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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唐照明蔡書瑜葉文博

  • 當事人
    林俊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安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6號、113 年度偵字第3239、3730、7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俊安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金水,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曾金水各1次(共6次),並分別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價金。嗣經警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持搜索票,至林俊安位於屏東縣○○ 市○○○路0段0巷00弄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 編號4、7至8、10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洲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曾金水警詢所述具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所為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且原審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曾金水到庭以證人身分作證,對於證人曾金水進行交互詰問,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21至132頁)。參諸刑事訴訟法159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 詰問權以觀,而證人曾金水於審判外之警詢中所為之證述既已經由上訴人即被告林俊安(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交互詰問予以核實,證人曾金水就其所購得之毒品來源、與被告之關係等節,與後續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有明顯前後不一之情形(詳後述)。鑒於證人曾金水於警詢時距案發時刻較近,尚無暇斟酌其與被告間之利害關係,且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在受詢問後經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觀諸該份詢問筆錄之記載,係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條理清楚,而證人曾金水於受詢問時又查無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其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曾金水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傳聞證據之部 分,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69、257、258頁),且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7、188、189頁),此外 ,被告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另就上開證據資料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再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於偵、審程序中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之認定具有關連性,且均經合法取得,又無法定證據排除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亦未見當事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可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坦承其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與證人曾金水見面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我與曾金水見面,都是一起去「湯姆熊」找「修仔」買海洛因,我們每次要向「修仔」買毒品時,曾金水都會先打電話給我,我們再約見面時間、地點,之後再一起去找「修仔」,我與曾金水是合資購買,每次合資都是看我們身上各有多少錢,我們再一起把錢合起來去買毒品云云。經查: 1.被告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曾金水,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金水見面,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持原審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7、8、10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原審卷第67、69、70頁),核與證人曾金水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4卷 第167至175頁,偵3卷第19至22頁,原審卷第121至132頁) ,並有上開搜索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容詳如附表三所示)、擷圖等件附卷可稽(警2卷第71至89頁,警4卷第73至75、139頁),以及如附表二編號4、7、8、10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曾金水之犯行,茲析述如下: ⑴證人曾金水於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向被告買過毒品超過3次,我用LINE聯繫被告,警方所提示之LINE對話紀錄 ,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向被 告購買海洛因;如附表三編號3至5所示之內容,是我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用2,000元現金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2」意思是要向他買2,000元海洛因,「2織 土狗」意思是要買2,000元海洛因;我最後一次向被告購買 海洛因,是在113年3月15日下午5、6點下班後,也是到縣民公園大門口購買,也是用LINE聯繫,當時是用2,000元現金 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6部分),我與被告無仇 恨或金錢糾紛,我的毒品來源只有被告等語(警4卷第167至175頁)。證人曾金水復於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證述:我跟 被告購買過10多次海洛因,有時被告會送甲基安非他命,警察提示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供我確認,是在講交易毒品的事,我多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都只用LINE聯繫他,我和被告交易毒品都約在縣民公園,有1次是10月25日,被 告說他牙齒痛,用好會跟我聯繫,我跟他約在縣民公園,該次大約是購買1,000元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10月27日被告LINE給我「12點半」,指他12點半下班,我和他1 點多交易,也在縣民公園(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10月29 日、10月30日我寫「2」,10月31日我寫「2織土狗」,均是要向被告買2,000元海洛因(即附表一編號3至5部分);這 幾次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是單純向他買毒品,不是跟他合購,不是請他幫我調貨,都有交易成功等語(偵3卷第19至22頁)。