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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進寶莊鎮遠方百正許瑜容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峻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該判決:㈠第2頁第13行關於「並向乙○○收取現金」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未向乙○○收取現金」。㈡第2頁第15行、第16行關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記載,應更正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品」。㈢第2頁第30行、第31行關於「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大致相符」之記載,應係針對參與犯罪組織以外之犯行部分。

㈣第7頁第29行、第30行關於:「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記載,應補充為「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㈤第9頁第4行以下應更正為: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空白收據等物,係被告所持有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㈠被告終局未能獲取財物之原因,完全係出自於告訴人乙○○本身察覺有異而積極報警、並配合查緝本案,而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所致,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本件警方從未教唆被告犯詐欺犯行,且警方亦係接受報案後,採取將計就計之策略請告訴人配合而聯絡詐欺集團之機房人員。之後再由詐欺集團之人通知被告出面取款,故被告在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犯行,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僅在於因告訴人機警防範之主動作為而保全其財物。況出勤員警從事前與告訴人討論、事中辛苦至現場埋伏、事後抓緊時點逮捕而成為未遂,卻成為被告得以減刑之優惠,豈非變相懲罰辛苦出勤員警,而鼓勵員警怠惰不出勤?是在罪責之評價上,實不存在減輕刑責之正當理由。㈡原判決並無隻字片語說明減輕刑度之具體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且被告到現場已向告訴人收到款項,被告所為之危害並未有可減輕的情事。㈢被告為未遂犯,告訴人並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㈣被告係屬正犯,原審法院卻僅予量刑有期徒刑6月,其刑度已極接近僅只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從犯所量處之刑度,顯然難以有效給予必要之警惕,並遏止此類犯罪之擴大,宜量處至少1年以上有期徒刑等語。

三、本院審酌:

㈠原審已具體說明被告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理由,係因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警當場逮捕查獲,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未具體說明理由,容有誤會。況警察本有查緝犯罪之職責,與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原因並無必然關聯性。且檢察官關於「非出於被告有任何提供協力所致,更非被告臨時醒悟後主動中斷其犯行所致;被告在主觀之犯意與客觀之犯行,實與既遂犯全無差別」之論述,不無以中止未遂、既遂犯之概念,解釋本件障礙未遂,同有誤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因未遂而無犯罪所得需繳交,故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原審審酌如附件三之㈦所示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者,原審係因被告符合未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等2種減刑事由,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已逾最低可量處刑度有期徒刑3月以上,難認原審量刑有輕重失衡之情形。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依最高法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由於本案係事實上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觀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4號確定判決意旨(本院卷第67頁以下),該確定判決係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提起公訴(即本案)為由,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不為前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仍應審理。

