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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孫啓強陳明呈林永村陳億芳林婉昀洪柏鑫

  • 當事人
    葉幸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2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幸德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已歿) 柳馥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4 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03、201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幸德(下稱被告)係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併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偽造印章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0 年6 月及就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為沒收(含沒收銷燬)之諭知,原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及是否沒收(含沒收銷燬)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該判決 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之說明: ㈠被告經查未在監押,且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頁),或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承認,但係既遂或未遂由法院判斷,被告可能符合未遂。被告於歷次陳述均自白犯行,且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請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確實有供出上手「公」之人,雖然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下稱保三第二大隊)函復並未因而查獲,但被告確實有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保三第二大隊查詢,被告應已盡其所能提供相關資料來查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若認被告不符合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也請在量刑部分予以參酌。被告未收受相關報酬,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6 月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刑之減輕事由有無之說明: 1.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既遂」,而非未遂: ⑴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其犯罪既、未遂之區別,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應論以既遂。又於跨境運輸毒品之情形,偵查機關雖已在毒品入境時予以查獲,但不立即查扣毒品並逮捕現在之持有人,而容任上開運輸犯行繼續進行,以求特定或緝獲相關犯罪行為人,對於自始即參與犯罪實行之運輸毒品共同正犯而言,因其運輸行為既於毒品起運之際即已既遂,仍屬既遂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就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6頁),並有原判決所載證據為 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係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既遂或未遂由法院判斷,被告可能符合未遂等語。惟查,被告既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公」之人及其他同夥,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達自境外輸入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仍屬第三級毒品,下稱本案 貨物)之目的,而相互分工,由被告負責報關使本案貨物放 行,及收貨後轉送其他上手之環節,準此,堪認被告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而本案貨物係經國泰航空CX0432號班機自香港啟航,嗣於民國113 年10月7 日10時42分入境,並於同日12時56分運抵進儲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2 月12日高普機字第1141003485號函及所附航班資料存卷可考(原審訴卷第159至164頁),且本案貨物係於到關查驗時經發覺為「依托咪酯」,始據警方置換為砂糖。是被告與暱稱「公」等共同正犯,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既已有搬運輸送而「起運」本案貨物之行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 上字第4954號判決意旨,被告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本案貨物起運離開現場之際即已成立,並應論以「既遂」,本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又本案貨物確已自境外起運離開現場而運輸入境始據我國海關查獲,嗣後縱因警方為利追查流向,以砂糖置換本案貨物,衡諸上開說明,仍無礙被告係共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且係「既遂」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可能符合 未遂等語,自非可採。 3.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上開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保三第二大隊就被告供述暱稱「公」之部分續辦,惟至今仍無查獲上述門號及帳戶實際使用人,且本案亦無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情,此有保三第二大隊114 年9 月30日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5頁)。是以,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依上開說明,被告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確實有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供保 三第二大隊查詢,被告應已盡其所能提供相關資料來查獲上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即非可採。 ㈢刑法第57條科刑部分: 1.