是依證人曾金水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後所述,以 前後整體觀察,就證人曾金水如附表一所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事,與其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並無反覆不一、態度游移之處;又依其前揭證述之情節,亦與一般毒品買賣,於買賣雙方相約後,必須確認到達約定地點,始得為毒品交易之情形相符,故其上開證言之憑信性當無任何疑慮可言。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其與證人曾金水係朋友,無仇恨等情(原審卷第67頁),是被告就證人曾金水對其不利之指證,除空泛諉稱其並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曾金水外,別無其他具體明確說明證人曾金水與其間有否仇恨怨隙或嚴重糾紛,而故意設詞誣陷欲強入其罪之必要,在與被告並無仇恨怨隙之情形下,證人曾金水衡情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可言。準此,苟非證人曾金水確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曾金水當無可能就其與被告間買賣毒品之交易前後詳細情節為如此詳細陳述,堪認證人曾金水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另觀諸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證人曾金水使用「2」、「2織土狗」之毒品數量簡短暗語,被告讀取訊息後未提任何質疑,足徵其等彼此間顯係具一定默契,此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而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自足補強證人曾金水前揭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更遑論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其於上開6次時間與證人曾金水聯繫後,該2人均有因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見面,且證人曾金水亦有因此而購得海洛因等節(警3卷第8頁背面、第9頁)。是以,關於 證人曾金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其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地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向被告購得毒品海洛因等情,應屬實在,堪以採信。 ⑵至被告雖辯稱上開6次時間、地點與證人曾金水見面,均是要 與證人曾金水合資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而證人曾金水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我警詢時很緊張,警察說全部都推給被告,我就沒事,我怕被抓去關,就全部都推給被告,說我都是向被告單獨購買毒品,如附表三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是毒品要買多少錢,我會拿多少錢,我與被告都約在縣民公園見面,一起去「湯姆熊」找「阿修」,我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我身上只有1、2仟元,29日我寫「2」是我只能出2,000元,我不知被告出多少錢,我們誰有多出的零用錢,誰就拿出來,我拿錢給被告,我沒有「阿修」聯絡方式,都是被告在聯繫,到「湯姆熊」後,我會跟被告一起進去,我認不出「阿修」,都是被告去認「阿修」,他們會進去「湯姆熊」的男廁交易,我沒有跟著進去,我不知他們實際上交易多少錢,被告幫我付錢,再拿毒品,毒品拿到,我們會開車到沒有人的地方把毒品施用完,我們買的時候會先分成2包,沒有 用磅秤分,就大概分而已,誰出的錢多,毒品就分多一點等語(原審卷第121至132頁)。然查: ①證人曾金水雖證述其警詢時因緊張,警察向其表示全部指證被告,其即得脫身無事,其始將全部責任均推給被告云云,惟證人曾金水於警詢後之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為相同證述內容,而檢察官並無教導證人曾金水如何陳述之情,足見證人曾金水所述其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因緊張怕事而為不實陳述等情,不足採信;復觀諸證人曾金水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其均明確證述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非合資購買,其施用之毒品來源僅有被告1人,亦未曾證述另有所謂之藥 頭「阿修」,是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合資,向藥頭「阿修」購買毒品之情,應係刻意吻合被告前揭辯詞之舉,顯非屬實,洵非足採。 ②又「向被告購買」與「與被告合資」,被告一為出賣者,一為共同出資購買者,角色互異,一賣一買,為顯然不同之二事,自無混淆之虞。且有關合資方式,證人曾金水陳稱係共同出資後均由被告獨自洽購,事後分配,倘若確屬如此,被告就各人出資情形當甚為清楚,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竟對此陳稱其與證人曾金水之出資並無一定比例等語(原審卷第67頁),則該2人又應如何分配購得之毒品方屬公允。更遑 論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菲,故於合資購買情形,對於向藥頭購買之毒品數量、各自出資比例、得以取得之毒品數量自係合資之雙方均甚為在意之重點,惟證人曾金水對於此節各情竟一概未知,被告甚至無法具體陳述其2人各自出資比例及毒 品分配之詳細情形,此等供詞即顯與常情相悖。 ③再者,依據證人曾金水於原審審理時所稱合資購毒之交易情形,係其與被告先約在縣民公園後,再共同至「湯姆熊」找藥頭「阿修」,抵達「湯姆熊」後,其與被告會共同進入「湯姆熊」,被告再單獨與「阿修」進入男廁交易毒品,其未進入男廁見聞交易過程等情(原審卷第126至133頁),則證人曾金水既未見聞被告與藥頭「阿修」交易毒品情形,焉能得知被告究竟有無交易毒品?又設若其係因信任被告,故對於被告與藥頭「阿修」交易毒品情形均甚放心,不虞有詐,則其自得交付毒品價金予被告,由被告前往交易後,返回交付毒品予證人曾金水即足,根本無庸與被告特意相約,再共同前往藥頭處;且證人曾金水縱欲與被告共同前往藥頭處,大可逕行相約於藥頭所在之「湯姆熊」會合,又何需大費周章,先與被告相約於縣民公園見面,再一同前往「湯姆熊」向藥頭合資購買毒品?如此豈非多此一舉?從而,證人曾金水前揭所述,亦顯與常理不合。 ④況且,證人曾金水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其與被告均係先約在縣民公園後,再共同至「湯姆熊」找藥頭「阿修」等情,實與被告於原審所述其係與證人曾金水直接去「湯姆熊」找「修仔」買毒品等情,並非全然相符。又證人曾金水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與被告合資購買時,均係由被告與「修仔」聯繫交易毒品事宜等情,亦與被告於原審所述其與證人曾金水去找「修仔」買毒品時,事先均未與「修仔」聯絡等情,有所齟齬。凡此,均足徵證人曾金水於原審審理中所證合資購買毒品乙節,不足採信。 ⑤綜上,足認證人曾金水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以呼應被告前揭辯詞,以及被告辯稱其係與證人曾金水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海洛因云云,均無可採。 ⑶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非合資購買: 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曾金水於如附表一所示,係將購買毒品之價金交付予被告後,由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證人曾金水,承前所述,被告所為自屬該當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係基於幫助證人曾金水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意思而為之,依上開說明,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正犯。 ⑷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金水,具有營利之意圖: 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分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屬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本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交付毒品海洛因給證人曾金水後確有向曾金水收取價金,而為有償之交易,且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本院卷第67至86頁),當知毒品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苟非為販賣海洛因牟利,被告又豈有甘冒觸犯重典之風險,而以等同或較低於販入之價格轉讓海洛因之理,是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曾金水之行為,主觀上均有營利意圖,應可斷認。 ㈡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俱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①99年度訴字第2 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7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10月確定;②99年度訴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99年度訴字第6 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復因④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2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述案件並經原審法院日以100年度聲字第1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與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業於109年5月3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事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等語,復經 本院就上開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證據資料所載內容均不爭執,自得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是認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於前案109年5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本件犯罪質較重之販賣毒品犯行,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情形,爰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2.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分別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6次(如附 表一所示),售價分別為1,000元或2,000元之不等金額,所得共為10,000元,不法所得並非過鉅,且販賣對象僅1人, 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施用,藉以謀取暴利之情並不相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尚非較重,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先加後減之。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上開罪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竟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不但助長毒品泛濫,更嚴重危害社會、經濟及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影響層面非淺,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其態度良好,實有不該,應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各該犯行之販毒金額、方式、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以及被告自陳之學歷、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暨說明: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係數罪,容有各別上訴,致各罪分別確定之可能,應待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先予定其應執行刑。復就沒收部分敘明: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之 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 號3C05D031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警2卷第115、119頁) ,此係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剩餘之物,是就上開扣案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 犯最後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裝盛上開海洛因使用之包裝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溢散、潮濕及便於攜帶、保存之功能,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鑑定機關依現行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聯繫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物,衡情應係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量秤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係被告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㈣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價金,均為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9、11至13所示之物,經核均 與本件無關,爰均不另宣告沒收。 