㈤綜上,檢察官以前開上訴意旨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心念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峻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3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
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峻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邱峻威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
    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日比夫卡
    比卡」、「櫻遙」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負責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其收款金額之
    百分之1。嗣邱峻威即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櫻遙」
    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
    訊軟體LINE群組「短線股友社團」、暱稱「丁克華」、「李
    冠婷」等名義與乙○○聯繫,並佯稱:使用「長紅e指發」APP
    可以投資股票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乙○○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後,然因
    乙○○前往銀行臨櫃領款時,經行員提醒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查緝佯裝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款項;嗣甲○○即依
    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指示,先取得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所交付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收據及
    工作證各1張、偽造「孫子良」印章及合約書等物,並在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
    投資公司)」收據之「經辦人」欄上,偽造「孫子良」署名
    1枚,及持偽造「孫子良」印章在蓋用該張收據上而偽造「
    孫子良」印文1枚後,再於113年7月18日16時10分許,前往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00號之統一超商,出示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予乙○○,佯裝其為「騰達投資公司」
    財務行政部員工「孫子良」而行使之,致足生損害於「孫子
    良」、「騰達投資公司」、「陳紅蓮」及乙○○,並向乙○○收
    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時,旋即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
    場逮捕而查獲,致詐欺取財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邱峻威所
    持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峻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偵卷第17頁;聲羈卷第14至16頁;
    審金訴卷第37、47、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
    中所證述遭詐騙之情節(見警卷第71、72頁)大致相符,復
    有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
    片(見警卷第81至91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77、79頁)、被告所出具之鳳山分
    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1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1至25頁)、扣
    案物品之照片(見警卷第29至41頁)、被告扣案手機備忘錄
    擷圖照片(見警卷第43至59頁)、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61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
    警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持有之如附
    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可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
    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
    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字第2
    3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先係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所載之詐騙手法向告訴
    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指示同意面交
    投資款項,然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後,並配
    合警察偵辦而佯裝同意面交款項予前來收款之被告,而被告
    係依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指示,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向
    告訴人收款後,預備再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以轉交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等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述甚詳,有如前
    述;堪認被告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雖僅擔任收取及轉
    交詐騙贓款之工作,惟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間既予以
    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前揭說明
    ,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及被告前述
    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之外,至少尚有暱
    稱「日比夫卡比卡」之成年人及向告訴人施以前揭詐術之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由此可見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應係3人
    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無訛。 
 ㈢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均已著手於渠等向本案告訴人
    實施前揭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已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因而未陷於錯誤,且告訴人實際上亦無交付本案受騙款項之
    真意,並於其與被告面交款項之際,被告旋即為在場埋伏之
    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71頁);故而,被告並未取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所欲詐取之詐騙贓款,致渠等本案所為詐欺取財犯行
    因而未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著
    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偽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後,並交付被告持
    有,且於被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出示該張偽造工作
    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旨在表
    明被告為「騰達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審金訴卷第37頁);
    則參諸上開說明,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
    ,自屬偽造特種文書。又被告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屬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⒉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其並非「騰達
    投資公司」之員工,其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取得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騰達投資公司」收據後,並在該張偽造「騰達投資公司
    」收據之「經辦人」欄上簽署「孫子良」之姓名而偽造「孫
    子良」署名1枚,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孫子良」印章1顆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騰達
    投資公司」收據1張後,復於不詳時間、地點,在前開偽造
    「騰達投資公司」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及署名數
    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數枚,並由被告在其上「經辦人」
    欄上偽造「孫子良」署名1枚,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特種文書(工作證)後
    ,交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再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組織罪、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再者,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偽造私文
    書及行使偽造種文書等犯行,與暱稱「日比夫卡比卡」之人
    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本案詐術之實行,惟
    因告訴人事後已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並配合員警偵辦
    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
    警當場逮捕查獲,致未取得詐騙贓款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
    ,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且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次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所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已坦承犯罪,已如前述;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
    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
    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
    題;從而,被告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
    ,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
 ⒊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三條、第六條
    之一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已有所
    自白,故被告就其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已為肯認之
    陳述,應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本案犯行量刑
    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⒋再者,被告本案所犯,同時具有上開2項減輕事由,應依刑法
    第70條之規定,依法遞減之(共減輕2次)。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
    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
    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預備
    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上繳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上手成員,然
    因本案告訴人先前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
    佯裝面交款項,致被告前來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詐欺未遂,因而未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獲得
    告訴人遭詐騙款項,然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
    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告訴人因及
    時報警處理,致被告前來收款時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查獲,致
    其所犯並未造成損害擴大;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
    段及致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
    ,以及告訴人因而未遭受損失之情狀;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犯
    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受有大學肄業之教育程
    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擔任全家超商店員、家庭經
    濟狀況為普通,及尚有母親需扶養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
    訴卷第5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
    告本案所犯雖量處有期徒刑6月,惟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法定
    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罪,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諭知易科罰
    金之要件,故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亦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詐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
    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經查:
 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騰達投資公司」收據及
    偽造工作證各1張、偽造之「孫子良」印章1顆等物,均係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持有,並作為其向告訴人收款
    工作時使用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金
    訴卷第37頁);堪認該等偽造收據、工作證及印章等物,均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上
    所偽造之印文及署名等物,均已因該等偽造收據業經宣告沒
    收,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
    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
    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
    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合約書、空
    白收據,亦為被告所持有,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
    告作為向其他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時所用一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9、10頁);由此可見該等物品,
    均應核屬供被告與共犯作為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所用之物,且
    為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而可得支配之財物,自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⒊又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IPHONE 15PRO手機1支(IMEI:00
    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枚),係被告
    所有,並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提款及轉交款項事
    宜所用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7頁)
    ;由此可見扣案之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該支手機,核屬供被
    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然因其為警當場
    逮捕而查獲,故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在卷(見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
    資料,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雖均為被告所持有,然依據本案現存證據
    資料,並查無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復均非屬
    應義務沒收之物或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
 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及署名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 「收款公司」欄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37頁   「代表人」欄 偽造之「陳紅蓮」印文、署名各壹枚    「公司收據章」欄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壹枚    「經辦人」欄 偽造之「孫子良」印文及署名各壹枚   2  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孫子良,部門:財務行政部)壹張 無 無 警卷第33頁 3 偽造之「孫子良」印章壹顆   警卷第39頁 4 偽造工作證拾貳張   警卷第33頁 5 偽造收據及合約書共伍張   警卷第37頁 6 偽造空白收據拾張   警卷第39頁 7 IPHONE 15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警卷第41頁 8 臺鐵車票肆張   警卷第29頁 9 高鐵車票捌張   警卷第31頁  10  郵政儲金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壹張   警卷第35頁 11 華南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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