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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陳中和陳紀璋莊崑山

上訴人
即被告
包淳黛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A01於民國111年6月28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大中二路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右側車輛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往右欲右轉,不慎碰撞同向直行由A03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兩車發生碰撞,A03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尾椎骨線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A01(以下稱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述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欲右轉時與告訴人A03所騎乘機車發生擦撞,並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是要右轉沒錯,但是我先起步,告訴人看到我的車子移動才移動,我要轉彎時,旁邊就沒有車輛,要注意什麼車輛呢?我是慢慢的轉彎,如何去注意後方車的距離,怎麼保持間隔,應該是後車要注意與我保持間隔距離,我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大中二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大中二路時,與沿同路段同向直行在其右後方之告訴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合併尾椎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告小客車上之乘客張源吉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復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4年4月2日回函檢附病歷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當天騎機車在高雄市文自路停等紅綠燈,綠燈後我沿文自路往北直行,騎大約10秒不到30公尺,就被左側準備往東右轉之自小客車追撞,對方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撞擊我機車左側車身等語(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17頁);而證人張源吉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坐在被告車輛副駕駛座,在文自路與大中二路停等紅燈,告訴人機車在我們正右方,綠燈亮了之後被告順著車流準備往東右轉大中二路,前方還有兩輛自小客車,結果右後方就突然被一輛機車撞上等語(警卷第12頁),足見被告所駕駛車輛於停等紅燈時位於告訴人機車之左側,於綠燈起步時並無不能察覺告訴人行車動向之阻礙,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當時我在文自路上接近大中二路口的混合車道停等紅燈,準備要往東右轉進入大中二路,我前面有兩輛自小客車也在停等紅燈,綠燈時前方兩輛自小客車有先禮讓原本在停等紅燈要直行之機車後才右轉上匝道,我是要右轉進大中二路快車道,我車頭已經轉入大中二路,才從右側後照鏡看到對方幾乎已經要跟我的車要撞上,根本來不及禮讓,對方機車把手擦撞我右後車門等語(警卷第2至3頁)。由此可知,被告於綠燈起步行駛過程中,已得目視或經由後視鏡而查知告訴人機車之行向、距離與相對位置,進而注意二車並行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煞車或減速、暫停讓機車先直行通過等),然其於行駛過程中,卻未注意其右側之行車動態,並於車頭右偏進入大中二路時,才注意右側機車,故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同一車道右側機車,未保持二車安全間隔即貿然右轉,因此擦撞右側告訴人之機車等情,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綜合上開證人證詞及被告供述,可認本件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均沿文自路由南往北方向騎乘在最右側車道處,該車道為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之混合車道,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兩車碰撞後,告訴人之機車倒置在距離文自路與大中二路交岔路口邊緣已逾10公尺以上,被告則右轉彎往前至大中二路內側車道處才停車,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被告所提出之路口現場照片(警卷第19、25至26、29至30、37至43頁,原審交簡卷第51頁,原審交易卷第217至220頁)可佐,是本件車禍事故係被告與告訴人均通過文自路南側停止線後,才發生碰撞,且依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人所陳車禍撞擊點是在告訴人機車把手處與被告車輛右後車門把手處(警卷第2、8頁,原審交易卷第218、232頁),足認案發當時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仍處於兩車並行之狀態。被告雖供稱告訴人綠燈後未立即起步等節,惟被告已自陳其於綠燈起步時,前方尚有同向之車輛停等禮讓直行機車先行,又被告係欲右轉大中二路內側車道,而大中二路為同向4車道之大馬路,被告應非一進入本案路口即須急切右轉,因此告訴人縱較慢起步,也能在進入路口前即騎乘至被告車輛右側,是被告所陳稱告訴人於綠燈後未立即起步乙節即屬無據。另被告雖辯稱其已有顯示右轉方向燈等語,然顯示方向燈並不因此就可無視周遭車輛之行進而恣意右轉,仍應保持對右側車輛動態之警覺注意,於右轉彎時自應注意右側是否有機車通過以免壓縮對方行進路線,而仍有應注意二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義務存在,被告上開其無法注意後方車的間隔距離之所辯為不足採。至被告在原審另辯稱:當時是夜間,視線不佳,而且我右後方路口有違停貨車導致視線不佳等語(警卷第4頁,原審交易卷第226頁),然本件案發地點係在文自路與大中二路路口內,已如前述,且被告已可注意告訴人綠燈後未立即起步之情形,可見並無被告所稱「違停貨車」影響其注意與告訴人機車間之視線,是其所辯即無可採。又本案案發時雖為夜間時刻,然肇事地係在多號誌、車道之主要幹道上,路口周圍店家招牌均燈光明亮,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37頁),再者被告已能觀察到告訴人起步狀況,並能在碰撞前確認告訴人之位置,故客觀上並無被告所辯當時視線不佳之情事,則被告自不得以此卸免其責。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前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則其身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考(警卷第21至2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是晴天,視線良好,沒有遮蔽物等語(警卷第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欲右轉彎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對右側同向行駛之車輛動態保持警覺注意,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致與同向同車道上,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11年7月1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五、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則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而無上開規定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係未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時乃同向同車道且並行行駛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範,而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再者,汽車駕駛人業已遵守相關交通安全法規,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害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盡同等之守法與注意義務,若仍發生交通事故,方得執信賴原則免除自身之過失責任。經查,被告已違反上開交通規則所訂之注意義務,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無從援引信賴原則免除本件過失傷害之罪責,併予敘明。

七、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且合於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駕駛經驗及對交通規則之認識應屬充分,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另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過失犯行,且因告訴人表示先前調解被告未到庭,其不願意再行調解而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並衡以被告先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名未成年、1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等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科處拘役50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本院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部分復已考量本案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等諸般情狀,所科處之拘役刑,量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揭情詞空言否認過失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莊崑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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