二、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宣告、追徵亦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持用行動電話、使用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等方式聯繫,嗣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志榮、李國光,並收取如附表五所示之毒品對價。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次按縱認被告所辯並非全然屬實,辯解疑點重重,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仍應憑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明定,倘若法院依法調查證據並於證據評價結束之後,未能形成心證之確信時,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又按施用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販毒之人,雖非屬共犯證人類型,但因彼此間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性,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自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項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貞,及證人黃志榮、李國光、徐文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等件為主要論據。 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然其於原審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辯稱:我與黃志榮見面是因黃志榮會向我訂會客菜,我拿會客菜給他;李國光是我女友的朋友,我們見面是因我女友養1隻之前李國光養的狗,李國光 每隔一段時間就會來看狗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有以持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FACETIME等方式聯繫證人李國光、黃志榮,於如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證人李國光、黃志榮見面;嗣經警於112年11月21日持原審 法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原審卷第67、69、70頁),核與證人李國光、黃志榮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相符(警2卷第49至52、61至65頁,警4卷第121至137頁,偵2卷第91至94頁,偵3卷第27至28頁,原審卷第104至120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此外,復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16號搜索票,112年度聲監字第272號、112年度聲監續字第58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網路歷程等件在卷可佐(警2卷第11至14、71至89 、91頁,警4卷第1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茲就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五所示之犯嫌,析述如下:㈠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部分: 1.證人黃志榮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3 月2日、3月3日20至21時許,以line聯絡被告,相約在屏東 縣麟洛鄉檳榔園,向他購買安非他命6萬元、海洛因1萬2,000元等語(警2卷第49至52頁);於112年11月16日警詢中證 述:我於112年3月8日15時許製作之警詢筆錄實在,我於該 次警詢筆錄中稱我施用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是112年3月2日或是3日,先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再相約在麟洛鄉某處檳榔園,並以6萬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毒品1台,另以1萬2,000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1錢之情部分實在,部分不實 在,我要另外說明,交易毒品時間是在111年年尾,向被告 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但我後來另外找了其他藥頭(綽號:阿賢),就不再與被告聯繫,我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次數約10多次,交易地點在麟洛鄉居多,我最後1次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是在111年11至12月間,在麟洛鄉中正路 土地公廟附近,以6,000元購買安非他命,最後1次向他購買海洛因是在111年11至12月間,在他位在屏東法院附近住家 ,以1,000至2,000元購買海洛因,聯絡方式是FACETime等語(警2卷第61至65頁);復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述:我向被告買3、4次毒品,111年底、112年初買完後,我就未再與被告交易,我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了自己施用外,我也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我在111年11、12間有在麟洛鄉土地公廟附近,向被告買6,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沒買海洛因,我都用FACETIME與被告聯繫,有時用LINE聯絡,我於112年3月時被抓,被抓前2個月都跟張 哲榮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我供出張哲榮,希望可以減刑,我在警詢時,講我跟被告交易是說錯了,是向張哲榮購買毒品等語(偵3卷第27、28頁);再於113年6月20日警詢 中證述:我因毒品案於112年3月8日遭羈押,我在我的販賣 毒品案中坦承販賣毒品,供出我的藥頭即被告,我在後期販賣毒品來源是向張哲榮購買,從111年7、8月開始向他購買 毒品,直到3月份被抓,我有供出我的藥頭林少少(即被告 綽號)及「阿賢」(即張哲榮),希望可以給我減刑等語(偵2卷第91-94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是亂講、編的,我有跟被告要毒品,被告有給我,我沒有給被告錢,我都向張哲榮買毒品等語(本院卷第104、105、108頁)。 足見證人黃志榮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曾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與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內容相較,已有前後所述不一之情形;且就其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金額、方式、曾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次數,亦一再反覆,是其所證內容,已難遽信。又證人黃志榮於警詢時陳稱其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供出上游被告,是希望能獲減刑等語,已如前述,故證人黃志榮容有為邀獲減刑寬典,而虛偽指證被告之可能,是其前揭證述,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復查卷內亦無何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資補強證人黃志榮前揭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購毒情節。