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審就宣告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略以:被 告為圖自身之金錢利益,置國家法令及國民健康於不顧,自境外輸入本案毒品,其動機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與「公」及其他同夥相互分工,以本案貨物掩飾毒品進口走私,並假他人名義及貨品名稱申報進口入關,再經運輸並欲轉交上手,所參與之情節非淺;再參以其所運輸之本案毒品重量達逾百公斤、市值鉅額,並可製成數以萬計之喪屍煙彈,幸為海關人員及警方及時發覺並查扣,未致流入國內而衍生後續危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及其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6 月。 ㈣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制 度非屬刑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原審就沒收部分,認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案毒品,於「裁判時」屬第二級毒品,是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 2.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聯繫「公」及報關以利輸入本案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4 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3.被告雖供承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作為報酬,共同與「公」及其他不詳同夥運輸毒品,惟審諸其於警詢時供稱:酬勞是要毒品交給第2 位來接頭收貨的司機後,才以現金交付等語(警一卷第17頁),及被告於證人洪靖傑交付本案貨物當下,即為警拘提,未能將本案毒品轉交上手,難認其已依約領得報酬。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供承:「公」有請人轉交1萬5,000元讓我支付報關費用,我已經都交給報關公司等語,核與證人羅陳英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委任辦理報關時,有繳交1 萬5,000元,公司已經用此筆款項來繳納 本案貨物之關稅及倉租費用等語相符(警二卷第81頁),並有進口報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明兼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警二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所收取「公」交付之1 萬5,000元,確已實際用以支付本案貨 物進口報關之相關費用,非屬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㈤本院經核如下: 1.被告確有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併想像競合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偽造印章罪),原判決之採證、論罪之認事用法,及是否沒收(含沒收銷燬)之諭知,經核均無不合。又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非未遂,且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已詳如前述。 2.原審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犯罪動機、手段(含犯罪分工及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又被告上訴後所主張之上開上訴意旨(被告有供出上手「公」之人 ,已盡其所能提供相關資料來查獲上手,未收受相關報酬,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等情),與原審調查及審酌之情並無 明顯差異,或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另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6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於本刑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以下範圍內,減輕至若干,法院本有斟酌裁量之權,亦非必減輕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為7 年以上(最高為15年),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後,處斷刑區間為3 年6 月至14年11月,在考量被告係為圖自身之金錢利益而共犯本案之犯罪動機,且運輸行為乃毒品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源頭,被告就本案之犯罪分工及參與程度非淺,雖非最核心之角色,但對運輸行為之成敗仍具關鍵性,且被告共同運輸之本案毒品重量達逾百公斤、市值鉅額,並可製成數以萬計之喪屍煙彈,幸為海關人員及警方及時發覺並查扣,未致流入國內而衍生後續危害等犯罪情狀,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原審上述量刑,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並與罪刑相當無悖,經核亦屬妥適。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葉姿敏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幸德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8503、20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幸德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示之物及附表 編號6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葉幸德明知依托咪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仍與不詳真實身分、暱稱「公」之人及其他人數未明之運毒同夥(無證據證明為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5月間,經「公」以Telegram與葉幸德接洽,推由葉幸德負責接收運抵我國之毒品包裹及進口報關事宜,並約定事成後葉幸德可得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雙方議定後,上揭同夥即於同年10月8日前某時許,自印度將含有依托 咪酯之包裹分別夾藏入10個圓筒中(下稱本案貨物),偽裝為丙二酸化學原料以規避查緝,並於本案貨物上記載:收件人「葉先生」、聯絡電話「0000000000」、在臺收貨地址「高雄市○○區○○ 路○段0000號」等資訊,將本案貨物經國泰航空CX432號班機空運 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嗣警方與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人員於本案貨物抵關後察覺有異,當場拆封檢驗後,發現本案貨物裝載依托咪酯之包裹共27包(每包毛重分別為5公斤,合計毛重135公斤、純質淨重100.69792公斤),經取樣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後,確定內容物為依托咪酯,嗣警方即將本案包裹所運載之毒品取出,置換以砂糖並照原定運送流程之配送。