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726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冠毅
- 選任辯護人
- 錢冠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102 號中華民國114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0085 號至第300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郭冠毅(下稱被告)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針對檢察官上訴理由另予補充如後述之內容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其與告訴人林承志在「Discord 」軟體「中庭」頻道之對話直播至「war 漢frame 炎」頻道,縱「war 漢frame 炎」頻道內之陳威廷等人未點擊觀賞該直播,然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使在「war 漢frame 炎」頻道之人皆得以聆聽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内容,且告訴人與被告在「中庭」頻道之對話内容係包含告訴人之「Discord 」代號、告訴人之聲音、聲紋、告訴人是否具有同性戀傾向等個人資料,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將二人對話同步直播至另一頻道,除將告訴人之上開個人資料外洩予證人陳威廷及其3 位友人外,亦已使告訴人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精神創傷,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告訴人上開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被告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而有非法利用、處理個人資料之犯行,故原審對被告為無罪諭知,自屬不當,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即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許宥誠及楊文同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所提出「中庭」頻道112 年2 月18日18時起之對話內容譯文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諭知,原審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經本院審查後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雖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另提出告訴人之文山身心診所114 年6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告訴人亦因此受有精神創傷,被告之行為確有損告人之利益。經查:
⒈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於「Discord 」軟體使用之暱稱、告訴人之聲音或聲紋、告訴人之性傾向等,客觀上既均屬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告訴人之資料,依前引規定,自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無誤。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將其與告訴人於「中庭」頻道之對話直播至「war 漢frame 炎」頻道之行為,除將告訴人之「Discord 」代號、告訴人之聲音、聲紋等個人資料洩漏予他人外,另主張該行為亦洩漏告訴人之性傾向此一個人資料。惟關於告訴人於「中庭」頻道之該次對話中,究竟有無談及自己性傾向之話題一節,雖據告訴人指訴在卷,並提出所謂對話內容譯文為證,然此對話內容譯文係告訴人單方面製作所提出,卷內並無相對應之錄音、錄影檔案可供核實,真實性已然存疑,且被告始終供稱該次對話是僅在討論告訴人有無使用假帳號騙人之事,並未談及告訴人性傾向一事而否認在卷,故此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認定被告與告訴人該次對話中確曾提及告訴人之性傾向,以及告訴人之性傾向因被告之直播行為而洩漏予他人此等事實確屬存在;況依告訴人所述,與其個人性傾向有關之內容既係在對話中提及,則被告在與告訴人對話並直播之過程中,有無預料到告訴人將談論此較為私密之話題、被告之主觀上有無蒐集並處理或利用告訴人此種個人資料之意思,均非無疑。簡言之,依卷內既有資料,亦無從認定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屬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須違反同法相關規定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他人個人資料,並足生損害於他人外,其主觀上亦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此種特別之主觀不法要素始足以成罪。本案被告所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將告訴人之「Discord 」暱稱及聲音、聲紋,以直播方式向在「war 漢frame 炎」頻道之第三人揭露,無論該第三人有無實際觀看該直播、是否原已知悉告訴人之「Discord 」暱稱或曾聽過告訴人之聲音,被告之行為固已侵及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但仍須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備前述意圖始能成罪。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意圖」之認定,必須依規範評價觀點,根據行為人所認識的整體情狀,並本於社會通念綜合判斷。本案被告係辯稱當時認為告訴人有使用假帳號與陳威廷對話之行為,為了要對質,故以直播方式想讓陳威廷瞭解過程等語,此情核與證人陳威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告訴人偽造我有跟告訴人講話的對話紀錄,因為告訴人有傳給被告看,被告跑來問我那是不是我講的話,因為告訴人偽造對話紀錄,告訴人說要對質,我們就去告訴人的頻道等,但告訴人一直不進到我們約好的頻道,所以被告想說用口述的方式傳達給我,就做直播的動作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構。則被告當時既係為釐清告訴人有無使用假帳號與陳威廷對話一事而為上開直播行為,雖其擅自向他人揭露告訴人之暱稱及聲音或聲紋之舉有所不該,但依卷內既有事證,尚難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求為自己或他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而為,且就一般社會通念觀而言,亦難認為被告上開行為係具備何種惡意。是縱使被告上開行為確有礙告訴人之資訊自主權,然本件既難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為上開行為,依前開說明,仍無從以非法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罪名相繩。
⒋至檢察官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直播行為而受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之精神創傷,被告之行為確已損害告訴人之利益等語。然查,告訴人罹有上開身心病症,固有文山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存卷可參,告訴人亦據此主張其病症係因被告上開直播行為所致,並另案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然該傷害案件經承辦檢察官函詢文山身心診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結果,均無法確認導致告訴人產生適應障礙症合併焦慮及憂鬱症狀之原因為何,有文山身心診所113 年1 月25日文字第1130000001號函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 年3 月2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076180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43 、257 頁),再者,此類身心疾病之成因眾多,通常並非來自單一因素,又壓力反應、憂鬱症之來源與個人性格、家庭生活及所處環境等眾多因素習習相關,本即難以認定壓力來源僅限於單一因素,故難認告訴人所患身心病症與被告之直播行為確有關連,檢察官因而就被告被訴傷害罪嫌予以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提起再議亦經駁回而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30085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4 年度上聲議字第8 號處分書附卷可查。