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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簡志瑩曾鈴媖李政庭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展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75號、113年度偵字第110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展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判決時雖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惟觀諸內埔分局職務報告及回覆可知,其正欲調閱通聯紀錄及報請通訊監察,目前仍在偵辦中,應有查獲上游之可能,此攸關被告是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⒉被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並深切悔悟,亦有供出毒品來源, 又所犯販賣毒品數量甚微,原審量刑容有過苛:

(1)被告均坦白犯行無推諉,又於113年8月1日警詢時即有供述毒品來源係「李0雲」提供,並詳述「李0雲」年籍資料、住址、駕駛車輛及特徵予警方追查,可認犯後態度尚無不佳。

(2)被告所犯雖為毒品制條所定第一、二級毒品,惟所售數量甚微,且每次獲利區區數百元,可知並非圖以販賣毒品為業,與實際散布毒品之中上游業者顯有不同,犯罪情節實屬輕微,況被告常與受讓毒品之朋友共同吸食毒品,且多係經朋友再三請託下,始轉讓微量毒品予伊,審其情節與毒友間相互轉讓毒品行為無異,原審量刑過重。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揭發或提供其本件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必須所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供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具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時間,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者,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仍不符合上開應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毒品來源均自「李0雲」云云。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則於114年7月2日覆以:

⑴據李展安筆錄指述略以:「於113年4至5月間向「李0雲」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毒品各1包,都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交易毒品…」。

⑵經本分局調閱「李0雲」登載連絡電話為0000000000,渠配偶陳0彩於113年7月19日有同時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合理懷疑為「李0雲」所使用。

⑶再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113年6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分析發現大多用以收發簡訊,難以進行通訊監察而蒐得相關事證。

⑷本分局至「李0雲」現住地勘察該地地形難以進行埋伏跟蒐,故難以取得「李0雲」販毒事證,又本案僅有李展安單一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供查獲「李0雲」犯行。

⑸本案已報請屏東地檢署簽結,俟有新事證後再報請指揮偵辦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4年7月2日內警偵字第1149006610號函檢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偵查隊偵辦「李0雲」涉毒品案114年7月2日偵查報告( 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已供出之毒品上游,目前仍由警方在偵辦中,應有查獲上游之可能云云,自有誤會,故本件被告並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要件。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明知濫用毒品對人體健康及社會之危害,竟僅為圖得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定酌減),故客觀上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刑期,屬低度量刑,已無情輕法重之憾,自不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辯護人請求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自難有據。

㈣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復於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短期間內,販賣4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其所為助長毒品流通、氾濫,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顯非輕微,而被告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業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後,各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原審均僅量處有期徒刑7年7月),難謂有過重情形,是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即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2、4至5部分),並無再適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刑之餘地。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再依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云云(見本院卷第201頁),亦難作為有利被告之理由。

㈤原審認本件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其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及價格均非鉅額,兼衡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均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故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各罪量刑過重不當,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被訴於原審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兆憲部分(業經原審變更起訴法條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及另於113年3月19日,在屏東縣○○鄉○○路00號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兆憲,亦經原審諭知無罪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均已告確定。又被告另犯原審附表一編號6至9轉讓禁藥、編號10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據被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139頁),故此部分,均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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