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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4號

過失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陳中和陳紀璋林裕凱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俊億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14年6月4日所為113年度交易字第41號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2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俊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吳俊億(下稱被告)於本院上訴程序中均明示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295頁、第296頁、第313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條件即賠償360萬元(含強制險1,722,255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給付證明、匯款申請書各1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之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上開對被告有利之重要量刑因子變動,即容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被告上訴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既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院量刑審酌部分

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規則,注意往來之交通安全,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膝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害人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揭傷害迄今左側肢體肌力僅為2分(正常滿分為5分),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重度障礙,且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有專人照護之狀態,而達重傷害之程度。是被告本案所為,不僅主觀上可見其輕忽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客觀上亦已造成嚴重之法益侵害結果。惟念及被告本案之違規情節尚未達重大之程度(超速未逾時速10公里,亦未任意偏離或變換車道),且被害人亦有程度非輕之闖越紅燈,未經由行人穿越道而穿越道路等過失,自不能將本案事故全歸責於被告。再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有面對司法追訴及處罰之意,且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之態度尚稱良好,並已有彌補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末考量被告現年50歲,並無任何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於偵審程序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經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犯罪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調解並賠償完畢等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日後應當更加注意交通安全,而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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