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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唐照明葉文博林家聖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麗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麗珍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辯護人則當庭陳稱:昨天到今天都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6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陳香如及被告所述之情,足資證明被告所為僅是在幫陳香如買海洛因毒品,單純幫她調貨,絕非以販賣毒品海洛因維生,且被告同一日2次販賣同一種毒品海洛因,販賣對象均是陳香如一人,2次販賣海洛因之總數量不足2公克,總價格不到新臺幣(下同)6,500元(即2500+4000=6500),所收到3,500元並無獲利等犯罪情節觀察,被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輕。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既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被告2次販賣行為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甚或危害社會之程度,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至為灼明。再者,由被告2次販賣行為過程觀察,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也可謂係屬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核屬有償轉讓第一級毒品之情狀,至為甚明,因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應有參考價值。原判決雖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然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實務見解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等,就被告本件犯罪情節,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原判決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對被告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而言,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是以,自應有再適用憲法法庭上開判決意旨酌減其刑之必要。綜上所述,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之處,請審酌被告已自白認罪,坦承全部犯行,怙念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且無任何獲利,及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情,重新酌量並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以勵自新等語。

三、原審經綜合本案全卷證據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經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因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軌獲取財物,更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毒品犯罪之決心,且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吸毒者一旦施用成癮,不僅自戕,更可能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對社會造成直接、間接危害重大,且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殊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案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犯罪情節、交易毒品之金額及數量,暨被告販賣對象僅陳香如一人等情,又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均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原審卷第325至326頁),及被告前案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定執行刑部分則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時間相隔不及一日,均屬同一種毒品海洛因,販賣之對象單一,且各次販賣數量不多,販賣毒品之價格分別為2,500元、4,000元,獲利堪屬有限,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就被告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被告雖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本院衡以被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26日5時20分許後某時、同日23時53分許後某時,販賣價格分別為2,500元、4,000元之海洛因予陳香如,被告所為第一次販毒犯行未據陳香如付款,被告旋於同日再次為第二次販毒犯行而得款3,500元(陳香如尚積欠500元),可認被告係於不到24小時內為本案2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其主觀惡性非輕,且依卷附被告與陳香如間關於本案毒品交易過程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3至72頁),被告固然係被動接受陳香如所請而向他人取得海洛因後交付予陳香如,然被告絕非無營利意圖,此由被告曾稱:「要我沒賺又要我送去、是做王八蛋的嗎?」、「跟我說為啥不能賺」、「賺五百拚星城」、「我沒賺、又跑一趟、還無故給人看雖、我有病嗎?」等語(見警卷第66、67頁),即可見一斑,難認本案僅係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之情形,被告主觀上既有營利意圖而交付毒品,此即販賣毒品罪與轉讓毒品罪之差異所在,自無參考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意義。又觀諸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101年間起迄今已犯下多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曾入監服刑,其當知毒品對人體產生之危害,猶販賣自身未施用且對人體危害更鉅之海洛因予他人,並係於短時間內為本案2件販毒犯行,顯見被告視法律於無物,被告犯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自不宜輕縱。是經考量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揭示有關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被告之素行,以及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事項,堪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其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已大幅減輕為有期徒刑7年7月,容無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庸從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上訴意旨認本案應再依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減刑,並不足採。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因此,為避免量刑輕重失衡,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行危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亦未見怠於裁量之情事。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法遞減其刑後,原判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10月,僅係就各罪處斷刑之最低刑度加1月、3月,乃係依其交易金額而妥為量刑,實屬輕判而無過重之可言。再者,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5年6月,依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7年10月至15年6月間,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僅就被告所受宣告最長刑期多出8月,顯見原判決定執行刑時已對被告給予相當之刑罰折扣,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與所適用法規目的之界限實屬無違,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以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請求從輕量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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