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朱文博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朱文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部分)駁回。
事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判決書(如附件)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劃設紅線之路段違規停車,告訴人吳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3時5分許沿東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車輛失控倒地滑行並撞擊路邊矮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並無緊急煞車,且告訴人自承案發前服用抗焦慮用藥至睡意恍神,本案係因告訴人違法行駛路肩,危險騎乘機車,自摔跌倒,衝撞矮牆而受傷,並非撞到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又現場路肩有排水孔凹洞,應為告訴人致摔點,另有全美手套公司違法私設矮牆,應為告訴人撞到矮牆致傷主因,我不知道該處是紅線,且被告停放該處之車輛並非告訴人自摔自撞致傷之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劃設紅線之路段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3時5分許沿東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車輛失控倒地滑行並撞擊路邊矮牆而受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62頁、審交易卷第57頁、原審卷第267頁、本院卷第80至81頁、第138頁),復有證人王易澄、楊梅枝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72、76頁、偵卷第62頁、原審卷第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1、29-40頁;偵卷第13-53頁;調偵卷第17-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且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骨折併牙齒斷裂1顆、牙齒損傷2顆、左手肘撕裂傷及下巴撕裂傷、左手橈骨骨折、頸部扭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3-14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⒈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車輛任意停放,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道路使用人發生危險事故。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查被告車輛於上開地點停車,已屬違規,再觀諸上開現場圖,本案案發地點車道寬3公尺,被告車輛停放該處已占據大半慢車道,旁邊車道則為禁行機車車道,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明,被告顯違反上揭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與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義務。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候為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形等節,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案發當時係日間自然光線。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停車,占用道路,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殆無疑義。
⒉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沿著東林路騎,轉彎後直行在慢車道,我有看到一台廂型車停在慢車道,當時慢車道沒有其他車輛,但我來不及煞車,且我不敢往左邊閃,因為那邊是工業區,有大卡車、大貨車,所以我只好往右邊行駛,就撞到矮牆,我就昏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95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車回家,該路段有點右彎弧度,我發現前面有一部自小客客車停在路邊,我來不及煞車,也不敢往左側超車,那條路大車很多,所以我就往右側去撞路邊矮牆,我就昏迷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時證稱:我騎車在慢車道,那是轉彎處,我看到前方慢車道有停一輛汽車,我就煞車滑倒,往右邊撞到矮牆後昏過去,因為左邊是大卡車、大貨車經過的路,我不敢往左邊等語(見偵卷第62頁),衡諸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確,亦與卷內客觀事證可以勾稽,應可採信。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上開道路經被告車輛停車占據後,所餘道路空間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無訛,告訴人因受有上述影響,閃避不及,所騎乘之車輛失控倒地滑行並撞擊路邊矮牆,上揭因果流程並未重大偏離常軌,具有結果實現之高度蓋然性,而告訴人撞及路邊矮牆後隨即送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骨折併牙齒斷裂1顆、牙齒損傷2顆、左手肘撕裂傷及下巴撕裂傷、左手橈骨骨折、頸部扭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是被告上揭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排水孔凹洞而自摔,及因另有全美公司違規興建之矮牆,阻礙告訴人通行,也是肇事之主因云云,惟對照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被告所指之排水孔凹洞位於紅線外側(見審交易卷第73頁),本非車輛行駛行經之路,自難逕認告訴人確有行經此處,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顯示,所指之矮牆係立於路邊電線桿下,並非在上開肇事路段之慢車道上,未影響告訴人騎機車行進之路線,況縱令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右偏移行經該處,亦無礙於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因果關係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可採。
⒊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本案肇事原因(見偵卷第76頁、調偵卷第16頁),此部分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而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
⒋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參以沿高雄市小港區東林路行駛,右彎後與本案被告停放車輛位置尚有約38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慢車道沒有其他車輛,我看到被告車輛後煞車不及,就往右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吃抗焦慮的藥,騎車騎到一半恍神想睡覺,後來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2頁),足認告訴人當時沿東林路行駛右彎後,應可看見被告車輛停放在路邊,並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肇致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綜觀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本院認告訴人當時若有注意車前被告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應可避免本件車輛之發生,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惟被告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確有妨礙車輛通行,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⒌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本案尚有其他監視器檔案並請求調閱,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構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俱經審認如前,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聲請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其並無過失責任,不應被論以過失傷害罪云云之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並論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核並無任何違誤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有過失犯罪,為無罪之抗辯,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與論罪適用法律部分不當,並無理由,此部分上訴即應予駁回。
㈡原審在量刑部分,審酌被告在本案車禍所應負過失責任程度,併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包括被告犯罪後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事由,查被告上訴本院後,已與告訴人吳宜靜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台幣13萬元,並已全數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郵局滙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第157至158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恰。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就此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被害人損害之量刑審酌事項,既未及審酌,仍有未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告係在上開劃設紅線之路段違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妨礙車輛通行之失程度,暨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復酌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已如前述,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73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文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文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文博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13時5分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時
,本應注意在劃設紅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不得停車,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在該處違規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有吳宜靜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3時5分許
沿東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為閃避朱文博車輛,因而緊急煞車失控倒地滑行並撞擊路邊
矮牆,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骨折併牙齒斷裂1顆、牙
齒損傷2顆、左手肘撕裂傷及下巴撕裂傷、左手橈骨骨折、
頸部扭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宜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
鑑定等語;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
