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家銘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何星磊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郭宸佐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即被告
- 郭家團 民國00年0月0日生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江雍正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陶德斌律師
-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蘇柏亘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祥瑞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 選任辯護人
- 詹宗憲律師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81、24846號,113年度偵字第28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A03所犯附表編號5之罪刑與編號1、2、3之刑暨定執行刑,及A05(編號1)、A04(編號3)、A06(編號5)之刑均撤銷。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至3),各處附表編號1至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A05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1),處附表編號1「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緩刑。
A0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3),處附表編號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緩刑。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附表編號5),處附表編號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緩刑。
A03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即附表編號5)無罪。
其他上訴(即A03所犯附表編號4、6所處之刑)駁回。
A03前開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七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4、6),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A03對原審判決關於其所涉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犯行全部上訴,另明示針對編號1至4、6有罪部分之刑提起上訴;另被告A05(編號1)、A04(編號3)、A06(編號5)分別明示針對原審判決其等有罪之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20、374至37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除就被告A03所涉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犯行全部,及原審判決關於被告A03(編號1至4、6)、A05(編號1)、A04(編號3)、A06(編號5)前揭上訴範圍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外,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無罪(即被告A03所涉附表編號5犯行)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係「樂○○汽車商行(址設高雄市○○區○○○○0000號,下稱樂○○車行)」負責人,因經營二手車行得知某些二手車市價低於保險公司估算車價而有套利空間(即保險業者一般車輛投保時理賠金額上限,係以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所建制「汽車重置價格查詢系統」為依據,該系統設計盲點係越冷門車系之汽車、重置價格越高,但二手市場市價實際上卻較低,保險業者為承接保單會提高保費,因此理賠金額亦越高,如此便產生理賠金額高於購車金額之情形),進而與A01、簡○○、吳○○(該3人俱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A06(僅量刑上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即先購買低價中古汽車投保高額車險,其後由成員駕車製造假車禍、製造車輛全損狀態再申請「全損」理賠,致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而理賠),嗣由簡○○(車號000-0000小客車〈下稱甲車〉人頭車主兼撞車手)、吳○○(車號000-0000小客車〈下稱乙車〉人頭車主兼撞車手)、A01(中間安排者)、A06(中間安排者,傳達A01指示予吳○○)於民國110年3月20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簡○○駕駛甲車衝撞安排好吳○○所停放路邊之乙車(下稱前開事故),事後簡○○、吳○○檢具相關單據分別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泰安產險公司遂於110年3月賠付新台幣(下同)68萬元予新光產險公司,再由新光產險公司於同年9月29日賠付163萬元予吳○○(匯入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因認被告A03就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云云(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暨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因認被告A03涉有此部分犯行,係以共同被告A06及證人簡○○、吳○○、A01、蔣○○(A01友人即甲車原所有權人)、馬永霖(新光產險公司理賠專員)等人證述,新光產險公司及泰安產險公司所提出理賠相關資料、車禍現場資料及現場處理密錄器影片、甲乙車車籍暨過戶資料、永豐商業銀行函附交易明細、樂○○車行所開立乙車發票為論據。然訊之被告A03否認此部分加重詐欺犯行,辯稱伊僅係受A01委託為乙車估價,並未參與A01等人此部分假車禍詐欺犯行;辯護人則以甲、乙車雖係樂○○車行所售出,但參考相關證人所述可知被告A03實未參與本次犯行,且被告A03係依照一般二手車業界習慣為乙車估價,更不知A01等人將利用甲、乙車從事假車禍申請保險理賠,事後亦未從中獲利,不能僅憑上情認定成立共犯等語為其辯護。