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施柏宏、林青怡、黃宗揚
- 被告李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祥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文祥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開啟機車大燈,沿屏東縣竹田鄉屏188縣道由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即高 雄市大寮區方向行駛,行經屏188縣道18.5公里處(下稱本 案事故地點),明知當時因天色昏暗,無照明設備,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型態為直路、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未發現有蘇義仕騎乘腳踏車行駛於前方同向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蘇義仕人車倒地,受有骨盆多處骨折併後腹腔血腫併大腿大面積瘀青及陰囊血腫、左臀大肌大面積撕裂、第四腰椎橫凸骨折、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嗣其左側臀部肌肉因受傷後萎縮難以恢復,無法負重、蹲、跳、維持平衡及從事勞務,已達左下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蘇義仕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據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6頁);被告李文祥(下稱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嗣於審理程序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或言詞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腳踏車比較老舊,後方沒有反光器材,我機車大燈無法反射到告訴人腳踏車,另告訴人腳踏車是前面受損,其當時應係逆向行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暨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院卷第152),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3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原審院卷第251至25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確規範,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因其他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駕駛人是否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未直接明文規定,然駕駛人駕車行經視線不清路段,無論因何原因造成視線不清,就道路交通安全維護,及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保障而言,當然亦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此始能在遇有突發狀況,得以適時採取避煞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規範意旨。 ㈢本案事故地點為夜間、無路燈照明,光線很差等情,據被告供承在卷甚明(他卷第125頁;原審院卷第15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原審 卷第163頁)可查,足認案發當時事故地點天色昏暗,現場 光線微弱,視線不清,被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調偵卷第35頁),其於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見此路況環境,自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詎依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原審準備程序稱其當時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他卷第71頁;原審院卷第150頁),嗣 於原審院審理時改稱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原審院卷第263頁),後又稱:以我警詢所述為準,我平均騎那條路都是50、60公里等語(原審院卷第264頁),因被告前述行車時速僅係概略所陳,縱依罪疑為輕原則,無從認定被告有超速行駛等情(事故地點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 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可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尚有錯誤),然仍堪認被告未有減速慢行等情,此亦可由告訴人腳踏車遭撞擊倒地後,現場留有23.86公尺長之刮 地痕,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參(原審院卷第285頁、本院卷第125頁),顯示該時被告車速不低,撞擊力道非小,始能導致告訴人腳踏車遭撞擊倒地後,留下如此長距離之刮地痕跡等情資以印證。是被告行經事故地點,因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卻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致無法清楚掌握車前各項道路狀況,以提早發現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人,進而採取適當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來避免事故發生,且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任何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則其駕車自後撞擊告訴人騎乘之腳踏車,顯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骨盆多處骨折併後腹腔血腫併大腿大面積瘀青及陰囊血腫、左臀大肌大面積撕裂、第四腰椎橫凸骨折、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業如前述,雖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9月21日先來函告以:告訴人最近於112年6月30日回診,主訴左髖疼痛已經緩解,且經身體診察無明顯後遺症,尚未達刑法所稱重傷害程度,有該院上開函文在卷可參(他卷字93頁),然經本院再向該院函詢結果,據覆:依病歷所載,蘇君於112年4月14日至本院急診、住院,診斷為骨盆骨折等疾病,經治療後於同年月29日出院,並於門診追蹤迄至113年4月29日後未再回診。後病人於114年4月16日再至本院就醫,經檢查發現左側臀部肌肉受傷後萎縮尚未復原而無法負重、蹲、跳、維持平衡及從事勞務等情形。依現今醫學技術及臨床經驗而言,病人病況如經復健等療程係有機會改善,然而,其受傷迄今已逾2年,目前症狀如安排治療,可能 無法期待恢復至毋須輔具協助下行走,或屬無症狀之狀態,研判可能已達左下肢功能嚴重減損之程度,並依病人就醫歷程,不能排除其左下肢功能嚴重減損,與112年4月14日所受傷勢間之關聯性,有該院114年6月13日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88頁),依此告訴人經長期復健,均未見左下肢功能有何明顯改善等情,自可認其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且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當時我靠道路右側行駛,突然間有一股力量從左後方朝我撞擊,我的傷勢全部在左後方,正面完全一點傷口都沒有等語(原審院卷第252頁) ,復觀諸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7頁)、家歡 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告訴人所受傷 勢包含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左臀大肌大面積撕裂,再參以 告訴人傷勢照片(他卷第29至47頁;偵卷第49至53頁),亦可見告訴人身體左後側確受有多處傷勢,此與告訴人所述左後方遭撞擊等情,即屬相符。再告訴人稱其當時經由台188 線道,從竹田往大寮方向前進,是要回家途中等語(偵二卷第29至30頁),與其自承住處是鳳山之路徑亦屬相符,均徵告訴人所述車行方向應屬正確。反之,雖被告於偵查時稱告訴人有逆向行駛等情(他字卷第125至126頁),惟於原審時改稱:我事發當時確實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腳踏車,係因車禍隔天,我跟我家人到事發現場,看到腳踏車受損的地方在前面,所以我覺得他是逆向行駛等語(原審卷第107至108頁),顯見被告僅係以告訴人嗣後車損情形,判斷其事發時行進方向為何,非係確有目睹告訴人有逆向行駛之情。又本案經觀之車禍現場相片,雖可見告訴人腳踏車後輪大致完好,前輪則有扭曲變形等情(原審院卷第197至201頁),然因腳踏車車身輕盈,且告訴人車速應相較被告車速緩慢,則告訴人騎乘腳踏車於行進間突遭被告撞擊,導致車身失衡或側翻,前輪先著地並承受衝擊力,因此產生明顯變形,並非難以想像,況因告訴人稱其是左後方遭撞擊,亦不能排除被告機車是擦撞至腳踏車左後方框架,甚至是告訴人人身,始未使得腳踏車之後輪受到明顯損害,難以此節資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⒉被告另稱其當天有開啟機車大燈,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光器材,其機車大燈無法反射到告訴人腳踏車,碰撞前沒有看到告訴人或任何物體等語。