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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
    李璧君鍾佩真李東柏

  • 當事人
    劉仲倫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陳泳男萬力工業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仲倫 被 告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列 被告 二 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許芳瑞律師 被 告 陳泳男 被 告 萬力工業有限公司 上 列 被告 二 人 共同 選任辯護人 楊博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451 號,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80、4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起訴意旨以:被告劉仲倫為被告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建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泳男為被告萬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共通部分下稱被告四人)、戴詮力任職於被告萬力公司擔任作業現場經理、楊得銀為被告萬力公司委外貨運公司即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戴詮力、楊得銀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劉仲倫明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與被告陳泳男共同基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 年10間某日起至110 年4 月28日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查獲時止,被告萬力公司及被告陳泳男以每公噸支付建信公司處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00 至15,000元不等之代價,由被告陳泳男指示戴詮力委託上泰通運有限公司之司機楊得銀,將被告萬力公司生產鉛錠產生之廢棄爐石交由建信公司熔煉處理,因認被告劉仲倫及被告陳泳男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嫌,被告建信公司及被告萬力公司因其等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上開罪嫌,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形式及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四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第47條之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係以被告陳泳男之陳述、證人楊得銀之證述、被告劉仲倫手機內分別與劉廷烈及被告陳泳男之對話紀錄、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明細表、被告劉仲倫手機內與黃美彩之對話紀錄、110 年4 月28日至被告建信公司稽查照片、過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編號:AR403220號至AR403222號)、110 年8 月12日至被告萬力公司稽查照片等證據資料為其依據( 起訴書第14至17頁所示犯罪事實欄三證據名稱)。訊據 被告四人堅決否認有共同違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嫌,被告陳泳男及被告萬力公司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萬力公司之鉛冰料、鉛化合物是產品,此項產品早在99年間就經過南投縣政府核定許可,也都有依據核定許可之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進行,檢察官起訴之證據資料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過磅單、聯絡單也都記載被告萬力公司交付被告建信公司之產品為鉛冰料 、鉛化合物,被告建信公司就鉛冰料、鉛化合物是進 行再提煉,而非廢棄物處理,鉛冰料、鉛化合物並非事業廢棄物,起訴時未能依據本案專業領域進行判定,逕行認定為廢棄物 ,請維持原審無罪判決;被告劉仲倫及被告建信公 司辯護意旨以:引用原審無罪判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頁)。 四、經查:被告陳泳男為被告萬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萬力公司於109 年10間某日起至110 年4 月28日間,載運含鉛成分物品至被告建信公司進行熔煉等情,業據被告陳泳男及被告劉仲倫(見原審卷二第205 頁、卷三第23頁)分別陳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載運上開含鉛成分物品之司機楊德銀所為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四第51至54頁、偵卷六第28頁),並有被告劉仲倫與被告陳泳男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四第27、187 頁)、110 年4 月28日至被告萬力公司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88 、189 頁)、被告萬力公司之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之明細表(見警卷四第31頁)、過磅單(見警卷四第63頁)及110 年8 月12日被告萬力公司稽查照片(見警卷四第177 至186 頁)在卷可稽。惟查: ㈠被告萬力公司交付被告建信公司之物品,為生產鉛錠後產生之鉛冰料、鉛化合物(下稱系爭產物),系爭產物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乃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 ⒈起訴意旨就此部分係主張並記載被告萬力公司生產鉛錠產生之「廢棄爐石」交由被告建信公司熔煉處理。然而,依據起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鉛冰料重量與匯款金額明細表」(見警卷第31頁)及被告劉仲倫與被告陳泳男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警卷第27頁),其上記載日期為「110年1 月」、「鉛冰料」。