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唐毅
- 指定辯護人
- 張蓉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38號、第187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667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9853號、第3753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吳唐毅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唐毅處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唐毅(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至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業已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09頁),此部分亦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以敘明。
貳、被告上訴理由被告上訴主張:被告與共犯温雅芳(另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有罪,後經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為男女朋友,因為剛好要出門,臨時受温雅芳指示前往交付以衛生紙包裝之毒品給蔡松延,並將收取之價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交予温雅芳,無獲取利益〔按:原審判決認為温雅芳與被告互推,均稱並未取得該500元,是依責任共同法理,諭知各沒收(追徵)25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僅國中畢業,欠缺社會經驗,年輕識淺,思慮不周,一時誤罹刑典,已認罪悔悟,無再犯之虞,原判決量刑過苛,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温雅芳共同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給蔡松延部分,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業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所犯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即得為之。而毒品條例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犯罪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同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雖與温雅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然毒品交易聯繫之主導者是温雅芳,被告僅是剛好要出門,温雅芳臨時指示其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温雅芳所為販賣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論處共11罪,後經上訴由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75號判決上訴駁回,此有判決在卷為佐(本院卷第79至96頁),該11罪中,只有本件係與被告共犯,其餘均温雅芳自己販賣或與另一位被告吳明鴻共犯;又被告並無其他販賣毒品犯行,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均可徵被告所為行為分擔並非主要角色,確實係偶一為之,替温雅芳完成該次毒品交易,再以交付之毒品價金為500元,可見毒品數量較微,被告本件所為並非藉以販賣毒品賺取不法利益,觸犯上開法定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使依前述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猶嫌過重,堪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本院認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予衡酌適用,自有未合。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其自身施用、接觸毒品之經驗,就毒品極易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除嚴重戕害身體健康,亦可能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對人體及社會治安均危害甚鉅,且毒品為我國法律嚴令禁絕等情,均應知之甚明,竟無視上情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其於本案雖與温雅芳共同販賣,惟係聽從温雅芳之指示前往交付毒品而完成交易,並非議價協商、提供毒品之主導角色,且僅是臨時為之,並非藉以販賣毒品牟利營生;又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且係同有施用毒品習慣之成年人,金額為500元,毒品數量較微,惡性與大量販賣毒品賺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梟有別,復考量被告前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8頁),並斟酌兩造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