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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唐照明蔡書瑜葉文博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若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291、16530、16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若嘉(下稱被告)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36頁),因此本件僅就被告之科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適用法律、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查獲後即坦承犯行不諱,並能配合提供相關線索,協助查緝本案之毒品來源「王國寶」等人,故請再予審酌被告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本案主要販賣毒品者是同案被告陳啓堯,被告因當時為陳啓堯之女友而陪同前往,事後並未因此獲有利益,故犯罪情節明顯輕微,原審對被告之量刑似未與同案被告陳啓堯之量刑有所區隔,而有過重之嫌,故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

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同案被告陳啓堯間,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警二卷第68至77頁,警三卷第39至45頁,偵一卷第31至45、569、570頁,原審卷第113、114、373頁,本院卷第256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關於被告是否有供出因而查獲本案毒品來源乙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函覆略以:本案於通訊監察中,有發現陳男、李女(即被告)等2人曾使用行動電話,分別聯繫毒品上游王國寶、林青燕等2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旋即報請原審法院證據認可(112年8月18日屏院惠刑清112聲監可字第24號函、112年8月30日屏院惠刑清112聲監可字第27及28號函)在案;本局刑事警察大隊復於112年9月11、12日查緝毒品上游王國寶、林青燕等2人到案,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儉股偵辦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4日屏警刑經字第11330502100號函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月19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7至108頁);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3月8日以屏檢錦儉112偵14291字第1139010294號函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佐警職務報告略以:本案被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均無供出毒品來源陳毅政之人,亦無查獲、移送陳毅政之人等情,有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1至135頁)。此外,被告上訴後,經本院再次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於114年6月1日以屏警刑科偵字第1149019268號函覆並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略以:本案於調查期間,透過實施通訊監察查知被告之毒品上游係王國寶、林青燕等2人,而擴大偵辦,並非在查獲被告後,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王國寶、林青燕等2人等語,亦有上開函文及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7、89頁),是本案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正犯或共犯乙事,已屬明確。爰此,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並非成理。

⒊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則無該規定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被告之犯罪情節輕重及犯後態度、個人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均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量刑輕重所應參酌之一般事項,苟非其犯罪具有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堪憫恕者,尚難遽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上開犯行之法定最低刑度,依刑法第6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販毒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之對象僅1人,是被告顯非販賣毒品供應鏈之上游大盤商或中盤商,經審酌其犯罪情狀,如對其量處15年以上有期徒刑,實有情輕法重情狀可言,堪認客觀上確有顯可憫恕之處,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另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衡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然被告輕忽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難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上訴主張,洵非可採。

⒋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部分,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⑴按憲法法庭於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情。

⑵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毒品金額為1,000元,難認係屬施用毒品之毒友間偶發之微量或互通有無之交易型態,尚非屬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稱「情節極為輕微」之情況。況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實際犯罪之情狀而言,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處,而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遞減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6月,已屬較輕度之法定刑,並無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揭示之「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當無再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之必要。

⒌綜上,就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同時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㈡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

⒈法院於量刑時,除依循比例合理、責罰相當等內部界限原則之支配外,尚應權衡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被告之人格特質、整體犯罪非難之評價等評比項目之拘束,再依被告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被告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被告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

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被告所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是由購毒者陳論世、盧嘉皇分別與同案被告陳啓堯聯繫買賣毒品事宜,並約定見面後,再由同案被告陳啓堯邀被告一同前往交付毒品及收受價金,此有證人陳論世、盧嘉皇之證述及同案被告陳啓堯之供述在卷可稽(警二卷第15頁反面、第16、155頁,警三卷第13至15頁、第87頁反面),並互核相符,故就同案被告陳啓堯與被告所為本案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言,該二人犯罪地位顯有主從之別,參與程度與分工亦有所差異,量刑理應有高低之分,然原審於量刑時竟疏未考量此節,而對被告量處與同案被告陳啓堯相同刑度(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有期徒刑5年4月、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為有期徒7年10月),實有違比例原則,難認允洽。

⒊至於被告上訴主張就其所犯2罪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及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雖俱無理由,業如前述,然因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有上開微疵,確屬過重,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一旦染癮,難以戒除,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續獲得毒品,常淪為盜匪之類,足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向為政府嚴令禁止流通之違禁物,被告竟意圖營利而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所為實應非難;惟衡酌被告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並勇於指認其毒品來源涉案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種類(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次數(各1次)、交易對象(各1人)及販賣金額均非甚多(各為1,000元),且被告僅係陪同同案被告陳啓堯前去進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交易,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與大盤毒梟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顯然有別,所生損害較小,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56頁),就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一級毒品之犯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似,販售對象及販賣所得均非甚多,並酌及其參與販毒地位之高低、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衡量被告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罪責相當及比例原則,暨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行為人 購毒者 販賣時間、地點 販賣毒品種類及所得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陳啓堯 、李若嘉 陳論世 112年6月14日16時15分許,在陳啓堯位於屏東縣○○鄉○○街00號之住處旁 以1,000 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重量0.4公克)   李若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李若嘉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2(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陳啓堯 、李若嘉 盧嘉皇 112年7月13日22時5分許,在盧嘉皇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號之住處前 以1,000 元購買海洛因1 小包(重量1 公克) 李若嘉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 李若嘉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内警偵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警刑經第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警刑經第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291號卷 偵二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530號卷 偵三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720號卷 聲押卷 屏東地檢112年度聲押字第195號卷 聲羈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聲羈字第196號 偵聲一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79號 偵聲二卷 屏東地院112年度偵聲字第227號 原審卷 屏東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96號卷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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