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02條、第158條之
3定有明文。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
機關、機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
規定外,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
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
第202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下稱成大基金會)就本案事故責任進行鑑定,並以114
年1月17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140000121號函檢送鑑定報告書1
份,然該鑑定報告未經實施鑑定之人於鑑定前具結,被告朱
文博亦爭執該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5頁),故
依前開規定,該鑑定報告應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被
告是否有罪之參考。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59頁)
,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情形,依前開規定
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劃設紅線之路段違規停
車,告訴人吳宜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同日13時5分許沿東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車輛
失控倒地滑行並撞擊路邊矮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
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並無緊急煞車,且告訴人自承
案發前服用抗焦慮用藥至睡意恍神,本案係因告訴人危險騎
乘機車,自摔跌倒,衝撞矮牆而受傷,又現場路肩有排水孔
凹洞,應為告訴人致摔點,另有違法私設矮牆,應為告訴人
致傷主因,我不知道該處是紅線,且被告車輛並非告訴人自
摔自撞之原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上開劃設紅線之路段違規停放自用小客
車,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
13時5分許沿東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車輛失控倒
地滑行並撞擊路邊矮牆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警卷第2-3
頁、偵卷第62頁、審交易卷第57頁、本院卷第267頁),復有
證人王易澄、楊梅枝於警詢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警卷第7、72、76頁、偵卷第
62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21、29-40頁;偵卷
第13-53頁;調偵卷第17-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骨折併牙齒斷裂1顆、牙
齒損傷2顆、左手肘撕裂傷及下巴撕裂傷、左手橈骨骨折、
頸部扭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
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參(見警卷第13-14頁),亦堪認定。
㈡被告違規停放車輛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
⒈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不
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分別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消除車輛任意停放,
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避免道路使用人發生危險
事故。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
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自應知悉上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查被告車輛於上開地
點停車,已屬違規,再觀諸上開現場圖,本案案發地點車道
寬3公尺,被告車輛停放該處已占據大半慢車道,旁邊車道
則為禁行機車車道,此觀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自明,被告顯違反上揭在禁止臨時
停車處所與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義務。
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天
候為晴、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情形等節,且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案發當時係日間自
然光線。足徵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違規停車,占用道路,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
予注意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
失,殆無疑義。
⒉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沿著東林路騎,轉彎
後直行在慢車道,我有看到一台廂型車停在慢車道,當時慢
車道沒有其他車輛,但我來不及煞車,且我不敢往左邊閃,
因為那邊是工業區,有大卡車、大貨車,所以我只好往右邊
行駛,就撞到矮牆,我就昏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8-95頁)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騎車回家,該路段有點右彎弧度,
我發現前面有一部自小客客車停在路邊,我來不及煞車,也
不敢往左側超車,那條路大車很多,所以我就往右側去撞路
邊矮牆,我就昏迷了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查時證稱:
我騎車在慢車道,那是轉彎處,我看到前方慢車道有停一輛
汽車,我就煞車滑倒,往右邊撞到矮牆後昏過去,因為左邊
是大卡車、大貨車經過的路,我不敢往左邊等語(見偵卷第6
2頁),衡諸告訴人證述之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證詞具體明
確,亦與卷內客觀事證可以勾稽,應可採信。又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
,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
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
,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
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
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
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
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
為人自應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
參照)。審酌上開道路經被告車輛停車占據後,所餘道路空
間顯有妨礙他車通行無訛,告訴人因受有上述影響,閃避不
及,所騎乘之車輛失控倒地滑行並撞擊路邊矮牆,上揭因果
流程並未重大偏離常軌,具有結果實現之高度蓋然性,而告
訴人撞及路邊矮牆後隨即送醫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骨骨
折併牙齒斷裂1顆、牙齒損傷2顆、左手肘撕裂傷及下巴撕裂
傷、左手橈骨骨折、頸部扭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是被告
上揭違規停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無
訛。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係因排水孔凹洞而自摔云云,惟對
照被告提出之Google街景地圖,被告所指之排水孔凹洞位於
紅線外側(見審交易卷第73頁),本非車輛行駛行經之路,自
難逕認告訴人確有行經此處,況縱令告訴人為閃避被告車輛
而向右偏移行經該處,亦無礙於被告違規停車之過失行為與
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因果關係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
不可採。
⒊又本案車禍肇事責任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本案肇事原因(見偵卷
第76頁、調偵卷第16頁),此部分意見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而過失傷害罪只以被告之過失為致告訴人成傷之原因為已
足,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立,亦即告訴人就
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係刑事量刑
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要不影
響本案被告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
⒋另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部分,參以沿高雄
市小港區東林路行駛,右彎後與本案被告停放車輛位置尚有
約38公尺等情,有Google地圖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73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
慢車道沒有其他車輛,我看到被告車輛後煞車不及,就往右
邊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頁),且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記載告訴人在本案車禍發生前吃抗焦慮的藥,騎車騎到
一半恍神想睡覺,後來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22頁),足認
告訴人當時沿東林路行駛右彎後,應可看見被告車輛停放在
路邊,並有足夠時間採取適當安全因應措施,然告訴人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肇致本件車禍,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且綜觀本件車禍發生之情形,本院認告訴人
當時若有注意車前被告車輛停放於該處,並採取適當安全因
應措施,應可避免本件車輛之發生,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
原因,惟被告車輛違規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確有妨礙
車輛通行,亦為此事故發生之次要原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附此敘明。
⒌此外,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不能調查者或待證事實已臻
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本案尚有其他監視器檔案
並請求調閱,惟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構
成要件事實已臻明瞭,俱經審認如前,是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63條之2 第2 項規定,本院乃認前揭聲請尚無調查必要,
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上開劃設紅線之路段違
規停放自用小客車,妨礙車輛通行,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確有不慎,而堪非難。併考量
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雖表明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
,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考量其就
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就
本案車禍事故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責任,暨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68頁
),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