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5所示事故係A01夥同簡○○、吳○○及被告A06,共謀以「製造假車禍詐領保險金」方式實施加重詐欺犯罪,遂由簡○○透過A01向樂○○車行即被告A03購入甲車(原登記所有權人為蔣○○),另經A01介紹A06向樂○○車行即被告A03購入乙車(以其配偶吳○○名義辦理登記),進而依該編號所示時地暨分工方式利用甲、乙車製造假車禍,再憑以分別向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險公司申請理賠,共獲取保險理賠金163萬元並匯入吳○○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事後A01、吳○○、被告A06各分得139萬元、13萬元及11萬元等情,業經共同被告A06、證人A01、吳○○、簡○○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供證屬實且互核相符,並有甲乙車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1270179400號函暨車禍現場資料、甲乙車申請理賠相關資料、吳○○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243至254、257至265頁)、員警處理車禍現場照片(警二卷第737頁)、泰安產物公司113年1月9日(113)個理字第012號函暨附件(偵七卷第249至252頁)在卷可稽;又被告A03前受A01委託為乙車估價並開立發票一節,則據證人A01證述在卷,並有卷附樂仙俥車行所開立RAW-5552號自小客車(後更號為BEC-8159)發票(警一卷第255頁)為證,亦為被告A03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均堪採認。
㈡本院綜觀編號5假車禍參與者即共同被告A06、證人簡○○、吳○○、A01等人歷次供述內容,俱未提及被告A03果有參與前開事故事前謀議、事中從事假車禍或事後申領保險理賠等相關過程,亦未從中獲取任何經濟利益,其中主謀A01更明確供證案發後看新聞報導才知道A03另涉多起詐領保險金案件,但A03對前開事故全不知情,係伊自己想出來並與A06策劃詐保計畫等語在卷(警二卷第820頁,偵八卷第140頁,原審易一卷第219頁),客觀上即難推認被告A03果與A01等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次觀乎卷附乙車估價發票為「109年9、10月份」(未記載開立日期,警一卷第255頁),距離前開事故(110年3月20日)已有相當時間,且被告A03既係樂○○車行負責人並長期從事二手車買賣業務,接受客戶委託進行估價或銷售二手車,本屬事理之常,縱依前述案發前曾受A01委託為乙車估價,繼而由A01介紹安排分別出售甲、乙車予A06、簡○○,但核屬一般交易行為要未製造法律所不容許之風險,再本件既無從積極證明被告A03果有參與前開事故事前謀議或預見A01等人有意實施假車禍詐保犯行,被告A03此舉自難認係加重詐欺罪構成要件保護效力範圍而具可歸責性,當不得憑此遽認其應同負加重詐欺罪責。況個別犯罪事實乃互不相屬,本應針對個別事實審視卷附事證是否足資證明犯罪,尚不因被告A03另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抑或乙車估價金額可能較實際市價為高而異此認定。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為無罪;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茲依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A03涉有起訴書所指附表編號5加重詐欺犯行,即應就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
參、駁回上訴(即被告A03所涉附表編號4、6之量刑)部分原審以被告A03此部分涉犯加重詐欺(編號4)、普通詐欺(編號6)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其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反利用製造假車禍方式侵害保險公司財產法益,考量各次犯罪詐取金額及製造假車禍常額外造成公有物損壞或交通不便、危害非輕,且被告A03居於核心地位並主導此部分犯行,對犯罪貢獻遠高於其他共犯,犯後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但坦認該2次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及就附表編號4部分繳回犯罪所得,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紀錄與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易卷二第1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6「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故被告A03空言指摘原審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院撤銷改判(即被告A03所涉附表編號5犯行;及被告A03所涉編號1至3、A05所涉編號1、A04所涉編號3、A06所涉編號5之量刑)暨有罪部分量刑理由
一、當事人上訴理由
㈠被告A03上訴暨辯護要旨略以:除前揭附表編號5犯行抗辯無罪外,被告A03上訴後改以坦承編號1至3犯行,針對編號1亦與告訴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在案,量刑因子已有變更,請依刑法第57條給予最低刑度等語。
㈡被告A05、A04上訴暨辯護意旨則以:被告A05、A04上訴後均坦認各自所涉犯行,請考量其2人係因哥哥即共同被告A03經營中古車行需要貸款,遂同意擔任人頭車主,惟參與犯罪情節輕微,又被告A05就所涉附表編號1犯行已偕同A03與新安產險公司達成調解,至被告A04雖因經濟狀況較差、無法依告訴人所提全額賠償條件達成和解,先前仍表示願意先給付一半金額作為條件進行洽談,足見確有和解誠意;另該2人並無前科紀錄,請依其等犯罪情節及家庭狀況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㈢被告A06上訴暨辯護意旨主張:被告A06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深切悔悟自身犯行,亦曾嘗試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本院言詞辯論後始達成和解),上訴後更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1萬元,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另參酌其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有2名年幼子女亟須扶養,改科以6個月有期徒刑並諭知緩刑,以保障被告暨其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二、原審針對被告A03所涉附表編號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加重詐欺犯行未詳為推求,逕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容有未恰(參見貳所述),被告A03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當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為其無罪之判決。