葉幸德經「公」通知本案貨物抵關,於113年10月9日之某時,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偽刻「傑興貿易有限公司」、「王曉光」之印章,並蓋用印文在白紙上,預備為報關所用,再佯以「傑興貿易有限公司」、「王曉光」之名義,聯繫及委任不知情之尚鼎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報關公司)辦理報關,並以「丙二酸」為貨名報關進口本案貨物,足以生損害於「傑興貿易有限公司」、「王曉光」之利益,及尚鼎報關公司確認貨主身分之正確性。嗣不知情之快遞貨運司機洪靖傑依葉幸德之指示,於同月11日17時35分許,將本案貨物送至高雄市○○區○○路0段0000號旁之空地,葉幸德於出 面與洪靖傑確認貨物狀態之際,旋為事前獲得情資之警方予以拘提,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而查知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被告葉幸德、辯護人及檢察官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訴卷第129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聲羈卷第27頁;訴卷第246頁),核與證人洪靖傑、證人即 尚鼎報關公司之人員羅陳瑛娥各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59至62、77至82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993號搜索票(警一卷第75頁)、113年急聲監字第3號通訊監察書(警一卷第121至122頁)、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表(警一卷第123至15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79至83、91至97頁)、高雄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一卷 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9日鑑定書刑理字第1136123706號(警一卷第109至119頁)、113年10月25 日刑理字第1136131118號鑑定書 (警二卷第185至186頁)、 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3年10月8日(113)高關機移字 第0002號函(警一卷第99至108頁)、傑興貿易有限公司送貨 單(警一卷第65頁)、行政院公告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訴卷第67至68、115至119頁)、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2月12日高普機字第1141003485號函(訴卷第159頁)、證人羅陳瑛娥提 供之被告委託報關資料(警二卷第83至119頁)、傑興貿易有 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訴卷第29至30頁)、蓋印有「傑興貿易有限公司」、「王曉光」印文之紙張(警二卷第113頁)、被告手機擷取相片(警一卷第29至47頁)、通話紀錄 (警一卷第31至34頁)、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9至52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警二卷第127頁)、關務署航警局查 驗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3至108頁)、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55至159頁)在卷可憑,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運輸毒品行為,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或國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由甲地運輸至乙地,均屬之,倘其有運輸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故於走私毒品入境之情形,當自外國之某處起運,包含中間之出、入境(海關),迄至國內最後之收貨完成止,皆屬運輸行為之一部,是居於中間或最末端之收貨人,所為自均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被告於警詢時 供承:我於網路上尋找高薪報酬工作,並與「公」取得聯繫,接洽後約末2至3週,「公」讓我去仁武區某處與1名不詳 身分的曳引車司機見面,並轉述1段暗語,嗣我經「公」告 知有代收貨物的工作,內容是貨物到港後由我負責報關領貨,再轉交給「公」聯繫派來的司機;嗣「公」通知我本案貨物到港,要我找報關行並刻附表編號4、5的印章備用,報關費用由「公」支付等語(警一卷第15至24頁),及「公」傳送「跟你說明一下,5、6月的時候,我有跟你說過,麻煩你幫忙領貨,因為對方出貨發生狀況,所以才沒辦法順利進行,拖延到現在才到。昨天臨時通知,這個比較不好意思,但是工作重要,我也不能丟著不管,所以我們先完成比較重要」等語予被告,並於訊息中提及本案毒品即為依托咪酯,被告回稱「好,有問題我再撥電話給你」等語,有手機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警一卷第51頁);兼以本案貨品係經國泰航空CX0432號班機自香港啟航,嗣於113年10月7日10時42分入境,並於同日12時56分運抵進儲等節,有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14年2月12日高普機字第1141003485號函及所附航班資料存卷可考(訴卷第159至164頁),及本案毒品嗣於到關查驗時經發覺為依托咪酯,始據警方置換為砂糖等情,足認被告與「公」及其他同夥為達自境外輸入本案毒品之目的,而相互分工,由被告負責報關使本案貨物放行,及收貨後轉送其他上手之環節。準此,被告於起運前即已參與本案謀議,且本案毒品確已自境外運輸入境始據我國海關查獲,嗣後縱因警方為利追查流,以砂糖置換本案毒品,並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依上開說明,其所為即為輸入並運輸毒品既遂甚明,非有不能未遂情形。辯護人獨立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參與國內運輸,本案毒品在檢警之控制下在境內運輸及交付,是被告所參與運輸部分應以未遂論等語,俱非可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制定「控制下交付」條文, 主要鑑於現今毒品之販賣、運輸過程中,通常犯罪者係採「人貨分離」模式從事非法交易,且以跨國從事販賣、運輸為主 ,無論是以郵包或貨櫃、夾帶等方式,均可由不論知情與否之第三方代為完成報關、報驗、提貨、收貨,再轉交付予實際幕後者;或由毒品組織集團第一線成員出面完成前述相關程序,其幕後之組織核心成員並不直接接觸相關毒品交付行為,待組織成員順利取得毒品後,再予以操控後續非法行為。 故而利用「控制下交付」之偵查方式,在偵辦過程中,藉由毒品運送過程(如故意放行人、貨入出國境,配合或聯絡國外司法單位聯合緝毒,或事先替換內藏毒品為其他無害貨品即所稱「無害之控制下交付」等),順利清查相關涉案集團成員,俟適當查緝時機,由偵查機關一網打盡、瓦解幕後組織。蓋因此種毒品從國外栽種、製造、運輸,再販賣至國內毒品消費者手上,需要一定之組織與規模,因此跨國性毒品運輸、販賣等偵查作為,涉及國際合作,包括於海外查緝之毒品與在國內緝獲犯嫌之犯罪事證之認定,或後續所涉引渡等問題,又境外輸入之國際郵包、貨櫃復有涉及國際通關作業及管制規定。