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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1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吳進寶方百正莊鎮遠

上訴人
即被告
呂易昇
選任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22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與辯護人均已言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7-138頁、第220-221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㈠犯罪事實:呂易昇於民國113年6月5日、陳勝宏於同年6月底某日及鍾玉晟則於同年7月5日起,加入由鍾欣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煜翔」、「瑋和」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呂易昇負責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所獲取之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並約定收取金額至一定數目款項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另由陳勝宏及鍾玉晟負責擔任監控及收水手之工作,負責監控第一線車手取款及交款情形,並於收受詐欺款項後將訊息回報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且約定鍾玉晟之報酬為每日5,000元。渠等3人與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6日7時30分許稍前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建立不實投資教學網路平台,經林麗瑛瀏覽並加入該平台所載Line群組「學習盤勢資訊社」後,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林麗瑛佯稱:將錢投入「立泰投資」,即可投資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麗瑛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嗣暱稱「煜翔」之人即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及「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呂易昇)」識別證檔案之QR code,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呂易昇,並由呂易昇前往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某統一超商進行下載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其上有偽造「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及「立泰公司」識別證(姓名:呂易昇)各1張,復依暱稱「煜翔」之指示,於同年7月6日7時30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林麗瑛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住處,向林麗瑛出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立泰公司」識別證1張,佯裝其為「立泰公司」員工以資取信於林麗瑛,並向林麗瑛收取受騙款項200萬而詐欺得逞後,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立泰公司」存款憑證1張予林麗瑛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麗瑛及「立泰公司」,而陳勝宏及鍾玉晟則於同日依鍾欣志及暱稱「瑋和」之指示,自臺北搭乘高鐵南下轉搭計程車前往呂易昇前往收款所在地附近,以監控呂易昇向林麗瑛收款及交款過程。待呂易昇收取詐騙贓款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日月亭美術南三路停車場」,將裝有其所收取之該筆詐騙贓款200萬元之袋子放置於吳炳賢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左後輪處),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惟於同年月8時30分許,經吳炳賢發覺有異乃撿取該袋子後報警處理,並經警當場查扣(其內含現金199萬8,000元,業經警發還林麗瑛領回),呂易昇則於員警及吳炳賢返回現場時,為警當場逮捕。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犯行,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既遂)罪一節,容屬有誤。

⒉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立泰公司」存款憑證1張後,復在該存款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印文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1枚,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先偽造私文書(存款憑證)、特種文書(識別證)電子檔案後,交由被告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後,再由被告持之向告訴人加以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

⒊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⒋被告上開犯行均與同案被告鍾玉晟、陳勝宏及鍾欣志、暱稱「煜翔」、「瑋和」等人及其等所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堅稱尚未獲得報酬,復依本案現存卷內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故被告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本條雖於被告行為後(及原審判決後)之115年1月23日起修正為:該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該修正後(即行為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⒍被告就其本案所渉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然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而願勇於面對司法審判。其因一時財務周轉不靈,為減輕家庭經濟壓力,鑄下大錯,因而破壞社會秩序,深感萬分後悔,且就其對本案組織之貢獻、介入程度均微,若以詐欺罪之可責性、貢獻程度、犯後態度等衡之,皆無從推得判處上訴人較重刑度之結果。上訴人嗣後亦從事正當行業以操持家計,僅憑個人收入勉強維持自身及家中之生活費,倘依原審判決入監服刑,將對上訴人之家庭造成嚴重之衝擊,使年邁父母無論生活上、經濟上及精神上均將失所支柱,惟原審竟逕以判決上訴人上開刑度而未審酌實際犯罪情狀,實屬過苛。

四、原審量刑審酌之事項: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屬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個人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犯罪,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收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騙集團上手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取詐騙款項後,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企圖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輕易順利獲得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可見被告法紀觀念實屬偏差,其所為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其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因及時為警查獲,並已發還告訴人領回,致告訴人所受損失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酌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之素行;暨衡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餐飲等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尚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審酌被告所詐取之財物雖已將絕大部分發還告訴人,然其原詐取之金額達200萬元等情,量處有期徒刑1年7月,亦顯屬低度刑,自無過重可言,故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數量 備 註 1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 「收訖專用章」欄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印文壹枚 呂易昇所有,警卷第56、71頁  2 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呂易昇)壹張    3 偽造「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顆    4 呂易昇木頭印章壹顆    5 現金新臺幣肆仟元    6 黑色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7 白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   陳勝宏所有,警卷第63、72頁  8 藍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9 藍色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   鍾玉晟所有,警卷第69、71頁  10 臺鐵火車票壹張    11 臺灣大車隊計程車派車單壹張     12 詐騙贓款現金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捌仟元   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警卷第80頁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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