基此,實難僅憑證人黃志榮前揭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指之證述,即斷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五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黃志榮之事實。 ㈡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部分: 1.證人陳淑貞112年11月22日警詢中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是李國光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要跟被告約在6點半交易,被告在旁睡覺,我有叫醒被告,說李國光要找 他,後來被告將安非他命帶出門等語(警1卷第21至24頁) ;復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中證述:我與被告是男女朋友, 警察播放錄音給我聽,我有幫被告接聽李國光打來的電話,內容是我告訴被告說李國光要找他,被告知道李國光只吃糖果即甲基安非他命,我知道李國光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才打電話,我叫李國光給我確定的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是在我家附近公園,我告訴被告「李國光在找你」,他就說「喔」,他出門時,手有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出去,我沒有親眼看 過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偵1卷第93至96頁);又於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於112年11月22日製作之筆錄不實,我未幫被告販賣安非他命,我也沒替他接聽購毒者電話,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李國光之通話音檔,因李國光先打給我,我用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行動話回撥,李國光叫我牽綽號「寶寶」的狗過去找他,這隻狗是我跟他一起飼養,我問他幾點方便,再把狗牽過去,因為先前李國光要我去詢問有沒有人提供安非他命可以給他,我電話中才會跟李國光說:「我怎麼知道,也要先問別人阿,要跟人家說怎樣啊。」等語(警3卷第29至31頁);另於113年3月18日偵訊中證述:李國光先打給我,我拿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之行動電話回電,電話在講6點半,李國光要把狗牽還給 我,之前我把狗牽給他,這次不是幫被告接聽販毒電話,我之前沒說李國光要跟被告約6點半要交易毒品,我不知道此 事等語(偵3卷第15至18頁)。從而,證人陳淑貞就如附表 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否係討論毒品交易乙事,前後所述大相逕庭,則其先前所證係與證人李國光討論毒品交易事宜,已非無疑。又證人陳淑貞證述其未曾親眼目睹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乙情,自難僅憑證人陳淑貞上揭證述內容,即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光之情事。 2.又證人李國光於113年3月18日警詢中證述:我不認識被告,陳淑貞是我乾妹,我只見過被告2次,都是跟陳淑貞一起出 現見過面而已,見面不是為了交易毒品,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叫陳淑貞來牽寶寶(她的狗),與她約在廣安國小後面我施工的工地,叫她把狗牽走,這次她1人來,沒看到被告,我們每次見面都是為了狗的事,我毒品來源不是他們,我毒品來源為「明哥」等語(警4卷第121至13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陳淑貞的對話,我跟人家約6點半是我要載工人回去, 我叫她把狗載走,因我下班趕時間,我並非要向被告買毒品、合資買毒品,我從未向被告買過任何毒品,我毒品都向「阿明」拿的等語(原審卷第115至120頁)。足見證人李國光迭稱其未曾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是亦難依憑證人李國光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3.再者,觀諸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實乃證人陳淑貞與證人李國光之對話內容,其等對話內容僅有約定時間、地點、要詢問他人之情,並無何交易毒品之暗語,已難遽認與毒品交易有關;且證人陳淑貞與證人李國光對話後,證人陳淑貞是否將其與證人李國光之對話內容轉告被告使其知悉,亦屬未明;復佐以公訴意旨就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犯行,認為 證人陳淑貞涉案部分,依證人林俊安、李國光之證述內容,均係有利於證人陳淑貞,從而,除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外,尚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淑貞確實有與被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李國光,其等對話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亦從未提及交易毒品之情事或暗語,自難僅憑該譯文內容,即遽為證人陳淑貞犯罪之論證,因認證人陳淑貞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對其為不起處分,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046號、113 年度偵字第7201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偵1卷第357、358頁)。從而,檢察官既然認為證人陳淑貞犯罪嫌疑尚有不 足,則被告此部分犯行,亦難僅依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斷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五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國光之事實。 ㈢至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收據、蒐證照片暨扣案物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得證明員警於被告上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聯華生技檢驗結果、檢驗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證據,亦僅得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5至6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成份,均無從補強上開各證人之證述。準此,實難僅憑上開各證人前揭前後不一且有瑕疵可指之證述,逕認被告有如前揭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予黃志榮、李國光之犯嫌。 陸、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之首揭說明,自難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被訴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犯行無罪之諭知。 