廢塑膠混合物。嗣黃廷任、陳坤山(均係樹橋公司員工)受梁善文指示,於110年3月10日及同月11日,推由陳坤山駕駛公司所有小松牌黃色挖土機在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廠區(下稱鹽埔廠區)將廢塑膠混合物裝載上車,交由黃廷任駕駛公司所有、靠行新宏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子車AR-25)聯結車(下合稱甲車)至鹽埔廠區載運廢塑膠混合物,每日2至3車、共計5、6車載往本案土地卸載,再由梁善文另派員以樹橋公司所有灰色挖土機在現地掩埋。復由不明車輛載運廢塑膠混合物前往該處傾倒,總計地表遭棄置廢塑膠混合物數量約90立方公尺(下稱本案廢棄物)。嗣於110年3月11日9時許經第七河川分署人員巡查發覺並通知屏東環保局會同警方查獲上情,復於111年1月3日在本案土地開挖6處查知第1點深5米(為塑膠混合物及廢布)、第2點深6米8(為塑膠混合物及廢布)、第3點深3米8(表土1米是純土,以下為廢輪胎、廢塑膠混合物、廢布)、第4點深4米(為塑膠混合物及廢布)、第5點深6米(為塑膠混合物及廢布、消防管)及第6點深4米2(為塑膠混合物及廢布),因認被告李仁虔此部分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仁虔涉有前揭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梁善文、陳坤山、黃廷任與證人陳武銘、陳建宏之證述,及依其他卷附事證可知本案土地先後於110年3月11日遭警查獲及111年1月3日開挖發現埋有本案廢棄物為論據。然訊之被告李仁虔堅詞否認此被訴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每年下雨容易淹水,遂透過陳武銘介紹找到梁善文來進行填土,梁善文也表示自己是合法填土廠商,又本案填土時適逢姊姊鍾李廷嬌過世,伊到姊姊家中幫忙,只有晚上回來睡覺,不知道本案土地遭梁善文指示他人傾倒本案廢棄物;辯護人則以檢察官主要依共犯梁善文之陳述憑為不利被告李仁虔之認定,但梁善文先後證述不一致,亦無其他事證補強為真,又被告李仁虔事前不認識梁善文,係透過友人介紹而委託梁善文進行合法填土作業,填土當時亦因協助處理胞姐喪事、不在現場而未瞭解實際狀況,且被告李仁虔長期居住本案土地,實無可能任由他人在該址傾倒本案廢棄物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李仁虔於案發前長期佔用本案土地居住使用,110年間2月間因本案土地有填土需求,輾轉透過陳武銘、陳建宏介紹與梁善文聯繫,欲委由梁善文進行填土一節,各經證人陳武銘、陳建宏、梁善文證述屬實,復據被告李仁虔坦認不諱;其次,梁善文於110年間係樹橋公司負責人,陳坤山、黃廷任則為該公司受僱人,且樹橋公司、梁善文、陳坤山、黃廷任均未領有廢棄物合法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樹橋公司鹽埔廠區堆置含有廢塑膠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陳坤山經梁善文指示先後於110年3月10、11日在鹽埔廠區操作挖土機將上述廢棄物裝載至甲車,再由黃廷任駕駛甲車將本案廢棄物載至本案土地傾倒(每日2至3車、共計5、6車,總計數量約90立方公尺),另經不詳之人在本案土地操作扣案灰色挖土機將本案廢棄物加以堆置、掩埋,嗣於同年3月11日9時許經第七河川分署人員巡查發覺並通知屏東環保局會同警方查獲上情,復於111年1月3日開挖6處均發現廢棄物,且本案廢棄物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則經共同被告陳坤山、黃廷任及證人梁善文、楊國章(第七河川分署駐警)分別於警偵及原審證述綦詳,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查報告(保七卷一第25至31頁)、第七河川分署測量圖、本案土地現場照片(內埔分局警卷第87、153至161頁)、屏東環保局110年3月4日廢棄物稽查紀錄、照片暨職務報告、鹽埔廠區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照片、第七河川分署111年7月8日水七管字第11102106680號函附110年3月11日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偵辦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110年度偵字第11076號卷第183至191、207至229、231、241至267、297至305、423至424、435至437、449頁)、屏東環保局113年5月1日屏環廢字第11331993800號函(原審卷一第309至310頁)、樹橋公司109年公司登記資料(原審卷二第277至278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灰色挖土機1部為證,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本件固據證人楊國章證稱本案土地上堆置廢棄物的地方只有一條聯外道路,可以通到李仁虔所居住房屋,伊當時從那條路進去就看到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原審卷二第34、37、40頁),並有現場照片(110年度他字第829卷第127至129頁)可佐,且經證人梁善文110年9月23日警詢證述大概110年3月間與李仁虔去看現場,李仁虔說出一車垃圾去柑園段現場(即本案土地)回填、一車收4000元云云(110年度他字第465號卷二第216頁)。然細繹證人梁善文初於同月22日警詢乃稱李仁虔只跟伊說那裡(即本案土地)會淹水、要買泥土墊高(內埔分局警卷第10頁),並未言及有何傾倒垃圾或廢棄物之情,且針對被告李仁虔究係要「買」泥土、抑或欲向梁善文收取費用而容許傾倒本案廢棄物一節先後供述明顯歧異,實未可逕以其前揭不利被告李仁虔之證述為斷。是參酌證人陳武銘、陳建宏分別於警偵及原審均證述李仁虔說本案土地太低、欲委請合法廠商進行填土,遂輾轉透過其2人介紹,梁善文亦表示自己是合法廠商、遂由梁善文與李仁虔自行聯繫後續事宜等語在卷,足見本件乃係被告李仁虔先有填土需求而主動循線聯繫梁善文,要非梁善文逕向被告李仁虔要求提供本案土地作為傾倒廢棄物使用,核與一般相類非法清除廢棄物案件情節有異。次依戶籍謄本所示被告李仁虔胞姐李廷嬌確於110年3月10日過世(原審卷二第279頁),並經證人鍾屏成(即被告李仁虔之外甥)到庭證述其母過世後數日,被告均會到場協助處理喪事,直至晚上才回家,有時甚至住在伊家裡(本院卷第275至281頁),及共同被告黃廷任證述本件係由梁善文開車指引伊到本案土地,110年3月10、11日傾倒本案廢棄物時,現場只有伊與梁善文、並無他人在場、亦未見過李仁虔(本院卷第282至285頁)等語綦詳,足徵被告李仁虔所辯並未知悉傾倒本案廢棄物過程之情應屬有據。再佐以本案土地雖非被告李仁虔所有,惟其直至案發前乃長年居住該址,倘任由他人逕行傾倒來歷不明廢棄物作為填土使用,不僅填土效果難以預料,甚至日後再次遭逢淹水、極可能使該處房地遭受污染而有無法繼續使用之虞,實難遽認其果有偕同梁善文逕在本案土地傾倒廢棄物之不法動機;且共同被告黃廷任於110年3月10、11日傾倒本案廢棄物後,旋於同月11日9時許經第七河川分署人員楊國章查獲舉發,客觀上亦難憑認被告李仁虔主觀上果有知悉並容許本案廢棄物長期堆置之意。是本件除共犯梁善文110年9月22日警詢不利被告李仁虔之指證外,要無其他事證足資補強為真,自未可率爾推認被告李仁虔果涉有起訴書所指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責。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李仁虔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犯行,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逕為被告李仁虔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被告李仁虔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為被告李仁虔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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