因此,上開二項書證是否即可證明「鉛冰料」為生產鉛錠產生之「廢棄爐石」,尚有疑義,難認就此部分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 ⒉依據證人即上泰通運有限公司司機楊得銀於110 年4 月28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51至54頁、偵六卷第25至29頁)、110 年4 月28日貨品名稱記載「鉛化合物」過磅單(見警卷第63頁)及110 年4 月28日至被告建信公司稽查照片(見警卷第188 至189 頁),固可證明被告萬力公司有將「鉛化合物」物品委託上泰通運有限公司運往被告建信公司。然而: ⑴根據起訴意旨所提出被告劉仲倫手機翻拍與黃美彩之對話紀錄(見他一卷第250 至254 頁),上開二人於109 年10月3 日起至110 年1 月20日前之對話內容,完全未提及起訴意旨所指被告萬力公司將「廢棄物」或「廢棄爐石」交由被告建信公司處理,反而是具備環保專業之黃美彩向被告劉仲倫表示「鉛化合物是本廠原物料,購買任何原物料之純度要求是交易買賣規範,環保法規是無規範!」(見他一卷第252頁下段)。 ⑵黃美彩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其中所指「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鉛蓄電池類)三、專有名詞定義(十一)其他鉛化合物:指含鉛50%~90%之鉛產品(俗稱鉛 冰料)。」(見他一卷第253 頁),此乃「廢鉛蓄電池類俗稱鉛冰料之其他鉛化合物」(見本院卷一第369 至376 頁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頒布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稽核認證作業手冊廢鉛蓄電池類節本)。惟查,被告萬力公司於本案並非提供「廢鉛蓄電池類俗稱鉛冰料之其他鉛化合物」載運至被告建信公司,且被告萬力公司之「鉛冰料」及「鉛化合物」非屬廢棄物種類有關廢鉛蓄電池類之「鉛冰料」及「 其他鉛化合物」,就此部分除可證明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自被告萬力公司運送至被告建信公司之「鉛冰料」及「鉛化合物」為廢棄物之實質舉證責任,亦可佐證被告劉仲倫及被告建信公司因信賴具備專業知識黃美彩之說明,認為此乃產品而非環保法規所規範事項,自無主觀構成要件之故意可言。⑶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劉仲倫與劉廷烈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作為本案證據(見警三卷第373 至376 頁、偵二卷第65至92頁)。然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均係對廠區內所拍攝廢電池照片及對話,尚與被告萬力公司運送至被告建信公司之「鉛冰料」及「鉛化合物」無關;唯一有關部分,僅為110 年6 月4 日對話中,被告建信公司意欲調漲被告萬力公司之「 爐石」處理費用(見警三卷第374 頁左下方照片,詳後 述補貼部分)。 ⒊綜上,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非供述證據方法,並未積極實質證明被告萬力公司之系爭產物乃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 ㈡被告萬力公司系爭產物為其將粗鉛冶煉製造成鉛錠之副產物,可作為產品出售,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規定之廢棄物:⒈被告建信公司為基本金屬製造業,所進行者為鉛二級冶煉程序,主要原料代碼名稱為180499其他鉛化合物、鉛化合物、購買應回收處理業之產品(其他鉛化合物),主要產品代碼名稱為24099 其他基本金屬鑄造品、鉛錠241299其他非鐵金屬品、粗鉛塊等情,有被告建信公司一、二廠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29 至131 、144 、145 至147 、162 頁)。而被告萬力公司系爭產物、原料、鉛錠之放置區域,亦有110 年8 月12日至被告萬力公司稽查照片可查(見警四卷第177 至186 頁)。證人戴詮力就此部分於原審證稱:被告萬力公司主要經營業務為鉛錠加工製造。主要是精煉製程,將外購鉛錠做質量調整,依照客戶需求做形狀、質量調整及數量規劃與製作,質量調整時會有下腳料、懸浮渣及環保設備產生的集塵灰,我們會利用回收爐於場內進行再利用,將其濃縮為鉛錠、「鉛冰料」這兩類產品。「鉛冰料」出來時裝在容器裡面是成形的,我們等冷卻後會破碎掉,因為客戶要求用太空包包裝,成形太大塊無法包裝,所 以必須擊碎。代碼241299之鉛錠因為代碼的問題,所以將鉛錠及「鉛冰料」混合申報,並於交付主管機關之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被告萬力公司之「鉛冰料」的含鉛率為50%至90% 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至39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足可證明被告萬力公司系爭產物為其將粗鉛冶煉製造成鉛錠之副產物,可作為產品出售。 ⒉其次,依據被告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原審卷六第1 23 至173 頁),該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業經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書面審查同意核備,有南投縣政府99年4 月29日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13 頁)。上開被告萬力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檢附之文件包含製程說明: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見原審卷六第147 頁)、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見原審卷六第149 頁)、及製程說明:本製程為鉛金屬鑄造程序內容記載「本製程使用鉛金屬原料每年用量約14500ton/year ,使用成型鍋除去金屬溶液中之不純物-熔渣,並加入利用活性大之木屑當作還原劑,並將懸浮渣結塊以扒除或過濾方式除去(懸浮渣結塊利用回收爐熔煉再生,製成50%〜90 % 鉛錠進行廠內使用或直接販售,每年約有4 %約580 噸使用量)。成型鍋產出鉛液,將鉛液倒入盛裝桶或鑄模機中成型,使得金屬鉛錠。」另自被告萬力公司製程質量平衡流程圖可知(見原審卷二第171 頁),被告萬力公司產品為代碼241299之鉛錠,其中包含經過鑄模成形之鉛錠,亦包含未經鑄模之鉛錠,諸如本案證據資料所指之「鉛冰料」及「鉛化合物」。因此,被告萬力公司根據前揭經主管機關書面審查同意核備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其符合上開計畫書規範作業程序後,本即得販售系爭產物,則被告萬力公司據此將系爭產物運送至被告建信公司之行為,即非廢棄物清理法之處理行為。 ⒊就被告萬力公司系爭產物之性質部分: ⑴證人即本案案發時任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技士曾偉榮於原審證稱:被告萬力公司出售「鉛冰料」倘若登載在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裡面作為產品或副產品,即可以出售;如果沒有登載,就要自己說明性質;但如果是廢棄物,就不能出售。「鉛冰料」是業界俗稱,法規沒有「鉛冰料」這個名稱,但可使用「其他鉛化物」等名稱,有適當的廢棄物代碼或原料代碼可以使用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3、54、60頁)。 ⑵證人即屏東縣廢棄物管理科人員陳永明於原審證稱:爐渣含鉛量可能有50%至90%,但也有部分的含鉛率在50%以下,實 務上都是現場用XRF 去測,其中只有部分爐渣鉛含量可以達到50%至90%,但不會是全部。目前來看「鉛冰料」確實可以 成為產品,含鉛量是50%至90%,針對鉛錠或「鉛冰料 」沒 有明確認定標準等語(見原審卷六第70、71、75頁)。 ⑶因此,依據證人曾偉榮及陳永明上開證詞,可以證明被告萬力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倘於製程說明中記載明確,且其含鉛量為50%至90%,即可作為產品販售,而不屬於廢棄物之管制範 圍。 ⑷另依據劉廷烈與被告陳泳男之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陳泳男於109 年8 月31日傳送「劉董好,之前拿的料有測試成分幾%嗎?」劉廷烈則以圖片回覆數據顯示為「92 .56 、92.06 」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29 至133 頁)。以此而言,被告萬力公司之系爭產物實際上是「鉛冰料」,且含鉛量在50%至90%之間,而達到92 . 56 %、92.06 %,確屬於被告萬力公司產品之一,而非廢棄 物。 ⑸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編號:AR403220號至AR403222號(見警三卷第302 至304 頁),其上僅檢驗出貨車上物品含有鉛之成分,但並無含鉛量比例,自難以此作為不利被告四人之認定。 ㈢有關被告萬力公司運送系爭產品至被告建信公司,為何仍須補貼被告建信公司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如被告萬力公司是販售「鉛冰料」或「鉛化合物」予被告建信公司,為何被告萬力公司需要補貼被告建信公司,甚至被告建信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劉仲倫於前述通訊軟體LINE內容,更表示要提高價格等情,可認應係被告萬力公司支付費用予被告建信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等旨。 ⒉惟查:⑴被告陳泳男就此部分陳稱:我當初是講好每公斤以3 元出售予被告建信公司,但被告建信公司表示不敷成本,要求補貼,因為被告萬力公司廠內空間較小無法存放,因此我才同意補貼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3、24頁)。⑵被告劉仲倫就此部分亦陳稱:起初與被告萬力公司合意以每公斤3.5 元購買含鉛原料進行冶煉製成鉛錠。後來因為最終廢棄物之掩埋場徵收費用調漲,成本增加,我們才要求被告萬力公司補貼,那次交易確實有補貼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88 至190 、193 頁)。⑶再觀諸被告劉仲倫與被告陳泳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劉仲倫於109 年1 月9 日傳送「陳先生 ,今年我們的處理廠費用,對我們收每噸調漲多了1 萬3千元,貴司的鉛冰料我們只能回收約10%左右,因此今年如 要交給我們,每公斤處理費用要得增加至NTD14/kg,敬請參考 ,指示,謝謝!!」等情(見原審卷三第125 頁)。⑷此 外 ,被告萬力公司交付被告建信公司含鉛量超過50%至90% 之系爭產物,並非被告萬力公司主力產品,但又必須即時清運處理「去化」,否則將影響廠區之生產運作,為避免廠內堆置擺放系爭產物導致被告萬力公司主力產品停產,考慮被告萬力公司主力產品運作順暢,因而委外處理系爭產物並支付費用予被告建信公司,此乃金屬煉熔產業之常見慣例(見本院卷一第377 至386 頁所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刑事判決節本)。因此,尚不得以被告萬力公司曾就系爭產物為進行去化作業,避免堆置而影響主力產品生產,遽認其與被告建信公司曾就系爭產物有以補貼方式處理 ,而認定系爭產物即為廢棄物。 ㈣就被告建信公司而言,除了被告萬力公司以外,被告建信公司尚自國外進口含鉛原料,或自國內廠商購入含鉛原料等情,有進口報單及進口照片(見原審卷四第245 至323 頁) 、被告建信公司取得熔煉用化合物之來源廠商一覽表(見警卷一第201 頁)、被告建信資源科技(股)公司與金聯成資源科技(股)公司間採購合約書(見原審卷二第279 頁)、其他鉛化合物進廠同意書(見原審卷二第281 頁)在卷可查。其次,證人曾偉榮就此部分於原審證稱:被告建信公司購買之原料,並沒有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記載含鉛量需達多少,只要能夠熔煉出產品且符合經濟效益的話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8頁)。再佐以前述被告建信公司具備專業知識之黃美彩,亦表示買賣鉛化合物屬於原物料,而屬於環保法規無規範事項等情。依據上開證據資料綜合觀察,被告建信公司既得自國內外取得鉛化合物進行熔煉,則被告建信公司自被告萬力公司取得系爭產物進行熔煉,不能認為屬於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五、原審因而以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三部分之起訴事實,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罪,而對被告四人均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仍無違誤;檢察官就起訴事實三部分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同案被告邱志明、張聖煌、張希平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告建信公司、被告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劉仲倫、被告劉廷烈經原審判處罪刑;被告黃美彩經原審諭知無罪(均為起訴事實一二㈠㈡㈢部分),業經檢察官 、被告建信公司、被告群禾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劉仲倫、被告劉廷烈分別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四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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