柒、上訴論斷部分: 原審綜核上情,因而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經核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業經本院指駁如前,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難為有罪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梁美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25日17時許 屏東縣民公園(起訴書誤載為屏東市牙醫診所附近,應予更正) 1,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27日13時許 屏東縣民公園位於台一線之門口 1,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29日11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30日17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31日12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3年3月15日17時許 同上 2,000元 林俊安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至八、十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扣案物 執行時間:112年11月21日16時10分至同日17時10分 執行處所:屏東縣○○市○○○路○段○巷00弄0號 受執行人:林俊安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3.82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3.5850g(精秤重),驗餘重量3.5814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28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2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2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1.82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1.6003g(精秤重),驗餘重量1.5965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29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3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3 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4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0.0930g(精秤重),驗餘重量0.0880g。 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30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4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4 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66公克) 鑑定結果: ①結晶、白色。 ②淨重0.3359g(精秤重),驗餘重量0.3246g。 ③檢出海洛因。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3C05D031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15頁) 本案販賣剩餘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5 毒品吸食器1組 鑑定結果: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4118D131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25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6 注射針筒1支 鑑定結果: 檢出海洛因。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8日報告編號4118D132成份鑑定報告,警2卷第127頁)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7 夾鏈袋1包 被告所有,預備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8 電子磅秤1台 被告所有,供為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9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4(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0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11 行動電話1支 IPhone13(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2 行動電話1支 IPhone8(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13 自用小客車1輛 車號:000-0000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附表三: 編號 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 出處 1 10/25(三) 曾金水:(語音通話0:24)     (語音通話0:12) 林俊安:還在用牙齒等我一下快好了 曾金水:ok 偵1卷第53頁 2 10/27(五) 林俊安:12點半 偵1卷第53頁 3 10/29(日) 曾金水:(語音通話0:17)     2     (語音通話0:08) 偵1卷第51頁 4 10/30(一) 曾金水:(語音通話0:08)     2     (語音通話0:10) 偵1卷第51頁 5 10/31(二) 曾金水:(語音通話0:27)     2織土狗     (語音通話0:20)     (語音通話0:11) 偵1卷第49頁 附表四: 通訊監察譯文 112.10.24 17:20:43 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持用)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李國光) 李國光:喂。 A:(以下皆女聲):喂。 李國光:嘿。 A:阿你怎樣。 李國光:我在公德這邊油漆阿。 A:我要睡了欸。 李國光:你要過來嗎。 A:我要睡了。 李國光:我說真的啦,我在這邊油漆。 A:我快要睡著了,還要出去喔。 李國光:車子也沒有辦法過去阿。 A:看你幾點阿。 李國光:現在五點半,六點半啦。 A:要跟人家約幾點。 李國光:6點半。 A:要跟人家約6點半。 李國光:你看要哪裡。 A:我怎麼知道,也要先問別人阿,要跟人家說怎樣啊。 附表五: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及所得 (新臺幣)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志榮 (綽號世主) 111年11月間某日 屏東縣麟洛鄉中正路永安巷路段之土地公廟旁 甲基安非他命,6,000元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志榮 111年11月間某日 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 海洛因,1,000元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李國光 (綽號阿華) 112年10月24日18時30分許 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弄0號附近之公園 甲基安非他命,不詳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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