然此經告訴人予以否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的腳踏車後檔有1個紅色LED小燈,撞擊當時車輛已經扭曲變形,燈光已經不見了,車輛為銀色,材質鋁、鋼都有等語(原審院卷第253頁),復觀諸腳踏車 車損照片(偵卷第24至26頁;原審院卷第197至201頁),雖未見有裝設反光設備,惟車身仍可見金屬反光,參以該腳踏車遭撞擊倒地後留下23.86公尺刮地痕,業如前述,告訴人 裝設之反光設備,在此猛力撞擊下進而脫落等情,亦非與事理不符,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告訴人有無裝設反光燈,我是由警察拍攝的照片判斷等語(原審院卷第150至151頁),可見被告除案發後現場照片外,對於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於案發當時有無裝設反光設備等節,亦無法加以確認,已難以此資為對其有利認定。況經原審依被告騎乘機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調偵卷第33頁),向製造廠商函詢結果:本公司出廠之機車所配置之原廠頭燈,其頭燈之照明有分近燈照明以及遠燈照明,兩者之特性不同,分別說明如下:1.近燈的光線為聚焦光線,燈光照射範圍以車燈兩側為主,最亮處約在車前7米處;最遠可視距離為綠色位置 ,約落在車前17米處,其後有無法視清之可能。2.遠燈的光線為散射光線,燈光照射範圍以車燈正前方直線為主,最亮處約在車前13米處;最遠可視距離約落在車前95米處,其後有無法視清之可能,有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三工字第532號函文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17至219頁),則於本案事故時,不論被告騎車開啟是近燈或遠燈,其可視距離約在車前17米至95米處,並無不能看見告訴人之情,佐以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自承:我發現對方時,他在我前方不到10公尺等語(他字卷第71頁),亦可認其所辯碰撞前未看到告訴人等語,尚非實在,此時若被告能遵守交通規則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亦即將車速減至可隨時煞停之狀態,當不致造成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規定:「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查告訴人因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左側臀部肌肉因受傷萎縮難以恢復,無法負重、蹲、跳、維持平衡及從事勞務,已達左下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 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自首減輕: ㈠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前,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證(原審院卷第129頁)。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經原審依法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於同年7月4日緝 獲被告歸案,有原審通緝、撤緝書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71、123頁),然因被告於緝獲到案後稱其係因未收受傳票而 未到庭(原審院卷第108頁),本院核以原審通知被告於113年6月3日前往開庭之通知,非係由被告或同居人、受雇人所親收,而係寄存送達於光華派出所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稱其未收受傳票等語,並非無據。佐以被告緝獲到案後,經原審於113年8月1日、11 月28日進行準備及審判程序,被告均有到庭應訊,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即認其主觀 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 一、原審就被告上開所犯,認其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已達左下肢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原審未察上情,僅論以被告過失傷害罪,認事用法即有違誤,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其中左下肢更已達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所受損害嚴重,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調偵卷第30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惟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院卷第2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意見,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29至47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65頁) 3 肇事現場略圖(他卷第66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7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8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他卷第69頁) 7 李文祥之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8 蘇義仕之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道路全景圖(他卷第75至79、85頁) 10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他卷第79至84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腳踏車車損照片(他卷第86至88頁)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0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23號函(他卷第93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8張(偵卷第13至26頁) 14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調偵卷卷第33頁) 15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日潮警偵字第1139000543號函暨所附113年6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李文祥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蘇義仕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原審院卷第125至131頁) 1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李文祥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義仕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下事故地點無路燈照明照片(原審院卷第163至201頁) 17 113年8月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原審院卷第203頁) 18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三工字第532號函暨所附HJA近燈及遠燈路照模擬圖(原審院卷第217至219頁) 19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20 蘇義仕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蘇義仕傷勢照片(原審院卷第3至47頁) 21 蘇義仕112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家歡復健科專科診所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9至117頁) 22 蘇義仕112年12月2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蘇義仕傷勢照片(偵卷第45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卷 原審院卷 原審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交上易字第29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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