且所涉之被告、犯罪嫌疑人及毒品入出國境所實施之偵查亦事關國家司法主權,因此必須有法源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 「控制下交付」條款之制定,一方面因事涉與海外司法單位情資分享及合作事宜,將偵查層級提昇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實施偵查,可彰顯我國對此國際公罪,善盡國際間合作義務與相互尊重,並強化我國之司法主權;另一方面有法源依據,亦可使依法有作為義務(如海關稽私、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入出境管制等)或偵查人員,於偵辦案件同時,免於被誤認有故意不作為而縱放犯罪之情事,並可控制以陷害教唆等不正方式偵查或監督不肖人員包庇不法、使毒品散逸等風險。但「控制下交付」畢竟僅為隱密偵查方法之一,主要針對跨國性之毒品運輸入出境之偵查方式,非如其他隱密偵查,如實施通訊監察,必須以經合法聲請為要件,此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係「『得由』其檢察長或其最上 級機關首長向最高檢察署提出偵查計畫書,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後」等語,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第9點規定海關認「有必要時」,或 經外國海關或其執法單位「要求」我方配合進行控制下交付之案件,始應報請所在地檢察機關指揮偵辦等情亦明。是倘案件未涉及國際間司法合作,或毒品運抵國境後始經察覺或開始偵查,而暫無追查境外嫌犯之必要,或出於其他緊急情況時,採取相類於「控制下交付」之「守株待兔」而非「一網打盡」方式隱密偵查,除出於其他不正或非法方式外,自不能以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向最高檢察署檢 察總長聲請核可,即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4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貨物運送入境高雄機場,並以「丙二酸」之名義向高雄關申報進口,嗣關務署人員經X 光機掃描,並發現本案貨物內裝密度相異之物質而察覺有異,會同警方開櫃查驗後進行送驗,發現所夾藏者為本案毒品,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規定,將本案貨物予以查扣,並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等情,此有高雄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警一卷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高雄偵查分隊偵查報告(偵一卷第29至35頁)、關務署高雄關高雄機場分關113年10月8日(113 )高關機移字第2號函、查驗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03至108 頁)在卷可佐,足認高雄關為依法查驗扣押、犯罪偵查機關是依法定程序從事犯罪偵辦,且本案包裹已入境臺灣,則承辦檢察官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2條之1規定採行「控制 下交付(Controlled Delivery 、或稱「監視下運送」),亦即未報請檢察總長核發偵查指揮書後據以實施,乃其裁量權的適當行使,尚難認於法有違。辯護人獨立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對本案毒品採「控制下交付」,未經聲請檢察總長核可,偵查作為有所違法等語,非可憑取。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機關依據委任立法而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規命令,雖可視為具法律同等之效力,然該法規命令之本身,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並無刑罰之具體規定,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所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71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托咪酯先後於113年8月5日、113年11月27日,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113年8月5日 院臺法字第1131020962號、113年11月27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號公告在卷可憑(訴卷第115至119頁),依托咪酯經 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僅歷4月,即提升為第二級毒品予以管制 ,足見對公共秩序及國民健康安全之危害非輕,然被告行為時,依托咪酯尚屬第三級毒品,依上開說明,仍應以第三級毒品論處,合先敘明。 ㈡按依托咪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 品,又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所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其偽造附表編號5 所示印文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印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應論以輸入禁藥罪,容有誤會。 ㈢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輸入管制物品及偽造印章、印文等舉,係為達輸入本案毒品之單一目的,又各舉措間局部行為重疊合致,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論處。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公」及其他運毒同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運輸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雖 以: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手「公」,並竭力配合檢警追查,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刑 責;又被告學歷不高,為鄉下青年,無適當高薪工作且所從事為日薪菲薄之裝潢工,復須負擔水電及房租費用,困於生計而涉本案;及其所參與者為較邊緣之報關領貨環節,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均以手機通話及傳送訊息聯繫「公」,未實際見過「公」,僅曾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不詳之人見 面,並拿取用以支付報關費用之1萬5,000元,未指認「公」之實際身分。又經警按被告供述調閱監視器,均無拍攝得與被告見面之男子,無從進而查證「公」之身分。又警方按被告與「公」聯繫之手機訊息及通訊紀錄,查得通訊對方所使用之門號及icould電子信箱,並續調閱使用人資料,而查知通話門號及icould電子信箱分別係使用「貴萬宇」、「韓嘉琪」之身分所申辦,嗣通知貴萬宇、韓嘉琪到案詢問,貴萬宇述稱:與被告聯繫之門號非伊所辦,身分證件前已遺失未及補發等語;韓嘉琪述稱:曾為現在監執行之前夫申辦預付卡,並未實際使用過所申辦之門號,及以該門號註冊辦理icould電子信箱等語,並均稱不認識被告等節,有警員之職務報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訴卷第181至193頁),可認警方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循線追查,惟未查得「公」之實際身分及其他涉案共犯。