三、又原審認被告A03其餘犯行(附表編號1至3)、A05(編號1)、A04(編號3)、A06(編號5)所涉犯(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卓見,然未及審酌被告A06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外,更於上訴後主動依原審認定數額繳交犯罪所得11萬元(參見本院收受案款通知暨收據,本院卷第361至362頁),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另未考量被告被告A03、A05、A04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此部分犯行,其中被告A03、A05就編號1更與告訴人新安產險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賠償(參見本院359至360頁調解筆錄),被告A06亦與編號5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參見其所提出和解書)在案,容有未恰,故被告4人針對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A03(編號1至3)、A05(編號1)、A04(編號3)、A06(編號5)之科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四、刑罰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法律感情,而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告訴)人所受損害,均攸關個案量刑審酌,且此等事由性質上俱係案發後所生,亦可能隨案件進行狀態有所變動,法院應本諸各審級言詞辯論終結前實際狀況妥為斟酌,方屬允恰。本院分別考量被告A06雖符合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規定,惟其繳回犯罪所得數額相較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明顯偏低,尚未可憑以大幅減輕其刑,及前述被告A03、A05、A04上訴後分別改以坦認犯行暨成立調解(即被告A03、A05就附表編號1犯行),及被告A06就編號5犯行與告訴人新光產險公司達成和解等情,另參酌原審判決所載各項量刑因子暨被告4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本院卷第40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改判如附表編號1、2、3、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如以實質累進加重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遂考量被告A03附表編號1至3犯行與前揭上訴駁回編號4、6之罪時間雖有相當差距,但手段與不法內涵類似,倘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併予考量被告年齡及欲達到犯罪預防目的所需制裁程度等情狀,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8項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A03前揭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而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五、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查原審固認被告A05、A04、A06實施本案犯罪涉及金額甚高,且相互配合製造假車禍非但欺騙保險公司,也妨害交通往來,更浪費警察人力及公帑,不宜輕縱而認不應宣告緩刑云云,然本院審酌其3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A05、A04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A05更積極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履行完畢,及被告A06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見悔意,另佐以被告A05、A04僅擔任肇事車輛人頭車主而未直接參與假車禍過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另被告A06亦係聽從A01指示行事而非居於主導地位,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原審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附表編號1(被告A05)、3(被告A04)、5(被告A0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緩刑期間。又除被告A05已就自身犯行全部履行賠償責任外,被告A04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被告A06依和解條件給付金額相較告訴人整體財產損失而言亦難謂相當,為促使被告A04、A06尊重法治,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諭知被告A04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A04、A06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附表編號3、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義務勞務時數暨接受法治教育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倘被告A04、A06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被告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告A05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A05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 被告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3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3 被告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被告A0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A04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4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 被告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已繳回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略(即上訴駁回)。 5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5 被告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告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A03無罪。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沒收部分非屬本件上訴範圍)。 6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6 被告A03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左列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略(即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