是告訴人所罹上開身心疾病,不僅無從認定與被告本案行為具有何等因果關係,更難認被告係意圖損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而為上開直播行為,故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仍無從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⒌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涉有非法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毅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085、30086、30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冠毅與告訴人林承志為同班同學關係。雙方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8時許,在網際網路上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之私人頻道「中庭」(下稱「中庭」頻道)聊天。被告明知私人間透過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涉及個人隱私,且該頻道係屬私人空間,告訴人對於上開非公開之談話,有合理之隱私期待,非經告訴人同意,不得公開,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上揭與告訴人聊天之際,以另一個帳號「你的小小隻的很可愛」,將與告訴人間私人談話內容直播傳到另一個DISCORD頻道「war漢frame炎」(下稱「war漢frame炎」頻道)內,而為另一個頻道內之其他人員得知,而洩漏林承志之個人隱私。被告所揭露之告訴人聲音、DISCORD頻道代號,均足以直接或間接之方式,作為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且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亦與公共利益無任何關連,被告並無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列舉之合法利用個人資料之事由,被告仍以直播之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個人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宥誠(即「中庭」頻道之成員)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依回憶製作之「中庭」頻道對話內容譯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另起訴書證據清單記載證人楊文同之證詞為證據,然卷內尚查無該份筆錄,而依起訴書所載該證詞之證明事實與證人許宥誠部分相同,復屬於被告下列不爭執之事實,是該筆錄之缺漏尚於本案判斷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假藉我們同班同學陳威廷的名義使用假帳號,我想說用直播方式讓陳威廷瞭解,所以才將我跟告訴人在「中庭」頻道的對話直播到「war漢frame炎」頻道讓陳威廷瞭解,當時在「war漢frame炎」頻道內的成員有陳威廷及其3位朋友,該頻道的人要點擊直播按鈕才能聽到直播內容,我可以看到有誰點擊,陳威廷的3位朋友都在玩遊戲,所以沒有去點直播,陳威廷則說他不想再聽這些東西,所以他也沒去點直播,我會做這件事主要是因為告訴人有說要跟陳威廷對質,我直播的內容都在講告訴人使用假帳號的事情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因告訴人偽造陳威廷的對話紀錄向其行使,為避免自己或陳威廷遭害,基於蒐證目的才有直播行為,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告訴人的意圖,客觀上也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4款所定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防止他人權益重大危害之情形。又「war漢frame炎」頻道內的成員本就知悉告訴人的本名及頻道代號,客觀上並無因代號流出而損害告訴人之情形。「war漢frame炎」頻道內的成員實際上也未點擊直播按鈕,沒有實際聽聞直播對話,未生損害於告訴人。況被告直播其與告訴人在「中庭」頻道內之對話內容,本為「中庭」頻道內之多數成員可共見共聞,告訴人並無合理隱私期待,縱該對話內容外流,亦無妨害其隱私或秘密等情為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同班同學,雙方於112年2月18日18時許,使用通訊軟體DISCORD之頻道「中庭」聊天,被告同時以帳號「你的小小隻的很可愛」,將其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直播至另一個DISCORD頻道「war漢frame炎」內(但該頻道內成員有無點擊直播鈕而實際聽聞直播內容則屬另事),且其直播時同時播送告訴人之「DISCORD代號」及「聲音」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宥誠(即當時同在「中庭」頻道之成員)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直播上開對話時,所同時播送之告訴人「DISCORD代號」及「聲音」,尚難認因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1.按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1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且足生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 2.查告訴人之「DISCORD代號」及「聲音」經被告播送至「war漢frame炎」頻道,有如前述,而該頻道成員(包含陳威廷〔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同學〕及陳威廷之3位朋友)本已認識告訴人且知悉其DISCORD代號一節,據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及告訴人是大學同學,在「war漢frame炎」頻道內的成員包括被告、我及我的3個朋友,我們都知道告訴人的真名及DISCORD代號、我的3個朋友也算是認識告訴人,之前我們玩(線上)遊戲時,告訴人會插進來組隊,我就會跟我朋友簡單介紹告訴人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4至155、162頁),是「war漢frame炎」頻道成員原已知悉告訴人之「DISCORD代號」,可據此識別告訴人,並因此得以識別該「DISCORD代號」所發出之「聲音」為告訴人之聲音,則被告所播送之告訴人「DISCORD代號」及「聲音」等資料,即屬可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合先敘明。 3.告訴人之「DISCORD代號」原為「war漢frame炎」頻道成員所知悉,有如前述,是該等個人資料縱經被告再次告知或播送予「war漢frame炎」頻道成員,亦難謂該個人資料之利用有何損害於告訴人可言。另告訴人之「聲音」雖未必原為「war漢frame炎」頻道成員中之陳威廷3位朋友所知悉,此據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確定我的3個朋友有無聽過告訴人聲音,應該是沒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2頁),惟告訴人的「聲音」縱經被告播送予陳威廷的3位朋友得以聽聞,然被告既非取得其聲紋資料作為偽變造告訴人聲音之用,衡以個人聲音本為日常生活與他人溝通對話所必須,亦即此種個人資料之公開性甚高,隱私性則甚低,是單就告訴人之「聲音」遭其與被告之共同友人聽聞一情,尚難認此種個人資料之利用有何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可言。 4.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直播告訴人之「對話」係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云云,惟「對話」並非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料,縱謂直播對話有侵害隱私之嫌,亦非屬利用個人資料所為之侵害,而係是否另涉妨害秘密之問題,此與利用告訴人「聲音」個資所生之損害應予區別。準此,被告於直播時播送告訴人「DISCORD代號」及「聲音」,於本案不能認有使該等資料被不當使用之情形,尚難認有足生損害於告訴人,而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未合。至被告透過直播使其等友人得以知悉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容」,乃屬有無妨害秘密問題,此部分犯嫌經告訴人於另案提出告訴後,復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25號為不起訴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葉芮羽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