是以,本案尚無因被告供述,而得查獲毒品來源或其他共犯,依上開說明,尚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餘地。 ⑵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或其犯罪動機等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 意旨參照)。審諸被告知悉所輸入者為國家查禁之違禁品,猶為謀金錢利益,置進出口運輸及毒品管制法規於不顧,貿然為前揭犯行,其動機非係本於良善。又被告經查獲本案毒品數量龐大、交易價值甚鉅;及依托咪酯不僅致施用者成癮,並易使施用者出現無法控制之失序行為,為俗稱「喪屍煙彈」之主要原料,所致危害之外溢效應更高,幾經媒體披露報導,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安全之危害既深且巨,實難認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兼以被告正值青壯,有相當能力從事正當職業,要無社會生活條件緊縮、迫於無奈鋌而走險等情事,或有何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堪使一般人一望即有堪予憫恕之同情。況被告所犯前揭罪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已無法定最輕本刑逾其實際應擔負之 罪責,而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是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⑶綜上,辯護人主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尚無足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自身之金錢利益,置國家法令及國民健康於不顧,自境外輸入本案毒品,其動機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與「公」及其他同夥相互分工,以本案貨物掩飾毒品進口走私,並假他人名義及貨品名稱申報進口入關,再經運輸並欲轉交上手,所參與之情節非淺;再參以其所運輸之本案毒品重量達逾百斤、市值鉅額,並可製成數以萬計之喪屍煙彈,幸為海關人員及警方及時發覺並查扣,未致流入國內而衍生後續危害;兼考量被告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訴卷第275至284頁),及其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教育程度、工作及收入情形、家庭經濟並生活狀況(涉及隱私爰不予揭露,見訴卷第2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惡性甚重且同時觸犯多罪等語,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5年。惟按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 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為刑法第33條 第3款所明定,是有期徒刑於未有刑責加重或減輕之情形, 以15年為上限;又依罪責相當原則,必行為人之罪責、犯罪情節、所致實害等節,均為所犯罪名重中之極,始得處以有期徒刑之上限,故行為人有法定應減輕刑罰之情形,即不宜處以有期徒刑之上限。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刑責規定,前已敘及,依上開說明,尚非得處以 有期徒刑之上限15年;又所運輸之本案毒品數量固巨,然幸及時經警察查扣,要與毒品已然流入國內且去向不明之危害情節不同;再以被告係負責分擔入境後報關,及第1層轉運 之工作,非居於發起犯罪、統籌策劃、安排分工等首腦或核心角色,是其罪責、參與情節及所致實害,俱未達於非處以有期徒刑之上限即有評價不足之程度,公訴意旨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5年,尚非有當。 七、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制 度非屬刑罰,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毒品,於裁判時屬第二級毒品,是 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聯繫「公」及報關以利輸入本案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物,分別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被告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 ㈢被告雖供承約定以30萬元作為報酬,共同與「公」及其他不詳同夥運輸毒品,惟審諸其於警詢時供稱:酬勞是要毒品交給第2位來接頭收貨的司機後,才以現金交付等語(警一卷 第17頁),及被告於證人洪靖傑交付本案貨物當下,即為警拘提,未能將本案毒品轉交上手,難認其已依約領得報酬。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取得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供承:「公」有請人轉交1萬5,000元讓我支付報關費用,我已經都交給報關公司等語,核與證人羅陳英娥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來委任辦理報關時,有繳交1萬5,000元,公司已經用此筆款項來繳納本案貨物之關稅及倉租費用等語相符(警二卷第81頁),並有進口報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海關進口貨物稅繳納證明兼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警二卷第115至117頁),足認被告所收取「公」交付之1萬5,000元,確已實際用以支付本案貨物進口報關之相關費用,非屬犯罪所得,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林婉昀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塗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依托咪酯 毛重135公斤、純質淨重100.69792公斤。 分編為135包,驗前毛重135公斤,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抽取3包鑑定,分別用罄0.16、0.15公克、0.20公克,均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警一卷第109頁;警二卷第185至186頁)。推估驗前純質淨重100.69792公斤。 2 iPhone11 Pr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進口貨物(提單號:000-00000000;申報貨名:丙二酸) 10桶 即本案貨物,裝載依托咪酯之包裹所用。 4 偽造之「傑興貿易有限公司」印章 1個 5 偽造之「王曉光」印章 1個 6 蓋有「傑興貿易有限公司」、「王曉光」印文各1枚之白紙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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