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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6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唐照明葉文博林家聖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太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太寶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太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三多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三多一路與體育場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車動態及保持適當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陳巧珍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巧珍人、車均未倒地,此部分起訴書應予更正),致陳巧珍受有上背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巧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蔡太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自始未到庭陳述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惟其於原審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交易卷第107頁),檢察官則於本院審判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之取得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105、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巧珍於警詢時證述之情(見他卷第55、56頁)大致相符,並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博勝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大東醫院113年12月2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57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9、21、61至65、81、83頁,原審交易卷第67至83頁)。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曾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且被告既欲騎乘重型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應注意與前車之間以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注意車前狀況,而本件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被告猶疏未注意在其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乘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

㈢公訴意旨固依刑事告訴狀所附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9頁),而認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惟查,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指稱:車禍當時我在三多一路等紅燈(車輛靜止),蔡太寶從後方追撞我,車輛未倒地但車子有往前移動。我確實有受傷,警察拍的照片裡(機車)擋泥板都有破損,所以被告當時撞擊是有力道,我的前車輪是在停止線內,我機車、人都沒有倒地,我有帶安全帽,但我的頭有撞到儀表板跟左邊的鏡子,就頭跟左肩部分,所以有去復健看診等語(見他卷第55、56頁,原審交易卷第24頁),被告則於原審供稱:因為綠燈時告訴人沒有騎,所以才撞到她車子的排氣管等語(見原審交易卷第23頁)。基此,本案應係起因於被告見綠燈亮起搶快行駛始不慎追撞告訴人,告訴人遭追撞後,人、車既均未倒地,且告訴人機車受損情形尚非嚴重,有現場機車照片在卷可佐(見他卷第81頁),堪認撞擊力道非大,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會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自有可疑。而經原審向大東醫院函詢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日就醫資料,據覆略以:病患(指告訴人)自訴機車與機車發生車禍,無明顯外傷,但病患訴頸部及背部疼痛,醫師診視後診斷為:①上背挫傷②下背挫傷。醫師給予病患胸部、脊椎X光檢查及藥物治療等情,有大東醫院113年12月2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57號函暨告訴人病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67至83頁),參以告訴人係因挫傷併左肩旋轉肌群拉傷及左上背肌肉拉傷等病名至博勝復健科診所就醫及復健乙情,有博勝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憑(見他卷第21頁),是告訴人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當日就醫時,既經醫師親自診視後發現其所受傷勢為上背挫傷、下背挫傷,並經胸部、脊椎X光檢查,其就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診斷,應屬可採,則大東醫院醫師診斷告訴人所受傷勢僅為上背挫傷、下背挫傷,縱告訴人遭撞後自稱其頭有撞到儀表板跟左邊的鏡子等語屬實,仍無從依告訴人於原審所指稱之上情,即推認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乃無從證明,應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先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30日施行,其中關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或死亡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部分,依修正前規定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規定明確臚列於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第2款「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修正為可依具體情節加以審酌是否加重之「得」加重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承不諱(見原審交易卷第23頁),並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可憑(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被告所犯此罪,對於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係就個別特定之要件而為加重處罰,已就該罪之基本類型變更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㈡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貿然騎車上路,並生交通危害,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見他卷第79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因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事實欄載明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理由欄卻載明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追撞正在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陳巧珍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為被告之注意義務規定,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之注意義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與原判決理由欄所載有所不合,是原判決容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惟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之情,參照卷內與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之書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大東醫院113年12月2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157號函暨告訴人之病歷為據,敘明公訴意旨所認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之傷害乙節,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是原判決業已詳細敘述此部分得心證之理由,所為認定未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院就上開證據予以審究後亦認應為相同之認定,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不足採。

㈢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實務上過失犯罪量刑之考量因素,主要須考量被告、被害人之過失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後者,除是否自白犯罪外,猶應注意其與告訴人互動所展現之誠意與感受,因悔悟而力謀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本件事發之後,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第一次審判期日時均以告訴人未受傷為由而否認犯罪,被告於原審第二次審判期日之初亦矢口否認犯罪,直至原審調查證據完畢後始改口承認犯罪,且被告從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願賠償之意,告訴人乃於本院陳稱: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我和解的意思,民事、刑事也不到庭,被告當下還想要肇逃,而且被告是累犯且無照駕駛,認為原審判太輕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本院衡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而受傷,且至博勝復健科長期接受復健治療近2個月,門診與物理治療超過13次,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產生相當程度之影響,復衡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自應加重其刑,及被告未展現積極態度、誠意以求告訴人諒解或彌補損害,雖被告自白犯罪,並得依自首規定減刑,然經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而言,原審僅判處拘役15日,確嫌過輕。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等傷害,雖無理由,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輕,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有上開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肇事後復未積極坦承面對錯誤,及拒絕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惟被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於原審自述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原審交易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提起上訴,檢察官高大方、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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