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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徐美麗黃右萱莊珮君

  • 當事人
    林仲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仲瑋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仲瑋部分撤銷。 林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與專案計劃協議書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仲瑋前於民國113年3月下旬某日,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強顏歡笑」、「順其自然」、「超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熊」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甲詐欺集團)後,擔任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面交車手),並約定每單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 緣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1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朱家泓」、「郭欣怡」等帳號向周瑪莉佯稱:下載「緯城投資軟體」APP並註冊會員,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 其陷於錯誤,而與甲詐欺集團約定交付投資款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再由林仲瑋依「大熊」之指示,先於取款前之不詳時 間,在位於不詳地點之統一超商,列印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有「緯城公司收訖章」、「張雨晨」印文)及緯城公司專案計劃協議書(上有「緯城公司」印文),並在前揭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上偽簽「張雨晨」之署名,再於113年3月26日某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周瑪莉住處之中庭,佯為緯城公司專員張雨晨向周瑪莉收取現金20萬元後,交付前揭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協議書予周瑪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緯城公司」、「張雨晨」及周瑪莉。林仲瑋取款得手後,即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收得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 所在。嗣周瑪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採驗上開周瑪莉收受之存款憑證上之指紋,經比對後與林仲瑋指紋檔案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瑪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仲瑋(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35至138頁),且本院認該等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則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合先指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瑪莉(下稱周瑪莉)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照片、證物處理報告暨所附證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133552110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刑紋字第1136101524號鑑定書、周瑪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存卷可憑,及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扣案足據,堪信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與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年0 月0日生效;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亦俱自000年0月0日生效。惟被告所犯本案無論依新、舊法 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不同,是以被告所犯本案,即應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緯誠公司收訖章」、「緯誠公司」、「張雨晨」印文或「張雨晨」署押之前階段行為,分別為其後偽造緯誠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前揭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本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 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該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乃最高法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自陳因本案獲有4千元報酬 且自動繳交扣案,有原審收據可憑(原審卷第91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亦符合上 開減刑事由,惟因已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此輕罪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本件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適用: 被告固主張其於警詢時供出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李承翰,李承翰已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 免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本件有無因被告供述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經該局函覆以被害人陳佳景遭詐騙案經被告指認李承翰為掮客等情,有該局114年11月5日嘉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45723588號函存卷可憑(本院卷 第69頁),惟本件被害人係周瑪莉,並非陳佳景,而觀諸李承翰之前科紀錄,亦無一與本案有關,有李承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偵字第21736、第36373號、113年度偵字第6741號、第12403起訴書存卷可憑(本院卷第99 至128頁),是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本案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故所為不符上開減免其刑之要件。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就被告本案遭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法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下述),原判決遽予論處被告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屬過度評價並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 說明,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五、本院之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報酬加入甲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周瑪莉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周瑪莉達成調解,迄今有依約履行,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非居於甲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本院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上開各項量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扣案偽造之緯城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專案計劃協議書各1張,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9頁、第23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公庫送款 回單(存款憑證)及專案計劃協議書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即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因本案獲有報酬4千元,並於原審自動 繳回4千元扣案,業如前述,惟被告犯後已與周瑪莉達成調 解,約定被告給付周瑪莉12萬元,自114年7月15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12期給付,被告迄今已依約給付周瑪莉5萬元乙情,有原審調解筆錄(原審卷第79至80頁)及被告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明細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91頁),是以被告給付周瑪莉之調解金額(5 萬元)已逾其犯罪所得(4千元),視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爰不就扣案之4千元諭知沒收。 ㈢另被告向周瑪莉收取之20萬元旋經被告轉交上游而未經檢警查獲,復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七、不另為不受理之說明: ㈠公訴意旨固謂被告本案參與甲詐欺集團部分,尚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倘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因刑法之加重詐欺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而僅論以一罪,有所不同。然行為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倘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分別起訴後繫屬由不同法官審理,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其另案本院114年度原金上 訴48號案件(第一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1號,現上訴最高法院中,下稱前案)所參與之詐 欺集團相同,皆為甲詐欺集團,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前案刑事判決書、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存卷足憑(本院卷第79至98頁、第157頁),而因前案起訴繫屬法院時間為114年1 月2日,早於本案起訴繫屬法院時間114年4月21日(詳本院 卷第153至15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是本件並非被告參與甲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其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就此部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八、至於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張柏翰部分因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本院自無庸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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