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唐照明、林家聖、蔡書瑜
- 被告洪志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偉 選任辯護人 洪肇垣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志偉(下稱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0日1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興路路口時(下稱本案路口),本應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直行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直行;適有告訴人蕭國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温苡恩(原判決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未據上訴),沿屏東縣內埔鄉屏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本案路口欲左轉進入復興路,同未注意行駛同向二車道及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作左轉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蕭國祥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因認被告對告訴人蕭國祥涉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及證人温苡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書證等件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車禍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之車輛突然左轉,發現時雖然重踩煞車,但已經來不及才會撞上,對於車禍沒有過失。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貨車與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蕭國祥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許經診斷受有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審卷第78至79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警卷第5至6頁、第23至24頁;偵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温苡恩(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73至74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互有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2至4、6至14、16所示之書證等件在卷可考,是此部分事 實均堪認定。 ㈡、查告訴人蕭國祥係於112年7月22日11時7分經診斷受有上開傷 勢,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警卷第15頁),本院審酌告訴人就診之112年7月22日距本案車禍發生雖已相隔2日,然證人即告訴人蕭國祥(下 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車禍當下救護車送我和女友温苡恩到屏東醫院,後面感覺要花很多錢,我當天只是來屏東辦事情沒有帶健保卡,所以我打電話給在花蓮的媽媽,媽媽派朋友來接我回花蓮,我在屏東醫院有掛號,但我覺得太貴就沒有去批價,回去花蓮的第一天就去慈濟醫院看,隔天去門諾醫院,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的傷勢是醫生診斷之後得出的結論(本院卷第123至126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7/20外科急診」,繳費項目為「急診醫療費用6822元」之繳款通知單1份為證(本院卷第155頁),被告嗣亦不爭執告訴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本件交通事故所致(本院卷第135頁),是告訴人確實因本件事故受 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右耳擦挫傷、胸部挫傷、右髖挫傷、下背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勢,同堪認定。 ㈢、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此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理由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天在開車左轉時,沒有注意到大卡車過來(本院卷第126頁), 而自承並未注意被告駕駛之車輛,被告亦供稱:告訴人左轉時沒有停車,直接轉出來(本院卷第131頁),核與本院當 庭勘驗檔案名稱00000000_15h08m_ch07_1920x1088x30.m4v 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駕駛之黑色自小客車自出現於畫面開始左轉,直到事故發生,均沒有看到有停止情形(本院卷第131頁)之勘驗結果相符,是告訴人確有轉彎時未讓直行車 之不適當行動。 ⒉而原審勘驗本案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以:①15時7 分35秒(畫面時間,下同):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道,當時號誌燈為綠燈,有輛黑色休旅車停在內車道接近本案路口處,準備左轉。②15時7分37秒:本案貨車直行行駛於外車 道,對向內車道本案小客車左轉,此時分隔島位於本案小客車車身中間處。本案貨車之車頭已接近路面停止線,該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前三分之二處已佔據內車道。③15時7分38秒: 本案小客車之車身前半部已佔據本案貨車直行之外車道。④1 5時7分39秒: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原審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5、131至137頁),可見 於兩車碰撞之4秒前,被告於綠燈情形下,行駛於外車道, 並擬通過本案路口,當時有1輛黑色休旅車與被告同行向, 行駛於內車道準備左轉,本案小客車雖已在分隔島之前方,然以被告行向而言,可合理期待其於號誌為綠燈而欲直行通過路口時享有優先於其他車輛之路權,衡情不會特別留意當時猶在對向車道之本案小客車之動向。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可知,兩車碰撞之2秒前,本案小客車左轉並駛入被告行駛 車道之內車道,尚未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外車道,至此被告方可預見若告訴人繼續左轉,兩車即將碰撞。是欲判斷被告有無過失,即應確認被告於兩車碰撞之2秒前至事故發生時 ,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情形。 ⒊查車身號碼:RKMTAFML9NH005951、引擎號碼:6M00000000之 車輛,有於111年5月31日在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裝設微電腦中控防盜器套件等情,有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 紙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41頁),且上開車身及引擎號碼與 本案貨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相符,有本案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佐(警卷第28頁),堪信本案貨車於本案發生時,確實裝設有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套件。又查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略以:緊急煞車閃燈警示及中控緊急解鎖功能:踩下煞車後開始偵測,如偵測到瞬間車速銳減時(約大於6km/h),系統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約4至5秒等語,有FS-1202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3至111頁),可知裝設上開車用防盜器之車輛,在瞬間車速銳減時(約大於6km/h),有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之功能。 經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①15時9分8秒:本案貨車距離停止線不到一個車身的距離,此時「警示燈」並未亮起。當時本案小客車準備左轉,車頭已超出分隔島。②15時9 分9秒:本案貨車前車輪位於斑馬線上,此時「警示燈」第 一次亮起。當時該本案小客車已左轉,車頭已進入本案貨車行駛之外車道。③15時9分10秒:兩車即將發生碰撞,當時大 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④15時9分11秒:兩車發生碰撞 後,本案小客車轉一圈衝向路旁加油站。當時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等情,亦有上開原審勘驗筆錄可佐,可見在兩車碰撞前2秒,本案大貨車已有「警示燈」亮起之情形; 兩車碰撞前1秒,本案大貨車之「警示燈」持續閃爍;直至 兩車碰撞後,本案大貨車「警示燈」仍持續閃爍,而與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器偵測到車輛減速後,會自動啟動雙黃燈警示之功能相符,本案貨車於兩車碰撞前2秒,有車速銳減 (約大於6km/h)之情形,因而啟動上開車用電腦中控防盜 器之雙黃燈警示功能,被告確有於碰撞發生前2秒立即反應 而踩煞車之情形。 ⒋然承前所述,兩車碰撞之2秒前,本案貨車之車頭已接近路面 停止線,本案小客車亦已佔據內車道,當時兩車相距之距離約與復興路路寬相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8頁),復興路路寬約為13.4公尺(計算式:0.9公尺+2.2公尺+3.6公尺+3.6公尺+2.2公尺+0.9公尺=13.4公尺),被告亦即須於13.4公尺內成功煞停,方能避免此事故之發生。而案發當時為雨天,路面為潮濕之柏油路面,本案貨車為16.3公噸之大貨車,當時載貨共約15公噸多,此有道路交通事務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19頁)及被告之供述(本院卷第132、133頁)可參。一般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4分之3秒,潮濕之柏油路面之摩擦係數依車輛載重及路面建築時間等情形為0.67至0.83不等,此有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系數對照表、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可參(本院卷第157、161頁)。如擇對被告最嚴苛(按:即最容易成功煞停;摩擦係數越大越易煞車)之摩擦係數反推,即使被告於當時之時速僅有45公里,事故發生前兩車相距之距離尚不足以讓被告即時反應後成功煞停(行車時速為45公里時,反應距離即有9.36公尺,而行車時速45公里、摩擦係數0.83時,煞車距離為9.5公尺,故需18.86公尺方足夠成功煞停【計算式:9.36公尺+9.5公尺=18.86公尺】),遑論該路段之速限為70公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警卷第19頁),足認依照法規所允許之正常速度行駛,亦無法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而依據本案貨車之行車速度紀錄(警卷第25頁),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之時速約在60至70公里之間;依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計算,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時速約在62至63公里,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可憑(偵卷第65頁),均未認被告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是對於被告而言,其按速限於綠燈時直行,並於見到對向未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之告訴人時立即採取重踩煞車之方式,本件事故仍屬無可避免。 ⒌檢察官雖以被告行駛至路口時,應減速煞車停止,竟仍持續前行,而認被告有所過失。然依交通法規,被告應無於綠燈通過交岔路口時「煞車停止」之義務;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固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本件案發地點確另有行車速度之限制(速限70公里),自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所指「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情形,是否仍得以「無速限標誌或標線」時所依遵循之該項第2款規定作為被告之行車 義務,已非無疑,況本件案發時雖有下雨,然並無因雨致視線不清之情形,此有原審勘驗本案貨車行車紀錄器之附件即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參(原審卷第131至134頁),本案發生時亦無如車道臨時封閉或減縮等,致已不能主張依原速限行駛仍為安全、合理之情形。至前開「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本院審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以行政法規制定使用道路時之規範,其目的即在於為風險之控制及義務之劃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既 未具體指明應注意車前狀況之內容,在法律適用上,即應為限縮性解釋,不應以該規定而架空或弱化其他具體規範所形成之風險控制及義務劃分。以本件之情形,告訴人在速限70公里之省道,未注意對向有無來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逕自左轉,其行為已明顯違規並製造風險,屬不適當之行動至明,在被告並無超速等違規之情形下,告訴人製造風險所產生之損害,即應由告訴人自行承擔,方屬允當,若仍僅以本件事故發生之位置在被告車輛之前方,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將模糊合理使用道路之風險控制及義務劃分,亦無助於路權觀念之建立。因此,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件事故之肇責為鑑定,認為被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直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結論(偵卷第15至17頁),暨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認為被告雨天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結論(偵卷第65、66頁),均無足可採。檢察官以被告並未減速慢行為其過失,亦容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原審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判決就過失傷害温苡恩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此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妏、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瀚陞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員警112年10月30日偵查報告 警卷第2頁 2. 蕭國祥之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5頁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卷第18頁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警卷第19至20頁 5. 温苡恩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22頁 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警卷第24頁 7. 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行車紀錄紙 警卷第25頁 8.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6頁 9.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蕭國祥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7頁 10. 車號000-0000自用大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警卷第28頁 11.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被告洪志偉之駕駛人資料結果 警卷第29頁 12. 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30 13. 現場蒐證照片38張 警卷第31至49頁 14.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暨擷圖11張 警卷第50至55 15.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3年1月5日高監鑑字第1120277267號函暨所附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案) 偵卷第13至17頁 1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18日勘驗筆錄 偵卷第55至57頁 17.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4月22日路覆字第113002161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第0000000案) 偵卷第63至66 頁 18.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原審卷第17頁 19. 原審113年度原交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 原審卷第49至50頁 20. 原審113年8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 原審卷第69頁 21. 温苡恩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原審卷第71頁 22. 被告113年8月21日刑事陳報狀暨所附「車用電腦防盜中控盒」使用說明書1份 原審卷第103至111頁 23. ASIASONIC亞視亨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用智慧防盜器列印資料1份 原審卷第117至119 24. 原審113年9月11日勘驗筆錄暨附件 原審卷第125、131至137頁 25. 被告提出之裕益汽車台南服務廠之結帳清單1紙 原審卷第141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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